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调解与刑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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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调解与刑事和解
《刑事诉讼法典》的一大特色,其中的刑事调解与刑事和解是,有助于我国刑事和解程序的建立。
关键词:法国刑事调解刑事和解
在法国刑事诉讼法里,刑事调解与刑事和解都是“提起公诉”之前(可能实行的程序,是“追诉与制裁的替代措施”,目的是提高刑事诉讼效率,避免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减轻法院审案压力,同时保障实现有罪必究和刑事制裁的目的,有利于犯罪行为人回归社会,有利于赔偿犯罪受害人受到的损害。
两者在立法宗旨、适用范围等方面虽然有所重叠,但检察院在其中的角色很不相同。
这两种不同的独立程序有较大差异。
一、刑事调解
1993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引入了“刑事调解”程序。
按照2004年3月16日的通知,刑事调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导下,让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接触,以便就有关赔偿的各项条件达成协议并修复关系,尽可能地创造不再重新犯罪的条件,即使各方当事人往后仍将见面”。
在法国,调解是一种运用得很广泛的处理争议的方式。
刑事调解当然不是任何其它意义上的调解,而是在司法框架内,依据司法委托并且在司法监督下进行的调解:是检察官在接受告诉之后、提起公诉之前,亲自或者通过其委托授权的第三人在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进行调解。
它不同于我国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的(法院调解。
对于某些类型的犯罪,特别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检察机关千篇一律地“不予立案”(也称为“归档不究”或者一味地“提起追诉”,均有不适宜之处,刑事调解在两者之间设置了一条“中间道路”,为检察官处理“告诉”案件提供了不同手
段。
有学者称其为“非司法途径解决冲突的模式”或者“经过谈判的司法形式”。
(一刑事调解是行使公诉权的一种方式
是否实行刑事调解,决定权惟一属于检察院:只有检察院(共和国检察官才能评判实行刑事调解的适当性;冲突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受害人不能直接向调解人申请调解。
实行刑事调解应当符合以下标准:1.能够确保赔偿受害人受到的损失,2.能够
终止因犯罪行为引起的侵害,3.能够有助于犯罪行为人回归社会。
刑事调解只能在发动公诉之前进行,其前提条件是,行为人承认其受到指控的(犯罪事实。
对于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来说,刑事调解是一种自愿选择或任意选择,即使检察官有此意向,也只有得到受害人与犯罪行为人的同意,才能实行刑事调解程序,检察官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受害人方面有权拒绝参加调解。
(二适用刑事调解的往往都是一些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太严重的轻微犯罪
刑事调解程序主要适用在家事诉讼案件。
例如,《法国新刑法典》第227-3条
规定“不依裁判决定或经裁判认可的协议,不向婚生、未婚生或收养的未成年子女、直系尊、卑亲属或配偶支付按照《民法典》第一卷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编规定的一项家庭义务而应予支付的抚养金、分摊份额款、应纳金或其他任何性质的给付,未全数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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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各科专论
履行此项义务已达一个月的”行为。
由于这类“遗弃家庭罪”的案件主要牵涉到抚养费、赡养费的支付,显然更适于调解;其次适用于妨碍行使亲权与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行为,同样还适用于轻微的暴力伤害罪、盗窃罪,《新刑法典》第313-1条及随后条款规定的诈骗罪,第322-1条及随后条款规定的“破坏、毁损财产罪”(例如毁坏公共财物、在公共建筑物与纪念建筑上乱涂乱画,第222-17条及随后条款规定的“威胁罪”以及恶意电话骚扰、夜间噪音骚扰等。
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严重的犯罪行为,特别是重罪,都不能适用刑事调解。
(三检察官并不一定要亲自作为调解人
检察官在就公诉做出决定之前,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司法警察警官或其委派的代表或调解人实行调解,一般情况下,
为调解人,因此,”。
,
心”,
会”(简称为“A I A V I”就经常被授权作为刑事调解人。
