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香兰与郑永虎、郑奎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崔香兰与郑永虎、郑奎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吉24民终19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颖葛福祥全贞姬
【审理法官】赵颖葛福祥全贞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香兰;郑永虎;郑奎男
【当事人】崔香兰郑永虎郑奎男
【当事人-个人】崔香兰郑永虎郑奎男
【代理律师/律所】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吴范植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吴范植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泉吴范植
【代理律所】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崔香兰
【被告】郑永虎;郑奎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主审人认为,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

在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有条件的父母给予儿子儿媳或者女儿女婿一定的资助属正常,但从公序良俗角度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

在没有财产所有人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本案中,崔香兰与郑奎男结婚时无固定工作,郑永虎作为父亲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首付款及按揭款,目的在于帮助崔香兰与郑永虎渡过经济困窘期,且郑永虎未对上述款项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情况下,崔香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赠与性质,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为临时性资金出借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1元,由上诉人崔香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18: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郑奎男与崔香兰于201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

结婚后,郑永虎支付了首付款15万元购买了位于延吉市长白山西路4111号华兴花苑2号楼2单元1601、建筑面积81平方米的房屋,3月24日该房屋登记在郑奎男与崔香兰名下。

2020年,崔香兰起诉郑奎男要求离婚及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于6月12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上述房屋归郑奎男所有,郑奎男支付崔香兰房屋折价款95807.18元。

从双方结婚至离婚前,该房屋贷款均由郑永虎偿还,共计偿还50期(2016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金额为117430.67元(第一期为1948.45元,剩余49期每期为2356.7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出资之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出资行为系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

本案中,郑永虎在郑奎男、崔香兰结婚后支付首付款购买位于延吉市长白山西路4111号华兴花苑2号楼2单元1601、建筑面积81平方米的房
屋,并一直偿还按揭贷款,双方之间没有关于该付款行为系赠与的书面协议,崔香兰虽主张出资是赠与,并提供了录音予以证明,但该录音中虽有郑永虎对于房屋的相关陈述,如“跟你们说了不要太认真也是能活着的,你俩过好就行,我的财产都是你们的,不是我的,怎么天天说钱,总吵吵呢……”、“本来就这样,你俩一起生活的时候房子就是你的,但是我疯了吗?你俩分手了也给你们交费用啊,那是你俩过好的时候给你们的……”等内容,但仅以上述录音无法认定郑永虎支付首付款及偿还贷款是对郑奎男及崔香兰的赠与,故郑永虎的出资行为系借贷。

因涉案房屋已在郑奎男与崔香兰的离婚案件中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故郑永虎支付的首付款及还贷的款项亦属郑奎男、崔香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当予以偿还,故对郑永虎要求郑奎男、崔香兰偿还267430.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郑奎男、崔香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郑永虎267430.67元。

案件受理费5311元(郑永虎已预交),减半收取2655.50元,保全费978元,共计3633.50元,由郑奎男、崔香兰负担。

二审中崔香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照片复印件一组、吉林农村信用社银行存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韩国IBK企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郑奎男、崔香兰举办婚礼时就居住于涉案房屋,此后一同生活在涉案房屋。

郑奎男、崔香兰结婚时,郑永虎出资为郑奎男购买婚房,崔香兰的父母出资为其女购置家电家具及装修涉案房屋,是双方父母对新人的赠与,同时也符合延边地区的婚姻习俗。

郑永虎、郑奎男质证称,上述证据与购房款无关,案涉房屋的装修均由郑永虎垫付。

本案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崔香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崔香兰与郑奎男于201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

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前,郑永虎支付了首付款15万元购买了位于延吉市长白山西路
4111号华兴花苑2号楼2单元1601号,建筑面积为81平方米的房屋。

3月24日将该房屋登记在崔香兰与郑奎男名下。

购房期间郑永虎及郑奎男并没有释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系郑永虎出借给崔香兰及郑奎男,故该款项应为郑永虎赠与崔香兰及郑奎男的结婚彩礼,不应认定为临时性借款。

