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雄与何云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加雄与何云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陕06民终21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海龙樊宁李欣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加雄;何云龙
【当事人】加雄何云龙
【当事人-个人】加雄何云龙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加雄
【被告】何云龙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15 13:22:48
加雄与何云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民终212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加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云龙。
审理经过上诉人加雄因与被上诉人何云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5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加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清、被上诉人何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加雄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陕0625民初725
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查清事实,做出公正裁决。
二、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现金为81771.
07元,而不是判决书认定的140187.
44元。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受伤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上诉人住院治疗及后续治疗费用共计227797.
04元。
被上诉人垫付过56000元现金,合疗报销21811.
07元,上诉人住院期间由被上诉人父亲在医院护理过22天,垫付护理费2200元,伙食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垫付81771.
07元,而不是140187.
44元,至此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6025.
97元。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志丹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5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决,伤残鉴定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何云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的了,我认为九级伤残费14万多不合理,二审上诉费我不承担。
住院期间我的车票2000多元我花了,我父亲的护理费偏低应该是6600元,营养费正常,我不承认上诉人所说的,7万元是上诉人给我打的收条。
上诉人加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在雇佣原告期间致原告受伤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伙食补助费等11880元;2、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后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待做出鉴定结论后另外结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上诉人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210.
20元、交通费435元、复印件48元、鉴定费2280元、误工费19350元、护理费9480元、营养费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144392元、十级伤残赔偿金7219.
6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共计202134.
80元,被告已经支付现金56000元,被告从医保报销21811.
07元,现下欠124323.
73元要求被告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架
设网络工作中架设网线,在工作中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脊椎多发横突骨折;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右足第3趾骨骨折;6、左头顶部头皮裂伤;7、右髋臼、股骨干骨折术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9天,发生医疗费40887.
44元。
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申请鉴定,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陕延天恒【2020】临鉴字第01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双侧多发肋骨评定为九级伤残;脊柱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行二次手术费用14000元,误工期限为100天,护理期限为50天,营养期限为80天,发生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原告加雄在住院期间被告的父亲(被告的母亲是原告的姑表姐)护理22天,被告共垫付原告140187.
44元。
原告加雄的费用认定为:医疗费54887.
44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51611.
6元、复印费48元,共计227797.
0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加雄受伤的责任如何承担和2019年5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还是70000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何云龙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加雄在有危险的地方从事雇佣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己的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本案中的证据,法院采纳被告2019年5月10日支付原告70000元。
原告加雄该次受伤的赔偿费用共计227797.
04元,原告加雄在子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21811.
07元,该报销费用原告不要求被告赔偿,下余205985.
97元,由被告何云龙赔偿原告164788.
77元,由原告自负41197.
2元;原告加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加雄的费用共计205985.
97元,由被告何云龙赔偿原告加雄164788.
77元,已付140187.
44元,下余24601.
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加雄自负41197.
2元;二、驳回原告加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2380元,由原告加雄负担476元,由被告何云龙负担1904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何云龙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转账截图两张,欲证明另外还支付了20000元给上诉人加雄。
经质证,上诉人加雄对此不认可,转账都在碟片刻着,一审提交过,这20000元在56000元里面包含着的,微信账号认可,是转给加雄的。
经审查,被上诉人何云龙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与一审中上诉人加雄的微信转账截图中的时间、金额均吻合,故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上诉人加雄认为,被上诉人何云龙已支付的现金为81771.
07元,而不是判决书认定的140187.
44元,且上诉人加雄自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何云龙垫付了上诉人加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887.
44元。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70000元是否全部支付的问题,结合2019年5月10日双方的协议及收条,可以对被上诉人何云龙支付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加雄
认为自己并未全额收到,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加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加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周海龙
审判员樊宁
审判员李欣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丹媛
书记员王霞
1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