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孙福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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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孙福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1
【案件字号】(2020)豫04民终13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泰东李勇崔伟杰
【审理法官】张泰东李勇崔伟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州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孙福立;崔新鹏;武光辉;河南华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郑州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孙福立崔新鹏武光辉河南华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福立崔新鹏武光辉
【当事人-公司】郑州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河南华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郑州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被告】孙福立;崔新鹏;武光辉;河南华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天瑞公司认可案涉《担保书》上加盖的印章确实为该公司印章,结合
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管理服务大队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崔新鹏在一、二审中的陈述,故天瑞公司仅以崔新鹏出具的《情况说明》,尚不足以证明崔新鹏是盗用天瑞公司印章,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天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清偿责任;二、武光辉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共同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恶意串通撤销委托代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认定事实,1.孙福立自认除本案担保书是崔新鹏交给孙福立的外,未见过天瑞公司对愿意为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股东会议决议及其他相应文书资料。
2.天瑞公司在本院二审中,自认案涉《担保书》上加盖的印章为该公司印章,对该枚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管理服务大队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情况说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1日,张伟峰报警其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57号郑州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印章被私刻、伪造一案,经调查未发现有犯罪事实。
特此说明。
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管理服务大队2020年9月24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天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清偿责任;二、武光辉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共同清偿责任。
一、关于天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清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本案中,孙福立自认《担保书》是崔新鹏交给孙福立的,未见过天瑞公司对愿意为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股东会议决议及其他相应文书资料;天瑞公司明确称并未为案涉借款提供过担保,案涉《担保书》未有天瑞公司法定
代表人或天瑞公司股东签字。
综上,案涉《担保书》虽加盖有天瑞公司印章,但不能证明案涉《担保书》是经过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等公司机关同意,案涉《担保书》应为无效担保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案中案涉《担保书》上加盖有天瑞公司印章,造成案涉《担保书》成立的外观,天瑞公司存在过错,债权人孙福立未审查天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否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亦有过错,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天瑞公司、孙福立均有过错的事实,本院认定天瑞公司应当承担债务人崔新鹏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责任。
二、关于武光辉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
1.案涉借条中借款人一栏虽有“武光辉"三个字,但武光辉不认可此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武光辉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2.武光辉虽在案涉借款发生时与崔新鹏是夫妻关系,但孙福立、天瑞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之中,或者武光辉认可承担案涉借款清偿责任的证据,故天瑞公司主张武光辉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武光辉、华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天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2民初721号民事判决
第一项、第三项,即,崔新鹏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福立偿还欠款2793333.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793333.3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驳回孙福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2民初7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华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华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崔新鹏追偿;
三、郑州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崔新鹏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四、驳回孙福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760元,由崔新鹏、河南华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30元,由孙福立负担4230元。
保全费5000元,由崔新鹏、河南华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5元,由孙福立负担49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06元,由崔新鹏负担22953元,由郑州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229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3:39: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5日,孙福立的妻子何久梅通过其账户向崔新鹏转款230万元。
2016年2月1日,崔新鹏向孙福立还款20000元;2016年4月28日,崔新鹏向孙福立还款100000元;2016年6月7日,崔新鹏向孙福立还款40000元;2016年6月30日,崔新鹏向孙福立还款60000元;2016年7月27日,崔新鹏向孙福立还款100000元;2016年8月12日,崔新鹏向孙福立还款100000元;2016年8月19日,崔新鹏向孙福立还款40000元;2016年8月30日,崔新鹏向孙福立还款50000元;2017年1月10日,崔新鹏向孙福立还款50000元;2017年1月23日,崔新鹏向孙福立还款20000元。
