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交通大学《婚姻家庭继承法》期末考试拓展学习(三)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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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交《婚姻家庭继承法》(三)
一、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可概括为婚姻家庭关系。
对此,应从两个方面来具体把握。
1、从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既包括婚姻家庭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动态运行的全过程,又包括由该动态运行所形成的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有必要明确,收养关系虽因单行的《收养法》而自成一个较独立的系统,但其性质仍应归属于家庭关系范围,是一种因法律拟制而形成的家庭关系。
2、从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其中人身关系占居主导地位,财产关系以人身关系为先决条件,居于从属依附地位。
所以,婚姻家庭法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身份法而非财产法;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基于婚姻家庭而产生的人身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财产关系。
肯定了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则必然引出它与民法中的财产关系如何区分的问题。
两者虽都属于财产关系范围,但又有明显的不同。
第一,基本原则不同;第二,目的不同;第三,主体不同;第四,产生根据不同;第五,性质不同。
二、婚姻家庭法的特点
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和性质不仅决定了其本质是身份法而不是财产法,而且决定了该法具有下列特点:
1、适用范围的广泛性。
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最广泛、最普遍也是最基层的社会关系。
每个社会成员,不论性别、年龄,都不可避免地同婚姻家庭存在产生联系,及时婚姻家庭关系的产物,又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
婚姻家庭法是是适用于公民的普通法,而不是只适用部分公民的特别法。
2、强烈的伦理性。
婚姻家庭法属于身份法,其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既是一种身份关系,又是一种现实的伦理关系。
在一定意义上婚姻家庭法就是一种社会伦理实体,伦理道德与法律的一致性,在婚姻家庭法上反映得尤为突出。
3、鲜明的强制性。
强制性是一切法律部门的共同特点,在婚姻家庭法上表现尤为明显。
三、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结婚自由主要有两方面的的内容:第一,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不容许任何一方对他方进行强迫、欺骗、乘人之危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包办及非法干涉。
第二,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离婚自由亦有两方面内容;一是指夫妻双方有共同作出离婚决定、达成离婚协议的权
利;或者在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提出离婚的权利。
二是离婚同结婚一样,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作为婚姻自由的组成部分,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共同构成婚姻自由原则的完整含义。
四、男女平等
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既是《宪法》中男女“五平等”原则的具体化,又是《妇女保障法》的立法基础。
其核心内容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这一原则突出地反映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社会主义本质,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区别于以男权为中心的一切旧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标志。
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中是平等的关系,还是尊卑、主从关系,归根到底取决于社会制度。
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原则,确保妇女首先在法律地位上与男女平等。
男女平等原则综合起来有如下内容:
1、在婚姻关系方面,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结婚和离婚条件、程序及其相应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对男女双方同样适用;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2、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婚姻家庭法关于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对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平等适用。
3、在其他家庭成员方面,兄弟姐妹处于平等的家庭地位,都享有要求父母抚养的权利,都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都是父母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4、在收养关系方面,男女平等亦是收养法所坚持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