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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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回访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辽工商发[2006]7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6.02.13
【实施日期】2006.02.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回访办法(试
行)》的通知
(辽工商发〔2006〕7号)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回访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ОО六年二月十三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回访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切实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实现公正、廉洁执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案件回访,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在诉讼期限届满后,走访行政处罚相对人,征询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意见,了解办案人员在案件查办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执法监督活动。

第二章回访案件的范围
第三条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程序案件,符合以下标准的,必须进行回访:
(一)处罚总额(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财物变价款)3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案件;
(三)侵犯商业秘密案件;
(四)侵犯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
(五)责令停产停业案件;
(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应当进行回访的其他案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案件,采取抽查方式进行回访。

第四条下列行政处罚案件,无须进行回访:
(一)行政处罚利害关系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二)行政处罚利害关系人已经向信访机关提出申诉的案件;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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