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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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食品安全举报
奖励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10.22
•【字号】青政办发[2007]40号
•【施行日期】2007.10.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
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
法的通知
(青政办发〔2007〕40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青岛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青岛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有关食品安全执法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各执法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第三条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审定、奖
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工作。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贸流通、海洋与渔业、畜牧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第四条市、区(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执法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

第五条各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方式接报、受理举报人举报的食品安全案件:
(一)以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接报,应当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二)以来访形式接报应当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三)其他相关部门移转的案件线索应当有接报受理记录。

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举报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奖励:
(一)非法生产、销售、使用农业投入品的;
(二)违法违规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三)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
(四)销售失效、变质、过期以及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的;
(五)销售的食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生产、销售国家或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禁止或暂停销售的食品的;
(七)无生产许可证、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生产、加工、销售食品的;
(八)违法、违规销售盐及其产品的;
(九)未按法律、法规、食品卫生标准的规定范围、规定标准使用食品添加
剂,或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十)其他涉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
(六)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获得奖励,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名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二)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线索,查证属实的,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五)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九条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调查处理的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举报分为下列四个等级:
一级:举报人对违法人员、违法地点、违法事实完全清楚,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配合查办,经查与事实完全相符,按第十条各款规定比例的100%发给奖励;
二级:已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并配合查办,举报情况与查办
事实基本相符,按第十条各款规定比例的80%发给奖励;
三级: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查办案件,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按第十条各款规定比例的60%发给奖励;
四级:仅为怀疑或推测性举报,经查证属实,按第十条各款规定比例的30%发给奖励。

第十条给予案件举报人的奖励额度,按每案实际执行罚没收入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罚没收入不足10000元的违法案件,给予100元至1000元的奖励;
(二)罚没收入在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违法案件,给予1000元至5000元的奖励;
(三)罚没收入在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违法案件,给予5000元至20000元的奖励;
(四)罚没收入在500000元以上的违法案件,最高奖不超过50000元。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及时举报,并对事件处理提供有效帮助的,可视情况给予1000元至10000元的奖励。

奖励额度不能按罚没收入比例确定的,可酌情给予举报人20000元以下的奖励。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一条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应当自做出案件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填写《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结案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在7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

审定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
取奖金。

第十二条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3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案件查处部门申领奖金。

如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的,也可提供有效银行帐户,通过银行划转。

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在食品安全专项资金中安排,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

资金的拨付实行按季预拨,据实核销的办法。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应单帐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各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制度。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内容及相关信息,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各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有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七条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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