调解人应得到检察院的委托授权,只有在与检察院及其履行职务的协会之间订立协议之后才能进行调解。
调解人必须具备各项保证条件:有能力,具有独立性,能够公正、客观地进行调解。
调解人应当为当事人之间的对话创造条件,帮助当事人在考虑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找到解决冲突的办法。
但调解人不是法官,也不是仲裁员、法律顾问或者律师,无需对行为人的“有罪性”(可罚性以及损失做出评判宣告。
调解人对于检察院送交的材料以及从当事人那里获得的各种情况必须保守职业秘密。
虽然刑事调解是由调解人具体实施,但它始终要接受共和国检察官的监督。
现在,刑事调解程序归入《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1条。
除了对受害人给予赔偿之外,刑事调解的一个重要目的是要让犯罪行为人持久地改变行为态度,防止重新犯罪。
为此,条文第2项具体规定了种种预防犯罪的措施。
经过刑事调解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强制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也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刑事调解成功,共和国检察官做出案件“归档不究”的决定,但并不消灭公诉。
所谓“归档不究”,其意义是将告诉人提出的告诉归档保存,不得将其销毁或使其材料散失,以备必要时使用,尤其是在检察机关改变其决定或者受害人自行提起公诉的情况下使用。
“不予立案”决定是一种行政性决定而不是司法裁判决定,也不一定是最终确定的决定,因此不具有既判力,只要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发现新的犯罪证据或者重新犯罪,检察机关均有可能改变其决定。
二、刑事和解
在法国,刑事和解正式归入《刑事诉讼法典》经历了一个改革过程:1994年国民议会通过了关于“刑事指令”的法律。
所谓“刑事指令”是指:在没有“坐席法官”(法国法律对法院审判法官的称呼,检察官则称为“立席法官”的参与下,检察官与犯罪行为人之间实行的一种(辩诉交易。
刑事和解正是从“刑事指令”的基础上发展而来,1999
年6月23日第99-515号法律对刑事和解做出了规定,刑事和解是指,检察院(共和国检察官在提起公诉之前与犯罪行为人就公诉进行(辩诉交易的一种特别形式。
(一刑事和解的当事人按照通常意义,所谓“和解”协商,达成谅解,解决
就公诉实行和民事利益”:公诉的一方当事人是公诉人———具体地说是共和国检察官,另一方则是“实行了犯罪、受到追诉的行为人”。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1条明确规定:“检察官行使公诉权,要求适用法律”。
检察官惟一有权行使公诉权。
在此不必深入讨论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受害人,不论是否“在刑事诉讼中成为民事当事人”,从来就不享有“处分公诉权”的权力,因此不可能享有“就公诉进行和解的权力”;既然刑事和解如同刑事调解一样也是刑事追诉的替代措施,在什么情况下才具备运用这一程序的适当性,应当由检察院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与范围内做出评判,决定权完全掌握在检察院的手中。
按照法典第41-2条的具体规定,“只要尚未发动公诉,对已经承认自己犯有主刑当处罚金或刑期在5年或5年以下监禁刑的一项或数项轻罪的自然人,以及相应场合,承认自己犯有一项或数项违警罪的自然人,共和国检察官均可直接或者通过中间人实行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检察官向犯罪行为人提议和解”,而“不是由检察官
提议,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实行和解”。
这里的“中间人”是指“受检察官委托或者委
派的人”,而不是“实行调解的中间人”或者“调解人”。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上述条文中所说的“主刑当处罚金或刑期在5年或5年以下监禁刑的轻罪”以及违警罪是指下列行为:
暴力致使受害人丧失工作能力8天;恶意电话(骚扰;以要求满足某种条件相威胁;反复对他人以实行重罪相威胁;遗弃家庭;抚养费债务人变更住所而不将此告知债权人;妨碍行使亲权;当处3年以下监禁刑并科45000欧元以下罚金的盗窃罪;《刑法典》第313-5条规定的行骗罪;隐匿抵押物;财产受扣押人毁坏或隐匿交其保管的物品;事先未经准许在建筑物、汽车、公共道路或市镇设施上涂写文字、符号或涂划导致轻微损害;毁坏、破坏、损坏他人财物;毁坏、破坏、损害公共财产;威胁毁各科专论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
坏、破坏或损害以及报假警(这些主要涉及城市里经常发生的轻微犯罪行为;对履行职务中的公共服务人员使用言语、动作或威胁进行侮辱,或者暴力抗拒执法;严重虐待动物或对动物的残忍行为;非法取得、转让、持有条例规定限制的武器或弹药;醉酒驾驶车辆、非法使用毒品,等等。
在适用刑事和解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中,有一些根本就“没有特定的受害人”,这些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共秩序规范。
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不可能是“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和解”,而只能是“代表社会利益的公诉人”与“承认自己有犯罪行为的人”之间的和解。
