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释义说明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释义及说明第一章 总则本章为总则,共5条。
总则规定的是基本原则,主要对条例的立法目的、立法宗旨、立法依据,条例的适用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的技术规范和质量保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权限,以及国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研究的鼓励、扶持政策方面作出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本条规定,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立法宗旨是有效地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立法依据是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根据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内容包括地震活动环境评价、地震地质构造评价、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地质灾害评价以及地震动小区划、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危险性鉴定、震害预测等有关工作。
二、防震减灾法确定了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基本法律制度。
防震减灾法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本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本法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条 为贯彻执⾏防震减灾⼯作“以预防为主,⾛综合防御道路”的⽅针,加强⼯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作的管理,提供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标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程建设的破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条 本规定适⽤于国家、团体和个⼈投资的各类基本建设项⽬、技扩改项⽬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等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作。
⼯程建设项⽬业主应对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作负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作,主要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地震动时程等)确定、地震⼩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作。
第四条 ⼯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作由国家、省(⾃治区、直辖市)、地(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实⾏分级管理和监督。
(⼀)国家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归⼝重要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程、特殊⼯程、可能产⽣严重次⽣灾害⼯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批国家重⼤⼯程项⽬及城市、经济开发区的抗震设防标准。
(⼆)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内⼯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批本⾏政区内省⼯程建设项⽬的抗震设防标准。
(三)地(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批本辖区内地(市)⼯程建设项⽬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五条 在⼀般场地条件下,⼀般⼯业与民⽤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可直接使⽤《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标⽰的烈度值。
第六条 根据《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规定》,下列⼯程和地区必须进⾏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作,并依据其⼯作结果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抗震设防要求⾼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重⼤⼯程、特殊⼯程、可能产⽣严重次⽣灾害的⼯程。
(⼆)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区域内的新建⼯程。
(三)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1.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省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
2.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1)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2)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包括必要的设备、软件、实验场地等;(3)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4)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
四、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流程1.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接受委托后,应进行现场勘查,收集相关资料,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2.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1)项目概况;(2)地震地质背景;(3)地震活动性分析;(4)地震动参数计算;(5)抗震设防措施建议;(6)结论。
3.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内部审核,确保报告质量。
4.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审核合格后,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提交委托单位。
五、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与管理1.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3.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六、法律责任1.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2.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1)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2)出具虚假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3)未按期提交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
七、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三百二十三号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第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国家鼓励+扶持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研$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第二章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资质第六条国家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第七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领取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第八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书之日起()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九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第十条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第三章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第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定$第四章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第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第十七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第十八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第二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应当明确规定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方法和措施#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六章罚则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地质灾害正文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扶持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资质第六条国家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七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领取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八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是一种自然灾害,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威胁。
为了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一、地震风险评估。
地震风险评估是指对地震可能造成的破坏和损失进行评估,包括地震频率、地震烈度、建筑物易损性等因素。
通过地震风险评估,可以科学合理地制定地震防灾减灾措施,提高地震安全性。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是对建筑物、基础设施等工程结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能评估,包括结构抗震能力、地基土壤条件、建筑物设计等方面。
通过地震安全性评价,可以发现工程结构的薄弱环节,及时采取加固措施,提高工程的地震安全性。
三、地震安全管理。
地震安全管理是指对地震风险评估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和应急预案。
地震安全管理需要加强地震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加强地震科普宣传等方面工作。
四、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机构。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和专业人员,负责地震风险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安全管理等工作。
同时,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地震安全工作。
五、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责任。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责任应当由相关部门、地方政府和工程建设单位共同承担。
相关部门负责地震风险评估和地震安全管理工作,地方政府负责地震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实施和落实。
六、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监督。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监督应当由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共同参与。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社会公众应当积极参与地震安全知识宣传和应急演练,共同提高地震安全意识和应对能力。
七、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对于因地震安全性评价不合格导致的严重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八、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宣传教育。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加强,提高社会公众对地震安全的重视程度。
