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范性与犯罪构成_刑法毕业论文_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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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完善[论文]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完善[论文]

浅析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摘要:犯罪构成理论被学者们誉为刑法学王冠上的宝石。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方面曾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其问题也日益彰显出来。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进行一些局部的调适和修正。

关键词: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缺陷合理出路一、三大代表性的犯罪构成体系(一)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普遍认为,犯罪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

具体如下:1.构成要件符合性即犯罪首先必须是符合刑法典各本条及其他刑罚法规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这是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

2.违法性即犯罪应当具备违法性。

由于构成要件是反社会的侵害行为的类型化,故在通常情况下,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具有违法性。

但是,一些违法性组却事由虽然也符合构成要件,实质上却不违反法秩序,因而不成立犯罪。

3.有责性犯罪的成立除了要求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之外,还要求行为人具有责任,即能够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反行为对行为人加以非难。

(二)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前苏联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理论诞生较晚,但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历史过程。

1938年出版的《刑法总则》教科书,全面地论述了犯罪构成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这四个要件,并强调指出:“为了要认定有责任能力的人应对其犯罪行为负担刑事责任,仅仅查明犯罪行为由该人实施是不够的,还需查明该人实施这种犯罪时有无罪过。

”这里实际上已经明确提出犯罪必须是主客观因素的统一的观点。

1946年特拉伊宁教授的《苏维埃刑法上的犯罪构成》一书出版,它全面、系统地论述了犯罪构成的概念、意义和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结构。

(三)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移植前苏联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在新中国建立初期,老一代刑法学者即通过翻译、介绍等方式引入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并开始对这一理论进行研究。

1957年以后,由于法律虚无主义的泛滥,犯罪构成理论成为法学中的“禁区”。

法学专业论文: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

法学专业论文: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

法学专业论文: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一、我国犯罪构成的概述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在学习借鉴原苏联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成果和总结中国社会主义刑事法制科学经验基础上形成、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对于中国刑法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都产生了重大而积极的影响,目前我国已形成了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是这样表述犯罪构成的,犯罪构成是指依照中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根据这一定义,犯罪构成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其一,犯罪构成具有法律实定性: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包括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结合规定。

因此,犯罪构成乃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实保障。

其二,犯罪构成具有价值承载性:犯罪构成体现和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各个犯罪构成要件本质上都是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侧面的表达。

因此,犯罪构成乃是犯罪本质的构成系统。

第三,犯罪构成具有有机统一性:犯罪构成是由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组成的统一整体。

因此,犯罪构成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基本原则的忠实体现。

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

(1)主体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单位或自然人。

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有些犯罪还要求行为主体具有特定身份或资格才能构成。

(2)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以及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以及犯罪目的动机。

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揭示了犯罪主体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

(3)其中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是任何犯罪构成不可或缺的要件。

(4)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特指侵害某种客体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实施中的各种客观条件,如时间、地点、方法。

刑法学结课论文 我国犯罪构成分析

刑法学结课论文 我国犯罪构成分析

内容摘要近年来,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刑法中非常有活力的一个命题引起了许多学者的思考与辩论,这些思考与辩论无疑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完善,通过与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进行的对比与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自身的逻辑缺陷及其所依托的法律文化传统,都决定了这种犯罪构成体系不可能被引进或作为中国犯罪构成理论改造的范本。

立足于我国自身的法律体系,在正确理解我国犯罪构成各个要件尤其是犯罪主观要件内涵的前提下,对我国犯罪论体系加以适当完善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应有出路。

关键词:犯罪构成三阶层理论缺陷四要件学说完善一、问题的提出犯罪构成理论一直是刑法理论中最具有活力的一部分。

近年来,学者们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比较,并对是否引进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激烈的论辩。

论辩的结果是,主张全盘引进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或参照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来重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呼声似乎占据了上风。

上述学者对于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批判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不能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内加以排除; 2、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排列杂乱无序,有从主观认定犯罪之危险。

其实,不论是全盘引进德日的三阶层犯罪体系还是以此为根据进行改造,都涉及“法律移植”的问题。

撇开法律移植的恰当性探讨,同时去除自身文化优越性、狭隘的民族自尊心考量,单就某一法律体系是否应当被移植或作为改造的样本而言,其自身是否具有合理性是进行上述法律活动的前提。