《刑事诉讼法典》第41-2条明确规定:“由共和国检察官提出的刑事和解“建议”(提议
知犯罪行为人”。
“
知,,可以聘请律师协助。
受之”。
如受到和解提议的人表示同意,“共和国检察官向法院院长提出申请,以便(由法官“认定刑事和解有效”。
共和国检察官将此项受理申请通知犯罪行为人,相应情况下,应通知受害人。
法院院长听取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的陈述;相应场合,受害人由其律师协助。
按照法典第40条的规定,“共和国检察官接受告诉与告发”。
前者是指自诉案件,后者是指来自第三人对犯罪行为的揭露,但是,“揭露犯罪行为的人”并不一定都是受害人。
即使案件中有“特定的直接受害人”,法律也没有规定检察官在决定是否向犯罪行为人提议刑事和解的阶段需要传唤受害人,没有规定检察官应当听取受害人的意见,受害人也无权干预检察官如何行使公诉权。
法律所规定的是:“检察官在向法院院长申请认定和解的有效”时才将此通知受害人。
法院院长受理检察官的申请,并不是由他“在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进行和解或调解”(因此,不是法院调解,而仅仅是对检察官提议的、经犯罪行为人接受的和解措施“认定(是否有效”。
在这里,法律条文甚至没有使用“认可”这样的表述;也就是说,共和国检察官提议的刑事和解,只需要法院院长做出裁定认定有效。
“当事人接受检察官提议的制裁措施”以及“经法院认定有效”,是刑事和解的两项条件。
(三刑事和解的程序
刑事和解可以由检察官直接进行,也可以通过司法警察警官或共和国检察官委派的代表或调解人(中间人来进行。
检察官可以向犯罪行为人提议以下一项或数项替代提起追诉的(制裁措施:
1.向国库交纳和解罚金;
2.将旨在用于实行犯罪之物或者犯罪所生之物抛弃于国家;
3.将其机动车交付封存,封存的最长时间为6个月;
4.将其驾驶执照交回大审法院书记室,最长时间为6个月;
5.将其打猎许可证交给大审法院书记室,最长时间为6个月;
6.在6个月内为公共机构完成不给报酬的劳动,最长时间为60个小时;
7.在卫生、社会或者专业部门或机构参加实习或培训,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
8.最长6个月期间,不得签发支票或者用信用卡付款,但出票人在受票人处提取资金或者经签证确认的支票除外;
9.在不得超过6个月的时间里,不得出现在其实施过犯罪的场所或共和国检察官指定的场所,但行为人平常居住的场所除外;10.在不超过6个月的时间里,不约见或接待共和国检察官指名的犯罪受害人,或者不与他们进行联络;11.在不超过6个月的时间里,不
;12.6,不离开本国领域并交;,
”的上述各项措施,虽然”虽然可以“替代”法院宣告刑罚,但仍然“具有制裁性质”;因此,“替代追诉”并不等于“免于追诉”,并不等于放弃对犯罪行为人的任何制裁,而是对其规定必须履行以上列举的一项或多项义务。
正因为如此,法国人将刑事和解称为“检察官带刑和解”。
法律条文列举的上述各项措施有一些并不直接涉及受害人,不需要也谈不上“加害人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不需要也谈不上“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解”。
只有在涉及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时,才会涉及“受害人的直接利益”。
法律条文就此进一步规定,“如受害人已经查明以及除犯罪行为人证明其已经赔偿所造成的损失之外,共和国检察官还应当向犯罪行为人建议在不超过6个月的时间里赔偿其犯罪所造成的损害,
并将此建议通知受害人”。
由此可见法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和解的目标并不局限于“赔偿受害人”这样的狭窄观念,而是具有更为广阔的视野。
“如达成的刑事和解得到执行,公诉即告消灭。
如犯罪行为人不接受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建议即告失效,或者如行为人在表示同意和解之后不完全执行已做出决定的各项措施,除有新的因素之外,共和国检察官均可发动公诉”。
三、比较与借鉴
我国大多数学者和司法官员认为:“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或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调解,指在犯罪发生后,通过调解人的帮助,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接触和交谈,正视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然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最终解决刑事纠纷。
其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刑事和解与此完全不同。
我国学者有关“刑事和解”的概念更接近于法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调解。
在我国,目前尚不存在一个大家都已接受的“刑事和解”的定义,更没有一套完整的“刑事和解程序”,因此,进行比较法研究,汲取外国法的理论或制度的成功经验也许是有益的完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