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信用评级的制度安排 《信用评级》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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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生效的《欧盟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条例》 (CRA Ⅰ)中首次明确由欧洲证券监管委员会(CESR) 协调各国相关机构共同对欧盟境内评级机构进行监 管。欧盟委员会指定CESR监控信用评级机构执行 《信用评级机构行为基本准则》的情况,并要求 CESR向欧盟委员会报告。
二、市场准入监管
1975年,美国实施NRSRO认可制度。 根据《2006年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的要求,在
(guideline),虽然其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也属于监 管制度的一部分。
四、国际组织关于信用评级的法律法规
国际证监会组织
《关于信用评级机构活动的原则公告》 《信用评级机构的基本行为准则》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BaselⅡ)规定可以采用银行外部的 “合格的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来确定银行资 产的风险权重,以提高风险敏感度,按照外部信用评级, 对主权、银行同业、公司的风险暴露规定不同的风险权 重。
《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增加了Sec15E、并修改了 Sec17,首次明确了NRSRO的定义、资格认定标准, 最终目的是以公开透明的申请注册程序取代了“无 异议函”的认证方式。
三、信息披露监管
美国《2006年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只简单规定 了评级机构须在注册NRSRO时提交评级表现信息,并 在获得NRSRO资格后按照SEC要求在公司网站上公布。
规范信用评级机构开展评级业务的法规。
主要包括对评级机构的评级程序、信息披露、利益冲突 防范等的规定。其中评级程序通常具体包括成立评级项 目小组、调查访谈和现场考察、初评、召开评级委员会 会议、复评和跟踪评级等;信息披露方面要求评级机构 披露评级所依赖的主要信息、评级方法和流程、评级结 果等;利益冲突防范方面要求评级机构建立评级回避制 度、收费限定制度、业务防火墙制度等。
六、对特殊评级业务的监管
欧盟在《欧盟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条例》(CRA 3)中 提出对结构化金融产品实行双评级。
美国虽然未在立法中明确要求双评级,但SEC要求被 聘为结构化金融产品评级的NRSRO机构经其他NRSRO 机构提出请求后即须向对方提供相关结构化金融产 品的所有评级信息和数据等,通过促进信息共享来 鼓励双评级,而市场上经过长期实践业已普遍形成 了双评级的惯例。
4.NRSROs或其相关人员与作为信用评级对象的证券或货 币市场工具的承销商之间存在从属关系;
5.SEC根据公众利益或投资者利益认定的其他利益冲突行 为。
《多德-弗兰克法案》对防止利益冲突规定了一些具 体措施,主要有:
1.SEC要制定规则阻止NRSRO的销售和市场营销影响信用 评级结果,在评级部门和营销部门之间设立防火墙,防 止评级机构基于营销的考虑影响到评级结果的公正性和 独立性;
2.NRSROs必须建立回顾审查制度。
3.雇员工作转移报告制度。
五、评级机构内部控制监管
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从内部控制报告的编制、 董事会构成及其职责、合规专员的设置等方面强化 了评级机构的内部控制,要求每个评级机构建立、 维护和实施并记录旨在确定信用评级的政策、程序 和方法的执行和遵守情况的内部控制结构。
征信服务分为基础信用信息服务和增值信用信息服务
基础信用信息服务是由征信公司或政府机构从各种金融机构、 公共事业单位有偿或无偿的收集客户的信用记录资料,将这些 信用记录的原始资料整理后,输入计算机,建立数据库,经过 加工、整理形成格式化的基本信用报告。
增值信用信息服务是依赖大型征信数据库来生产信用产品,包 括信用评级、个人信用评分、资信调查、财产调查等。
《多德-弗兰克法案》进一步规定NRSRO须公布其所 作的每类债权人或证券的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并 授权SEC制定细则,强调了披露的三点基本要求:第 一,在NRSRO机构中具有可比性;第二,披露的评级 须涵盖各类型并跨一定年度,包括其撤销的评级; 第三,与该NRSRO的业务模式特点相适应。
四、利益冲突监管
三、欧盟有关信用评级的法律法规
欧盟现有的信用评级监管法律制度主要由三类构成:
一是在派生法律层面,由欧盟层面的条例(包括欧盟议 会与理事会制定的条例、欧盟委员会根据议会与理事会 的授权制定的条例)和欧盟议会和理事会制定的指令构 成;
二是各成员国根据指令制定的相关国内法; 三是ESMA作为欧盟评级监管机构所制定的相关指引
《2006年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列出了需要披露 的五种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行为,分别是:
1.NRSROs因提供信用评级或相关服务而从债务人或其附 属公司收取报酬;
2.NRSROs或其相关人员向债务人或其附属公司提供咨询、 顾问或其他服务;
3.NRSROs及其相关人员与债务人或其附属公司之间存在 业务往来、所有者权益或其他财务和个人利益关系;
信用管理服务包括商账追收、保理、信用保险、信用管 理咨询和信用管理培训等。
第二节 关于信用评级的法律法规
一、与信用评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主内容
信用评级法规是调整信用评级及其相关活动中产生 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法令、条例、规章等法定 文件的总称,主要用于调整信用评级机构、被评级 主体、评级使用主体和评级监管主体在信用评级业 务、信用评级结果的使用以及信用评级监管过程中 发生的法律关系。
信用评级监管法规。
主要包括对监管主体、监管内容、监管程序、监管责任 等方面的规定,从内容上可以分为市场准入监管、信息 披露监管、业务规范监管、利益冲突监管等。
有关信用评级结果引用的法规。
评级结果主要应用于五个方面:①决定资本要求;②资 产分类或确认,主要用于确定合格的投资或允许的资产 组合集中度;③在购买证券化基础资产时作为其信用风 险的可靠评价;④确定信息披露程度;⑤确定招股书是 否合规。
第一节 信用评级与社会信用体系
一、社会信用体系的内涵
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 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法律、法规、标准和契 约为依据,以健全覆盖社会成员的信用记录和信用 基础设施网络为基础,以信用信息合规应用和信用 服务体系为支撑,以树立诚信文化理念、弘扬诚信 传统美德为内在要求,以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为奖 惩机制,目的是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二、美国有关信用评级的法律法规
总体来说,美国关于信用评级的法律法规包括两个 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美国国会制定颁布的联邦法律,包括 《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2006年 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 消费者保护法案》(简称多德-弗兰克法案);
第二个层次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美国联邦储备委员 会、财政部货币监理署、美国保险业联盟委员会等监管 机构制定的行政法规,包括对信用评级机构进行监管的 法规,如评级机构统一报表体系制度(Form NRSRO)、 《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七条实施细则(Exchange Act Rules 17g-1至Rules 17g-7)、《对注册为NRSRO的评级机 构的监管》等,也包括信用评级结果的引用方面的法规。
比较典型的社会信用体系模式可被划分为三类:
市场主导型模式,又称民营模式; 政府主导型模式,又称公共模式; 会员制模式
二、社会信用体系框架结构
基本架构包括社会信用法规制度、信用服务行业、 社会信用活动、信用监管体制。
三、信用评级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位置
信用服务行业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包 括征信服务和信用管理服务。
金融稳定理事会
《降低信用评级机构依赖性的原则》
五、我国有关信用评级的法律法规
关于信用评级活动的管理比较分散,没有形成统一 管理架构。
关于信用评级引用的法规 对信用评级机构进行管理的法规
第三节 政府对信用评级业的监管
一、监管主体的设置
2006年美国国会通过的《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 明确了SEC作为NRSRO的唯一监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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