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信息的征集_使用与被授信主体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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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寿荣1,董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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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汉纺织大学,湖北武汉430073; 2.长江职业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论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与被授信主体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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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受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项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
社会诚信问题研究”资助,项目批准号:08JA710030。
摘
要: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建立信用信息正当公开制度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极
为重要的作用。
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应是全面、完整的公开。
在信用信息的正当公开过程中,要考虑到被授信人的正当权益保障。
关键词:信用信息;隐私权;商业秘密;权益保障
Abstract :Market economy is credit economy.Establishing a justified credi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promoting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The disclosure of 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 should be complete and intact.During the process of justified disclosing of credit information ,the guaran-tee of the justified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information grantor should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Keywords :credit information ;right of privacy ;trade secret ;guarantee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信用信息,即信用化了的信息,具有人格性、财产性以及信息性三重属性。
信用信息的征集及公开、使用统称为信用信息的正当公开。
在信用信息的正当公开过程中,只有同时强调对被授信主体权益的保护,才能达到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
研究信用信息正当公开与被授信主体的权益保障问题,涉及社会信用缺失,对维护社会信用制度,保障市场经济发展,实现社会公平有一定的意义。
1信用信息的征集
信用信息的征集,简称为征信,现代意义上的征信是
指资信调查,即征信机构通过各类手段广泛征集、处理信用信息,以验证调查对象的信用状况。
1.1
信用信息征集的模式
我国的社会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体系,目前是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征信行业协会为纽带的体系。
政府的作用应当是为征信公司的设立以及征信的发展铺平道路,创造条件,使该行业能够健康地发展,因为征信本身更多地应当是企业的行为而不应当是政府的行为。
政府还要成立信用管理行业协会,要求所有征信企业必须加入行业协会,并履行相关义务。
信用管理行业协会主要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监管等方面的调查和研究,发行关于信用研究、企业资信状况、信用教育等方面的出版物,并建立网
上出版物,以促进全社会对信用的关注和投入。
信用信息的征集要求有确定的征集范围,全面准确又条理清晰、突出重点内容,以便让信息使用者据此作出适当的判断。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企业的信用信息存在于生产经营过程的每一个环节,任何环节的变化,都可能影响到企业的信用状况。
然而,企业千差万别,要想制定出一个全面的、规范的信用信息目录几乎是不可能的。
对这一问题,可以借鉴西方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的立法精神:凡是法律没有禁止征集的信息均是可以征集的信用信息。
只要是法律没有禁止征集的信息,合法的征信机构都可以征集,其掌握单位都应当提供。
因为各依法设立的征信机构该征集什么信息完全取决于市场需要,而市场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各企业的需求也是不相同的,因而不能先入为主地把可以征集的信息限定在一个很小的范围之内[1]。
1.2
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
个人信用信息是个人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履行或不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的记录及相关数据,包括个人的基本资料、商业信用状况、社会公共记录及守法情况。
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就是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采集、整理、保存。
