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纪瑞尔: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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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迪西: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8-02

艾迪西: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8-02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艾迪西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浙江艾迪西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艾迪西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张启富、郑薇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及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章程》;2、公司首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会议记录;3、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刊登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的《浙江艾迪西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首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公告》及《浙江艾迪西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4、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5、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有关事项及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2011年7月10日,公司首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做出关于召开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于2011年7月12日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浙江艾迪西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首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公告》及《浙江艾迪西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上述公告中就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地点、主要议程、参加人员、参加会议的登记办法等事项作出了通知。

2011年8月1日,本次股东大会按前述公告的时间、地点召开,并完成了公告所列明的议程。

乐视网: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乐视网: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指派律师出席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召开的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金杜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1.《公司章程》;2.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第36次会议决议;3.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刊登于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4.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5.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相关文件。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资料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现场见证,据此出具见证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根据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36次会议决议、《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36次会议决定召开,并履行了相关通知和公告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表决和网络投票表决相结合的方式,其中网络投票通过深证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进行。

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2011年9月30日在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4号东方梅地亚中心C座8层公司会议室召开;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15:00至2011年9月30日15:00的任意时间。

海普瑞: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2-17

海普瑞: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2-17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海普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市海普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深圳市海普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1月11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公告了会议通知。

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方式、召开时间和召开地点,对会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明确了会议的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2011年2月16日上午10点,本次股东大会如期在深圳市福田区华侨城侨城东路2002号深圳博林诺富特酒店二楼1号会议室召开。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1、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21人,代表股份360,178,134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90.02%。

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2、出席、列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1)公司部分董事;(2)公司部分监事;(3)公司董事会秘书;(4)公司总经理和其他部分高级管理人员;(5)本所律师;(6)保荐代表人。

开元控股: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6-03

开元控股: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6-03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关于西安开元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0一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西安开元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接受西安开元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吕延峰、和邈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所作的陈述和说明。

公司已保证和承诺所提供的文件及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的、真实的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

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西安开元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2011年5月17日,公司董事会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报》等公司法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登了《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通知载明了股东大会召开的具体时间、地点,提交大会审议的事项,出席会议的人员,会议登记办法和联系办法。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6月2日上午在公司办公楼会议室召开。

会议由公司董事长王爱萍女士主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经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和股东代表共5名,代表公司股份22,484.5915万股,代表公司表决权总数的31.52%。

东方雨虹: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2-19

东方雨虹: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2-19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股字[2011]019号致: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贵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所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见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股东大会的召集经本所律师查验,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2011年1月25日召开的贵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召开,贵公司董事会已于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1月28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刊登了《关于召开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贵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全体股东。

上述公告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式、公司联系地址及联系人等事项。

利尔化学: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8-09

利尔化学: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8-09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1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06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公司2011年第1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随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经办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1.公司章程;2.公司2011年7月23日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以及公司2011年7月23日刊登于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的《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3.公司2011年7月23日第二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以及公司2011年7月23日刊登于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的《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公告》;4.公司2011年7月23日刊登于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的《关于召开2011年第1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以下简称“《会议公告》”);5.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6.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本所经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根据公司第二届第十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7月23日在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了《会议公告》。

中国宝安: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2-17

中国宝安: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2-17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金杜”)接受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现行有效的《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2.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召开的第十一届董事局第五次会议决议;3.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召开的第七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4.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上公告的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5.公司独立董事林潭素于2011年1月29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上公告的《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股权激励的投票委托征集函》;6.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7.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根据公司2011年1月28日召开的第十一届董事局第五次会议决议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1月29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上公告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力合股份: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8-13

力合股份: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8-13

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关于力合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力合股份有限公司受力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之委托,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指派李间转律师、张奕律师(下称“本所律师”),就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议案表决情况等相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规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条例、规则的规定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核查验证过程中,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承诺及保证:其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条例、规则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上述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公司于2011年7月23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并根据网络投票的规定,于2011年8月9日刊登了《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

前述通告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基本情况、审议事项、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以及参加网络投票的操作流程、现场会议参加办法等事项。

漫步者: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1-06-11

漫步者: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1-06-11

关于深圳市漫步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市漫步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深圳市漫步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参加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参加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

