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立云、天津忠旺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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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立云、天津忠旺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8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48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应红纪曼丽闫飞
【审理法官】刘应红纪曼丽闫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立云;天津忠旺铝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崔立云天津忠旺铝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崔立云
【当事人-公司】天津忠旺铝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崔立云;天津忠旺铝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忠旺铝业是否足额支付崔立云加班工资;二、忠旺铝业是否应支付崔立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数额。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力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忠旺铝业是否足额支付崔立云加班工资;
二、忠旺铝业是否应支付崔立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数额。

关于忠旺铝业是否足额支付崔立云加班工资问题,结合工资表、考勤材料及崔立云的银行流水,可以确认忠旺铝业已经按照崔立云的考勤时数支付了加班工资。

崔立云对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有异议,并提出忠旺铝业《员工手册》中规定加班费构成为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但其工资单工资项下仅有基本岗位工资项目,崔立云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忠旺铝业《员工手册》中“员工对工资支付项目、金额等有异议时,可于发放后7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人力资源部反馈;否则,视为员工已认可全部信息”的规定,崔立云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加班工资发放数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忠旺铝业已足额支付崔立云仲裁前两年的加班工资无误。

崔立云申请《劳动合同书》进行笔记鉴定并非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崔立云主张两年以上的加班事实,因其未提交忠旺铝业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忠旺铝业是否应支付崔立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数额。

忠旺铝业上诉主张经过折算崔立云的带薪年休假不足一天,不应支付,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崔立云二审期间提交大亚湾宝兴钢铁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但该材料上除盖有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外,并无经办人签字,且崔立云仅提供工作证明,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大亚湾宝兴钢铁厂有限公司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材料,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崔立云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一审法院经计算认定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立云、天津忠旺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崔立云负担
10元,由天津忠旺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5:19:41
崔立云、天津忠旺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48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立云。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忠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汽车零部件产业园武宁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帅。

审理经过上诉人崔立云因与上诉人天津忠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旺铝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崔立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忠旺铝业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3月12日至2020年11月30日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362878.11元;2.请求判令忠旺铝业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5722.69元。

本人从1990年参加工作,2014年3月12日起在忠旺铝业处担任液压工程
师,签订劳动合同,每月仅休息4天,从未休过年假,周末合计加班天数为297天,以13500元每月基数计算周末加班工资合计为367448.27元,但公司仅支付了加班工资8294.30元。

本人的工作年限超过20年,应休年休假15天,应得未休年假补偿为15722.69元,公司未予发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针对崔立云的上诉请求,忠旺铝业辩称,我方认为崔立云周末休息日是有加班情况的,我方都根据劳动合同中加班费计算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在工资明细中也有体现,所以应当予以驳回。

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对工资、支付项目、金额等有异议时,可于工资发放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力资源部反馈,否则视为员工已认可全部信息,崔立云从未针对公司向我方提出过异议。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对崔立云要求我方给付2019年1月1日至12月9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2019年12月10日至31日期间经过折算,不足一天,不享受带薪年休假。

忠旺铝业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忠旺铝业无须向崔立云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4元;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崔立云承担。

崔立云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中,请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时间段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崔立云于2020年10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所以原审法院仅应对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予以考虑,崔立云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经过折算,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带薪年休假不足一天,所以不应支持崔立云的原审诉讼请求。

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终审法院行使审级监督权,依法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实现司法公正。

崔立云辩称,不同意忠旺铝业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崔立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2日至2020年11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62878.1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
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5722.6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及2016年10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24.1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立云于2014年3月12日被忠旺铝业招用,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工程师,约定工资每月12000元,实行标准工时制。

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崔立云未休带薪年休假。

忠旺铝业提交的2014年3月10日有崔立云签字确认的入职承诺书、2019年7月17日有崔立云签字确认的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员工手册》两份,证明崔立云未针对其工资向该公司提出异议,视为员工已认可工资信息;崔立云称其仅于2019年1月签收《员工手册》,对入职承诺书及之前的《员工手册》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忠旺铝业提交的两份《员工手册》工资误算管理中,均规定“员工对工资支付项目、金额等有异议时,可于发放后7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人力资源部反馈;否则,视为员工已认可全部信息”;入职承诺书、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均有崔立云本人签字,崔立云对入职承诺书及第一份《员工手册》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忠旺铝业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忠旺铝业提交的崔立云申请仲裁前两年内的工资表,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且实发数额与崔立云提交的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中的工资数额一致,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忠旺铝业提交的考勤表、钉钉打卡记录,属于用人单位保存的资料,均是由系统内导出的原始数据,崔立云对没有其本人签字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考勤记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于仲裁前两年加班工资,根据该考勤记录记载的实际出勤时数,核算出的忠旺铝业应支付加班工资的数额均与工资明细中记载的加班工资相同,且核算加班费的基数及倍数均符合法律规定,忠旺铝业已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

