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仁坤、石秀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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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仁坤、石秀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9
【案件字号】(2021)黔26民终10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莉龙集东罗维
【审理法官】王莉龙集东罗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仁坤;石秀元;石胜前;石胜国
【当事人】田仁坤石秀元石胜前石胜国
【当事人-个人】田仁坤石秀元石胜前石胜国
【代理律师/律所】唐录胜、潘海洋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录胜、潘海洋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录胜、潘海洋
【代理律所】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田仁坤
【被告】石秀元;石胜前;石胜国
【本院观点】对于证据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是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阶段的过程性侦查文书,应当与此后镇远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镇公刑撤案字(2020)1号】结合起来予以综合认定,因镇远县公安局2020年5月3日以石秀元、石胜前、石胜国涉嫌故意伤害田仁坤案证据不足做撤销案件处理,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上诉人田仁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侵权特别授权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谁主张、谁举证新证据传闻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田仁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直接证据来自相同个体的情形下,越靠近案发当时所作的书证其证明力要大于距离案发当时一段时间后形成的书证。
就本案而言,在多份书证记载伤情形成原因的事实和证明内容存在前后相互矛盾的情形下,应采信在案发第一时间对田仁坤医学诊疗病例档案所记载的伤情记录。
本案中,田仁坤因伤情严重,在案发第一时间即2018年1月8日凌晨,被送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的多份病例记录中,多次明显清晰记载田仁坤的伤情原因为“摔伤”,田仁坤于2018年1月8日05时24分向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自述的现病史亦为“在家粉刷墙壁时不慎从约4米高处摔落”。
从医院诊疗流程来看,该病例信息的记录来源于受害人及其家属的陈述,而非石秀元、石胜前、石胜国的陈述。
显然,田仁坤在本案诉称其伤情是被石秀元、石胜前、石胜国在案发当
时拳打脚踢的殴打致伤,与之明显不符。
其二,在二审庭询时,本院主审法官询问案发时(2018年1月7日晚上8时)的天色,上诉人田仁坤的陈述是“当时还是能够看得到一点点路的”,被上诉人石胜国当庭陈述的“那天是已经半黑状态了,有一点小雨看不清楚情况”与此相印证。
本院主审法官询问田仁坤的具体致伤部位时,田仁坤自述“受伤的地方是右侧头骨和后右侧肋骨,除了这两个部位就没有了,当时我是趴在地下,卷起身体的”。
对此,结合双方认可的案发时的天色较为黑暗的事实,田仁坤自述的受伤肢体部位,也有悖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认知中,受害人被他人在黑暗中拳打脚踢殴打所通常形成的全身多处伤情症状,明显不符。
其三,民事诉讼证据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证明规则,在身体权纠纷中,其证据的来源、种类及其数量级,通常要少于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通过刑事侦查手段所收集查证的证据。
在本案一审诉讼之前,镇远县公安局经依法侦查,已经以证据不足对石秀元、石胜前、石胜国涉嫌故意伤害案做撤销案件处理。
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亦无法在田仁坤在案发伤情原因,与石秀元、石胜前、石胜国在案发时的行为之间,建立起二者存在原因力和相当因果关系,故本院不能得出田仁坤在案发时形成的伤情是因石秀元、石胜前、石胜国对其的侵权行为所致的认定。
综上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田仁坤诉请主张石秀元、石胜前、石胜国存在对其殴打的侵权行为证据不充分,也与本案查明事实相悖,其诉请主张由石秀元、石胜前、石胜国赔偿其各项损失于法无据。
对田仁坤的一审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仁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上诉人田仁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2 10:08:33
田仁坤、石秀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6民终1059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田仁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录胜、潘海洋,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秀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胜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胜国。
审理经过上诉人田仁坤因与被上诉人石秀元、石胜前、石胜国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5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本院传唤,上诉人田仁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录胜、潘海洋,被上诉人潘成国、潘秀元到庭参加庭询、质证,被上诉人潘成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田仁坤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所受伤害绝非自己摔伤或磕头导致,而是他人肆意殴打导致严重损伤。