对此,将我国和国外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比较,分析各自的优劣,是应该引进、重构,还是完善,就一目了然了。

二、对不同犯罪构成体系的比较与分析(一) 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认定犯罪时采用的是三阶层的犯罪构成理论,即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

随着对刑法理论的不断探索,三阶层犯罪构成的内涵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其中又以古典的犯罪构成理论和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理论为代表。

刑法对犯罪构成与刑罚的规范与限制

刑法对犯罪构成与刑罚的规范与限制

刑法对犯罪构成与刑罚的规范与限制在一个社会中,犯罪行为的存在是无法避免的。

然而,作为社会秩序的维护者,刑法对犯罪行为进行了规范与限制,以确保公平正义的实现。

本文将从犯罪构成和刑罚两个方面,探讨刑法对犯罪的规范与限制。

一、犯罪构成的规范与限制刑法规定了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构成犯罪所必须满足的条件。

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如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即为主观方面有杀人故意,客观方面有杀人行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即为主观方面有故意占有他人财物,客观方面有非法盗窃行为。

这些构成要件的规定有助于对犯罪行为进行界定,防止滥用刑罚的现象。

只有当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达到法定标准时,才能认定为犯罪。

这就确保了犯罪的客观性和确定性,使得刑罚的施加更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此外,刑法还限制了犯罪构成的解释和适用,以防止司法滥权和任意裁量。

刑法对犯罪构成中的模糊概念进行了明确定义,如故意、过失等概念,使其操作性更强,有助于审判实践的规范和统一。

二、刑罚的规范与限制刑法对刑罚的规范与限制是为了避免刑罚的滥用和过度执行,保证刑罚的公正和人性化。

首先,刑法规定了刑罚的种类与限度。

刑罚应当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准,不能随意增加或减轻刑罚的程度。

例如,刑法规定了不同犯罪行为的最高刑罚和最低刑罚,以及刑罚的限制期限等。

这些法定的规定既保证了刑罚的相对稳定性,又避免了刑罚的任意性和不公正。

其次,刑法对刑罚的执行过程也进行了规范与限制。

刑罚的执行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和程序正义原则。

例如,依法进行的刑事审判包括公开审理、足够的辩护权和证据规则的遵守等,确保了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此外,刑法还规定了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些限制,如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孕妇等特殊人群的保护。

最后,刑法对刑罚执行的目的和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

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但绝不应该追求过度的惩罚。

刑法规定了刑罚应当由轻到重,以及应当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的原则。

这些原则保证了刑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避免了刑罚的过度和歧视。

刑法中的犯罪与法律规范

刑法中的犯罪与法律规范

刑法中的犯罪与法律规范犯罪行为是社会秩序不可忽视的问题,为了维护社会安全和公平正义,法律规范在刑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重点探讨刑法中的犯罪概念、犯罪构成要件以及不同的法律规范。

一、犯罪概念犯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而侵害社会利益,给他人带来伤害或威胁的行为。

犯罪行为具备以下要素:主体、客体、行为、结果和过错。

主体指的是能够行为和拥有自主意识的个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客体则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利益对象,可以是个人、财物或公共利益。

行为即指犯罪人实施的行动或不作为,结果是指行为造成的刑法后果,过错是指犯罪人主观上的过错或过失。

二、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要件是指构成某种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

一般来说,犯罪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客观要件主要包括犯罪的对象、行为和结果。

不同的犯罪类型对这些要件有着不同的规定。

例如,在盗窃罪中,对象是指被盗窃的财物;行为是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动;结果是指对被盗窃财物的占有。

主观要件则是指犯罪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故意是指犯罪人明知其行为违法,却有意实施的心理状态;过失则是指犯罪人由于疏忽或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没有应当预见到可能引发的后果。

三、法律规范法律规范在刑法中起着重要的约束作用,可以分为两类: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

禁止性规范是对行为的限制和禁止,明确规定了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

例如,“盗窃罪的罪名被确认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类规范规定了具体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对犯罪人起到了震慑和警示作用。

命令性规范则是对行为的规定和要求。

它明确规定了一定的义务和职责。

例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类规范规定了人们在特定情况下应当遵守的法律义务,为社会秩序的维护提供了明确的要求。