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9.27•【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地质灾害正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7日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7年9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相关工作。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参考Word)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1995](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6日公布199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标准的管理,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系指大中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经济开发区及有关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场地震害预测、场址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普及有关科学知识。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地)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六条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应当按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下列工程建设场地和区域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和生命线主体工程;(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较大的新建工程以及局部地质条件复杂的工程建设场地;(三)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经济开发区。
第八条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九条省或设区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确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在项目论证时,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和经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省或设区的市(地)的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若干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1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若干规定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7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司马义·铁力瓦尔地2003年7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增强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能力,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动小区划、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危险性鉴定、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四条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一)国道、省道和铁路线的大型桥梁、大型立交桥,城市内的立交桥和高架桥;中长以上隧道;铁路线的重要车站与铁路枢纽的建筑工程;高速公路;Ⅱ类以上机场;(二)规划容量800MW、单机容量200MW的火电厂;单机容量100MW的热电厂;单机容量100MW以上(含100MW)的水电厂;220KV以上(含220KV)的变电站;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110KV以上(含110KV)的变电站;(三)大中城市集中供水、供气、供热的主体工程;高度超过80米(含80米)的建筑工程;大中型水库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上游的水库;(四)国际卫星通信地球站,大中城市长途电信枢纽,承担特殊任务的本地网汇接局和市话局;(五)自治区、州、市(地)级以及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市)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主体建筑等工程;(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内所有建设项目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三条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确保评价结果具有科学性、准确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充分考虑地震危害性、场地条件和工程设计等因素,综合评估场地的地震安全性。
第二章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流程第五条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按照以下步骤进行:(一)成立评价组织:项目业主应当成立专门的评价组织,负责组织和推进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收集相关资料:评价组织应当收集与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地震烈度、地质地貌、场地地层等资料。
(三)进行场地勘查:评价组织应当派出专业人员进行实地勘查,了解场地的实际情况。
(四)制定评价方案:评价组织应当根据收集到的资料和勘查结果,制定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方案。
(五)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评价组织根据评价方案,以科学、系统的方法对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进行评价。
(六)编制评价报告:评价组织应当根据评价结果,编制评价报告,明确场地的地震安全性等级,并提出安全性改善措施建议。
(七)评价报告审验:评价组织应当将编制好的评价报告提交相关部门进行审验,确保评价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三章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标准第八条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标准应当参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范进行制定。
第九条场地地震安全性等级的划分,应当根据场地的地震烈度、地质地貌和工程设计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第四章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应用第十条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工程设计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应当及时向项目业主和相关部门报告,并按照需要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应当根据场地的地震安全性等级,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应当与项目验收相结合,确保工程的地震安全性。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管理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本)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本)发布时间:2019-03-21 来源:中国地震局政策法规司(2001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扶持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第六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七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三章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第八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地震安全性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3号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 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 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 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 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 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 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 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地震动参数的确定:
1、规范和“安评”参数差别:αmax( β max),Tg,γ,表达式 2、反应谱应用: 小震计算分别按规范和“安评”反应谱计算,取结构底部剪力较 大者进行结构抗震验算;中震、大震的结构抗震计算,按规范的 设计参数采用; -按《安评》计算:反应谱及形状参数均按《安评报告》确定; -根据《安评》的地震加速度Amax确定αmax,设计谱β最大值取 2.25,形状参数按规范确定; 3、最小剪力系数:按所采用的反应谱的0.2αmax (0.15αmax)
0.55
0.11
0.32
0.90
0.90
50年2%
0.70
0.53
0.90
反应谱与规范同
工程4 安评8度(0.20g)
特征周期 超越概率 PGA(gal) 59 179 309 PGA(g) 0.06 0.18 0.32 α
max
T1
0.1 0.1 0.1
Tg
0.45 0.50 0.55
γ (βmax) 0.9(2.67) 0.9(2.67) 0.9(2.56)
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2024)

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202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9.02•【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地质灾害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8月20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凯2024年9月2日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三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工作。
第四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教育等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地震局(已更名)•【公布日期】1994.08.31•【文号】•【施行日期】1994.08.3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地质灾害正文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地震局1994年8月31日发布)第一条为贯彻执行防震减灾工作“以预防为主,走综合防御道路”的方针,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提供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标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建设的破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团体和个人投资的各类基本建设项目、技扩改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等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对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负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主要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地震动时程等)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四条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和监督。
(一)国家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归口重要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批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及城市、经济开发区的抗震设防标准。
(二)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内省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
(三)地(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批本辖区内地(市)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五条在一般场地条件下,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可直接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标示的烈度值。
