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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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9
【案件字号】(2021)湘06民终3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芬胡哲任燕
【审理法官】李芬胡哲任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易凯;郑模英;刘强;郑召伯
【当事人】易凯郑模英刘强郑召伯
【当事人-个人】易凯郑模英刘强郑召伯
【代理律师/律所】彭立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李茨安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童娟娟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彭立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李茨安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童娟娟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彭立明李茨安童娟娟
【代理律所】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易凯;郑模英
【被告】刘强;郑召伯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对刘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认定是否正确;2、郑召伯、郑模英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郑模英是否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是否需要对易凯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是否具有本案管辖权,程序是否违法。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系岳阳县张谷英镇芭蕉村村民,其自2012年开始在岳阳市区租房居住,并从事打临工工作。

其长女刘某某2(2015年7月19日出生)、次女刘某某1(2018年1月12日出生)为其被扶养人,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13年和16年。

***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认定45192.35元,后续医疗费用1000元,共计46192.35元;2.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期间为120天,其误工标准按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61227元/年)计算,即20129.42元(61227元/年÷365×120天);3.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61227元/年)计算60天,即10064.71元(61227元/年÷365×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20天,即1200元;5.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6.交通费认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842元/年)和残疾等级赔偿系数(32%)计算20年,即254988.80元(39842元/年×32%×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6924元/年)、残疾等级赔偿系数、扶养年限和扶养人人数计算,即124927.36元(26924元/年×32%×29年÷2);9.残疾器具费,凭残疾器具费发票认定2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6000元;11.鉴定费,凭鉴定费发票认定15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76442.64
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对***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认定是否正确;2、郑召伯、郑模英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郑模英是否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是否需要对易凯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是否具有本案管辖权,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1,***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根据上诉人易凯在二审中的庭审陈述,结合岳阳县张谷英镇芭蕉村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从事运输等行业。

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上诉人易凯上诉称一审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认定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本案涉案房屋报建人是郑召伯,郑召伯与郑模英系父子关系,涉案阳光房由郑模英对外联系制作安装,郑模英以自己的名义向易凯支付报酬,郑召伯、郑模英为本案适格被告。

一审以郑模英在与易凯沟通时并未披露系受郑召伯委托为由,认定郑召伯不承担本案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涉案阳光房是由郑模英委托易凯制作并安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

郑模英作为阳光房的定作人,将阳光房制作与安装交给无相应资质的易凯完成,对定作或选任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其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郑模英对***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但其不应对易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郑模英上诉称郑模英、郑召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郑模英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郑模英上诉称其不应对易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3,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本案一审被告郑模英的户籍所在地为岳阳市岳阳楼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准许***将被告郑显平变更为郑模英和郑召伯后继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郑模英上诉称一审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且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
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由易凯按赔偿责任比例40%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190577.06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23000元后,还应赔偿167577.0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07元,由***负担1643元,由易凯负担1643元,由郑模英负担82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3元,由郑模英负担2182元,由易凯负担36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2:33: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起开始在岳阳市××市场做临工,用三轮车拉货、搬运、做防盗网、进行阳光房安装等业务。

易凯则经营一家铝合金建材店,常承接铝合金制作安装业务,其与***有业务上的往来。

郑召伯于2016年12月经临湘市桃林镇治水村同意,拟在原住宅地基上重建新房,其于2018年5月26日与他人签订建房合同,并建成三层住宅一栋。

2019年7月,郑召伯之子郑模英出面与易凯协商欲在该房屋三楼露台上搭建阳光房。

双方口头约定由易凯负责完成阳光房的制作与安装,阳光房外框为不锈钢结构,高约2.7米,房顶部用不锈钢材料分成多个正方形格,每个方形格面积约为1平方米,方格内安装厚约5毫米的夹层玻璃,且按郑模英指定预留透气窗口。

