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携带凶器抢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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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抢夺的刑事责任是在我国《刑法》第267条第二款中进行规定的,即“携带凶器抢夺的按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1这就表明,如果在携带凶器的前提下实行抢夺行为,均按照抢劫罪论处,但是实际生活中情况较为复杂,不能够仅仅按照法律规定,一刀切的以抢劫罪进行定罪处罚,要根据具体的行为发生情况准确分析,按照情节程度定罪并量刑。

而且携带凶器抢夺能否构成暴力、威胁,而且构成暴力、威胁的程度都是需要考虑的情况。

可以在参考国际立法异同的前提下,对国内的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取长补短。

针对我国的立法环境、立法意图、审判标准,就携带凶器抢夺的立法进行完善,就携带凶器抢夺的刑事责任进行较为明确的规定,使其符合犯罪构成的要求,遵循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实现主客观的统一。

关键词:携带凶器抢夺刑事责任抢劫立法完善
Abstract
The criminal liability for snatching with a murder weapon is stipulated in the second paragraph of Article 267 of China's Criminal Law, that is, "the snatch with a murder weapon is convicted and pun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263 of this Law". This shows that if Carrying out a robbery under the premise of carrying a murder weapon is dealt 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rime of robbery, but the actual situation is more complicated and cannot be convicted and punished with robbery across the board on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for the degree of the plot. And whether robbing with a weapon can constitute violence and threats, and the degree of violence and threats need to be considered. Under the premise of referring to the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of international legislation, a concrete analysis of the domestic situation can be made to learn from each other. According to China's legislative environment, legislative intent, and trial standards, the legislation on the snatching of murderous weapons will be improved, and the criminal liability for the snatching of murderous weapons will be more clearly stipulated, so as to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composition of crimes, and follow the principle of adaptation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unity.
Key Words:Seize with a lethal weapon;Criminal responsibility;Robbery;Legislative perfection
1参考1997年刑法第267条第2款
携带凶器抢夺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规定甚少,但是在我国的实际生活中,情况并不少见,而且情况也较为复杂。

携带凶器抢夺在我国的规定是《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按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

而第二百六十三条则是详细地规定了抢劫罪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如果按照这一司法解释,所有携带凶器进行的抢夺行为均可按照抢劫罪论处,进行定罪量刑。

但从客观角度来说,二者的区别十分明显,抢劫罪中伴有暴力手段,而抢夺罪则不存在任何暴力行为。

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况是否能够构成暴力、胁迫,这也是我们需要考虑的情况,不能笼统的将所有的携带凶器抢夺全部定性为抢劫。

这样的做法太过死板僵硬,可能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

国际上针对携带凶器抢夺有着各自不同的做法,我们可以比对国外的措施、立法,根据我国的不同情况,扬长避短,采取更加符合我国国情、符合我国的人民意愿的立法措施。

就携带的不同情况进行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就凶器的不同情况进行较清晰的界定;就携带凶器所起到的后果进行更加精准的规定。

通过对这些不同处进行更加清晰明确精准的定位,来使立法丰厚起来,法官的审判依据更加的明确。

1、携带凶器抢夺的性质分析
针对“携带凶器抢夺”的性质来说,非常重要的一点是进行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的区分。

法律拟制的意思,是指刑法明文将某些虽然不符合基本规定的情形,在某种前提下,依然依据基本规定作出处理。

如此而言,刑法中就存在不同行为以相同方式论处的情况。

这是一种特别或是例外规定。

注意规定则是对基本规定的一种补充,是防止发生混淆或忽略行为的一种法律补全,重点在于对基本规定的重申,即使并不设置注意规定或将已有的注意规定删除,基本规定仍可单独作为法律标准。

1.1理论界对“携带凶器抢夺”性质的不同认知
在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当中,第6条明确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3此后,《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05年6月8日出台,其中作出了补充:“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
2参考《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根据后者显然可以得知,在携带凶器的主观故
意目的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抢劫罪进行定罪量刑。

