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瑞华高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厦门鼎泰和金融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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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瑞华高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厦门鼎泰和金融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4
【案件字号】(2021)闽02民终55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颜映红陈璟章毅
【审理法官】颜映红陈璟章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厦门鼎泰和金融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厦门瑞华高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厦门鼎泰和金融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厦门瑞华高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厦门鼎泰和金融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厦门瑞华高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旭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谢玮琪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朱铭烨福建信圆翔律师事务所;陈静静福建信圆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旭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谢玮琪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朱铭烨福建信圆翔律师事务所陈静静福建信圆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旭明谢玮琪朱铭烨陈静静
【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福建信圆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鼎泰和金融中心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厦门瑞华高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厦门瑞华高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管辖先予执行撤诉不予受理终结诉讼(诉讼终结)驳回起诉终结执行(执行终结)强制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厦门瑞华高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6民初779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厦门瑞华高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4元,由厦门瑞华高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元,由厦门鼎泰和金融中心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新时间】2022-05-28 01:07:01
厦门瑞华高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厦门鼎泰和金融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
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闽02民终558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鼎泰和金融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高林中路535号云玺1号楼1801单元。
法定代表人:甘小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玮琪,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瑞华高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高林中路521号鼎泰和国际金融中心2某楼A区办公13层1308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国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铭烨,福建信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静,福建信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厦门鼎泰和金融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瑞华高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6民初7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厦门瑞华高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为由,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厦门瑞华高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6民初779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厦门瑞华高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4元,由厦门瑞华高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元,由厦门鼎泰和金融中心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颜映红
审判员陈璟
审判员章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仁冰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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