整个阳光房的制作与安装报酬为25000元。

事后,易凯雇请***负责将建筑材料等运送至工地,并协助安装工作。

2019年12月13日上午11时许,***凭借搭建的脚手架爬上阳光房顶部,在协助安装
玻璃时,不慎踏空,从阳光房顶部摔至三楼露台受伤,当即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

其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日,共计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用45192.35元(其中易凯支付23000元),出院诊断为:1.XXX;2.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3.腰椎左侧横突多发骨折;4.肺挫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6.脑震荡;7.消化道出血。

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清淡饮食,至少卧床休息一月、脊椎外科复查随诊等。

2020年3月26
日,经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所受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其中60天需护理一人,营养30天,预计后期医疗费用1000元。

***为此支付鉴定
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受易凯雇请,为其运输建材并协助阳光房玻璃安装,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

易凯无阳光房制作安装的相应质资,且在高处作业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与***在阳光房顶部踏空摔下致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应当对***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高处安装作业的工作经验,其在从事高处安装作业时未配戴安全帽、系戴安全绳索,且因疏忽大意踏空坠地,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易凯的侵权责任。

郑模英在自建住房第三层露台上搭建阳光房,依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但其将阳光房制作与安装的工程交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易凯承揽完成,具有选任上的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其对***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郑召伯虽系申请建房人,但郑模英在选任易凯进行阳光房制作安装过程中,并未向易凯披露其系郑召伯的代理人,且以自己的名
义向易凯支付承揽报酬,故郑召伯在本案中可不对***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理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易凯应对***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40%,郑模英应对***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20%,***自负赔偿责任比例为40%。

易凯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可以折抵其应当赔偿的损失。

此外,郑模英作为阳光房制作安装的发包方,将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易凯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与易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易凯按赔偿责任比例40%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190577.06元(476442.64元
×40%),扣减其已经支付的23000元后,还应赔偿167577.06元。

郑模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郑模英按赔偿责任比例20%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288.53元(476442.64元×20%)。

上述应当赔偿的款项,限易凯、郑模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7元,由***负担1643元,由易凯负担1643元,由郑模英负担821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易凯系2016年经朋友介绍与***认识的,当时介绍认识的原因是***在岳阳市××市场帮人拖货,请易凯照顾***的生意。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易凯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并判令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所提供的岳阳县张谷英镇芭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微信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自2012年开始在岳阳市内租房居住并从事打临工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2、***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应当按农、
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上诉人郑模英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并由***承担本案上诉费。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郑召伯和郑模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与易凯之间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帮工人易凯承担赔偿责任或予以适当补偿,郑召伯和郑模英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易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能向郑模英追偿。

2、一审程序违法。

本案损害发生地为临湘市,被帮工人***的户籍所在地为湘阴县,故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且本案经二次立案,由同一合议庭审理,程序违法。

易某某、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6民终33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模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茨安,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娟娟,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次东(系郑召伯的表侄)。

审理经过上诉人易凯、郑模英因与被上诉人***、郑召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
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易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明,上诉人郑模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茨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娟娟,被上诉人郑召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次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易凯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并判令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所提供的岳阳县张谷英镇芭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微信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自2012年开始在岳阳市内租房居住并从事打临工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2、***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应当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上诉人郑模英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并由***承担本案上诉费。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郑召伯和郑模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与易凯之间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帮工人易凯承担赔偿责任或予以适当补偿,郑召伯和郑模英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易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能向郑模英追偿。

2、一审程序违法。

本案损害发生地为临湘市,被帮工人***的户籍所在地为湘阴县,故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且本案经二次立案,由同一合议庭审理,程序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易凯针对郑模英的上诉答辩称:***与易凯之间是雇佣关系,郑模英作为定作人和发包方,应当对***的此次人身损害承担选任不当的法律责任,并与易凯承担连带责任。

郑模英对易凯的上诉意见予以认可。

***针对易凯和郑模英的上诉答辩称:1、答辩人***与易凯之间是雇佣关系,并非帮工关系。

本案涉案房屋报建人是郑召伯,实际使用人为郑模英,涉案阳光房工程由郑模英对外发包,故郑模英、郑召伯为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2、一审程序无任何违法行为。

