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区支公司与张学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区支公司与张学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2
【案件字号】(2020)陕02民终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建安康建军吴娜
【审理法官】陈建安康建军吴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区支公司;张学义;高毓昭;渭南恒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区支公司张学义高毓昭渭南恒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学义高毓昭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区支公司渭南恒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怀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王新平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怀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王新平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怀君王新平
【代理律所】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区支公司
【被告】张学义;高毓昭;渭南恒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辆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中财保临渭支公司已支付的车损赔偿318000元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扣除;2、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判决中是否予以扣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中财保临渭支公司已支付的车损赔偿318000元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扣除;2、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判决中是否予以扣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中财保临渭支公司已支付的车损赔偿318000元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豫UXXXXX号车的车辆损失赔偿及张学义、苗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均系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侵权人均应予以赔偿。
上诉人中财保临渭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
一审中,上诉人中财保临渭支公司未及时提交车损赔偿的证据,二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交,因该证据影响案件事实,经质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中财保临渭支公司所承保的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在本案处理完毕前已经赔付豫UXXXXX号车的车辆损失318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中财保临渭支公司应在68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苗某某的人身伤亡损失。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判决中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除。
经查,另案被上诉人苗某某在西安市凤城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39306.56元,在铜川市妇幼保健院花费医疗费8560.9元,医疗费共计147867.46元。
上诉人中财保临渭支公司在苗某某、张学义住院期间,已经向西安市凤城医院先行支付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庭审中苗某某、张某某的代理人认可该10000元经上诉人转入西安市凤城医院后作为苗某某医疗费用,故一审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中财保临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本案一审未查明车损已赔偿的案件事实与上诉人中财保临渭支公司在未及时举证有极大关系,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中财保临渭支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3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维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3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学义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合计22000元;下余医疗费62080.13元、残疾赔偿金83980.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清单打印费4.5元,合
计209634.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张学义133875.22元;下余75759.61元及鉴定费3600元,合计79359.61元,由高毓昭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区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06: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2018年9月25日7时35分许,被告高毓XX号XX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0公里+100米处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苗某某(另案原告)驾驶的豫U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U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碰撞,致苗某某及豫U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U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本案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及路东围墙、路灯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在铜川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3752.46元,被诊断为:1、右侧肱骨外侧颈骨折;2、口唇挫裂伤;3、颜面部、右肘部、双膝部软组织挫擦伤。
后于2018年9月26日转至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43384.97元,被诊断为:1、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在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4597.3元,被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
2018年11月2日铜川市公安局XX队XX大队作出第6102031201800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高毓昭雨天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某2护理,二人于2005年XX月XX日生一子取名张某1,2017年XX月XX 日生一女取名张堉楠,四人均为农村户籍。
原告自2013年起受雇于韩长见担任驾驶员,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2016年起原告夫妻及子女均在河南省济源市XX小区租房居住至今。
陕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升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毓昭系高毓昭在恒升公
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于2017年9月3日首付购车款20000元,下余购车款为348000元,分30个月付清,在高毓昭付清车款前由恒升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高毓昭平时以自己名义经营管理车辆并取得相应报酬。
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临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31日0时至2019年9月1日24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我院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
2019年5月2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张学义此次外伤后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学义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3、张学义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与豫U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韩长见谈话过程中,韩长见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中财保临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费用项目及计算标准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2、被告恒升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被告高毓昭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当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失,高毓昭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所乘车辆驾驶员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认定。
因陕EXXXXX 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临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中财保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高毓昭承担,由被告中财保临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支付原告,仍有不足的,由高毓昭承担。
因此,原告所诉要求被告高毓昭、被告中财保临渭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和苗某某(另案原告)两人受伤,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分项保留其余受伤人的赔偿款,具体份额根据伤者受伤程度及损失大小等本案实际情况按比例予以确定。
原告提出被告高毓昭所驾驶车辆系挂靠在被告
恒升公司处经营,恒升公司应当对高毓昭应承担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对此恒升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案涉肇事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恒升公司仅保留车辆所有权且与高毓昭并非挂靠关系,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辆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高毓昭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恒升公司购买案涉车辆,事故发生时尚未付清全部购车款,恒升公司仅保留车辆所有权,且高毓昭驾驶车辆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运输,自负盈亏,不符合挂靠的法定条件,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恒升公司对高毓昭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恒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财保临渭区支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租房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的事实,认为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