如果行为人不仅携带凶器,且在作案过程中以显露凶器等行为对受害者进行威胁、或是直接使用凶器,均可认定为普通抢劫罪。

这也就意味着,判断“携带凶器抢夺”究竟仍为抢夺罪、还是转化型抢劫罪乃至普通抢劫罪,其关键在于从客观角度判断行为人究竟是否有利用凶器进行视觉威胁或暴力行为。

这一司法解释中,显然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和普通抢劫罪的要件是有所差异的,这种对性质进行判断的立场正是法律拟制的典型例子。

这种司法立场在法律业界与学界均得到了广泛的认可。

张明楷教授对此提出,“携带凶器抢夺”显然不是注意规定,而是法律拟制。

在实际操作中,必须遵守法律条文的解释确定“携带凶器抢夺”的定罪归属,凡是在抢夺行为发生时行为人携带了凶器,无论是否有所使用,都应当定罪为抢劫罪,接受相关刑事处罚。

虽然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与“携带凶器抢夺”只有部分重合,然而依照司法解释,“携带凶器抢夺”仍属于抢劫罪,这应当作为法律拟制进行理解。

《刑法》的第263条与第269条同样属于这一类型。

虽然第269条中提到的“携带凶器抢夺”行为依然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符,但《刑法》中却赋予了二者同样的法律效果,由于第269条的存在,“携带凶器抢夺”不再是被拆分认定的犯罪行为,而是等同于抢劫罪的罪名认定,这同样是法律拟制的标准例子。

理论上来说,“携带凶器抢夺”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并不相符,但作为立法一方,根据一般情况将二者赋予法律意义。

而《刑法》第267条第2款同样属于法律拟定,即规定携带凶器抢夺不再属于抢夺罪犯罪行为范围,而应当遵循第263条的标准,以抢劫罪论处。

《刑法》如此规定的原因也十分明确,行为人在发生抢夺行为时,如果身上携带有凶器,很大程度上是具有使用凶器的主观意图,并且从客观角度来说也有极大的必然性使用凶器进行暴力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是与抢劫罪基本一致的。

以周光权教授的观点,法律拟制要与注意规定区分开来,其适用的前提在于有刑法条文的明文规定,而不是对已有相关规定的重申。

在立法当中,拟制实际上是一种“类推”的观点,而类推正是建立在拟制行为与原行为之间构成要件高度相似的基础上。

类推一般发生在两种行为发生的法益侵害后果相似程度极高乃至完全相同的前提下,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中,才能够通过拟制,决定拟制行为同原行为采取同样的处罚策略。

总而言之,法律拟制是在特殊前提中进行的一种处罚标准规定,适用了法律拟制的“携带凶器抢夺”是因其与抢劫罪的法益危害后果相近
4《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而获得了拟制。

因此,在《刑法》第267条第2款当中所提到的“携带凶器抢夺”应适用第263条的抢劫罪标准定罪量刑,正是在构成要件不同的前提下根据法益侵害后果而进行的强制意义赋予,正是法律拟制的形式体现。

1.2本文的对携带凶器抢夺性质的分析
在《刑法》中,法律条文的表述方式不同,其代表的适用意义也会有所差异,可以划分为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

而注意规定本身并不会对基本规定进行任何更改,只是对规定进行强调与重申,无论是否设置了注意规定,都不会对元基本规定有所影响。

举例来说,《刑法》中第285与286条是对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相关罪名和量刑标准规定。

但之后的第287条中,则规定了“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5”这就是注意规定的一种表现。

其目的在于提醒司法人员,如果使用计算机进行了以上犯罪行为,不可与列出的两种计算机犯罪罪名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发生的金融诈骗、盗窃、贪污、公款挪用等犯罪事实确定犯罪性质并进行处罚。

由于目的在于引起司法人员注意,属于注意规定类型。

而法律拟制则是在Tb与Ta的犯罪要件构成不同的前提条件下。

综合多方考虑认为Tb应当与Ta同罪论处,在法律效果上一概而论,使司法者将Tb的性质与Ta等同认定的相关事例。

简要来说,法律拟制的本质是对原本并不相同的两种行为,在经过对法益侵害后果的认定之后,采取同一标准进行处罚。

携带凶器抢夺行为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符,但《刑法》中认定应当按照抢劫罪论处,这就是法律拟制的体现。