个人基本资料通常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学历、政治倾向、婚姻状况、住址、电话、工作单位、工资收入等;个人商业信用状况包括收入、资产、银行贷款及其还款情况、信用卡使用情况等过往的商业信用交易记
录,以及有无破产记录等;社会公共记录包括从事的职业、社会保险金缴交情况、纳税情况等;守法情况主要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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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无刑事、行政与民事违法记录等[2]。
具体而言,个人信用信息征集过程主要包括数据采集和异议处理。
征信机构可以采用灵活多样的方式征集信息,而其所征集的信用信息分为不需要被授信人同意即可取得的个人信息和需要被授信人同意才能取得的个人信息。
不需要被授信人同意即可取得的个人信息包括被授信者的姓名、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社会保障号码等;现有或以前的贷款或信用卡记录正面交易信息,包括授信者名称、账户号码、信用额度、开户日期、授信者向征信机构报告该信息的日期、最后一次支付的日期和数额等,还可以包括过期账户信息、目前过期未付的款项数目以及在过去一年中是否按期支付了上述款项的记录。
公开这些正面信息没有时效限制,但在法定时效期间的公共信息记录中的负面信息,包括破产记录、欠税记录、犯罪记录、被追账记录,等等,被公开时应该有一个时效限制,需要遵循法律的严格规定。
需要被授信人同意才能取得的个人信息包括:被授信人活期或储蓄账户的信息;被授信人购买的保单;被授信人收入信息;被授信人个人生活方式和消费习惯;被授信人的工作表现;被授信人医疗信息;被授信人驾驶记录;种族、宗教信仰、政治倾向等。
也就是说,征信机构在采集个人信用信息时,应遵循非歧视和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隐私权的原则。
征信机构还有义务保证个人信息来源的权威性,不收集各种非正规渠道得来的信息,并逐步完善信息的矫正机制,以确保个人信息的正确性。
当被授信人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中的数据有误时,可以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异议,征信服务中心应当检查数据处理过程是否有误,联系原始数据报送机构检查数据生成过程是否有误,并根据检查结果决定是否修改以及如何修改。
征信服务中心最终将结果通知被授信人本人,被授信人如果对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及时进行申诉。
1.3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
依我国实际情况,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企业概况、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相关情况、企业关联交易情况、企业无形资产状况、企业付款记录、企业资信等级、企业财务状况,等等[3]。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及其数据,主要还是在政府相关部门凭借对企业实行行政管理的职责,建立起来的信用信息数据库,而组建这些数据库可以采取有偿服务的方式向社会正当公开。
行业内企业信息数据库、专业资信公司的企业信息数据库,目前都还处于初步建设阶段,有待加强。
2信用信息的公开与使用2.1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与使用
就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与使用而言,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全面、完整地公开个人信用信息。
个人信用信息的正当公开与使用,目的是调查申请信贷、信用支付工具、赊购商品的被授信人,测度他们的信用价值,帮助授信人做出正确的授信或赊销决策,或者调查应聘工作申请人的信用状况,以帮助雇主根据所在行业行规的要求和岗位的性质做出正确的聘任决定。
个人信用信息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负面信息;另一类是正面信息。
所谓负面信息,是指会对个人信用评价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如被授信人拖欠、赖账、破产及犯罪记录等信息。
所谓正面信息,是指被授信人的基本个人信息和正常的贷款、还款、赊销、支付等交易的记录。
对于授信人而言,负面信息的作用显而易见。
不良记录的“黑名单”可以直接帮助授信者甄别不守信用的人,从而采取防范措施。
但正面信息的作用更加重要,利用正面信息,征信机构就可以大大拓展其服务空间,包括进行信用打分、筛选优质客户、帮助金融机构等用户进行客户资源管理的增值服务等。
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应是全面、完整的。
凡是个人信用信息,不管是正面信息还是负面信息,都应当同时向授信人公开,允许授信人获知与使用。
这样做不仅可以大大提高信息的透明度,同时信息的公开也会对每个人产生相当大的信用约束力。
当然,信用信息公开应当有一定限制。
基于隐私权保障的考虑,可以对查询主体做出一定的限制,不是任何人均能任意查询相关信用信息。
2.2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与使用
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与使用,公司法与证券法中主要规定了财务性信息的披露。
但在实际中,企业信用信息需要公开的内容很多,根据信用信息的性质分为正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与自愿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两种类型。
第一,正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表述企业合法性的数据和涉及影响公共利益方面的信息,必须强制企业开放这类信用信息,掌握此类信息的有关政府部门,无需企业同意,也可开放。
这类信息带有强制公开的特征。
一类是通常表述企业合法性数据,包括中英文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地址等诸多企业信息。