经本院核实原告租住房屋房东、物业管理公司及受雇佣车主并结合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能够确认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计算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进行,故中财保临渭支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诉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转院救护车费用)依照原告实际治疗花费及鉴定意见予以确定;营养费过高,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依据城镇标准予以确定;护理费过高,结合当地护工收入标准、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予以确定;误工费过高,应结合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和鉴定意见确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情、伤残等级及本案具体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伤情及本案具体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鉴定费、清单打印费属合理合法支出,应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学义因本次交通事故
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2080.13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转院救护车花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0398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00元、清单打印费4.5元,合计235234.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合计22000元;下余医疗费60080.13元、残疾赔偿金83980.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1000元,清单打印费4.5元,合计207634.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支付原告200000元,下余7634.83元及鉴定费3600元,合计11234.83元,由被告高毓昭承担。
二、驳回原告张学义对被告渭南恒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财保临渭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203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内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张学义的医疗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苗某某的各项损失1364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在凤城医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支付苗某某的医疗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仍然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学义医疗费2000元实属不当,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正。
2、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9月25日7时,被上诉人高毓昭驾驶陕EXXXXX号货车沿30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0公里+100米处路段时,发生了与相对行驶的由被上诉人苗某某驾驶的豫UXXXXX号(U9XXX号)碰撞致苗某某、张学义受伤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高毓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苗某某、张学义不承担事故责任。
陕EXXXXX号货车在人保临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
31日至2019年9月1日止,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已经对豫UXXXXX号(U9518号)的车辆赔偿了318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苗某某、张某某共计100万元,超出了陕EXXXXX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综上,上诉人中财保临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本案一审未查明车损已赔偿的案件事实与上诉人中财保临渭支公司在未及时举证有极大关系,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中财保临渭支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区支公司与张学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2民终8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区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梁亲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毓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恒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经济开发区陕西大地农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石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陕西省大荔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临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学义、高毓昭、渭南恒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陕0203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财保临渭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财保临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君,被上诉人张学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被上诉人恒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高毓昭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财保临渭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203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内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张学义的医疗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苗某某的各项损失1364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在凤城医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支付苗某某的医疗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仍然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学义医疗费2000元实属不当,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正。
2、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9月25日7时,被上诉人高毓昭驾驶陕EXXXXX号货车沿30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0公里+100米处路段时,发生了与相对行驶的由被上诉人苗某某驾驶的豫UXXXXX号(U9XXX号)碰撞致苗某某、张学义
受伤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高毓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苗某某、张学义不承担事故责任。
陕EXXXXX号货车在人保临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9月1日止,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已经对豫UXXXXX号(U9518号)的车辆赔偿了318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苗某某、张某某共计100万元,超出了陕EXXXXX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未对其他受害人进行过赔偿,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有据可查,上诉人的上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依法不应得到保护。
被上诉人高毓昭辩称,一审判决不公。
我认为车辆的所有权、管理权均属于恒升公司,陕EXXXXXX号车辆发生事故后,就被恒升公司回收,我已没有使用权,我只是个司机,保险以外的赔偿额度应由恒升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恒升公司辩称,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并未提到上诉人向二原告支付赔偿费用,本案涉案车辆经过公司与高毓昭签订的分期买卖合同,由高毓昭自负盈亏,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2018年9月25日7时35分许,被告高毓XX号XX 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0公里+100米处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苗某某(另案原告)驾驶的豫U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U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碰撞,致苗某某及豫U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U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
人(本案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及路东围墙、路灯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在铜川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3752.46元,被诊断为:1、右侧肱骨外侧颈骨折;2、口唇挫裂伤;3、颜面部、右肘部、双膝部软组织挫擦伤。
后于2018年9月26日转至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43384.97元,被诊断为:1、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在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4597.3元,被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
2018年11月2日铜川市公安局XX队XX大队作出第6102031201800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高毓昭雨天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某2护理,二人于2005年XX月XX日生一子取名张某1,2017年XX 月XX日生一女取名张堉楠,四人均为农村户籍。
原告自2013年起受雇于韩长见担任驾驶员,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2016年起原告夫妻及子女均在河南省济源市XX小区租房居住至今。
陕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升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毓昭,系高毓昭在恒升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于2017年9月3日首付购车款20000元,下余购车款为348000元,分30个月付清,在高毓昭付清车款前由恒升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高毓昭平时以自己名义经营管理车辆并取得相应报酬。
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临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31日0时至2019年9月1日24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我院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
2019年5月2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