为证明累计工作时间,崔立云提供大亚湾宝兴钢铁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其1999年9月16日入职该公司,2004年2月17日离职;提供肇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其2007年1月至2009年11月参保社会保险。

证明其累计工作20年以上。

忠旺铝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工作证明仅加盖单位印章,无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肇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能反应崔立云的实际参保情况,予以采信。

另查明,崔立云就确认劳动关系、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1日作出津武劳人仲裁字[2021]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自2014年3月12日至2020年12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崔立云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崔立云放弃要求忠旺铝业支付其2014年10月1日、2016年10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24.1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尊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崔立云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实行考勤制度,其主张考勤记录、工资台账由用人单位保存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至少两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台账,不能提交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主张的两年以上的加班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两年的起算时间为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

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提交的考勤记录不真实,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忠旺铝业提交的入职承诺书、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可以认定崔立云已了解《员工手册》的各项规定,其未对每月工资构成及加班费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每月工资的工资构成及发放金额,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结合法院认定的事实,
忠旺铝业已足额支付了崔立云仲裁前两年的加班工资。

关于崔立云主张两年以上的加班事实,因其未提交忠旺铝业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崔立云申请对《劳动合同书》中(十三)“加班费以最低工资标准为核算基数”进行笔记鉴定并非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崔立云于2020年10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019年10月27日至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崔立云提供的证据仅能显示其累计工作时间不满10年,故其带薪年休假为5天。

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2000元标准,其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为:12000元/月÷21.75天×5天
×200%=5517.24元。

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双方2014年3月12日至2020年12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尊重,将此项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列明。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崔立云与天津忠旺铝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2日至2020年12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天津忠旺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崔立云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4元;驳回崔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崔立云、天津忠旺铝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崔立云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工资流水》,拟证明从2014年到2019年公司没有支付过加班费;第二组证据《大亚湾宝兴钢铁厂证明材料》,拟证明其在该公司上过班,证明工作年限;第三组证据《社保流水》,证明工作年限。

忠旺铝业质证称:对《工资流水》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从发放工资的金额倒推出,没有支付加班费。

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依然是只盖了章,且仅是人力资源部的章。

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应当提交社保的缴费证明,并且他在闵政通查询的工作年数,加上他在我公司的工作年数依然不满十年,所以带薪年休假还是五天。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忠旺铝业是否足额支付崔立云加班工资;二、忠旺铝业是否应支付崔立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数额。

关于忠旺铝业是否足额支付崔立云加班工资问题,结合工资表、考勤材料及崔立云的银行流水,可以确认忠旺铝业已经按照崔立云的考勤时数支付了加班工资。

崔立云对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有异议,并提出忠旺铝业《员工手册》中规定加班费构成为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但其工资单工资项下仅有基本岗位工资项目,崔立云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忠旺铝业《员工手册》中“员工对工资支付项目、金额等有异议时,可于发放后7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人力资源部反馈;否则,视为员工已认可全部信息”的规定,崔立云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加班工资发放数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忠旺铝业已足额支付崔立云仲裁前两年的加班工资无误。

崔立云申请《劳动合同书》进行笔记鉴定并非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崔立云主张两年以上的加班事实,因其未提交忠旺铝业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忠旺铝业是否应支付崔立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数额。

忠旺铝业上诉主张经过折算崔立云的带薪年休假不足一天,不应支付,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崔立云二审期间提交大亚湾宝兴钢铁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但该材料上除盖有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外,并无经办人签字,且崔立云仅提供工作证明,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大亚湾宝兴钢铁厂有限公司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材料,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崔立云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一审法院经计算认定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立云、天津忠旺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崔立云负担10元,由天津忠旺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应红
审判员纪曼丽
审判员闫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文爽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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