正如有学者指出,假设《刑法》第267条第2款中并无相关内容,则携带凶器抢夺应当按照抢夺罪进行认定,其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说并未达到抢劫罪的标准,这一结论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的角度都非常明确。

首先,认定“携带凶器”的行为人必然有主观使用凶器进行暴力伤害行为的意图,这是一种揣测,并不能作为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只有当使用或利用凶器的行为发生后,才能够确定行为人究竟有无主观伤害的意图。

假如仅根据行为人有“携带”行为就认定其从主观角度有使用意图,可能会进入客观归罪的误区。

其次,以受害者遭遇的客观侵害角度来说,能够毋庸置疑确实遭受到损害的仅有财产所有权,而人身权利是否受害实际上是并不明确的。

“携带”从客观角度而言只是一种状态,形容行为人在作案过程中确实随身带有凶器,但不能表达行为人在作案时凶器究竟处于怎样的状态。

并且,携带凶器有使用和不使用两种可能性,但如果行为人使用了凶器,则能够满足使用暴力对受害者人身权利造成侵害的标准,即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此时行为性质已经归类为抢劫,而非携
51997《刑法》第287条
带凶器抢夺,可见携带凶器抢夺必然是行为人并未使用凶器对他人人身权利进行侵犯的。

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方式侵犯人身权利”包括物理性的人身打击、非物理性的精神压制或是其他使受害人失去行动能力的行为,但携带凶器不能表明行为人利用凶器对受害人采取了以上行为,仅能表示行为人在犯罪时的某种状态,不能作为判断标准。

普通的携带凶器行为能否使受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也就不能够构成胁迫行为,因此不存在暴力或其他侵害受害人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

因此,携带凶器抢夺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实际上差异巨大,显然更加符合抢夺罪的行为标准,而《刑法》第267条第2款所提出的,携带凶器抢夺要以抢劫罪的标准进行定罪量刑,属于强制要求不适用后者规定的行为根据后者进行判断,因此应当属于法律拟制。

对该条款究竟属于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的判断,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

如果该条款被归类为注意规定,则意味着携带凶器这一概念将不再是仅仅“携带”而未进行使用或显示,而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在犯罪过程中向受害人显示了凶器,甚至已经使用凶器侵害了人身权利,使受害人在感知到危险的情况下丧失反抗意愿,这显然已经与实际情况产生了偏离。

携带凶器抢夺实际上是未对受害者进行实际的人身权利侵害的,但之所以与抢劫罪同等标准论处,是因为行为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以凶器作为最后手段,意图伤害公民人身安全,所以具有与抢劫程度相似的社会危害性。

2、我国针对携带凶器抢夺刑事责任的立法意图及缺陷
《刑法》第267条第2款对携带凶器抢夺作出与抢劫罪同等论处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在2000年与2006年进行了更加明确的司法解释。

但这些仍无法掩盖这一条款不能在立法与理论中相互圆融的事实,这就意味着由于理解上存在差异,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条款的践行可能有所障碍。

笔者从下列两个方面对此展开了分析。

2.1 携带凶器抢夺刑事责任的立法意图
如何理解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理论含义与立法目的,一直以来都是各方学者与司法者讨论的重要议题之一。

如果从立法科学性的角度考虑,这一条款确实存在着性质上的矛盾,即抢夺罪同抢劫罪在手段上是完全不同的。

如果行为人仅仅是携带凶器,而没有使用或显示凶器对受害者进行胁迫或暴力侵害,那么与一般的抢夺罪行为本质是一致的。

而如果立法时是想要将这一概念认定为已经发生了胁迫行为,又会与第283条中的抢劫罪发生重复。

但如果说因此废除这一条款,笔者也并不能持同意观点。

作为立法者,同样可能在立法过程中存在考虑不够全面的情况,而解释者应当始终坚持正义和善意,
在对法律中的漏洞和缺陷进行司法解释补全时,要首先从有利于立法者的角度展开假定。