2017年2月4日,崔新鹏向孙福立出具《借款条》,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孙福立人民币310万元整。
备注:上述借款是在原借款2300000元的基础上,按月息2.5%计息合计后总金额减去截止2017年2月4日前已付给孙福立款项后的余额;2.计划上述款项在贰个月内解决,如在两个月内解决完毕,利息截止2017年2月4日。
不再另行支付。
"2018年1月3
日,华川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12日,崔新鹏、武光辉向孙福立借款2300000元,截至2017年2月4日,崔新鹏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给孙福立520000元,2017年2月4日约定该借款按照月息2.5%计算,尚欠本、息合计3100000元。
我公司河南华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崔新鹏、武光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即日起二年。
"孙福立另外提交《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12日,崔新鹏、武光辉向孙福立借款23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4日,尚欠本金和利息共3100000元未还。
我公司郑州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愿为崔新鹏、武光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即日起二年。
"该担保书加盖有郑州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由崔新鹏签字确认。
2019年4月1日,天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峰以其公司的印章被他人私刻、冒用为由向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2日决定立案。
现孙福立要求崔新鹏、武光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天瑞公司、华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故引起诉讼。
2019年12月26日,经原审法院向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前述刑事案件的办理情况,其称前述刑事案件并未有实质性进展,并且告知天瑞公司因其对前述加盖有郑州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印章的担保书有异议,故向其释明七日内可向法院申请对公章鉴定,但是天瑞公司并未对公章鉴定提出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欠款应当予以清偿。
通过孙福立提交的其妻子何久梅向崔新鹏转款230万元以及崔新鹏出具的《借款条》已经足以证实孙福立向崔新鹏借款的事实,对于崔新鹏辩称涉案借款条系在孙福立的暴力胁迫下书写,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针对涉案争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截止2017年2月4日,崔新鹏尚欠孙福立借款金额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
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崔新鹏于2017年2月4日出具的《借款条》系原借款230万元的基础上按月息2.5%计息合计后总金额减去截止2017年2月4日前已付给孙福立款项后的余额向孙福立出具的欠款310万元,但其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在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时应以2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4日的利息为1073333.33元。
另外,崔新鹏已经偿还58万元的款项,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崔新鹏虽称前述款项系用于清偿本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前述款项应当在利息中予以扣除。
综上,截止2017年2月4日崔新鹏尚欠孙福立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493333.33元,故前述借款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时基数应为2793333.33元,自2017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应当以27933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2、武光辉是否应当对前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对于孙福立要求武光辉对前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崔新鹏与武光辉系夫妻关系,但崔新鹏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孙福立借款230万元,孙福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崔新鹏、武光辉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孙福立也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崔新鹏的借款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孙福立要求武光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华川公司、天瑞公司是否应当对前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华川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且华川公司对其担保行为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为华川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华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崔新鹏追偿。
对于孙福立要求天瑞公司是否应当对前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孙福立提交一份加盖有“郑州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印章的担保书,天瑞公司对该公章提出异
议,且以其公司的印章被他人私刻、冒用为由向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2日决定立案,但在2019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向天瑞公司询问该刑事案件时该案仍然未有侦办结果,故原审法院告知其可在民事案件中对该公章进行鉴定,但其未对公章鉴定提出申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天瑞公司以其印章被他人私刻、冒用为由向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报案,但是本案的审理并非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为依据,故原审法院认为前述刑事案件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天瑞公司应当对涉案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天瑞公司虽对涉案加盖其公章的担保书提出异议,但是在民事案件中经法院释明其并未对该公章申请鉴定,天瑞公司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天瑞公司应当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天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崔新鹏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崔新鹏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福立偿还欠款2793333.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793333.3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郑州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河南华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州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河南华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崔新鹏追偿;3、驳回孙福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60元,由崔新鹏、郑州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河南华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30元,由孙福立负担4230元。