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公司董事会召集的。

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11年5月20日在《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上予以公告。

所有议案已在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中列明,相关议案内容已依法披露。

2、公司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方式进行。

现场会议于2011年6月10日上午9:30在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产业开发区工业东路2号东莞市漫步者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大厦5层会议室召开,由董事长张文东先生主持。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1、经审查出席会议的法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持股凭证及授权委托书;个人股东身份证、股票帐户卡,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5名,均为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即2011年6月3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代表股份数220,001,000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74.83%。

2、除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

万 家 乐: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2011-07-19

万 家 乐: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2011-07-19

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2011)粤国鼎律股字第05号 致:广东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广东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要求,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接受广东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的委托,指派律师列席万家乐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万家乐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与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对本所律师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1、万家乐保证和承诺已向本所提供了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书面或口头陈述,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疏漏、虚假或误导之处。

2、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声明,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经本所律师查验,万家乐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提议并召集,公司于会议召开前15天即于2011年7月2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指定网站上刊登了《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会议通知包括会议时间、会议议程、参加会议对象、会议登记事项、网络投票事项等。

永利带业: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8-05

永利带业: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8-05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永利带业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上海永利带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本所”)接受上海永利带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委托,指派朱振武律师、谢发友律师(“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并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的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电子文档或口头证言真实、完整、有效,不存在虚假陈述、重大遗漏或隐瞒,所有副本材料与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所必备的法律文件进行公告,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2011年7月18日,公司董事会召开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同意于2011年8月4日召开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二)2011年7月19日,公司董事会在巨潮资讯网站公告并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等报刊上刊登了《上海永利带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该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开方式、召开时间、地点、股权登记日、议案、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出席会议登记办法等事项。

(三)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1年8月4日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1389号上海西郊徐泾经济城三楼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史佩浩先生主持。

兄弟科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29

兄弟科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29

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兄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兄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兄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1年 4月 28日上午 9:00在海宁市水月亭西路280号海宁花园酒店召开。

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经公司聘请,委派孟繁锋律师、黄栋律师出席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中国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兄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和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相关会议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对参加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表的身份和资格进行了核查、见证了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根据2011年4月12日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召集,公司董事会已于2011年4月13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以及巨潮资讯网()等媒体发布了《关于召开 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地点、会议议题、出席会议对象及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等会议登记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1年 4月28日上午 9:00在海宁市水月亭西路280号海宁花园酒店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钱志达先生主持。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与公告通知载明的内容一致,且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距上述公告通知日期不少于15日。

本所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亚太科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3-22

亚太科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3-22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亚太轻合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江苏亚太轻合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受贵公司董事会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贵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相关会议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和召集人资格1、贵公司第二届董事会于2011年2月19日召开了第五次会议,决定于2011年3月19日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贵公司已于2011年2月22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上述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股权登记日、会议召集人、股东与会方式等事项。

经查,贵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刊登了会议通知。

2、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于2011年3月19日上午10时在公司6号会议室如期召开。

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周福海先生主持。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要求。

经查验贵公司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本律师认为:贵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会议议程、出席对象、出席会议登记办法等相关事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会召集,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辉煌科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1-05-13

辉煌科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1-05-13

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关于河南辉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国浩律证字[2011]第030号致:河南辉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本所”)接受河南辉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贵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对会议进行法律见证。

在会议召开前和召开过程中,本所律师对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重要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核验。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规则》”)以及贵公司《公司章程》之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本所律师核查:1、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会决定召集,董事会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会议召开15日前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出。

会议通知的主要内容包括会议议题、出席对象、会议方式、会议地点和时间、会务联系方式等。

2、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5月12日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74号综合实验楼4楼会议室举行,与会议通知告知的时间、地点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长李海鹰先生主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贵公司《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及出席人员的资格经本所律师核查: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贵公司董事会。

2、经核查出席会议股东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授权身份证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为公司股东及股东的合法授权代表。

本次大会出席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11人,代表股份76,891,7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73.55%。

