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丽、郭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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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丽、郭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3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7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亚宁张国顺孟维山
【审理法官】史亚宁张国顺孟维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魏丽;郭亮;河北长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魏丽郭亮河北长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魏丽郭亮
【当事人-公司】河北长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继科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继科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继科
【代理律所】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魏丽
【被告】郭亮;河北长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魏丽与被上诉人郭亮通过长汇投资公司网络平台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中无被上诉人郭亮签字,上诉人称系硬件条件限制,理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魏丽提交证据1、上诉人与长汇投资公司高管韩文云的电话录音,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子合同无电子签名是当时硬件限制,电子合同得到上级金融主管部门许可,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证据2、长汇投资公司平台高管的个人资料证明韩文云和其中一个证人的高管身份。
被上诉人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魏丽与被上诉人郭亮通过长汇投资公司网络平台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中无被上诉人郭亮签字,上诉人称系硬件条件限制,理据不足。
合同中加盖了长汇投资公司公章,长汇投资公司出具了关于借款的声明,且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该笔借款转账至长汇投资公司账户,因此长汇投资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对所借款项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被上诉人郭亮作为长汇投资公司的员工服从公司,其在工作期间虽然向公司提供了平台账户信息将银行卡出借给公司,但并未从中获利,亦不是导致上诉人出借款项不能收回的主要原因,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郭亮系实际借款人并要求被上诉人郭亮与长汇投资公司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理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丽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29: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郭亮于2013年3月1日与第三人长汇投资签订劳动合同,系第三人的员工,并受第三人长汇投资指示在第三人的网络平台上注册账户,用户名为guoliang777(郭亮),并将个人信息及银行卡出借给第三人使用。
原告在第三人名下的长汇投资网络平台注册账户,用户名为Ks-p8q2hyLGY5(魏丽)。
原告注册账户后,在第三人平台《新手指引》中的新手常见问题中得知第三人长汇投资为投资者的财富资产保驾护航,并承诺“合作商连带担保,大幅降低借贷风险"、“债权回购机制,本息安全零风险",后原告在第三人网络平台上多次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进行理财。
2017年12月15日,原告在第三人平台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郭亮(注册账户guoliang777),见证人/服务方为河北长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343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还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当期应还款金额按时足额充值至其专用的还款账户,则视为逾期;逾期利息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计收。
同日,原告魏丽向被告郭亮的银行账户转账4343元。
就本案所涉借款,原告在第三人平台上又与借款人郭亮(注册账户guoliang777)签订《借款协议书》。
上述两份借款凭证上均无被告郭亮本人的签字,均盖有第三人长汇投资的印章。
借款后,被告在网络平台上的账户按期向原告账户偿还1个月利息50.67元,后不再还款。
另查明,被告郭亮的银行账户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当日转至第三人财务申志超账户。
2017年4月1日,第三人长汇投资出具《声明》,载明:“鉴于郭亮作为借款人(注册用户名guoliang777)在长汇财富网络借贷平台的如下借款均系河北长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用其姓名、银行卡进行注册、发布借款标及提现,借款人非实际用款人,未参与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郭亮为实际借款人,第三人长汇投资因作出“合作商连带担保,大幅降低借贷风险的承诺"应承担连
带责任,被告郭亮否认,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该笔借款系第三人所借,款项也用于第三人经营。
对此,根据原告提交的作为体现借贷合意的重要凭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中均无被告郭亮的签字,仅有第三人长汇投资的印章,在被告郭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应就郭亮对本案借款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因其未能完成该举证义务,应对其主张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被告郭亮为第三人员工的身份、第三人出具的《声明》、申志超等人证言、被告银行流水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告郭亮主张的本案所涉借款系第三人因公司经营所需借用其银行卡的事实成立,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第三人长汇投资。
第三人长汇投资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故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为原告魏丽与第三人长汇投资,借贷数额以实际转账数额为准,即4343元,第三人长汇投资应对此承担偿还义务。
关于利息,原告称借款后第三人偿还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利息50.67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按年利率14%计算利息,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既未超过双方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此计算出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数额为101.34元,故被告应偿还的借期内借款本息数额为4444.34元(其中本金4343元,利息101.34元),之后的利息被告长汇投资仍应偿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郭亮出借银行账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1〕5号《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该批复在明确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后,在强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人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对是否追究出借账户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判断,并非是一律要求由出借账户者承担民事责任,更未批复出借人与借款人一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郭亮故意出借自己银行卡并从中获利,或者与第三人长汇投资合谋欺诈原告并致本息不能收回。
因此,原告主张依据上述批复要求郭亮承担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