本案并没有两次立案,只是***最初起诉的是郑某某1,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核实本案遗漏了被告郑模英和郑召伯,而郑显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故答辩人撤回对郑显平的起诉,追加郑模英、郑召伯为本案被告后继续审理,故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3、答辩人***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因其自2012年起即在岳阳市从事运输服务行业,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等均可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正确。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易凯、郑召伯、郑模英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603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起开始在岳阳市××市场做临工,用三轮车拉货、搬运、做防盗网、进行阳光房安装等业务。

易凯则经营一家铝合金建材店,常承接铝合金制作安装业务,其与***有业务上的往来。

郑召伯于2016年12月经临湘市桃林镇治水村同意,拟在原住宅地基上重建新房,其于2018年5月26日与他人签订建房合同,并建成三层住宅一栋。

2019年7月,郑召伯之子郑模英出面与易凯协商欲在该房屋三楼露台上搭建阳光房。

双方口头约定由易凯负责完成阳光房的制作与安装,阳光房外框为不锈钢结构,高约2.7米,房顶部用不锈钢材料分成多个正方形格,每个方形格面积约为1平方米,方格内安装厚约5毫米的夹层玻璃,且按郑模英指定预留透气窗口。

整个阳光房的制作与安装报酬为25000元。

事后,易凯雇请***负责将建筑材料等运送至工地,并协助安装工作。

2019年12月13日上午11时许,***凭借搭建的脚手架爬上阳光房顶部,在协助
安装玻璃时,不慎踏空,从阳光房顶部摔至三楼露台受伤,当即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

其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日,共计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用45192.35元(其中易凯支付23000元),出院诊断为:1.XXX;2.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3.腰椎左侧横突多发骨折;4.肺挫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6.脑震荡;7.消化道出血。

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清淡饮食,至少卧床休息一月、脊椎外科复查随诊等。

2020年3月26日,经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所受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其中60天需护理一人,营养30天,预计后期医疗费用1000元。

***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查明另查明:***系岳阳县张谷英镇芭蕉村村民,其自2012年开始在岳阳市区租房居住,并从事打临工工作。

其长女刘某某2(2015年7月19日出生)、次女刘某某1(2018年1月12日出生)为其被扶养人,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13年和16年。

***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认定45192.35元,后续医疗费用1000元,共计46192.35元;2.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期间为120天,其误工标准按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61227元/年)计算,即20129.42元(61227元/年÷365×120天);3.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61227元/年)计算60天,即10064.71元(61227元/年÷365×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20天,即1200元;5.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6.交通费认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842元/年)和残疾等级赔偿系数(32%)计算20年,即254988.80元(39842元/年×32%×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6924元/年)、残疾等级赔偿系数、扶养年限和扶养人人数计算,即124927.36元(26924元/年×32%×29年÷2);9.残疾器具费,凭残疾器
具费发票认定2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6000元;11.鉴定费,凭鉴定费发票认定15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76442.6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受易凯雇请,为其运输建材并协助阳光房玻璃安装,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

易凯无阳光房制作安装的相应质资,且在高处作业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与***在阳光房顶部踏空摔下致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应当对***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高处安装作业的工作经验,其在从事高处安装作业时未配戴安全帽、系戴安全绳索,且因疏忽大意踏空坠地,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易凯的侵权责任。

郑模英在自建住房第三层露台上搭建阳光房,依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但其将阳光房制作与安装的工程交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易凯承揽完成,具有选任上的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其对***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郑召伯虽系申请建房人,但郑模英在选任易凯进行阳光房制作安装过程中,并未向易凯披露其系郑召伯的代理人,且以自己的名义向易凯支付承揽报酬,故郑召伯在本案中可不对***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理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易凯应对***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40%,郑模英应对***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20%,***自负赔偿责任比例为40%。

易凯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可以折抵其应当赔偿的损失。

此外,郑模英作为阳光房制作安装的发包方,将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易凯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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