三五互联: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2-01

三五互联: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2-01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关于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 律 意 见 书致: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下称“本所”)受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现行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依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1月15日在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指定网站()上刊登《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下称“《董事会公告》”),以公告形式通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经查验,上述公告载明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议案、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事项等。

公司已按照有关规定对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的披露。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1年1月30日上午9:30在厦门软件园二期观日路1号佰翔软件园酒店三楼百度厅如期召开,由公司董事长龚少晖先生主持。

经查验,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以《董事会公告》形式提前15日前通知股东,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会议内容与《董事会公告》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凯撒股份: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1-04-28

凯撒股份: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1-04-28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凯撒(中国)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凯撒(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凯撒(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1年4月27日在汕头市龙湖珠津工业区珠津一街3号凯撒工业城8楼会议室召开,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陈玮律师、高菲律师出席会议并见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凯撒(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予以存档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召开本次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已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即2011年4月12日以公告方式在指定披露媒体上刊登《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公司发布的《通知》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审议的事项,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根据上述《通知》,公司董事会已在《通知》中列明本次股东大会讨论事项,并按有关规定对所有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4月27日在汕头市龙湖珠津工业区珠津一街3号凯撒工业城8楼会议室召开。

金 融 街: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6-25

金 融 街: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6-25

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关于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观意字(2011)第0134号致: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指派律师张文亮、盛光利出席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以及公司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

本所律师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由公司董事会根据于2011年6月3日召开的第五届董事会第五十次会议的决议作出。

28号 2号楼17层 100140 Tower2, Yingtai Center, No.28 Finance Street, Xicheng District, Beijing 100140,ChinaTel :86 10 66578066 Fax :86 10 66578016E-mail :guantao@http :// 2、2011年6月4日,公司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公告形式通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众业达: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7-12

众业达: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7-12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众业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众业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接受众业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经办律师出席了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在广东省汕头市衡山路62号公司七楼会议室召开的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和《众业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众业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以及提案中所涉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本所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本所依法对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对本次股东大会依法见证后,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1.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以下简称“董事会”)负责召集。

三维丝: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6-03

三维丝: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6-03

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3038号现代国际大厦28层二○一一年六月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ZHY/SZ/A090106-245/FY/2011-017致: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厦门三维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委派罗元清律师、楼永辉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并审查了公司提供的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资料。

本所声明事项:1、公司应当对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决议、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等)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在办理出席会议登记手续时向公司出示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股票账户卡等,其真实性应当由股东自行负责,本所律师的责任是核对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与《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是否一致。

3、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各项议案内容及其所涉及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意见。

世纪东方:2011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世纪东方:2011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世纪东方国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联证券字(2012)第054号致:北京世纪东方国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世纪东方国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张党路律师出席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进行法律见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现行章程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等有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本所律师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其他公告文件一并予以公告,并对法律意见书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大会由董事会提议并召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12年6月7日在代办股份报价转让系统上公告。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2年6月30日上午10点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31楼公司会议室举行,并由公司董事长田秀华主持。

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召开的时间、地点与公告内容一致。

公司董事长主持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并完成了会议议程,董事会工作人员当场对本次股东大会作记录。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公司现行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根据公司董事会公告的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是截止到2012年6月21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注册的本公司全体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以及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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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世纪瑞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北京世纪瑞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世纪瑞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张圣怀律师、张巍律师出席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北京世纪瑞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11年2月15日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创业板信息披露网站。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3月2日下午14时在公司九层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牛俊杰先生主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登记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本次股东大会的参加人
员包括:
1、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13人,代表公司股份66,875,496股,占公司总股本135,000,000股的49.54%;
2、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董事会邀请的其他人员。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上述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如下:
1、《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2、《关于修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3、《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4、《关于修订<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议案》;
5、《关于修订<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议案》;
6、《关于修订<对外投资管理制度>的议案》;
7、《关于修订<关联交易管理和决策制度>的议案》;
8、《关于修订<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的议案》;
9、《关于修订<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议案与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相关内容相符,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五、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对议案审议后,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并按规定进行了监票、验票和计票,本次股东大会各项议案在本次股东大会上均获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六、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议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盖章) 见证律师(签字):
负责人(签字): 张圣怀:
朱玉栓: 张 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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