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何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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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何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82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艳司玉峰刘丽媛
【审理法官】金艳司玉峰刘丽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大连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何洪海;张晓峰
【当事人】大连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何洪海张晓峰
【当事人-个人】何洪海张晓峰
【当事人-公司】大连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孔泉、韩云婷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孔泉、韩云婷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孔泉、韩云婷
【代理律所】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大连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何洪海
【被告】张晓峰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二上诉人盖章和签名的借据以及上诉人修正堂药店公司出具的两张转账支票,能够证明上诉人修正堂药店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何洪海为此提供担保的事实。

上述两张转账支票因空头被退票导致被上诉人未能收到案涉借款,二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修正堂药店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借款64820元及利息,并由上诉人何洪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据系被胁迫出具的上诉理由,二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二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系修正堂药店公司的溪铖水岸店发生的医保刷卡费用,进入上诉人修正堂药店公司账户后,修正堂药店公司尚未与溪铖水岸店进行结算,也未经药监局和医保中心等相关部门
审核,借据上的公章都是被上诉人自己加盖,二上诉人亦不知道谁让公司财务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转账支票等上诉意见,案涉借据能够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并确认欠款性质为借款,上诉人何洪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给他人出具借条及提供担保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何洪海作为上诉人修正堂药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控制和管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印章,公司的财务人员亦应受其领导和指令,二上诉人主张借据公章系被上诉人加盖且不知财务出具转账支票的事实,不符合常理,亦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本案原告适格主体的上诉意见,案涉借据明确记载的借款人为被上诉人,且虽然被上诉人加盟上诉人修正堂药店公司的溪铖水岸店,但溪铖水岸店营业执照的负责人仍为上诉人何洪海,故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二上诉人还款,主体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何洪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上诉人大连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何洪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55: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修正堂药店公司为连锁公司,下设多家加盟店,被告何洪海为修正堂药店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系被告修正堂药店公司溪铖水岸店加盟商。

原告在经营修正堂药店公司溪铖水岸店过程中通过医保刷卡的款项划入被告修正堂药店公司账户内。

2019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经营药店医保刷卡款为64819.68元,被告修正堂药店公司为原告出具两张浦发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20000元,一张金额为44819.68元。

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张晓峰人民币现金(陆万肆仟捌佰贰拾元整)64820.00元。

于2020年1月30日还。

被告修正堂药店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何洪海在担保人处签名。

原告将两张转账支票承兑,2019年10月8日浦发银行为原告
出具两张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载明为空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原告是否为适合权利主体;3.原告主张的债务责任主体及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系被告修正堂药店公司加盟商,原告经营加盟店医保刷卡款划入被告修正堂药店公司账户无异议。

被告辩称双方医保款并未结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及借据载明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对医保款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已由原来的基础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债权人以借据作为凭证起诉,应属于民间借贷案件。

关于争议焦点2,经核实原告加盟的修正堂药店溪铖水岸店为被告修正堂药店公司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何洪海,故原告无法以溪铖水岸店名义主张权利。

原告以个人名义加盟被告修正堂药店公司,被告为原告个人出具转账支票和借据,应视为被告对该笔债务的确认,故原告应为适格权利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修正堂药店公司在借据中作为借款人盖章应负有还款责任,被告何洪海在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未标明担保的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6482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6482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据中未载明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2)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20年1月30日,原告主张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修正堂药店公司应给付原告借款6482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
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何洪海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晓峰借款6482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何洪海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大连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洪海连带承担,被告大连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连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何洪海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张晓峰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涉借条系被上诉人张晓峰逼迫上诉人出具的,不是真实的借款,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

如果按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的“案涉款项是上诉人应当支付给其的刷医保卡款项",那么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就并非借款,被上诉人就应举证证明案涉医保刷卡款是否经过了医保中心审核和药监局等相关监管部门的审查,该往来款是否属于合规款项,同时应当提供其所主张的所谓医保刷卡款相对应的具体医保刷卡产品明细及上游进货渠道等相关业务凭证,来证明其所请求的款项有合法合理的计算依据,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依据的借款凭据没有任何基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来支持,也没有相对应的证据来佐证,显然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
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被上诉人张晓峰作为一审原告系主体错误,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张晓峰系上诉人大连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下设的溪铖水岸店(分公司)的店长,上诉人大连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与溪铖水岸店(分公司)之间的往来款还没有最后对账,也没有经过药监局和医保中心等相关部门的审查及最终审核,没有最后确定往来款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这也是两张支票没有兑现的原因之一。

案涉借条之所以标注为“张晓峰",只是因为被上诉人张晓峰系溪铖水岸(分公司)店长,只是该分公司的一个代表。

即使往来款的数额最终确定,也属于上诉人大连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并非被上诉人陈述与个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张晓峰个人无权作为原告向上诉人主张。

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驳回。

大连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何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827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何洪海,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洪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泉、韩云婷,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玲,大连市普兰店区赢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大连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堂药店公司")、何洪海因与被上诉人张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大连修正堂药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洪海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泉、韩云婷,被上诉人张晓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连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何洪海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张晓峰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涉借条系被上诉人张晓峰逼迫上诉人出具的,不是真实的借款,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

