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李元福、杨筠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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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李元福、杨筠等劳务合同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3
【案件字号】(2021)川05民终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靖李野蓝军
【审理法官】陈靖李野蓝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李元福;杨筠;马晋川;肖宏伟;四川金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当事人】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李元福杨筠马晋川肖宏伟四川金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元福杨筠马晋川肖宏伟
【当事人-公司】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四川金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旭贵州雅实律师事务所;袁元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旭贵州雅实律师事务所袁元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旭袁元
【代理律所】贵州雅实律师事务所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李元福;杨筠;马晋川;肖宏伟;四川金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李元福在案涉建筑工地提供劳务产生的劳务费用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正确,且上诉人也未对此进行上诉,故本院依法变更二审立案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李元福在案涉建筑工地提供劳务产生的劳务费用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正确,且上诉人也未对此进行上诉,故本院依法变更二审立案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
李元福受肖宏伟雇请,组织民工班组为肖宏伟提供劳务,经与肖宏伟结算后,肖宏伟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劳务费用,该欠条金额与肖宏伟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肖宏伟应付李元福尚欠劳务费用为19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四川铁建公司对肖宏伟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无不当。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四川铁建公司陈述其在得知劳务合同相对方原正庆公司年检未过,实际施工人肖宏伟欲借用金酉劳务公司资质继续在案涉工程施工的情况后,已予以了明确拒绝,并未与金酉劳务公司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但其出示的2016年8月15日谈判纪要却是与金酉劳务公司签订,该谈判纪要明确表明系因金酉劳务公司自身原因退出案涉工程,结合四川铁建公司后续为金酉劳务公司的一系列代付行为,足以推定四川铁建公司的以上陈述与事实不符,四川铁建公司自始明知实际施工人肖宏伟在原正庆公司年检未过后,借用金酉劳务公司继续施工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
的单位。
”。
四川铁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已明知原分包单位正庆公司无施工资质后,仍默许实际施工人借用金酉劳务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本院对该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
《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三十六款第一款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故上诉人四川铁建公司对案涉欠付劳务费用本身即负有第一清偿义务。
应当指出的是,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一审判决以四川铁建公司违法分包案涉工程为由,认定四川铁建公司对肖宏伟欠付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有瑕疵,但一审判决确定的该责任形式并未超过四川铁建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亦未加重四川铁建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清偿责任,该瑕疵不损害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且其他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故四川铁建公司请求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36:21
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李元福、杨筠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5民终27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西二段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28074P。
法定代表人:周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贵州雅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筠。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元,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晋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元,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宏伟。
原审被告:四川金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某某,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4320943G。
法定代表人:黄文华,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上诉人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铁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元福、杨筠、马晋川、肖宏伟及原审被告四川金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酉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5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四川铁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林、徐旭,被上诉人李元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杨筠、马晋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肖宏伟及原审被告四川金酉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四川铁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元福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元福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肖宏伟才导致被上诉人李元福未得到劳务费的认定错误,且仅依据肖宏伟出具的欠条即认定为李元福应得劳务费费用,明显依据不足;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上诉人支付款项对象错误为由判决上诉人对肖宏伟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损害了国有资产。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李元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筠辩称,本案案由应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合同纠纷确定,不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马晋川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马晋川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原审被告四川金酉劳务公司书面述称,李元福与公司无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公司亦未与四川铁建公司建立任何法律关系,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
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李元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肖宏伟、杨筠、马晋川、四川铁建公司、四川金酉劳务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190,000元,并同时支付欠款自2016年10月24日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上述五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铁建公司系新建地方铁路叙永大铁路的总承包单位。
2011年5月26日,四川铁建公司与四川正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前简称正
庆公司)签订新建地方铁路叙永至村段《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由正庆公司为叙大铁路B标段范围内中坝大桥至佘家坡隧道间的路基土石方、路基附属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等提供劳务。
肖宏伟系正庆公司股东,作为正庆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
正庆公司将上述工程交肖宏伟组织施工。
后因正庆公司资质问题,肖宏伟又以金酉劳务公司名义继续负责对该工程组织施工。
过程中,肖宏伟将部分工程交由李元福等人组织施工。
2016年10月24日,肖宏伟与李元福结算,向李元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叙大铁路工程十三队宝子山隧道民工人工费共计贰拾壹万元正(210000元,施工方李元福)”,下落款“欠款单位:四川铁建叙大铁路工程十三队:四川金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加盖金酉公司印章。
肖宏伟出具欠条后,经李元福催收,肖宏伟支付了20000元劳务费。