这些信息在有关政府部门的公告(如工商登记公告)、公开刊物、企业对外的宣传介绍中都可以看到,是企业最基本的信用信息。
另一类是涉及影响公共利益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在法院与仲裁部门的不良诉讼记录,如法院判决或仲裁后企业不予执行;在财政税务部门与海关的不良纳税记录;在银行的不良贷款记录;在工商部门的不良经营记录;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不良产品质量记录;在劳动部门的不良劳动争议记录;在公安部门的法人代表和高级管理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在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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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保护部门环保方面的不良记录;其他不良记录;财务状况,包括财务报表、重要财务比率、财务说明。
由于这类企业的上述不良记录是违反相关政策法规所造成的,财务报表又是对企业经营情况的本质反映,因此社会公益要求企业向社会正当公开这类信息。
从实际情况来看,上述部门都在以不同的方式披露上述不良信息,如银行不良贷款记录以“企业黑名单”形式公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接披露不合格产品及其生产销售单位。
因此,在与相关部门协调以后,可以通过政府政策强制上述各类信用信息按照国际惯例进行正当公开。
第二,自愿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有可能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这类信息通常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如生产工艺、生产流程、生产技术等,影响到企业的经营盈利,而且对社会的信用需求也无多大意义,因此,可由企业自愿决定披露与否。
3被授信主体的权益保障
信息的扩散和流动给人们带来的福祉是任何时代都无法比拟的,但是,在所有者不知情的场合搜集到的有关他们的信息,甚至虚假的信息也可以同样地高速传播。
现实生活中危害所有者利益的事也屡屡发生[4]。
因此,要同时强调信用信息的保护和被授信主体的正当权益保障。
3.1信用信息正当公开与权益保护的冲突
信用信息正当公开与个人隐私权和企业商业秘密权之间存在着固有的冲突。
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一般说来,所有的生活信息,只要公民本人不愿意为不特定人所知悉,都属于隐私。
在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中涉及的主要是被授信主体的私人信息中与个人经济与财产状况相联系的信息。
诸如付款记录、收入、债务与开销、就业、婚姻状况、年龄、处于分期付款状态的资产、抵押品,等等[5]。
可见,个人信用征信中的大部分信息和隐私范围相重合,因此,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与隐私权的保护天然存在着冲突。
表现为个人企业的信息保密与征信机构对他人信息的公开提供冲突、个人企业对其信息的支配与征信机构对其信用信息的支配冲突、个人企业对信息的知情权与征信机构对其信息的内部管理冲突、个人企业对其信息的更正权与征信机构对其信息的采集加工冲突、个人企业信息的安全权与征信机构对其信息的存储和公开传播构成冲突。
这些冲突就要求信用信息掌握机构必须采取严密措施保护其所掌握的信息不被他人窥视、非法搜集、公开、虚假曝光和篡改[6]。
一方面,严密保护个人隐私权和企业商业秘密权会限制征信行业的发展,影响其在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中发挥应有的价值;另一方面,个人隐私权和企业商业秘密权保护的缺失或是力度不够,又会造成被授信主体的权益可能面临严重的侵犯,引发很多相关社会问题。
在法律制度的安排上,如何在信用信息的正当公开和个人隐私权和企业商业秘密权的保护之间找到平衡点,寻求两者之间的协调,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3.2个人隐私保护
在个人信用信息运行机制的设计中,如何保护个人信息的隐私权是一个关键性的问题。
具体到个人信用信息征信中,被授信人隐私权有自己的特点。
1)在金融服务和经济交易中,个人信息隐私权被削弱[7]。
由于市场经济和金融服务的需要,个人信用信息被最大程度地提供给使用者,如金融机构开展的融资服务。
在客户向银行申请贷款业务时,借款人对自己的信用品质和能力有充分的了解,与贷款银行相比具有信息优势,要提高借款人信用信息的透明度、减少银行经营的风险、维持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维护整个社会的利益,就有必要在个人信用征信中削弱被授信人的隐私权。
这样,个人信用征信活动客观上提升了银行贷款发放审核的效率和效果,节约了社会交易费用。
2)个人信息隐私权中含有财产性权利的内容。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专业化,决定了交易对象的不特定化。
每个市场主体都要面对陌生的交易对象,希望尽快地了解对方的个人或企业的相关信息,越来越成为市场主体的强烈愿望,为此不惜付出交易成本,以实现对市场的准确定位和目标顾客的行为模式分析,从而确保交易安全。
从这个意义上说,个人信息是一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对于市场主体而言,付费获取是可以接受的。
正是由于个人信息具有了这样的属性,就有企业专门从事个人信息的收集并非法出售以获利,甚至不惜犯罪。
3)个人信息隐私权易受侵犯且较难获得救济。
个人信息隐私保护问题的突出,是市场经济发展尤其是信息技术发展的结果。
在信息社会中,个人往往在无意识中泄露了个人信息,包括那些自己不愿为他人知悉的信息,其后果是大量有效的个人信息为一些企业所收集并非法使用。
如有人刚刚买了手机就会收到一些广告和垃圾短信,刚刚买车就会有人打电话来推销保险,等等。
当个人的信息被侵犯时,想保护自己的权益却不容易,因为个人在现代社会中显然处于弱势地位,表现为个体人数众多却很分散、专业知识有限往往难以举证,且损害不易估量和确认,救济自然很难。
鉴于此,我国立法必须确立信用信息的个人主体以下几项基本的权利。
1)个人信息保密权。
被授信人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基本上都是属于个人隐私,个人隐私保密权是隐私权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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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最为基本的权能。