如果通过合理的司法解释思路能够判断该条法律是正义的,就应当尽量予以保留,以维护法律的稳定。

随意进行法条的废立也会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引发公民对法律重要地位的怀疑。

从刑法设立时的时代背景来看,这一法条的建立在当时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意义的。

2.1.1 从严打击刑事政策的需要
虽然“携带凶器”不能够满足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要考虑到对社会治安和人权的维护性意义,因此才会作出其危害后果与抢劫罪相当的考虑。

这是一种刑法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以假定作为前提来判断可能发生的事实后果的行为,从证据法角度来说,这是“立法推定”,或者也可以称为“立法类推”或“法律推定”,同样具有法律强制意义。

在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具有典型的常态联系或明显稳定的伴生关系的前提下,立法推定实际上较为常见。

立法推定也有固定的价值取向作为支持,符合时代社会背景下的普遍观念。

但为了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尺度,关于推定事实和基础事实之间的联系必须有稳定的法律形式作为判断标准。

即便在法律中抢夺罪与抢劫罪之间泾渭分明,并且由于相关构成要件明确,在实践当中几乎不存在分辨困难的情况,并不需要设置注意规定,但法律拟制依然有将性质不同者一概论处的意义。

实际上,推定是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一种普遍行为,并非完全意味着主观唯心,根据实际情况与罪刑法定原则,推定的行为事实上经常发生在立法和司法活动当中,并且尽量避免了踏上罪行擅断的歧路。

在267条第2款中进行的法律拟制,也是在考量了携带凶器者在客观角度上存在伤害他人的条件与可能性,并且抢夺行为本身是一种侵害,凶器作为其尚未使用的后盾手段,同样具有与抢劫罪同等的主观恶意心态。

所以,作为立法者,不能完全根据发生的结果进行判断,要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在惩罚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时更加严格,以打击这种潜藏了对公民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可能性的犯罪行为,因此才有了第267条第2款。

而从历史角度来说,这一条款是立法者根据当时的社会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状况作出的具有灵活变通性的相关决策,携带凶器抢夺从事实角度来说与抢劫罪存在明显的区别,不能一概而论。

并且,在国际上也缺乏对这一行为的相关法律条款,大多提出应当参考与其相近的其他罪责进行论断,以德国刑法为例,认为携带凶器进行的盗窃行为应当与普通盗窃区别开来,量刑标准更高,是有别于盗窃罪的独立犯罪(参见《德国刑法》第244条)6这便是能够对携带凶器抢夺定罪标准作出解决的良好策略之一。

我国台湾地区则认为抢夺罪包括携带凶器
6但对少数抢夺行为也可能认定为抢劫罪。

例如行为人使用行使中的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的,一般被
认定为抢劫罪
抢夺,但携带凶器属于抢夺罪情节加重的标准之一。

我国刑法中目前进行的法律拟制同样是对认定障碍的一种解决方案,目的在于准确地打击这种具有潜在的高危害性、发生率较高的不法行为。

2.1.2 罪刑相适应的需要
关于抢劫罪,我国刑法中实际上也存在三种非典型抢劫罪的认定标准,这三种罪对应的行为均可按照抢劫罪定罪量刑标准予以处罚,又被称为“准抢劫罪”。

在犯罪构成上,非典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的犯罪情节不完全相同,但具有高度相近的罪质,因此可以按照抢劫罪认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立法当中也进行了将携带凶器抢夺作为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说明。

其中,凶器是指具有明确攻击作用的爆炸物、管制刀具和枪支等,对以上物品的携带本身就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并且携带的凶器会从心理上对受害人产生影响,使受害人丧失反抗意愿或反抗能力,从客观角度上来说已经形成了胁迫,符合抢劫罪的条件。