第六条根据《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下列工程和地区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依据其工作结果确定抗震设防标准:(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中国地震局关于印发《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中国地震局关于印发《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暂⾏)》的通知⽂号:中震防发[2017]10号颁布⽇期:2017-01-23执⾏⽇期:2017-01-23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地震安全性评价范围和程序第三章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技术审查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各省、⾃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防震减灾⼯作管理部门,新疆⽣产建设兵团地震局: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改⾰⼯作,保障⼈民⽣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在⼴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中国地震局组织起草了《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暂⾏)》。
现予以印发,以前政策与本办法不⼀致的,以此⽂为准,请遵照执⾏。
中国地震局2017年1⽉23⽇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暂⾏)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保障⼈民⽣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依据《中华⼈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程场地条件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程设防的风险⽔准,给出与⼯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地震⼯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政区域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政区域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作。
第四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投资项⽬报建审批中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程设计之前完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抗震设防。
第⼆章地震安全性评价范围和程序第五条下列建设⼯程应当进⾏地震安全性评价:(⼀)国家重⼤建设⼯程;(⼆)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灾、⽕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灾害的建设⼯程,包括⽔库⼤坝、堤防和贮油、贮⽓,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严重次⽣灾害的建设⼯程;(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程;(四)省、⾃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政区域有重⼤价值或者有重⼤影响的其他建设⼯程。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12.26【实施日期】1996.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9月21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日)废止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6日公布199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标准的管理,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系指大中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经济开发区及有关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场地震害预测、场址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普及有关科学知识。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地)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六条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应当按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下列工程建设场地和区域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和生命线主体工程;(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较大的新建工程以及局部地质条件复杂的工程建设场地;(三)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经济开发区。
青岛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2024修正)

青岛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6.04•【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施行日期】2024.06.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地质灾害正文青岛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1998年11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根据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4年6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青岛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要求。
第五条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见附件)。
第六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结论和经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七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审批部门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出具。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八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上报评审。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一、交通工程1、公路与铁路干线跨度大于100米的大型桥梁、立交桥;2、铁路干线的重要客货运枢纽车站、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工程;3、高速、高架公路,铁路和地下铁路工程;4、Ⅱ级以上机场;5、年吞吐量200万吨以上的港口。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分级管理制度是什么?.doc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分级管理制度是什么?
根据《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震发防[1994]176号)》的通知精神,建设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和监督。
国家地震行政主部门归口重要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以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筑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批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及城市、经济开发区的抗震设防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
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本辖区内地(市)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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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河南省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郭庚茂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河南省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
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及其相关资料,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提供便利。
第七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纳入政府建设工程管理程序的其他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第八条下列建设工程(具体项目见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一)交通工程;(二)能源工程;(三)通讯工程;(四)公共设施工程;(五)特殊工程;(六)其他重要工程。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十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一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不得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二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重新评价,并承担所需费用。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保证评价工作的质量;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三)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评价费用,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或者停工的建议。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房建设工作的指导和城乡结合部村(居)民建房的管理,引导村(居)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易地扶贫搬迁、移民搬迁等工程时,应当保证工程及相关村民房屋建设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和标准。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发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严重失实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中有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交通工程1﹒高速铁路、高速公路、城市轻轨、地下铁路和中长以上隧道,高架桥、立交桥,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桥、特大桥;2﹒二级以上汽车客运站,铁路干线的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机场航空站楼、航管楼、机库。
能源工程
1﹒蓄水量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
上游的Ⅰ级挡水坝;
2﹒抽水蓄能发电,风力发电,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项目和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水
电项目;
3﹒省、省辖市的电力调度中心,330千伏以上的变电所和220 千伏枢纽变电所的主控通信楼、配电装置楼、就地继电器室。
通
讯工程
1﹒功率2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台、电视播控中心、电视发射塔等);
2﹒省辖市以上长途电信枢纽、邮政枢纽工程及其相关设施。
公
共设施工程
1﹒供水、供热、供电、供气、贮油项目的干线和主要设施,长线输油、输气管道及输送设施工程;
2﹒大中型粮油加工厂、冷库和15万吨以上粮库;
3﹒县级或者二级甲等以上医院门诊楼、住院楼、医技楼,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主要建筑和防疫、检疫设施工程。
特殊工程1﹒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设施以及易燃、易爆物质生产车间和仓库等工程;
2﹒研制、生产、存放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和天然、人工细
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
其他重要工程
1﹒各类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学生公寓楼,县以上人民
政府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等)和指挥机构办公用
房;
2﹒人员集中的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中心)、展览馆、大型商场和宾馆等场所,存放国家一、二级文物的博物馆等公共建筑;
3﹒高层建筑(坚硬、中硬场地,高度80米以上;中软、软弱
场地,高度60米以上);
4﹒各类大型企业的生产用房和主要设施,占地范围较大、跨
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新建大型工矿企业、开发区和移民安置
区;
5﹒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或者第四
纪活动断层附近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重要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