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矿长安全资格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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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矿长安全资格证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5.05.17
•【字号】黔府办发[1995]40号
•【施行日期】1995.01.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贵州省矿长安全资格证管理办法
(1995年5月17日黔府办发〔1995〕40
号)
第一条为了保险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开采权的矿山企业的矿长及矿山建设施工企业的负责人。

第三条申请办理《贵州省矿长安全资格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了解国家和省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身体健康,能适应矿山现场工作的需要;
三、掌握矿山的基本开采方法和生产工艺,具有管理安全生产的能力;
四、有从事矿山井下或露天采场工作3年以上的实践经验。

第四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人员,应填写《贵州省矿长安全资格证审查申请登记表》,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在30日内签署意见,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五条《贵州省矿长安全资格证》考核发证工作,实行分级负责:
县及县以下所属矿山企业的矿长,报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地、州(市)所属矿山企业的矿长,经地、州(市)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中央在省和省属矿山企业的矿长,经省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无主管部门的矿山企业的矿长,报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六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发证工作按分级负责的原则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贵州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持有者,只能在规定的矿种行业范围内任职,超过规定的范围,应重新申报。

第八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持有《贵州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任职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验证复审。

未复审的,其资格证自行失效。

第九条具有《贵州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任职人员,必须认真贯彻安全法规。

对违章指挥经教育不改者和事故主要责任者,视其情节,可吊销其安全资格证。

第十条对未取得《贵州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任职人员,按《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一条未取得《贵州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人员,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任命其为矿长及矿山建设施工企业负责人。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依法行政。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贵州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发证收费,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矿山以外有瓦斯的坑道、隧道及其他地下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负责人执行本办法。

第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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