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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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必备构罪要件,也是认定行贿罪的
关键。

多年来,对这一问题观点众多,司法实践至今无统一认识,颇有混乱。

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一点探究,以“抛砖引玉”,促进对这一问题研
究的深入。

一、关于对“不正当利益”的几种理解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构罪的必备要件始于1988年全国
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1997年修订刑法对此予以继承和保留。

在此之前,1985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行贿罪必须以“为谋取非法利益”作为构罪的必备要件。


1979年刑法则不要求行贿罪是否具有谋取利益的问题,只要向国家工作
人员行贿,即可构成行贿罪。

由于立法的变化,多年来,理论界和司法界对行贿罪的谋利要件问题
有过不少争论和观点。

主要有:
(1)“手段不正当说”。

认为,只要采取行贿手段谋取的利益,不
论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可以认定为“不正当利益”。

这种观点同79年刑法的规定有关,即只要行贿就可构成行贿罪。

(2)“非法利益说”。

这种观点始于85年“两高”《解答》后。


为“两高”《解答》规定行贿罪的构罪要件之一就是谋取“非法利益”。

(3)“不应当得到的利益说”。

认为通过行贿得到根据法律和有关
规定的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就是不正当利益。

(4)“受贿人是否违背职务说”。

认为“不正当利益”应从受贿人
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违背职务的要求加以限定。

1999年3月4日“两高”颁发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
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通知》)第
二条中规定: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
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
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
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这是司法解释第一次对行贿罪”谋取不正当
利益“作出的界定,是认定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法律依据。

从这一规定比照来看前述几种观点,“手段不正当说”明显于法无据,因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为谋取合法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也构成
行贿罪。

“非法利益说”显然外延过窄,因为“不正当利益”既包括非法
利益,也包括违反国家政策的利益,“不应当得到的利益说”过于笼统和
模糊,对什么是不应当得到,什么是应当得到,难以界定。

“受贿人是否
违背职务说”也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

因为受贿人违背职务,有广义和狭
义之分。

从广义上说,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本身就违背职务廉
洁性的要求,至于其是否构成受贿罪,取决于其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这是另一个问题。

若从广义上理解,可能会导致回
到“手段不正当说”的逻辑之中,从狭义上说,如果是依据受贿人为行贿
人谋取利益是否违背职务来认定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则是将“为谋
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行贿罪的主观要件变成了取决于受贿人如何为行贿人
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也不够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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