同时,法律规范还包括量刑规范。

刑法规定了各类犯罪行为应处以何种刑罚,从轻、减轻、中等、加重到重大等不同的刑罚层次,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进行刑事处罚。

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论述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的核心问题之一,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采用了一系列具体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以确保刑法的适用准确、公正。

本文将从犯罪构成理论、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三个方面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展开论述。

一、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是指对犯罪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和解释。

在我国,我们采用的犯罪构成理论主要是行为与结果的理论和主客观结合的理论。

行为与结果的理论强调犯罪构成需同时具备行为和结果两个要素。

行为要素是指犯罪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动,而结果要素是指这种行动导致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结果。

例如,在盗窃罪中,行为要素是指盗窃行为的实施,而结果要素是指盗窃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

主客观结合的理论强调犯罪构成不仅要求有外在的犯罪行为和结果,还要求犯罪主体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主观故意是指犯罪人进行犯罪行为时,具有实现犯罪目的的主观意图;而过失是指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存在过于轻忽或过于粗心的态度。

主客观结合的理论使得我国刑法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认定犯罪行为时能够更加准确和全面。

二、构成要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具有一系列的构成要件,即犯罪构成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这些构成要件是衡量犯罪是否成立的标准,也是法官和检察官等司法工作者在依法办案过程中的准绳。

在具体犯罪中,不同罪名会有不同的构成要件。

以盗窃罪为例,其构成要件包括物品所有权、非法侵占和使用犯罪工具等。

当这些构成要件同时满足时,盗窃罪才成立。

构成要件的确立,不仅体现了对犯罪行为的规定和限制,还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紧密相关。

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构成要件的确立要兼顾法益保护和社会现实的需要,确保犯罪的定性准确和法律的公正适用。

三、认定标准认定标准是判别犯罪是否成立的准绳,也是依法办案中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司法工作者进行犯罪认定的重要依据。

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有一系列的认定标准,包括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和证明标准等。

法律案例分析犯罪构成(3篇)

法律案例分析犯罪构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5月,某市发生了一起盗窃案。

被告人李某,男,25岁,无业。

某日晚,李某潜入某公司办公室,窃取了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现金及若干贵重物品。

案发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犯罪构成要素分析1. 客体要件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在本案中,李某盗窃的财物属于公司财产,侵犯了公司对其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对财产的管理秩序。

因此,本案的犯罪客体是公司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财产的管理秩序。

2. 客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是指犯罪行为在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危害社会的客观事实。

在本案中,李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具体表现为:(1)侵入公司办公室:李某通过非法手段进入公司办公室,侵犯了公司对办公室的占有权。

(2)窃取财物:李某在办公室内,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了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现金及若干贵重物品。

(3)逃离现场:李某在盗窃过程中,未被发现,逃离了现场。

3. 主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主体对犯罪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

在本案中,李某具有以下主观要件:(1)故意:李某明知盗窃行为是违法行为,但仍故意实施,具有盗窃的故意。

(2)非法占有目的:李某实施盗窃行为,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司财物。

4. 主体要件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犯罪主体,符合以下条件:(1)刑事责任能力:李某已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故意犯罪:李某明知盗窃行为是违法行为,但仍故意实施。

三、犯罪构成理论分析1. 犯罪构成理论概述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揭示了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为认定犯罪提供了理论依据。

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行为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

2. 犯罪构成理论在本案中的体现本案中,李某的盗窃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1)客体要件:李某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财产的管理秩序。

刑事犯罪法确定犯罪行为和刑罚的法律规范

刑事犯罪法确定犯罪行为和刑罚的法律规范

刑事犯罪法确定犯罪行为和刑罚的法律规范刑事犯罪法是一部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权益的法律,它确立了犯罪行为和刑罚的法律规范。

本文将从刑事犯罪的定义、法律规范的形成、犯罪行为的确定和刑罚的规定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刑事犯罪的定义刑事犯罪是指个人或组织以违反国家刑法为目的,破坏社会秩序、危害社会利益,触犯刑法规定的行为。

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法律,也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应予以法律制裁。

