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廷有、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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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廷有、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旅店服
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3
【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7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振涛戴艳丽许爱军
【审理法官】刘振涛戴艳丽许爱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代廷有;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
【当事人】代廷有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代廷有
【当事人-公司】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白海昇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白海昇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白海昇
【代理律所】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代廷有
【被告】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
【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房屋质量的问题,代廷有应向房屋出售方提出,与物业公司无关,不能以此拒交物业服务费。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代廷有提出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送达,其不清楚开庭一事的问题。
经查,颐和物业公司为颐和城2.2期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代廷有系该小区8号楼1单元16层2号的业主,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将开庭公告张贴于代廷有购买居住的8号楼1单元16层2号。
现代廷有提出其不在此房居住,因而没有看到该开庭传票。
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这一主张的成立,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代廷有提出此案己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经查,颐和物业公司于2015年—2019年每年都向代廷有催缴物业费。
并提供了每年的催缴物业费的照片。
故对代廷有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廷有提出一审判决其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经查,颐和物业公司与代廷有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甲方逾期未缴纳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
"故对代廷有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廷有提出颐和物业公司的房屋在交付过程中房屋入住门有问题,造成其不能及时入住,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房屋质量的问题,代廷有应向房屋出售方提出,与物业公司无关,不能以此拒交物业服务费。
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代廷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代廷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23:51: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颐和物业公司为颐和城2.2期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代廷有系该小区8号楼1单元16层2号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9.03平方米。
自入住之日起,颐和物业公司与代廷有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主要约定:物业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1.6元/月,电梯费每户40元/月,甲方不按协议约定时间交纳物业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3%承担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颐和物业公司对小区实施了保洁、绿化、保安、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等管理及服务,代廷有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向颐和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入住时颐和物业公司与代廷有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颐和物业公司自业主入住起按合同约定为颐和城2.2期小区提供了保洁、绿化、保安、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等物业管理及服务,代廷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代廷有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故该院对代廷有欠缴物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物业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费为每平米1.6元/月,代廷有欠缴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60个月,代廷有应缴纳物业费为1.6元/月99.03/平60个月=9506.88元,电梯费40元/月60个月=2400元,合计11906.88元,故该院对颐和物业公司要求代廷有缴纳物业费8791.2元、电梯费2400元合计11191.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颐和物业公司主张代廷有支付其违约金(按6%计算)一节,该院认为,双方约定以欠费总额的0.3%按日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计算违约金为宜。
据此判决:一、代廷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广州颐和酒店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8791.2元、电梯费2400元,合计11191.2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代廷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11191.2元及违约金。
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
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具体如下:1)、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送达,上诉人不清楚开庭一事。
2)、被上诉人提起诉讼部分请求己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4)、上诉人的房屋在交付过程中存在问题,造成上诉人不能及时入住,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经
济损失。
在没有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之前不应当支付物业费等。
综上所述,代廷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代廷有、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3民终76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廷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昇,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
住所地:
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某某。
负责人:张冰,系该公司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宇,系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代廷有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颐和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4民初4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代廷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11191.2元及违约金。
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
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具体如下:1)、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送达,上诉人不清楚开庭一事。
2)、被上诉人提起诉讼部分请求己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4)、上诉人的房屋在交付过程中存在问题,造成上诉人不能及时入住,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
在没有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之前不应当支付物业费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颐和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颐和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代廷有支付其拖欠的物业费8791.2元,电梯费2400元,违约金1726.7元,合计12917.9元;2、诉讼费用由代廷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颐和物业公司为颐和城2.2期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代廷有系该小区8号楼1单元16层2号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9.03平方米。
自入住之日起,颐和物业公司与代廷有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主要约定:物业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1.6元/月,电梯费每户40元/月,甲方不按协议约定时
间交纳物业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3%承担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颐和物业公司对小区实施了保洁、绿化、保安、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等管理及服务,代廷有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向颐和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入住时颐和物业公司与代廷有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颐和物业公司自业主入住起按合同约定为颐和城2.2期小区提供了保洁、绿化、保安、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等物业管理及服务,代廷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代廷有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故该院对代廷有欠缴物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物业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费为每平米1.6元/月,代廷有欠缴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60个月,代廷有应缴纳物业费为1.6元/月99.03/平60个月=9506.88元,电梯费40元/月60个月=2400元,合计11906.88元,故该院对颐和物业公司要求代廷有缴纳物业费8791.2元、电梯费2400元合计11191.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颐和物业公司主张代廷有支付其违约金(按6%计算)一节,该院认为,双方约定以欠费总额的0.3%按日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
据此判决:一、代廷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8791.2元、电梯费2400元,合计11191.2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
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代廷有提出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送达,其不清楚开庭一事的问题。
经查,颐和物业公司为颐和城2.2期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代廷有系该小区8号楼1单元16层2号的业主,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将开庭公告张贴于代廷有购买居住的8号楼1单元16层2号。
现代廷有提出其不在此房居住,因而没有看到该开庭传票。
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这一主张的成立,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代廷有提出此案己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经查,颐和物业公司于2015年—2019年每年都向代廷有催缴物业费。
并提供了每年的催缴物业费的照片。
故对代廷有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廷有提出一审判决其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经查,颐和物业公司与代廷有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甲方逾期未缴纳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
"故对代廷有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廷有提出颐和物业公司的房屋在交付过程中房屋入住门有问题,造成其不能及时入住,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房屋质量的问题,代廷有应向房屋出售方提出,与物业公司无关,不能以此拒交物业服务费。
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代廷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代廷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振涛
审判员戴艳丽
审判员许爱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徐璐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