如果按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的“案涉款项是上诉人应当支付给其的刷医保卡款项",那么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就并非借款,被上诉人就应举证证明案涉医保刷卡款是否经过了医保中心审核和药监局等相关监管部门的审查,该往来款是否属于合规款项,同时应当提供其所主张的所谓医保刷卡款相对应的具体医保刷卡产品明细及上游进货渠道等相关业务凭证,来证明其所请求的款项有合法合理的计算依据,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依据的借款凭据没有任何基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来支持,也没有相对应的证据来佐证,显然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被上诉人张晓峰作为一审原告系主体错误,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张晓峰系上诉人大连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下设的溪铖水岸店(分公司)的店长,上诉人大连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与溪铖水岸店(分公司)之间的往来款还没有最后对账,也没
有经过药监局和医保中心等相关部门的审查及最终审核,没有最后确定往来款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这也是两张支票没有兑现的原因之一。

案涉借条之所以标注为“张晓峰",只是因为被上诉人张晓峰系溪铖水岸(分公司)店长,只是该分公司的一个代表。

即使往来款的数额最终确定,也属于上诉人大连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并非被上诉人陈述与个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张晓峰个人无权作为原告向上诉人主张。

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晓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9年9月30日上诉人修正堂药店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上诉人何洪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2020年8月17日一审立案前,上诉人亦未向公安部门举报所谓的逼迫、不是真实的借款、款项不合规等情形存在,充分说明该理由仅是上诉人为了逃避债务所臆想的理由。

实质上,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医保款进行结算后,上诉人根据结算的账目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通过双方的清算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形成了权利义务明确的民间借贷纠纷。

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加盟上诉人修正堂药店公司,且修正堂药店公司溪铖水岸店负责人为上诉人何洪海,因此上诉人在双方核对账目后,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转账支票和借据,其相对人均为被上诉人。

因此,被上诉人为实际债权人,主体适格。

原告诉称张晓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64820元,并从2020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修正堂药店公司为连锁公司,下设多家加盟店,被告何洪海为修正堂药店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系被告修正堂药店公司溪铖水岸店加盟商。

原告在经营修正堂药店公司溪铖水岸店过程中通过医保刷卡的款项划入被告修正堂药店公司账户内。

2019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经营药店医保刷卡
款为64819.68元,被告修正堂药店公司为原告出具两张浦发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20000元,一张金额为44819.68元。

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张晓峰人民币现金(陆万肆仟捌佰贰拾元整)64820.00元。

于2020年1月30日还。

被告修正堂药店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何洪海在担保人处签名。

原告将两张转账支票承兑,2019年10月8日浦发银行为原告出具两张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载明为空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原告是否为适合权利主体;3.原告主张的债务责任主体及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系被告修正堂药店公司加盟商,原告经营加盟店医保刷卡款划入被告修正堂药店公司账户无异议。

被告辩称双方医保款并未结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及借据载明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对医保款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已由原来的基础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债权人以借据作为凭证起诉,应属于民间借贷案件。

关于争议焦点2,经核实原告加盟的修正堂药店溪铖水岸店为被告修正堂药店公司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何洪海,故原告无法以溪铖水岸店名义主张权利。

原告以个人名义加盟被告修正堂药店公司,被告为原告个人出具转账支票和借据,应视为被告对该笔债务的确认,故原告应为适格权利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修正堂药店公司在借据中作为借款人盖章应负有还款责任,被告何洪海在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未标明担保的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6482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6482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据中未载明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
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2)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20年1月30日,原告主张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修正堂药店公司应给付原告借款6482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何洪海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晓峰借款6482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何洪海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大连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洪海连带承担,被告大连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上
诉人提供了二上诉人盖章和签名的借据以及上诉人修正堂药店公司出具的两张转账支票,能够证明上诉人修正堂药店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何洪海为此提供担保的事实。

上述两张转账支票因空头被退票导致被上诉人未能收到案涉借款,二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修正堂药店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借款64820元及利息,并由上诉人何洪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据系被胁迫出具的上诉理由,二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二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系修正堂药店公司的溪铖水岸店发生的医保刷卡费用,进入上诉人修正堂药店公司账户后,修正堂药店公司尚未与溪铖水岸店进行结算,也未经药监局和医保中心等相关部门审核,借据上的公章都是被上诉人自己加盖,二上诉人亦不知道谁让公司财务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转账支票等上诉意见,案涉借据能够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并确认欠款性质为借款,上诉人何洪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给他人出具借条及提供担保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何洪海作为上诉人修正堂药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控制和管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印章,公司的财务人员亦应受其领导和指令,二上诉人主张借据公章系被上诉人加盖且不知财务出具转账支票的事实,不符合常理,亦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本案原告适格主体的上诉意见,案涉借据明确记载的借款人为被上诉人,且虽然被上诉人加盟上诉人修正堂药店公司的溪铖水岸店,但溪铖水岸店营业执照的负责人仍为上诉人何洪海,故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二上诉人还款,主体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何洪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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