二、法律规范的形成刑事法律规范的形成是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

国家根据社会变革的需求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制定法律来规定不同的犯罪行为和刑罚。

法律规范的形成主要包括立法机关的讨论和决策、民主程序的表决和最高行政机构的批准等环节。

立法过程需充分考虑社会现实和公众意愿,确保法律规范的公正性和适用性。

三、犯罪行为的确定犯罪行为的确定是刑事犯罪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它是通过对具体案件事实的审查和证据的评估,确定被告人是否犯罪以及犯罪的性质和程度。

犯罪行为的确定通常需要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的规定作为依据,如证人陈述、物证、视听资料等。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将根据事实和法律来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作出相应的判决。

四、刑罚的规定对于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不仅包括了犯罪的构成要件,还包括了相应的刑罚规定。

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制裁,旨在惩罚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刑罚的种类和程度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况而定,可以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

法律规定还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对不同刑罚的执行方式、减刑、假释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总结:刑事犯罪法的制定和实施是保护社会正义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

以法律为依据,通过明确的法律规范,确立犯罪行为和相应刑罚的界限,维护了社会秩序和公民权益的平衡。

刑事犯罪法的确立是国家对犯罪现象的严肃态度和法制建设的重要体现,也是实现社会公正与法治的重要保障。

刑事犯罪法的确立和实施将在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中持续进行,以适应社会需求和法律发展的要求。

刑法中的犯罪与法律效力

刑法中的犯罪与法律效力

刑法中的犯罪与法律效力刑法是一个国家立法体系中非常重要的部分,它规范了社会中各种犯罪行为的定义、罪名与刑罚,并对这些规定进行了法律效力的约束。

本文将从犯罪的概念、刑法的作用和法律效力的实际运作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犯罪的概念犯罪是指违反刑法规定,具有违法性、过错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刑法中的犯罪行为被认为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因此,国家通过立法对这些行为予以规制和制裁。

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行为应当具备法定性、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以及结果方面的要件。

法定性即犯罪行为的发生必须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而不是仅仅依靠行政机关等对其进行规定。

主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必须具备故意或过失,即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的发生有一定的认识,并做出相应的行为。

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成立,也就是说,犯罪行为必须导致一定的结果或危害。

结果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行为结果必须与法律规定的罪名相对应,也就是说,犯罪人的行为必须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二、刑法的作用刑法作为一部重要的法律法规,具有多方面的作用。

首先,刑法通过对犯罪行为的规制和设定刑罚,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刑法的存在意味着国家有能力对犯罪行为进行制裁,使违法者受到应有的处罚,同时也起到了对其他人的警示作用。

其次,刑法的规定和适用能够平衡矛盾、维护社会和谐。

刑法对各种犯罪行为进行明确的规定和区分,根据不同情况判定和适用相应的刑罚,避免了因主观判断不一致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和不公平现象。

再次,刑法还起到了预防犯罪的作用。

刑法对某些严重犯罪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刑罚,这不仅是对违法者的惩罚,更是对潜在犯罪分子的警示。

刑法的存在和严格执行可以起到震慑和预防犯罪的作用,从而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法律效力的实际运作法律效力是指法规具有约束力和可执行性的属性,即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实际生活中得以有效实施和履行。

刑法作为法律规范的一部分,其法律效力需要通过相关机构和程序来实际运作。

刑法中的犯罪与法律规则

刑法中的犯罪与法律规则

刑法中的犯罪与法律规则刑法是指一国或地区制定和实施的关于刑事犯罪及其处罚的法律规范。

刑法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权益,对于犯罪行为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则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刑法中的犯罪与法律规则,从刑法的起源、犯罪类别、法律规则的制定和实施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

一、刑法的起源与发展刑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人类早期社会的法制体系。

人类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逐步形成了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的法律规范。

最早的刑法规则来自于宗教仪式中对违背神圣秩序行为的惩罚,而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刑法开始与政治、经济等因素相结合,形成了独立的法律体系。

二、犯罪类别刑法所涉及的犯罪类别众多,包括但不限于财产犯罪、暴力犯罪、腐败犯罪等。

财产犯罪主要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犯罪行为,如盗窃、诈骗等;暴力犯罪则指以暴力手段对他人实施伤害的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抢劫等;腐败犯罪则包括贪污、受贿等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三、法律规则的制定和实施为了确保刑法的有效实施,各国或地区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确保了犯罪行为的界定、证据的采集和审判的程序合法性等方面的规范。