从上诉人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结论及庭审中被上诉人的陈述均能印证这一事实。
二、上诉人
在公安机关所做被殴打过程的陈述与被上诉人石胜国、石秀元及石胜前所做笔录到达现场时间相互印证,也与公安机关调查结果相一致。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石胜国、石秀元、石胜前殴打上诉人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仍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损害与被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
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所指控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相一致,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是在综合全案所有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所有证据之后,公正、客观得出的结论,该意见书制作主体是公安机关,具有权威性及公信力。
其起诉意见书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力证据。
四、根据上诉人提供证据、一审庭审结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问情况,表明殴打上诉人的人员就在被上诉人石胜国、石秀元、石胜前之中。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从一审庭审结果及发问表明,被上诉人石胜国将上诉人堵截在猪圈内,打电话通知多人到来,并大肆宣扬抓到强盗了。
导致人员聚集并最终攻击上诉人,上诉人所受伤害与被上诉人石胜国具有100%因果关系。
即使被上诉人的否认及其他证据无法让石秀元、石胜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石胜国也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责任。
六、刑事案件被撤销后,一审法院不能简单以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上诉人损害与被上诉人存在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的诉请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石秀元、石胜国均作当庭口头辩称,是田仁坤他自己摔伤的,被上诉人没有打田仁坤,被答辩人田仁坤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田仁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1313.57元、误工费49227元、护理费33865.052元、营养费2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21.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复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23735.1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石胜国居住在镇远县羊满哨行政村羊满寨组(金堡镇高速路口收费站右侧约500米处)。
2018年1月7日晚,原告田仁坤经过被告石胜国家院坝时在院坝左侧的鸡圈停留,被告石胜国发现后,怀疑田仁坤来自己家中是偷鸡,遂电话邀约被告石秀元、石胜前将原告田仁坤拦住,不准其离开。
随后,镇远县羊满哨村民委员会主任姚敦龙来到石胜国家院坝,向金堡镇派出所报警。
之后,原告田仁坤的妻子杨胜桃、姐夫杨朝武、二姐田仁菊也来到被告石胜国家院坝。
金堡镇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初步了解后,将原告田仁坤传唤到金堡镇派出所进行进一步调查,原告田仁坤称身体不舒服需要治疗,金堡镇派出所民警通知原告田仁坤的家属带原告田仁坤进行治疗。
2018年1月8日,原告田仁坤在镇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治疗费3355.57元。
同日,原告田仁坤转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共支出治疗费42960.59元。
原告田仁坤分别于2018年2月5日和4月10日复印住院病历资料,共支出复印费80元。
2018年5月10日,镇远县公安局委托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田仁坤的活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5月21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评定,原告田仁坤头部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2018年5月25日,镇远县公安局对原告田仁坤被伤害一案立案侦查。
2018年8月30日,原告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治疗费34977.43元。
2019年2月27日,镇远县公安局将被告石胜国、石胜前、石秀元故意伤害一案移送镇远县检察院起诉。
2019年5月28日,原告田仁坤委托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9年6月6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田仁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原告
田仁坤支付鉴定费700元。
2020年1月14日,田仁坤又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颅骨缺损修补相关费用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估,2020年3月9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相关费用合计约30000元,康复治疗费用不能准确评估,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误工期评定为354日,护理期评定为264日,营养期评定为264日。
2020年5月3日,镇远县公安局因证据不足,撤销镇远县金堡镇田仁坤被伤害案,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镇公刑撤案字(2020)1号】。
2020年12月4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仅有原告田仁坤在公安机关陈述是被三被告打伤,未有其他证据印证。
原告田仁坤的头部损伤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重伤二级,镇远县公安局移送检察院起诉后又因证据不足撤销三被告故意伤害田仁坤刑事案件。
