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张正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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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张正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6
【案件字号】(2021)浙11民终10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悦琛李伟峰金晓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张正武;林伟平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张正武林伟平
【当事人-个人】张正武林伟平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璐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樊永健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璐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樊永健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璐樊永健
【代理律所】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被告】张正武;林伟平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的确定,被上诉人张正武在一审提供的租房证明、工作证明及在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租住在龙泉城区并从事木工装潢工作多年,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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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18 01:10:53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张正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民终10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38号东南科技开发中心19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0971434P。
法定代表人:章铁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永健,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菊。
公民身份号码:XXX。
系张正武妹妹。
原审被告:林伟平。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正武、原审被告林伟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21)浙1126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6月12日,伤残赔偿金应当区分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
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且其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后,才补充了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但这些证据真实性存疑,没有水电及不动产权属证书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根据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缺乏依据。
综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张正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涉案交通事故是因一审被告林伟平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所致,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具有后遗症。
2、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做理赔方案时就按城镇收入人员标准进行计算,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也是合法的。
3、被上诉人租住的房产属于出租人自建房,无物业管理,故不能提供物业收款收据也是符合常理,而水电因每个月金额较小就未要求房东出具收条,关于购房,因房产建造并未办理房产手续,现由被上诉人家人居住管理。
4、被上诉人靠木工技术赚钱多年,收入远高于农村收入并超过城镇平均收入。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辩称原审被告林伟平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张正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林伟平、被告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连带赔偿伤残补偿金125752.80元、住院伙食费25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540元、交通费840元、误工费101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医疗费12268.38元、父亲抚养费16273.4元、母亲抚养费22532.4元,共计316896.98元;2.被告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2日,被告林伟平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庆元县柏小线从庆元县黄田镇朱黄村驶向柏渡口,当日17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庆元县柏小线15Km+0m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张正武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正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先后至庆元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龙泉市人民法院就诊,被告林伟平支付医疗费用共计84361.19元,并向原告支付款项26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已向被告林伟平先行保险理赔共计43504元。
2020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出具的丽医所[2020]临鉴字第1227号鉴定意见书显示,评定原告张正武分别构成X级、X级XX;误工66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
另查,被告林伟平在被告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为×××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对赔偿项目和金额,该院作如下评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2268.38,被告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无关的112元,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医疗费用扣除112元后为12156.38元。
被告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辩称还应剔除10%的超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林伟平
提供的医疗发票五张证实其已支付医疗费84361.19元的事实,原告张正武及被告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故医疗费确定为96517.57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101970元,按误工期限660天,每天154.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18540元,按护理期限120天,每天154.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4.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按营养期限120天,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5.伙食费,原告主张2520元,按住院天数84天,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主张840元,按住院天数84天,每天10元计算,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考虑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8.伤残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虽然户籍登记原告张正武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租住在龙泉市区、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务农,而是从事室内木工装潢工作,该院酌定可参照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现原告主张采用2020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397元标准计算,予以准许,52397元/年*20年*12%=125752.8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原告张正武的父亲及母亲均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三个共同抚养人,被抚养人张先宝的生活费为:21555元/年*12%*8年/3=6897.6元,被抚养人叶美英的生活费为:21555元/年*12%*13年/3=11208.6元,并计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
10.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600元,属于当事人诉前取证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该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2846.57元。
该院认为,张正武驾驶的无证二轮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林伟平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正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伟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正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该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
因被告林伟平驾驶的
×××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院确定在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由原告张正武自行承担35%责任,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剩余65%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372846.5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偿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赔偿伤残赔偿金105000元。
剩余损失252846.5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5%,即164350.27元。
扣减被告林伟平支付的医疗费84361.19元及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26000元,还应支付173989.08元。
对于被告林伟平支付的款项共计110361.19元,可由被告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在保险理赔时另行与被告林伟平结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正武各项损失共计173989.08元;二、驳回原告张正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4元,减半收取计3027元,由原告张正武负担1314元,被告林伟平负担1713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的确定,被上诉人张正武在一审提供的租房证明、工作证明及在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租住在龙泉城区并从事木工装潢工作多年,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的事实。
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正武的伤残赔偿应根据农村标准,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丁悦琛
审判员李伟峰
审判员金晓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俊如
代书记员
续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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