肖宏伟出具欠条后,经李元福催收,肖宏伟向李元福支付了20000元劳务费,剩余劳务费经李元福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查明另查明,李元福于2017年11月6日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于2017年12月11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9年8月13日,李元福再次起诉,诉讼过程中,因金酉劳务公司对提交的《欠条》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质证后,选择鉴定机构对提交的《欠条》进行了鉴定。
2020年2月3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2020)文鉴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16年10月24日《欠条(金额210,000元)》上的“四川金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送检样本上的“四川金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因正庆公司(原系吊销,后注销)注销,需补充证据并追加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李元福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后李元福再次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由问题。
李元福组织工人施工,系一方负责提供劳务,一方负责支付报酬,双方仅存在劳务关系,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二、关于劳务费金额问题。
李元福提交了肖宏伟出具欠条作为结算的凭证,结合公安机
关2018年2月1日对肖宏伟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对肖宏伟欠付李元福的劳务费,应确认为190,000元。
三、肖宏伟、杨筠、马晋川、金酉公司、铁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正庆公司从四川铁建公司分包劳务后,将分包所得的劳务交给肖宏伟负责施工,后肖宏伟又以金酉劳务公司名义组织工程施工,但是上述两公司与铁建公司之间没有实质上工程款的收付关系,均是以“委托支付”、“代付”等其他名义进行工程款支付,且全部委托肖宏伟结算,故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四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肖宏伟系挂靠在正庆公司分包劳务。
因此,李元福主张的劳务费190,000元应由肖宏伟承担支付责任,劳务公司(原正庆公司,已注销)承担连带责任。
李元福于2017年1月11日与肖宏伟进行了结算,且肖宏伟为李元福出具了欠条,后因未支付农民工工资,龙山镇人民政府通知各方进行了协调,公安机关亦于2018年2月1日通知肖宏伟到公安机关进行了询问,杨筠作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对该笔债务应当知晓,在注销公司时应对公司所有债务清算,但审理过程中,杨筠未提供该公司通知李元福等人清算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庆公司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故杨筠作为清算股东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李元福主张马晋川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提交了龙山镇座谈会议记录一份,但该记录并无马晋川的签名,四川铁建公司提交了2016年8月15日谈判纪要一份,上面有马晋川签名,但该谈判纪要系协商金酉劳务公司退出由其他公司继续施工的问题,无马晋川具体身份证明佐证证据,虽然马晋川与杨筠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12月26日调解离婚),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马晋川与正庆公司、金酉劳务公司关系或存在应承担支付责任的其他理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李元福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元福主张金酉劳务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该案发生后,金酉劳务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在2019年李元福起诉时,申请了
印章鉴定。
经鉴定,案涉欠条上的公章与金酉劳务公司印章并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经
庭审调查,四川铁建公司亦未与金酉劳务公司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未支付任何款项至金
酉劳务公司账户,肖宏伟亦不知金酉劳务公司员工,金酉劳务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项
目,肖宏伟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其系借用金酉劳务公司资质,但除了其个人陈述外,
无充分证据证明金酉劳务公司与肖宏伟系挂靠关系。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的规定,对李元福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川铁建公司在与正庆公司停止
劳务协作后,在未与金酉劳务公司签订任何劳务合同的前提下,仍然将工程劳务分包交
由正庆公司股东、原现场施工负责人肖宏伟负责现场管理施工,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第一
项的规定,四川铁建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且四川铁建公司在未与金酉劳务公司签
订任何劳务合同、没有任何劳务约定的前提下,仅依据肖宏伟提交的金酉劳务公司委托
书等材料,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至肖宏伟个人账户,最终造成李元福以及李元福(另案原告)等人未得到劳务费,具有过错,四川铁建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建单位,其将承包给正庆
公司后,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且在后期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铁建公司应当与肖宏伟
向李元福承担连带责任。
四、利息计付问题。
李元福与肖宏伟结算劳务费时未约定支付
期限和要计付利息,但李元福提起诉讼后,肖宏伟至今仍未支付劳务费,占用资金,造
成了利息损失,因此,对李元福请求支付其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支持由肖宏伟支付李
元福从第一次起诉之日(2017年11月6日)起至付清劳务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肖宏伟于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元福劳务费19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7年11月6日起至
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杨筠、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李元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肖宏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四川铁建公司于2016年5月知道原正庆公司年检未过,不能继续组织施工的事实;2016年8月15日与金酉劳务公司达成谈判纪要,约定金酉劳务公司自此退出四川铁建公司承建的案涉劳务工程。
2016年9月、11月、2017年1月,四川铁建公司仍在代金酉劳务公司肖宏伟支付民工工资和欠款。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李元福在案涉建筑工地提供劳务产生的劳务费用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正确,且上诉人也未对此进行上诉,故本院依法变更二审立案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
李元福受肖宏伟雇请,组织民工班组为肖宏伟提供劳务,经与肖宏伟结算后,肖宏伟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劳务费用,该欠条金额与肖宏伟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肖宏伟应付李元福尚欠劳务费用为19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四川铁建公司对肖宏伟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无不当。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四川铁建公司陈述其在得知劳务合同相对方原正庆公司年检未过,实际施工人肖宏伟欲借用金酉劳务公司资质继续在案涉工程施工的情况后,已予以了明确拒绝,并未与金酉劳务公司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但其出示的2016年8月15日谈判纪要却是与金酉劳务公司签订,该谈判纪要明确表明系因金酉劳务公司自身原因退出案涉工程,结合四川铁建公司后续为金酉劳务公司的一系列代付行为,足以推定四川铁建公司的以上陈述与事实不符,四川铁建公司自始明知实际施工人肖宏伟在原正庆公司年检未过后,借用金酉劳务公司继续施工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明确
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
四川铁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已明知原分包单位正庆公司无施工资质后,仍默许实际施工人借用金酉劳务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本院对该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
《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三十六款第一款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故上诉人四川铁建公司对案涉欠付劳务费用本身即负有第一清偿义务。
应当指出的是,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一审判决以四川铁建公司违法分包案涉工程为由,认定四川铁建公司对肖宏伟欠付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有瑕疵,但一审判决确定的该责任形式并未超过四川铁建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亦未加重四川铁建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清偿责任,该瑕疵不损害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且其他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故四川铁建公司请求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靖
审判员李野
审判员蓝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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