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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8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8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9普刑初字第89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认定,2019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曹杨路某号337室门口,叫喊其前妻刘某出来,与刘说了几句话后,即用拳击打刘的面部,刘双手捂住面部蹲下;张某某又用脚踢刘的嘴部和腰部等处;在被他人拉开后,张某某又上前拉住刘的头发,将刘摔倒在地。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左眼挫伤,皮肤挫裂伤,下唇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鼻背皮肤挫裂伤,面部累计缝合创长58,已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原判决认定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但上诉提
出被害人有骗婚过错在先,并据此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

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害人是否有过错不能成为上诉人张某某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的理由,且张某某所述被害人过错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后果,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且审判程序合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

张某某要求从轻处罚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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