典型的法律规则包括正当防卫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等。

正当防卫原则规定了对于非法侵害行为,受害人有权采取合理的防卫手段;罪刑法定原则则规定了刑法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确保刑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疑罪从无原则则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合理怀疑并确保证据的确凿性。

在实施刑法过程中,法律界人士扮演着重要角色。

法官是判决案件结果的决策者,他们依据刑法和相关法律规则,对犯罪行为进行认定和定罪;辩护律师则代表被告人行使其合法权益,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检察官则负责对犯罪案件进行调查和起诉,以维护公共利益。

总结刑法中的犯罪与法律规则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人民权益的基石。

刑法的起源与发展彰显了人类社会对于犯罪行为进行惩罚的法律意识;犯罪类别的多样性也反映了社会治理面临的挑战;而法律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则保障了刑法适用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刑法中的犯罪与法律保护

刑法中的犯罪与法律保护

刑法中的犯罪与法律保护犯罪是社会秩序的侵害行为,而法律保护则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的基石。

刑法作为一种法律工具,具有规范和约束个体行为、保护公民权益以及维护社会安全的功能。

本文将从刑法中的犯罪定义、犯罪要件以及法律对犯罪的保护进行探讨。

一、犯罪定义刑法中的犯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并且造成或有可能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后果。

犯罪行为通常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 违法性:犯罪行为必须违反法律规定,即违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

没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将不会构成犯罪。

2. 主观故意:犯罪行为必须具有主观故意,即犯罪人有意实施犯罪行为。

主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

3. 客观行为:犯罪行为必须实际发生,即犯罪人通过言行或实际行动来表现出其犯罪倾向。

4. 社会危害后果:犯罪行为具有或可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后果,即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他人权益造成了实质性的威胁或伤害。

二、犯罪要件犯罪要件是构成某一犯罪的必备条件和法定要求,不同的犯罪行为有不同的要件。

以盗窃罪为例:1. 客体要件:指盗窃罪的客体是财物,包括具体的动产(如现金、汽车等)和抽象的财物(如股权、债权等)。

2. 客观要件:盗窃罪的客观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犯罪人触犯了财产保护法律,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二是实施了实质性的占有行为,如将他人财物携带离开原地等。

3. 主观要件:盗窃罪的主观要件是犯罪人故意实施盗窃行为,即明知他人财物归属,却以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

三、法律对犯罪的保护刑法的目的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制裁和法律保护,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

法律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人身安全:法律通过针对不同的犯罪行为制定不同的刑事法律规范,如故意伤害罪、杀人罪等,以保护人们的人身安全和生命权。

2. 财产安全:法律对于财产犯罪如盗窃、诈骗等的打击,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和财产权益。

3. 社会秩序:法律通过对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进行打击,维持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

法律的违法与犯罪

法律的违法与犯罪

法律的违法与犯罪在当今社会中,法律作为社会管理的基础和准则,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面对法律的违法与犯罪行为,我们不得不深思并探讨其中的原因和解决办法。

法律的违法行为,指的是当事人在行为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法律的犯罪行为,则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达到了法律规定的犯罪标准,涉及到刑事责任和刑罚。

虽然违法和犯罪在本质上都属于法律的违背,但犯罪行为常常具有更严重的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

那么,为什么会发生法律的违法与犯罪呢?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法律的违法与犯罪行为通常是社会环境和个人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首先,社会环境的影响是不能忽视的。

社会经济的不平衡、贫富差距的拉大、社会道德的沦丧等都可能导致法律的违法与犯罪行为的增加。

例如,贫困是犯罪行为的温床之一,长期以来,社会的底层人群由于缺少生活物质和基本权益的保障,更容易滋生不满和不安,从而产生违法行为。

此外,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和尊重程度也与社会环境息息相关。

当社会普遍存在对法律规定的漠视和无知时,违法乃至犯罪行为就更加容易发生。

其次,个人因素也是导致法律的违法与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

人的个性、性格、家庭关系、人际关系等因素都会影响一个人对法律的接受程度以及对法律的遵守情况。

例如,在家庭环境不良的情况下,父母缺乏正确的价值观和对法律的教育,孩子往往容易产生违法违纪的行为。

此外,人的个人利益、欲望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也会导致违法行为的发生。

当个体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或满足欲望的过程中无视法律规定时,就容易陷入违法与犯罪行为的漩涡。