所以,携带凶器抢夺本质上确实存在对受害者财产权和人身安全的双重侵犯,会造成远高于普通抢夺的社会危害,在考虑到对公民人身和财产坚决保护的原则后,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7
通过这一说明,我们可以理解立法者确立这一条款时所遵循的理念,本质是对携带凶器抢夺行为具有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进行的深入考虑和预见,因此将其与抢劫罪一概论处。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确实也常常发生以下情况:行为人携带凶器作为最后手段,因有凶器而在犯罪过程中有恃无恐,犯罪主观意愿有所加强,并且在遇到受害者反抗或执法者抓捕的情况下立刻使用凶器实施暴力,奠定暴力胁迫的事实。

又或者是被害人并未意识到行为人携带有凶器,在反抗时激发了行为人的暴力犯罪冲动,而遭到了人身权利侵害,这是具有极高危险性的情境。

因此,携带凶器抢夺会产生远高于普通抢夺罪的社会危害后果和潜在社会危害后果,甚至较抢劫罪更为严重,所以立法者将“携带凶器”认定为行为人产生人身危害行为的充分条件,一旦行为人满足这一条件,则行为危害程度和危害可能性大大加深,所以采用类推将之定义为抢劫罪。

抢夺罪在刑法和其他司法解释中处罚标准如下:(1)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8。

但携带凶器抢夺由于性质和危害性更高,如果适用抢夺罪
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国刑法修订的背景与适用》李淳、王尚新主编,法
律出版社年版。

82019《刑法》第267条第一款
的量刑标准,就会存在量刑过轻的实际问题,罪刑不符会影响法律的公正性,无法伸张正义,也违背了刑法设立的初衷与精神。

行为人携带凶器是为自己行为得逞和后续逃逸创造条件,且难以否认存在主观进行暴力犯罪的意图,社会危害性必然是高于普通抢夺罪的,与抢劫罪等同,因此刑法第267条第2款对此做出了规定。

所以,立法者设立这一条款,是建立在切实地考虑了合理定罪量刑具有的重要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的基础上的,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是对刑法精神的一种坚持。

2.1.3 降低司法证明难度的需要
携带凶器抢夺是较为常见的犯罪行为之一,行为人携带的凶器是否对被害人构成了胁迫这一点的明确区分是比较困难的9,举例来说,部分行为人并未主动进行凶器显示,但受害者在遭遇侵害的过程中发现了行为人所携带的凶器,因此在心理上产生了畏惧心理,形成了胁迫事实。

又或者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利用了暗示胁迫存在的可能性,辩称自己并未主动显示凶器,此时控方难以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其存在主观故意。

因此,为了对这一行为实施有力的打击,防止在实践当中产生司法证明困难的情况,携带凶器抢夺本身被认定为潜在的胁迫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进行了主动胁迫。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可能性多种多样,作为控方,有时也无法通过强有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符合抢劫罪的行为标准,但如果在这种前提下以抢夺罪或无罪对行为人作出判处,则可能产生对犯罪者的放纵后果,不能起到严厉打击犯罪行为的作用。

本着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基本原则,坚持“从严打击”逻辑,决定将这类行为均以抢劫罪论处10。

这就意味着立法者在立法时已经进行了推定行为,在考虑到可能产生的后果具有的盖然性的前提下,以国家意志力将其推定为必然结论,降低了控方举证的难度,并且为司法者提供了有力的依据,限制了裁定的自由范围。

所以,刑法第267条第2款实际上是规定的是一种具有立法推定前提的抢劫罪。

推定是对司法中可能遇到的举证障碍和非必要举证行为的破除,能够减轻举证方的举证责任压力,或是转移举证责任。

如果有推定作为前提,则控方或证明责任方无需通过举证证明该事实存在,而是能够直接认定或要求对方以反证形式证明事实不存在。

在携带凶器抢夺的实际情况中,由于行为人如果未实际发生使用或出示凶器行为,且对抢劫预谋矢口否认,则控方难以证明其存在的主观犯罪故意。

如果没有推定作为法律前提,那么许多犯罪者可能藉此漏洞成功脱罪,此时推定就显得极为必要。

不过,推定也并非空穴来风,必须要
9在某些时候没有使用或者出示,但有可能对被害人造成暗示性的胁迫。

而且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可能借助这一种暗示性来否认其抢劫故意,而司法人员又极难认定。

10前面提到的两个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适当的、合理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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