保全费5000元,由崔新鹏、郑州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河南华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5
元,由孙福立负担4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天瑞公司提交一组证据,证据一是2020年5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崔新鹏有盗用天瑞公司印鉴嫌疑,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有正式的立案决定书和受案登记表,《担保书》与印鉴签字均与天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天瑞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证据二是崔新鹏于2018年3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其内容为:“情况说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现就你院受理并冻结郑州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收款人民币叁佰捌拾壹万叁仟元整<¥3813000.00>事,说明如下:一、贵院受理该案件与郑州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当时出具并加盖有郑州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公章的空白材料时,郑州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及法人均不知情,孙福立说是为了回去有个交待,没有任何意义,我本人亲自去郑州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熟人身份盖上的,没有征得郑州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任何人的同意,更没有该公司法人的亲笔签字及授权委托书。
应属无效材料。
二、如果孙福立抛开当时要求盖章时的说法,以此为据起诉,所有责任由我承担。
崔新鹏身份证号2018.3.21"。
以证明崔新鹏自认其盗盖公章,承认天瑞公司法人并不知情,只是回去向孙福立有个交待,天瑞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孙福立称,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但天瑞公司提出的是崔新鹏盗用公司印章,与公安机关证明上显示的私刻、冒用公章不是一个意思。
崔新鹏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不真实的。
盖完公章后,孙福立多次与天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峰协商如何让崔新鹏还款,后来协商不成才诉至法院,天瑞公司对盖章、签字、担保知情,天瑞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崔新鹏称2018年3月21日的《情况说明》是崔新鹏书写的,是一审法院冻结了天瑞公司款项后,张伟峰到武光辉单位门口威胁武光辉,说如果崔新鹏解决不好这个事,就让武光辉无法上班。
无奈,崔新鹏按张伟峰的要求写了这份《情况说明》,这份《情况说明》并非崔新鹏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二审庭审中,孙福立自认除本案担保书是崔新鹏交给孙福立的,未见过天瑞公司愿意为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股东会议决等其他相应文书资料。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天瑞公司自认案涉《担保书》上加盖的印章为该公司印章,对该枚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郑
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管理服务大队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情况说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1日,张伟峰报警其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57号郑州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印章被私刻、伪造一案,经调查未发现有犯罪事实。
特此说明。
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管理服务大队2020年9月24日"。
【二审上诉人诉称】天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孙福立请求天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孙福立、崔新鹏、华川公司、武光辉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孙福立提供的《担保书》系崔新鹏伪造。
崔新鹏于2018年3月21日就《担保书》的来源出具过一份《情况说明》。
在此《情况说明》中崔新鹏自认伪造《担保书》,与天瑞公司无关。
二、《担保书》的出现以及所载内容明显违背常理。
1.天瑞公司与崔新鹏没有业务往来等紧密关系,天瑞公司的员工与崔新鹏也没有关系,天瑞公司没有理由为一个与天瑞公司及员工没有任何关系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崔新鹏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与天瑞公司有商业往来,足以让天瑞公司愿意为其提供担保。
而且天瑞公司注册资本仅100万元,没有理由冒着让企业破产的巨大风险为崔新鹏担保本息之和高达310万元的债务。
2.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订立时间和《担保书》的订立时间间隔长达7个月,不合常理。
天瑞公司与孙福立之间没有担保合意。
三、《担保书》本身的真实性存疑。
一是《担保书》上的公章疑似天瑞公司的公章,但在法定代表人签字栏却是崔新鹏的签名,崔新鹏与天瑞公司没有关联,也没有天瑞公司的授权。
二是《担保书》上公章存疑,就此天瑞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
四、原审法院未对《担保书》的效力进行认定。
孙福立并未尽到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有恶意。
《担保书》上落款处没有天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崔新鹏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崔新鹏有代理权,具备合法代理的权利外观。
崔新鹏偷盖天瑞公司印章,并签署自己名字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这种行为是无效的。
五、原审判决天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未说明法律依据。
六、原审在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崔新鹏是否私刻、冒用天瑞公司一案中,即行判决,程序违法。
七、武光辉是案涉借条明确载明的借款人之一,且是崔新鹏的配偶,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崔新鹏和孙福立恶意串通,伪造《担保书》应当追究其相应民事责任和刑
事责任。
综上所述,天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郑州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孙福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4民终139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商城路某某某某综合楼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6767026514。
法定代表人:张伟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平顶山市应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真珍,平顶山市应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福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新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