那么,面对法律的违法与犯罪现象,我们应该如何解决呢?首先,加强法律教育的宣传与普及至关重要。

通过广泛开展法制教育知识普及活动,提高公民的法律素养和对法律的尊重程度,增强每个人对法律的约束意识和遵从意识。

同时,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从小培养正确的法律观念和法治意识,以预防违法与犯罪行为的发生。

其次,加强社会管理力度,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最新-法律规范性与犯罪构成 精品

最新-法律规范性与犯罪构成 精品

法律规范性与犯罪构成【内容提要】犯罪构成是对以民众的道德价值取向为判断基础而认定的危害行为无可奈何地施以刑罚手段从而完成其犯罪化过程后在法律上刑构的犯罪之模型或规格——其适用是内缩的而非外张的。

它是罪刑法定主义赋予刑法规范以彻底裁判规范性的必然要求,其基本意义在于指导、约束和规制司法裁判行为。

【关键词】犯罪构成裁判规范模型原型我们无法超越自我的局限性,也无法认识事物的本真。

但在我们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这仍然是一个应当为之奋斗的理想。

——本杰明··卡多佐一当人类选择了法律这种社会的有组织的暴力或者专门的社会控制手段[1]1之后,维持其种群生存秩序及维护其个体正当利益便获得了外部强制力的支持,以此弥补其他调控手段的局限。

这是因为,法律作为一种规则,其首要的、本位的意义在于为人们提供一种观念性的指导形象;社会交往中事先树立这种形象并在交往的全过程中时时遵从它法以道德为基础并与之保持高度的一致性为人们树立法律形象提供了最大可能。

法律之次要意义才在于对违反规则之惩罚——以始终保持规则的权威性和有效性[2]43着重号为引者加。

以此审视刑法,可以明了民主社会法治国家刑法规范之性质,即刑法规范不仅是行为规范,而且是裁判规范,更是一种文化规范;注张明楷《刑法学》上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29页。

该书对刑法规范的特征加以界定,现引注如下刑法规范从现象上或表现形式看,是一种裁判审判规范,即是指示或命令司法工作人员如何裁定、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犯罪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规范,刑法规范也是禁止一般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规范,即刑法规范作为行为规范时,所指向的对象是一般人,它禁止一般人实施犯罪行为,给一般人提供评价行为的标准,以期一般人不实施犯罪行为,刑法规范的实质是国家认可的文化规范在刑法上的反映。

法律规范性与犯罪构成

法律规范性与犯罪构成

作者: 刘凤科[1];王斌[2]
作者机构: [1]四川大学法学院;[2]四川大学组织部,四川成都610064
出版物刊名: 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页码: 145-150页
主题词: 犯罪构成;裁判规范;法律;规范性;司法裁判
摘要:犯罪构成是对以民众的道德价值取向为判断基础而认定的危害行为无可奈何地施以刑罚手段从而完成其一在法律上型构的犯罪之模型或规格-其适用是内缩的而非外张的。

它是罪刑法定主义赋予刑法规范以彻底裁判规范性的必然要求,其基本意义在于指导、约束和规制司法裁判行为。

法律规范性与犯罪构成

法律规范性与犯罪构成

法律规范性与犯罪构成【内容提要】犯罪构成是对以民众的道德价值取向为判断基础而认定的危害行为无可奈何地施以刑罚手段从而完成其“犯罪化”过程后在法律上刑构的犯罪之模型或规格——其适用是内缩的而非外张的。

它是罪刑法定主义赋予刑法规范以彻底裁判规范性的必然要求,其基本意义在于指导、约束和规制司法裁判行为。

【关键词】犯罪构成/裁判规范/模型/原型我们无法超越自我的局限性,也无法认识事物的本真。

但在我们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这仍然是一个应当为之奋斗的理想。

——本杰明·N·卡多佐一当人类选择了法律这种“社会的有组织的暴力或者专门的社会控制手段”()之后,维持其种群生存秩序及维护其个体正当利益便获得了外部强制力的支持,以此弥补其他调控手段的局限。

