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殷明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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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殷明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8
【案件字号】(2020)辽10民终7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墅郁岚张丽丽
【审理法官】杨墅郁岚张丽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殷明岩;张征健;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殷明岩张征健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殷明岩张征健
【当事人-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殷明岩;张征健;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对被上诉人殷明岩的误工期、护理期、合理治疗终结期提出了鉴定申请并经法院组织对其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上述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护理期、误工期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殷明岩护理期、误工期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28: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5日15时00分,张征健驾驶车牌号为辽K×××某某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塔区新世纪酒店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殷明岩驾驶车牌号为辽K×××某某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殷明岩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


起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作出第211002420190003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征健负全部责任,殷明岩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殷明岩于当天被送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韧带损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殷明岩于2019年6月30日出院,因此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0968.02元。

2019年11月25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正[2019](法)临鉴字第201911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殷明岩人身损害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为宜;2、被鉴定人殷明岩合理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

肇事车辆辽K×××某某系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介绍信、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收费票据、误工证明、发票、房屋产权证、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张征健违反交通规则造成殷明岩身体上受到伤害,侵犯了殷明岩的健康权,且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殷明岩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辽K×××某某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殷明岩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殷明岩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依实际票据,确认为10968.02元;殷明岩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00元/年的标准计算,依鉴定意见误工120天,误工费为12276.82元;殷明岩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9年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52707.00元/年的标准计算,依鉴定意见护理60天,护理费为8664.16元;殷明岩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住院时间、护理级别,一审法院酌定150.00元;殷明岩主张的复印费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依实际票据,确认复印费为39.50元;殷明岩主张的修车费,一审法院依实际发票金额,确认修车费为310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殷明岩医疗费10968.02元、误工费12276.82元、护理费8664.16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复印费39.50元、交通费150.00元、修车费3105.00元。

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0元(已减半收取),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63.00元,殷明岩负担23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涉及额度7776.00元);2、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殷明岩于2019年5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具体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019年11月15日,通过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及合理住院时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殷明岩的合理用药终结期时长为90天,护理期为60日,但伤者实际住院天数为36天,护理期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最高不能高于鉴定结论的60日,原审法院应依据依法委托的鉴定结论合理用药终结期对误工天数进行计算,按实际住院天数对护理期进行计算。

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殷明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0民终71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某某。

负责人:吴长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汀,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明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双(殷明岩之妻)。

原审被告:张征健。

原审被告: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某某
/div>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明岩,原审被告张征健、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2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涉及额度7,776.00元);2、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殷明岩于2019年5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具体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019年11月15日,通过辽
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及合理住院时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殷明岩的合理用药终结期时长为90天,护理期为60日,但伤者实际住院天数为36天,护理期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最高不能高于鉴定结论的60日,原审法院应依据依法委托的鉴定结论合理用药终结期对误工天数进行计算,按实际住院天数对护理期进行计算。

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殷明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殷明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033.38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5日15时,被告张征健驾驶车牌号为辽K×××某某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塔区新世纪酒店门前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殷明岩驾驶车牌号为辽K×××某某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

本次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张征健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殷明岩无责任"。

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007.52元,误工费29,699.46元,护理费8,666.4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1,400.00元,复印费40.00元,车辆修理费3,420.00元,以上共计56,033.38元。

原告认为,被告张征健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征健一审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一审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辽K×××某某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

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合理合法合规的部分,同意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5日15时00分,张征健驾驶车牌号为辽K×××某某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塔区新世纪酒店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殷明岩驾驶车牌号为辽K×××某某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殷明岩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

该起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作出第211002420190003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征健负全部责任,殷明岩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殷明岩于当天被送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韧带损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殷明岩于2019年6月30日出院,因此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0,968.02元。

2019年11月25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正[2019](法)临鉴字第201911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殷明岩人身损害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为宜;2、被鉴定人殷明岩合理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

肇事车辆辽K×××某某系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介绍信、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收费票据、误工证明、发票、房屋产权证、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张征健违反交通规则造成殷明岩身体上受到伤害,侵犯了殷明岩的健康权,且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殷明岩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辽K×××某某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安华农
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殷明岩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殷明岩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依实际票据,确认为10,968.02元;殷明岩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00元/年的标准计算,依鉴定意见误工120天,误工费为12,276.82元;殷明岩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9年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52,707.00元/年的标准计算,依鉴定意见护理60天,护理费为8,664.16元;殷明岩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住院时间、护理级别,一审法院酌定150.00元;殷明岩主张的复印费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依实际票据,确认复印费为39.50元;殷明岩主张的修车费,一审法院依实际发票金额,确认修车费为3,10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殷明岩医疗费10,968.02元、误工费12,276.82元、护理费8,664.16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复印费39.50元、交通费150.00元、修车费3,105.00元。

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0元(已减半收取),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63.00元,殷明岩负担237.00元。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安华农业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对被上诉人殷明岩的误工期、护理期、合理治疗终结期提出了鉴定申请并经法院组织对其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上述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护理期、误工期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殷明岩护理期、误工期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墅
审判员郁岚
审判员张丽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首智
书记员胡子健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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