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俊与王敏、王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周俊与王敏、王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7
【案件字号】(2021)苏13民终6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振环王雷孙笑
【审理法官】吴振环王雷孙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俊;王敏;王静;王鹤;程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周俊王敏王静王鹤程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俊王敏王静王鹤程凯
【当事人-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冰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冰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冰烨
【代理律所】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敏;王静;王鹤;程凯
【本院观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第三人物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对于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当减轻机动车方30%至4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凯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使,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王某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程凯对***、王静、王鹤因案涉事故发生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非机动车,周俊上诉称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调整程凯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周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37: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4日17时17分许,在宿迁市宿豫区灯杆处,程凯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项王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项王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掉头的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程凯、王某受伤及二车受损。

王红军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死亡,合计花费医疗费74106.64元,其中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垫付63992.01元。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凯驾驶与驾驶证(事故发生时程凯持有C1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部分原因;王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掉头时,违反交通禁止标线指示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部分原因,故程凯与王某均承担同等责任。

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王某进行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为:王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某出生于1954年3月10日,其父母以及配偶均已去世。

王某系***、王静、王鹤的父亲。

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周俊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在程凯借用周俊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程凯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对***、王静、王鹤因其近亲属王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周俊作为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对其所有的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程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王静、王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及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由程凯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周俊作为案涉机动车的所有人将该车出借给无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其对本次事故发生
具有过错,根据周俊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周俊对于程凯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按照20%的比例承担责任。

对于***、王静、王鹤主张的误工费840元,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静、王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741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3.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4.护理费,根据本地一般护理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500元(100元/天
×5天);5.死亡赔偿金,***、王静、王鹤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
工资性收入23836元与经营净收入5636元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1.78,计算14年,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734442元【(23836+5636)×1.78×14】;6.丧葬费43295元;7.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等支出,酌定支持2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24000元;9.三轮车车损,***、王静、王鹤主张2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支持。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王静、王鹤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是客观事实,综合财产损失客观存在的事实、三轮电动车的市场价格的社会常识,兼顾诉讼经济和效率,酌情确定车辆损失为800元。

(1-3)项合计为74457元,(4-8)项合计为804237元。

对于上述损失,程凯与周俊连带承担120800元;剩余部分,由程凯承担364173元【(74457+804237-120000)×60%×80%】、周俊承担承担91043元
【(74457+804237-120000)×60%×20%】。

对于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垫付的63992元(取整),由程凯从364173元赔偿款中进行返还,余款300181元(364173-63992)支付给***、王静、王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程凯、周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王静、王鹤因其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20800元;二、程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静、王鹤因其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300181元;三、周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静、
王鹤因其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91043元;四、程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垫付款63992元;五、驳回***、王静、王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5元,由程凯负担1000元,由***、王静、王鹤负担725元(***、王静、王鹤已缴纳,程凯未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周俊赔偿
***、王静、王鹤120000元;2.本案上诉费依法由双方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受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重量及速度均符合机动车的相关标准,因此应当将该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

一审法院认定程凯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周俊承担20%的过错比例不当。

周俊将摩托车借给程凯使用并无过错,周俊即便承担责任也应当是与程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王某的护理费及车损,一审法院认定的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应予调整。

综上,周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周俊与***、王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3民终61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凯。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151号金桥商务大厦第15层。

负责人:刘杨,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周俊因与被上诉人***、王静、王鹤、程凯、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0)苏1311民初4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周俊赔偿***、王静、王鹤120000元;2.本案上诉费依法由双方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受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重量及速度均符合机动车的相关标准,因此应当将该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

一审法院认定程凯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周俊承担20%的过错比例不当。

周俊将摩托车借给程凯使用并无过错,周俊即便承担责任也应当是与程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王某的护理费及车损,一审法院认定的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应予调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王静、王鹤二审辩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凯二审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二审未到庭作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王静、王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俊、程凯赔偿***、王静、王鹤因受害人王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89894.33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周俊、程凯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4日17时17分许,在宿迁市宿
豫区灯杆处,程凯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项王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
沿项王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掉头的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程凯、王某受伤
及二车受损。

王红军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死亡,合计花费医疗
费74106.64元,其中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垫付63992.01元。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
定,程凯驾驶与驾驶证(事故发生时程凯持有C1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
成本次事故的部分原因;王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掉头时,违反交通禁止标线指示
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部分原因,故程凯与王某均承担同等责任。

宿迁市公安局物证
鉴定室对王某进行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为:王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某出生于1954年3月10日,其父母以及配偶均已去世。

王某系***、王静、王鹤的父亲。

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周俊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在程凯借用周俊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
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
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程凯驾驶的
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对***、王静、王鹤因其近亲属王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
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周俊作为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对其所有的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程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王静、王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及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由程凯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周俊作为案涉机动车的所有人将该车出借给无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其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根据周俊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周俊对于程凯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按照20%的比例承担责任。

对于
***、王静、王鹤主张的误工费840元,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静、王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741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3.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4.护理费,根据本地一般护理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500元(100元/天×5天);5.死亡赔偿金,***、王静、王鹤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23836元与经营净收入5636元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1.78,计算14年,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734442元【(23836+
5636)×1.78×14】;6.丧葬费43295元;7.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等支出,酌定支持2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24000元;9.三轮车车损,***、王静、王鹤主张2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支持。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王静、王鹤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是客观事实,综合财产损失客观存在的事实、三轮电动车的市场价格的社会常识,兼顾诉讼经济和效率,酌情确定车辆损失为800元。

(1-3)项合计为74457元,(4-8)项合计为804237元。

对于上述损失,程凯与周俊连带承担120800元;剩余部分,由程凯承担364173元
【(74457+804237-120000)×60%×80%】、周俊承担承担91043元【(74457+804237-120000)×60%×20%】。

对于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垫付的63992元(取整),由程凯从364173元赔偿款中进行返还,余款300181元(364173-63992)支付给***、王静、王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程凯、周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王静、王鹤因其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20800元;二、程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静、王鹤因其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300181元;三、周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静、王鹤因其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91043元;四、程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宿迁支公司垫付款63992元;五、驳回***、王静、王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5元,由程凯负担1000元,由***、王静、王鹤负担725元(***、王静、王鹤已缴纳,程凯未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确定程凯对***、王静、王鹤因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周俊应否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对***、王静、王鹤因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如何确定;3.一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财产损失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对于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当减轻机
动车方30%至4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凯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使,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王某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程凯对***、王静、王鹤因案涉事故发生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非机动车,周俊上诉称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调整程凯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周俊将其所有的摩托车出借给无相应驾驶资质的程凯使用造成本案事故发生。

周俊虽上诉称其不知道程凯无相应驾驶资质,但其在向程凯出借车辆时应当预见到摩托车由他人驾驶可能会产生危险,在此情况下,周俊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其出借时并未询问程凯是否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未尽必要注意义务。

故周俊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应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部分对***、王静、王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酌定周俊承担2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周俊上诉主张其应当对***、王静、王鹤因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害承担补充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王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住院期间客观产生护理费,周俊上诉主张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无事实依据。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结合案涉事故的发生过程、双方
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酌定支持***、王静、王鹤因案涉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关于丧葬费,一审法院依据当地经济水平确定并无不当。

关于车辆损失费用,虽***、王静、王鹤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但***、王静、王鹤的财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结合市场价格,酌定损失为8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周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周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吴振环
审判员王雷
审判员孙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