原告田仁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头部损伤与三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故原告田仁坤诉请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仁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59元,由原告田仁坤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田仁坤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镇远县公安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
拟证明:1、被上诉人石胜国等人误认为上诉人是小偷后,持有木棍并殴打的事实。
2、石胜国通知先到达的人员石秀元、石胜前,与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上诉人体检证明相互印证。
二、田乙君询问笔录。
拟证明:印证上诉人2018年1月7日晚上上厕所因被误认为小偷被打,伤势极为严重的事实。
被上诉人石秀元、石胜前、石胜国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石秀元、石胜国的质证意见为:田仁坤一审提交的住院病例的第一页说的是田仁坤他自己摔伤的,这个不能在后面来对我们进行敲诈。
田仁坤说我们打的田仁坤,我们并没有打田仁坤,请法院依法查实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是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阶段的过程性侦查文书,应当与此后镇远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镇公刑撤案字(2020)1号】结合起来予以综合认定,因镇远县公安局2020年5月3日以石秀元、石胜前、石胜国涉嫌故意伤害田仁坤案证据不足做撤销案件处理,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二,田乙君并非案发在场目击证人,其所作陈述系传闻证据,也与镇远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镇公刑撤案字(2020)1号】的最终决定意见相悖,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经阅卷并通过组织庭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田仁坤提交一审法院的其在2018年1月8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上“损伤、中毒外部原因”一栏载明为“摔伤”。
其在2018年1月8日05时24分的《入院记录》的“主诉”一栏载明为“患者男性,46岁,因‘摔伤致头昏、头痛9+小时’入院”,在“现病史”一栏载明为“9+小时前患者在家粉刷墙壁时不慎从约4米高处摔落(具体受伤经过及机制不详)”。
其在2018年1月26日09时的《出院记录》的“入院情况”一栏载明为“患者男性,46岁,因‘摔伤致头昏、头痛9+小时’入院”。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的规定,本院二审围绕上诉人田仁坤的上诉请求进行审
理。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侵权事实是否存在,对田仁坤的诉请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田仁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直接证据来自相同个体的情形下,越靠近案发当时所作的书证其证明力要大于距离案发当时一段时间后形成的书证。
就本案而言,在多份书证记载伤情形成原因的事实和证明内容存在前后相互矛盾的情形下,应采信在案发第一时间对田仁坤医学诊疗病例档案所记载的伤情记录。
本案中,田仁坤因伤情严重,在案发第一时间即2018年1月8日凌晨,被送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的多份病例记录中,多次明显清晰记载田仁坤的伤情原因为“摔伤”,田仁坤于2018年1月8日05时24分向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自述的现病史亦为“在家粉刷墙壁时不慎从约4米高处摔落”。
从医院诊疗流程来看,该病例信息的记录来源于受害人及其家属的陈述,而非石秀元、石胜前、石胜国的陈述。
显然,田仁坤在本案诉称其伤情是被石秀元、石胜前、石胜国在案发当时拳打脚踢的殴打致伤,与之明显不符。
其二,在二审庭询时,本院主审法官询问案发时(2018年1月7日晚上8时)的天色,上诉人田仁坤的陈述是“当时还是能够看得到一点点路的”,被上诉人石胜国当庭陈述的“那天是已经半黑状态了,有一点小雨看不清楚情况”与此相印证。
本院主审法官询问田仁坤的具体致伤部位时,田仁坤自述“受伤的地方是右侧头骨和后右侧肋骨,除了这两个部位就没有了,当时我是趴在地下,卷起身体的”。
对此,结合双方认可的案发时的天色较为黑暗的事实,田仁坤自述的受伤肢体部位,也有悖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认知中,受害人被他人在黑暗中拳打脚踢殴打所通常形成的全身多处伤情症状,明显不符。
其三,民事诉讼证据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证明规则,在身体权纠纷中,其证据的来源、种类及其数量级,通常要少于刑事
案件中公安机关通过刑事侦查手段所收集查证的证据。
在本案一审诉讼之前,镇远县公安局经依法侦查,已经以证据不足对石秀元、石胜前、石胜国涉嫌故意伤害案做撤销案件处理。
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亦无法在田仁坤在案发伤情原因,与石秀元、石胜前、石胜国在案发时的行为之间,建立起二者存在原因力和相当因果关系,故本院不能得出田仁坤在案发时形成的伤情是因石秀元、石胜前、石胜国对其的侵权行为所致的认定。
综上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田仁坤诉请主张石秀元、石胜前、石胜国存在对其殴打的侵权行为证据不充分,也与本案查明事实相悖,其诉请主张由石秀元、石胜前、石胜国赔偿其各项损失于法无据。
对田仁坤的一审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仁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上诉人田仁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莉
审判员龙集东
审判员罗维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吴光耀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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