延边州地区婚姻习俗为,大多数男方父母会出资购置房屋作为彩礼的一部分赠与新婚夫妻,女方父母会将该房屋进行装修及添置家具家电等,或者购买车辆等作为彩礼的一部分赠与新人。

因此,按照延边州婚姻习俗应认定,郑永虎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及后期支付贷款行为系对崔香兰与郑奎男的赠与。

本案中,郑永虎为崔香兰、郑奎男购置房屋时,崔香兰父母同样给崔香兰、郑奎男转账5500万韩元,用于装修、购置家电家具等。

若崔香兰及其父母知道,郑永虎的出资购房行为系借款给夫妻双方的借贷行为的话,崔香兰父母也不会给新人转账。

郑永虎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支付首付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崔香兰与郑奎男婚后幸福生活而出资给双方的,且崔香兰在庭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也能证实。

若根据一审法院认定标准,在没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条基础上,将郑永虎购置房屋的款项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出借,那么崔香兰父母转账支付给崔香兰、郑奎男的钱款也应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出借,并可要求崔香兰、郑奎男返还。

郑永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是郑永虎出资的,后按揭贷款也是由郑永虎偿还的。

因是父母子女关系,也没有写借条,当时的想法是帮助二人度过经济困窘期,如郑奎男与崔香兰能够一直生活下去,也可能不会要求他们偿还。

涉案房屋是郑奎男、崔香兰结婚后购买的房屋,当时也没有彩礼之说,更没有说过赠与。

一审开庭时崔香兰也承认购买房屋时其没有出资。

郑奎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崔香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崔香兰与郑永虎、郑奎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24民终191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香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永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范植,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奎男。

审理经过上诉人崔香兰因与被上诉人郑永虎、郑奎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崔香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崔香兰与郑奎男于201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

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前,郑永虎支付了首付款15万元购买了位于延吉市长白山西路4111号华兴花苑2号楼2单元1601号,建筑面积为81平方米的房屋。

3月24日将该房屋登记在崔香兰与郑奎男名下。

购房期间郑永虎及郑奎男并没有释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系郑永虎出借给崔香兰及郑奎男,故该款项应为郑永虎赠与崔香兰及郑奎男的结婚彩礼,不应认定为临时性借款。

延边州地区婚姻习俗为,大多数男方父母会出资购置房屋作为彩礼的一部分赠与新婚夫妻,女方父母会将该房屋进行装修及添置家具家电等,或者购买车辆等作为彩礼的一部分赠与新人。

因此,按照延边州婚姻习俗应认定,郑永虎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及后期支付贷款行为系对崔香兰与郑奎男的赠与。

本案中,
郑永虎为崔香兰、郑奎男购置房屋时,崔香兰父母同样给崔香兰、郑奎男转账5500万韩元,用于装修、购置家电家具等。

若崔香兰及其父母知道,郑永虎的出资购房行为系借款给夫妻双方的借贷行为的话,崔香兰父母也不会给新人转账。

郑永虎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支付首付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崔香兰与郑奎男婚后幸福生活而出资给双方的,且崔香兰在庭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也能证实。

若根据一审法院认定标准,在没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条基础上,将郑永虎购置房屋的款项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出借,那么崔香兰父母转账支付给崔香兰、郑奎男的钱款也应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出借,并可要求崔香兰、郑奎男返还。

郑永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是郑永虎出资的,后按揭贷款也是由郑永虎偿还的。

因是父母子女关系,也没有写借条,当时的想法是帮助二人度过经济困窘期,如郑奎男与崔香兰能够一直生活下去,也可能不会要求他们偿还。

涉案房屋是郑奎男、崔香兰结婚后购买的房屋,当时也没有彩礼之说,更没有说过赠与。

一审开庭时崔香兰也承认购买房屋时其没有出资。

郑奎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郑永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返还191614.18元。

