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甬政发[2013]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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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正文:
----------------------------------------------------------------------------------------------------------------------------------------------------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甬政发〔2013〕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宁波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6日
宁波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行政调解工作,提高行政调解的效率和质量,有效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1〕71号)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甬政发〔2013〕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对特定的行政争议以及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民事纠纷,以平等自愿为基础,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调解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

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

行政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组织、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公平公正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立场进行调解,不得偏袒、歧视;
(四)便民高效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迅速地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妥善化解争议纠纷;
(五)分工协作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在明确职责的基础上加强协作,并做好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

第五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自愿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调解规则;
(二)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三)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行政调解工作由各级行政机关负责,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承担行政调解工作,行政调解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素养、政策水平和专业能力。

第八条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行政争议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进行调解的行政争议。

第九条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特定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一)依法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二)土地、山林、矿产、滩涂、水域等自然资源经营、承包、流转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三)征收、征用土地房屋过程中发生的安置补偿纠纷;
(四)劳动、人事、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保护、城市管理方面发生的民事纠纷;
(五)消费争议、产品质量纠纷;
(六)医疗事故赔偿纠纷;
(七)其他依法可以进行调解的民事纠纷。

第十条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理由和争议纠纷对象;
(三)属于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可调解范围;
(四)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属于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的调解职权范围;
(五)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未被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终结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行政调解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

由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应当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调解的,应当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事项、请求、理由和争议纠纷对象等内容。

第十三条行政调解的一方当事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行政调解。

第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向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争议纠纷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确定办理机关。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申请,应当在征求其他当事人同意后予以受理,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围或其他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申请事项不属于其法定职权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对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前可能激化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缓解争议纠纷。

第十六条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或者信访中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或者信访事项办理中进行调解,不另行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当事人提出的同一事项已经作出行政复议或者信访处理决定的,不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进行调解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举行行政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告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与本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争议纠纷的当事人、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本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情形的。

第二十条行政调解开始时,行政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员、记录人员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一条行政调解过程中,行政调解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争议纠纷的基本事实,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提出调解方案,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纠纷的主要事实;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协议的方式、期限;
(四)当事人违反调解协议的责任;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和行政调解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三条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行政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寻求的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四条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终结。

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听证、鉴定和专家评审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期限。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行政调解协议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有关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可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其效力。

第二十六条行政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按照年度归档,由行政调解人员按照调解工作程序和文书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卷内系统整理、排列、编号、装订成册,做到一案一档。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造成
严重后果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调解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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