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气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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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气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废气排放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
排放废气的个人。

第三条废气排放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废气排放标准和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废气排放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废
气治理水平,实现废气达标排放。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全国废气排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废气排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废气排放标准和规定
第六条国家制定统一的废气排放标准,并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人民群众健康需求,适时修订和完善。

第七条废气排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废气排放标准和限量要求。

国家
和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更为严格的废气排放标准和限量要求。

第八条废气排放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等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废气排放标准和限量要求的,应当进行治理或者停业、关闭。

第九条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制定有关行业、领域的废气排放管理办法,
对废气排放进行更加严格的管理。

第三章废气治理和检测
第十条废气排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采用有效的废气治理设施,对废气进行
处理,确保废气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废气排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废气监测制度,定期对废气排放进行监测,
并保存监测数据。

监测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二条废气排放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废气排放和治理情况。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废气排放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废气排放有关的资料。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违反本制度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四条废气排放单位和个人故意隐瞒、谎报废气排放和治理情况,或者拒绝接
受环境保护部门检查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发布的有关废气排放管理的规章制度,
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七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环境保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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