事实和理由:郑永虎和郑奎男是父子关系,郑奎男和崔香兰原先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

郑奎男和崔香兰于201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为了儿子和儿媳的幸福生活,郑永虎借给购房款,以儿子郑奎男的名字办理了按揭贷款的银行卡,每个月向银行缴纳了按揭贷款,已垫付了购房款191614.18元,并以儿子郑奎男的名字办理了房产证(位于延吉市长白山西路某某华兴花苑某某楼某某1601,建筑面积:81.60平方米),登记为共有财产。

郑奎男和崔香兰购房一分钱也没有支付,全部是郑永虎借给他们支付的房款,要按揭到2031年为止。

他们现已离婚,郑永虎要求郑奎男、崔香兰偿还已支付的191614.18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郑
永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郑奎男、崔香兰返还其已支付的首付加还贷金额共计267430.67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郑奎男与崔香兰于201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

结婚后,郑永虎支付了首付款15万元购买了位于延吉市长白山西路4111号华兴花苑2号楼2单元1601、建筑面积81平方米的房屋,3月24日该房屋登记在郑奎男与崔香兰名下。

2020年,崔香兰起诉郑奎男要求离婚及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于6月12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上述房屋归郑奎男所有,郑奎男支付崔香兰房屋折价款95807.18元。

从双方结婚至离婚前,该房屋贷款均由郑永虎偿还,共计偿还50期(2016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金额为117430.67元(第一期为1948.45元,剩余49期每期为2356.7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出资之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出资行为系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

本案中,郑永虎在郑奎男、崔香兰结婚后支付首付款购买位于延吉市长白山西路4111号华兴花苑2号楼2单元1601、建筑面积81平方米的房屋,并一直偿还按揭贷款,双方之间没有关于该付款行为系赠与的书面协议,崔香兰虽主张出资是赠与,并提供了录音予以证明,但该录音中虽有郑永虎对于房屋的相关陈述,如“跟你们说了不要太认真也是能活着的,你俩过好就行,我的财产都是你们的,不是我的,怎么天天说钱,总吵吵呢……”、“本来就这样,你俩一起生活的时候房子就是你的,但是我疯了吗?你俩分手了也给你们交费用啊,那是你俩过好的时候给你们的……”等内容,但仅以上述录音无法认定郑永虎支付首付款及偿还贷款是对郑奎男及崔香兰的赠与,故郑永虎的出资行为系借贷。

因涉案房屋已在郑奎男与崔香兰的离婚案件中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故郑永虎支付的首付款及还贷的款项亦属郑奎男、崔香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当予以偿还,故对郑永虎要求郑奎男、崔香兰偿还267430.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郑奎男、崔香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郑永虎267430.67元。

案件受理费5311元(郑永虎已预交),减半收取2655.50元,保全费978元,共计3633.50元,由郑奎男、崔香兰负担。

二审中崔香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照片复印件一组、吉林农村信用社银行存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韩国IBK企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郑奎男、崔香兰举办婚礼时就居住于涉案房屋,此后一同生活在涉案房屋。

郑奎男、崔香兰结婚时,郑永虎出资为郑奎男购买婚房,崔香兰的父母出资为其女购置家电家具及装修涉案房屋,是双方父母对新人的赠与,同时也符合延边地区的婚姻习俗。

郑永虎、郑奎男质证称,上述证据与购房款无关,案涉房屋的装修均由郑永虎垫付。

本案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主审人认为,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

在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有条件的父母给予儿子儿媳或者女儿女婿一定的资助属正常,但从公序良俗角度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

在没有财产所有人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本案中,崔香兰与郑奎男结婚时无固定工作,郑永虎作为父亲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首付款及按揭款,目的在于帮助崔香兰与郑永虎渡过经济困窘期,且郑永虎未对上述款项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情况下,崔香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赠与性质,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为临时性资金出借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崔香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1元,由上诉人崔香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赵颖
审判员葛福祥
审判员全贞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亚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