这是因为,“法律作为一种规则,其首要的、本位的意义在于为人们提供一种观念性的指导形象;社会交往中事先树立这种形象并在交往的全过程中时时遵从它(法以道德为基础并与之保持高度的一致性为人们树立法律形象提供了最大可能)。

法律之次要意义才在于对违反规则之惩罚——以始终保持规则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着重号为引者加)。

以此审视刑法,可以明了民主社会法治国家刑法规范之性质,即刑法规范不仅是行为规范,而且是裁判规范,更是一种文化规范;(注:张明楷:《刑法学》(上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29页。

该书对刑法规范的特征加以界定,现引注如下:“刑法规范从现象上或表现形式看,是一种裁判(审判)规范,即是指示或命令司法工作人员如何裁定、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犯罪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规范”,“刑法规范也是禁止一般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规范,即刑法规范作为行为规范时,所指向的对象是一般人,它禁止一般人实施犯罪行为,给一般人提供评价行为的标准,以期一般人不实施犯罪行为”,“刑法规范的实质是国家认可的文化规范在刑法上的反映。

文化规范是特定文化背景下作为伦理上、秩序上、职业上、交易上等的要求而规律个人的规范的总称”。

依刑事法律规定而建构的犯罪构成,1000字

依刑事法律规定而建构的犯罪构成,1000字

依刑事法律规定而建构的犯罪构成,1000字
犯罪构成是由刑事法律规定来确定的,一般来说,犯罪构成由两个要素(元素)组成,即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

犯罪行为指的是根据刑事法律,行使非法的行为手段,包括战略的行动,行动的步骤,及获得某种未经允许的效果,例如盗窃、抢劫、故意杀人等。

犯罪心理是指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犯罪人的思考、行为的判断、做出的选择,以及最终实现犯罪构想的意图等。

所以,一定要有犯罪行为,并且必须有犯罪心理,才能够形成犯罪构成。

例如,盗窃案件中,必须有盗窃行为,例如窃取他人财物;同时,必须有盗窃的犯罪心理,也就是盗窃行为是有意的、经过审计的,此外还要考虑有无动机,例如为了贪污才盗窃。

另外,如果是故意杀人案件,必须有杀人行为,例如手段、目的等;而犯罪心理就是故意杀人,也就是以杀人为目的而蓄意犯罪,同时判断其存在以免受重大损失、满足恶贯所致等情况。

犯罪构成有时也会根据犯罪分子的不同性质来确定,例如未成年人犯罪构成,会考虑到他们的身份和动机,以及他们的生理、心理发育等问题,这些特殊的情况都将对犯罪构成产生影响。

因此,犯罪构成的确定必须根据刑事法律规定及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方可确定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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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而“犯罪主体”这一概念是无法表述这种意义的,它是指实然犯罪中的犯罪人(当然,这需要对一系列概念加以重新界定,故笔者甚为赞同冯亚东老师提出的“概念刑法
学”的建立[2](p.196)。

传统刑法学关于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分解理论是恰当的,它既解决了犯罪构成整体性强而操作性弱的缺陷,又不致于把犯罪构成这一模型拆解过细,避免管中窥豹,各执一端。

(注:“要件说”之争由来已久,主要有“二要件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五要件说”等,其中每种观点又有不同说法。

具体内容参阅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4-127页。

)但在对各要件内容的确定、概念的界定上,应遵循为人类经验证明了的逻辑思维原则:(1)要件是犯罪构成分解后的产物,其基本的意义仍然是“模型”;分解后诸要件相互之间绝对不能交叉重合,否则就完全违背了逻辑学的原理。

(2)对各个要件的“定义不能是循环的”,即“下定义的概念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包含被定义概念……如果违反这条逻辑规则,或者犯‘同语反复’或者犯‘循环定义’的错误,这两种错误的结果,都不能揭示概念的内涵”[10]。

譬如,传统刑法学对客体要件界定为“刑法所规定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该定义的逻辑不当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客体要件仅仅是认定犯罪成立的一个要件,只有诸要件俱符合,最终做出终局认定以后,才能认定危害行为为
犯罪行为。

