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大辉杨大庆与重庆市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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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大辉杨大庆与重庆市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渝01民终18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娅梅刘家秀赵文建
【审理法官】陈娅梅刘家秀赵文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大庆;谭大辉;重庆市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杨大庆谭大辉重庆市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大庆谭大辉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大庆;谭大辉
【被告】重庆市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的条件是否成就。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条件是否成就。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本案中,由于双全房地产公司的原因,杨大庆、谭大辉至今仍未能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根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全房地产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杨大庆、谭大辉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全房地产公司应在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杨大庆、谭大辉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

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未出具登记受理单,也无法确定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受理单的具体日期,故双全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条件尚未成就。

对杨大庆、谭大辉要求双全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待条件成就之后,杨大庆、谭大辉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杨大庆、谭大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杨大庆、谭大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4: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7日,杨大庆、谭大辉(乙方)与双全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杨大庆、谭大辉购买双全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五金路472号“幸光花苑”小区X幢X-X-X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45964元。

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09年5月
16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政策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

”。

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

第4款约定“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1)……。

(2)逾期超过180日(与本条本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

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本款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签订合同后,杨大庆、谭大辉向双全房地产公司付清了购房款、大修基金、印花税及抵押登记费、契税等,并向双全房地产公司交付了办理产权证书所需的相关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杨大庆、谭大辉与双全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中因双全房地产公司的原因逾期未办理本案所涉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属实,属双全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

但另一方面,根据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甲方在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未出具登记受理单,也无法确定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受理单的具体日期,故杨大庆、谭大辉诉请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杨大庆、谭大辉要求双全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待条件确定及成就之时,杨大庆、谭大辉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大庆、谭大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
收取为376元,由杨大庆、谭大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大庆、谭大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全房地产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开发商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需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杨大庆、谭大辉从接房到现在已超过十一年,双全房地产公司至今仍未给杨大庆、谭大辉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依法应承担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

2.杨大庆、谭大辉在2013年没有领取双全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也没有声明不追究双全房地产公司的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并要求双全房地产公司补足2009年8月至2013年7月之间的违约金共计21018.81元。

3.双全房地产公司应立即为杨大庆、谭大辉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并明确办理的期限。

综上所述,杨大庆、谭大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谭大辉杨大庆与重庆市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民终18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庆。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大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龙福四路58号(财福苑A-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74881235N。

法定代表人:冉周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其德。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大庆、谭大辉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全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1民初6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大庆、谭大辉,被上诉人双全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苏其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大庆、谭大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全房地产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
错误。

1.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开发商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
60日内将需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杨大庆、谭大辉从接房到现在已超过十一年,双全房地产公司至今仍未给杨大庆、谭大
辉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依法应承担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

2.杨大庆、谭大
辉在2013年没有领取双全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也没有声明不追究双全房地产公司的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并要求双全房地产公司补足2009年8月至2013年7
月之间的违约金共计21018.81元。

3.双全房地产公司应立即为杨大庆、谭大辉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并明确办理的期限。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双全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杨大庆、谭大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全房地产公司支付杨大庆、谭大辉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38079.9元(按照145964元的每日万分之一,每月为437.7元×87个月=38079.9元,2013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底,并到交付权属证时为止);2.诉讼费由双全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7日,杨大庆、谭大辉(乙方)与双全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杨大庆、谭大辉购买双全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五金路472号“幸光花苑”小区X幢X-X-X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45964元。

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09年5月16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政策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

”。

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

第4款约定“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1)……。

(2)逾期超过180日(与本条本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

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本款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签订合同后,杨大庆、谭大辉向双全房地产公司付清了购房款、大修基金、印花税及抵押登记费、契税等,并向双全房地产公司交付了办理产权证书所需的相关资料。

另查明,办理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路472号“幸光花苑”小区X幢X-X-X的房屋《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因双全房地产公司未补交齐土地款项,至今未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杨大庆、谭大辉与双全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重庆市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中因双全房地产公司的原因逾期未办理本案所涉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属实,属双全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

但另一方面,根据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甲方在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未出具登记受理单,也无法确定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受理单的具体日期,故杨大庆、谭大辉诉请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杨大庆、谭大辉要求双全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待条件确定及成就之时,杨大庆、谭大辉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大庆、谭大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6元,由杨大庆、谭大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案涉房屋属于现房。

杨大庆、谭大辉与双全房地产公司在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就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

《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现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乙双方应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条件是否成就。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中,由于双全房地产公司的原因,杨大庆、谭大辉至今仍未能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根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全房地产公司已构成
违约,依法应向杨大庆、谭大辉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全房地产公司应在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杨大庆、谭大辉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

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未出具登记受理单,也无法确定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受理单的具体日期,故双全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条件尚未成就。

对杨大庆、谭大辉要求双全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待条件成就之后,杨大庆、谭大辉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杨大庆、谭大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杨大庆、谭大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娅梅
审判员刘家秀
审判员赵文建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黄灵攀
书记员陈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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