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机构和使用机构,都要对自己通过各种途径获取的个人信息进行保密,未经信息权利人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个人信息。
2)个人信息利用权。
个人信用信息的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其信息,包括隐私性信息,以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
如利用自己的个人信用信息资料与他人洽谈合作、赊购货物、向银行申请贷款等,可以向征信机构索取自己个人的信用报告。
需要说明的是,个人信息的利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即法理上的权利不得滥用。
3)个人信息知情权。
所谓知情权,就是主体享有了解相关事情真实信息的权利。
有学者认为,知情权的法律根据是宪法,也就是说,知情权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
知情权作为公民必须享有、国家必须保障的权利,即便宪法中并没有明文的规定,也依然是有其存在的宪法基础的[8]。
其实,从普通人的角度来看,知情权更应该说是一种人格权,因为人的发展是全面的发展,一个人在满足了基本生活需要之后,必然会对发展提出要求,而公开的信息是其发展所必不可少的。
随着社会的进步,信息的作用越发变得重要,每个人的工作、学习、生活、休闲都离不开各种各样的信息。
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体经常不能很好及时地得到有用信息。
为了保障弱势主体的利益,体现社会公平,知情权这一概念便应运而生并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公民和社会组织以消费者身份所享有的对商品和服务的知情权。
在个人信用信息运行体系中,个人就是属于社会弱者,应该可以比照消费者拥有个人信用信息的知情权。
美国《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规定,每个人都有权了解自己的信用信息数据。
具体的方法可以是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其事务所里,在通常的营业时间内,基于当事人事前的通知,派出一名受过训练的专职人员与本人直接进行联系,包括通过电子通信手段进行。
因此,我国立法应明确规定征信机构搜集和披露个人信息数据负有告知或通知个人信息数据主体的义务,同时也有权知悉自己信用信息中的负面信息及其形成事实。
为了确保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录入“公正适当或正确”的信用信息数据,避免收入“不正确的或陈旧的”信用信息数据,美国《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还规定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情况进行登录时,必须对当事人进行严格的确认,同时赋予信息数据当事人对其信用信息数据有查阅的请示权及其对错误情报的订正请求权、提出异议的权利[9]。
4)个人信息纠错权。
个人信用信息的当事人纠正自己信息中的错误和不适当之处,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
在美国《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规定中,每个当事人有权请求对错误的信息数据进行订正和消除,对提供错误信息的行为追究其责任。
当事人对于其个人的信用信息数据存有异议时,有权要求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对该信息数据进行再调查,如该信息的提供者对该信息保证是完全正确的,可以再一次保留该信息,而对再调查的结果不满意的当事人可以在信用报告上附记有关其个人提出的有关信息准确性的意见,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应将其附带在该信用信息中,当向银行及其他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时,必须把该意见连同该信息一起提供。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
可见,立法需要规定个人有权查阅自己的信息记录,并指出不实、不当之处,要求征信机构删除或再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本人的意见或不同表述同时记录在自己的信用信息数据中。
5)个人信息权益救济权。
从法理说,救济是内在于权利的,无救济则无权利。
权利救济权作为一种保障权利实现的请求权,即公民在其法定权利受损时,有向国家和社会要求从损害者那里获得恢复其权利的完整性,而且补偿其损失的权利。
如果没有权利救济,没有法律规定个人信息数据主体获得行政和司法救济的权利,个人信息主体的各项权益保障就会有问题。
3.3企业商业秘密保障
在世界各国,商业秘密均被视为企业竞争力的核心,对所有者具有生死攸关的意义,受到法律保护。
企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
保护商业秘密,其意义在于维护市场经济的诚实信用原则,即督促人们遵守商业道德,以维护竞争秩序。
“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必要性,恰恰是商业界的生命和精神”[10]。
信用信息机构在其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中,应该说直接包含商业秘密的信息很少也很不完整,因为企业不可能这么随意就泄露自己的商业秘密。
因此保护的侧重点在于反对他人非法获取后对权利人本身不利的恶意利用,反对违背商业承诺,对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严加谴责并实施救济。
作为企业的特殊财产,其任何披露必须得到所有者的许可,雇员如有违背则要受到法律制裁。
另外有关的法律问题主要归结在对使用不正当手段侵权和被窃取之后的救济,以及善意取得商业秘密后的法律效力等问题[11]。
纵观世界各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有如下方式。
一是合同法保护。
守约是诚信的基本内容之一,交易相对人往往会通过合同约定来约束对方保守交易中知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