(注:基于上述认识,笔者对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作出下述不成熟的定义,以求同仁指正:
客体要件,是指刑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客观要件,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主体要件,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另当别论);
主观要件,是指刑法所规定的主观心理状态,即罪过,一般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司法裁判者通过其创造性思维完成对个案符合性判断,一方面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本,将个案中被证实的事实加以印证,即“块块分割,逐块分析,综合评价”[2](p.173)——首先得出“要件符合性”认识,此际,基本上完成了行为的定性分析;但另一方面“整体大于各孤立部分的总和”(贝塔朗语),在完成要件符合性肯定认识之后,还要综合全案,作出“个案符合犯罪构成”的最终认定,尤其是对那些危害性处于刑法判断临界点上的行为的定性分析,更应注重于此。

而这些,都是作为裁判依据的犯罪构成的应有之意。

如果说犯罪构成的诸要件是正面予以认定犯罪的标准,那么排除犯罪性行为的诸要件则是从反面予以排除成立犯罪的标准,正反面结合,才成为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法律凭证。

而“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这一认定犯罪的本质便获得了更为丰富的内蕴。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亦具有相同功能。


由此可见,犯罪构成之意义一方面在于使司法裁判者对被提起诉讼的危害行为作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司法裁判树立标准,从而约束规制司法裁判行为,另一方面通过对犯罪构成的阐释进一步深化对模型的理解,使其具有事实上的可操作性,从而丰富和深化刑法学学科理论的深入研究。

当循着这一逻辑讨论犯罪构成时,下述这一问题就必不可少地须加以回答:对于两可行为应当如何适用犯罪构成这一法律模型?(注:张明楷:《刑法法》(上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8-354页。

该书对“两可行为”的概念、客观性、特点及处理作了较详细的阐述。


模型标准的树立源自人类经验的理性总结,因此标准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取决于下列因素:人类经验的丰富程度、总结者思维触及的经验素材的典型性、理性总结的方法及纳入总结的经验多寡等。

在立法超前现象中,这类标准的确立更多地受制于我们民族对自己权利和地位的感情以及执行物质技术条件所能控制的范围。

因此,犯罪构成这一事先拟定的裁判模式在面对浩森无穷的生活现象时常常显得捉襟见肘,两可行为这类处于临界点上的危害行为的大量涌现也常使司法裁判者们为之气结。

刑法在现代社会是以保障法的面貌出现的,“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
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
亦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

”[11]这是因为,作为犯罪成立的前提是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根据社区主文化群道德价值取向决定的社会危害性本身并无量的程度分界线,立法者乃是以刑罚这种严厉制裁手段的应用来对其他法律无法规制的行为加以调整从而在观念上为社会危害性划出一个犯罪与一般危害行为的界线。

当刑罚手段被无可奈何地加以利用以规制某类危害行为时,该类行为便具有了刑法上的犯罪属性。

这种无可奈何的选择实际上蕴含着这样一种思想:“只是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合法权益时,才由刑法保护;只有当一般部门法还不足以抑止某种危害行为时,才能适用刑法”[12],即刑法具有手段选择的补充性。

正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林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11],因而,“刑罚之界限应该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而刑罚该是国家为达其保护法益与维持法秩序的任务时的‘最后手段’”[13]。

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强,如果想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

[4](p.44)同样,
也应当降低刑法的适用率。

因此,刑法的谦抑性正是刑法价值取向。

所谓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

[14]这条原则同样适用于司法实践。

作为这种价值之载体的裁判规范,对于两可行为的非犯罪化处理就顺理成章了,这不仅不违反裁判规范的要求,而是从整个刑法的价值构造上挖掘出该制度的实质——所有的制度都是以一定的价值追求为指导的。

因为,两可行为的性质本身就说明其他法律制裁手段具有充分的存在空间,“最后手段”的选择毫无必要。

工程,它既需要伟大的立法者,更需要忠诚的实践者。

[15]
收稿日期:2000-09-18
【参考文献】
[1]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布津尔.法律社会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
[4][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5]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册)[M].法律出版社,1999.p.3.
[6]张明楷.刑法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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