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殷会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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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殷会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06
【案件字号】(2022)鄂09民终14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亚东董琳黎艳平
【审理法官】罗亚东董琳黎艳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殷会凤;王汉波;湖北优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殷会凤王汉波湖北优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殷会凤王汉波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湖北优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蔡望元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杨典桃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黄河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徐薇湖北维思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周新唯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望元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杨典桃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黄河湖北锡爱律师
事务所徐薇湖北维思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周新唯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望元杨典桃黄河徐薇周新唯
【代理律所】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湖北维思德(深圳)律师事务所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告】殷会凤;王汉波;湖北优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和责任划分真实、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一般代理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和责任划分真实、有效。

被上诉人王汉波系被上诉人湖北优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殷会凤损失应由湖北优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湖北优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

因此,殷会凤的损失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约定予以赔偿,殷会凤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再由湖北优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赔偿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错误,不属于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优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除其承担精神损失费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是否尽到了完全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不清,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
效条款。

精神抚慰金亦属于伤残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殷会凤的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3:42:50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殷会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9民终147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468号CFD时代财富中心21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606996513。

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望元,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会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典桃,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汉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优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交通西路以北全洲国际商城5栋88号1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MA494KMJ4N。

法定代表人:代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薇,湖北维思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唯,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会凤、王汉波、湖北优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民初5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民初5326号民事判决书。

直接改判上诉人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减少赔偿被上诉人殷会凤的损失10,000元。

二、本案的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明显错误。

第一,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没有被告湖北优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经办人签名,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大地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

”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明显不符。

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均有投保人盖章确认,并附有相应的保险条款。

所附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明显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

且该条款加粗加
黑提示。

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尽到明确的说明提示义务,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真实、合法、有效。

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优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与交强险保险合同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而交强险保险合同及条款没有该规定。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明显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殷会凤、王汉波、湖北优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均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殷会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2653.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0日4时30分许,被告王汉波驾驶湖北优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所属的电动环卫车在工作期间与杨永民驾驶豫LU××某某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原告殷会凤)相撞,造成原告殷会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汉波负全部责任,杨永民与原告殷会凤无责任。

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0日4时30分许,被告王汉波驾驶湖北优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所属的南京皇保牌电动环卫车在孝感城区宝成路巴黎印象门前路段倒车过程中,遇杨永民驾驶豫LU××某某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原告殷会凤)直行至此相撞,造成原告殷会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汉波负全部责任,杨永民与原告殷会凤无责任。

原告殷会凤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62816.42元,陪护人员花费核算检测费240元。

2021年12月8日,原告殷会凤花费鉴定费1900元,其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殷会凤因交通事故损伤,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3、其后期康复医疗费用建议给予2600元。

被告王汉波驾驶被告湖北优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所属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皇保牌电动环卫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每车累计责任限额500000元,每车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每车每次事故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0元,每车每次事故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000元。

特别约定:正常的医疗免赔100元后按90%赔付。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划分真实、有效,杨永民驾车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此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王汉波系被告湖北优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湖北优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优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殷会凤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湖北优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殷会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816.42元,
核算检测费240元,后期治疗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营养期90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700元(医疗部分合计69,356.42元);护理费10,974元(44,506元/年÷365天/年×90天),伤残赔偿金146,824元(36,706元/年×20年×20%),误工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殷会凤住院治疗20天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伤残部分合计176,098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7,354.42元。

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会凤各项损失62,330元{(69,356.42元-100元)×90%};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殷会凤各项损失176,098元;合计238,428元。

被告湖北优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殷会凤各项损失8,926.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会凤各项损失238,428元。

二、被告湖北优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殷会凤各项损失8,926.42元。

三、驳回原告殷会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被告湖北优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和责任划分真实、有效。

被上诉人王汉波系被上诉人湖北优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殷会凤损失应由湖北优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湖北优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

因此,殷会凤的损失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
按约定予以赔偿,殷会凤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再由湖北优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赔偿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错误,不属于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优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除其承担精神损失费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是否尽到了完全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不清,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

精神抚慰金亦属于伤残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殷会凤的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罗亚东
审判员董琳
审判员黎艳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郝君
书记员胡羽青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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