持。
第三人河北长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第三人河北长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丽借期内借款本息4444.34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434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河北长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魏丽上诉请求:1、请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期内借款本息4444.34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434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按年利率24%计算。
)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根据平台规定在长汇财富平台注册用户名guoliang777依据平台协议在平台发标,出借人依照规定将钱打入被上诉人账户,原审法院竟然认定中介结构平台为借款人。
退一万步讲,就算平台为法院所认定的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明知借给长汇投资有限公司其平台账户和银行账户,会导致善意出借人出借款项,却并没有履行披露义务,欺骗善意出借人继续出借款项。
原审法院依据前后矛盾的所谓证据,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加大善意出借人的维权难度,实属事实认定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改判。
一、原审法院没有正确认识网络借贷的特殊性,没有正确认识到长汇财富官网的中介性质以及在该网站上借贷事宜的特殊性。
上诉人在通过长汇财富官网借给被上诉人,符合新兴的网络借贷的要求,应该认定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通过长汇财富官网的账户guoliang777进行发标,在发标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不但披露了符合长汇财富官网要求的自己借款所需的详细信息,还提供了相关的担保。
依据长汇财富官网的官方声明《长汇财富网络借贷服务协议》第六条第1项的规定:“用户或其代理人根据有关协议及相关规则在平台上确认签署的电子合同即视为用户本人真实意愿,具有法律效力。
"“平台用户
应妥善保管自己的账户密码等账户信息,不得以账户密码等账户信息被盗用或其他理由否认已订立的合同的效力或不按照该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否则按违约处理"。
一审中,被上诉人及出庭作证的同事均承认注册流程都由他们自己本人完成,这一切证明他们已知该平台的相关规定,承诺遵守服务协议内容,由此用户名产生的法律行为应当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承认上诉人确实依据发标要求将该笔款项打到被上诉人的账户,证明上诉人确实通过长汇财富平台与被上诉人发生了借贷关系,而河北长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仅仅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规制的服务中介机构。
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前后矛盾、逻辑混乱的叙述做出一审判决是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二、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应当受到惩处但不负连带责任的判决实属法律适用错误,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在一审中,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应当受到惩处但不足以负连带责任,但是《批复》所指的借用账户仅仅指的是出借人仅仅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在本案中,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及其出庭作证的同事所述可知,其不但出借了自己的银行账户,还出借了他们的平台账户,而账户的注册流程均由他们自己本人完成,更为严重的是,被上诉人还出借了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足以使人认定他为借款人的各项信息,严重误导了上诉人的是否出借等行为,与上诉人出借资金、无法收回的严重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
依据《长汇财富网络借贷服务协议》第二条第11项规定:“平台用户注册成功后,必须保证其用户名、密码的安全性,不得将平台用户名、密码转让给第三方或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
否则造成的后果由平台用户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既然为其所说的原审第三人的员工,作为金融从业者,风险意识理应高于常人,应当知道其平台账户和银行账户出借的违法性以及风险。
毫不客气的说,正是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了该笔借款不能按时收回。
所以,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应当受到惩处但不负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改判,判决
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实际借款人,却无视合同的相对性和其认定为名义借款人的被上诉人的拨露义务,原判决前后矛盾,逻辑混乱。
在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认可了该笔借款的存在,但是,被上诉人自己发标,款项也打到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
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借贷关系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产生,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形成借款合同。
至于该笔款项被他人转出,是被上诉人与他人的事情,与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款项毫无关系。
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借名借款,被上诉人出借了自己的平台账户和银行账户,为名义借款人或者说被借名人。
但是被上诉人违法将自己的平台账户和银行账户出借,更为严重的是,依据被上诉人作为一个金融业从业人员,明知原审第三人违法借用自己的名义进行借款,却没有尽到自己的说明拨露义务,误导了上诉人的出借行为,应当与实际借款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为名义借款人或被借名借款人,在明知上诉人作为善意出借人毫不知情,而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应该履行的说明拨露义务的情况下,判决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后矛盾,逻辑混乱。
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的叙述前后矛盾,证据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甚至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原审法院却予以采信,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改判,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供的免责声明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日,但文中以记载的转账时间为2017年底和2018年初。
且不说其来源的合法性,请问在2017年4月1日怎么会知道2017年底和2018年初的借款项目和详细数额?该证据没有真实性,有伪造的嫌疑。
即使其是真实的,也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毫无关联。
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免责条款的订立,必须保障他人免受损害,必须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否则无效。
还有,原审法院认可了被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的员工,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早已失效。
原审法院认可了被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的员工,是金融从业者,但是被上诉人自己的法庭叙述中却证明了其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和违反原审第三人内部规定的事实。
这一切,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叙述前后矛盾。
证据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此外,原审法院对两位出庭做证的证人身份未尽审核义务,对证人
与被上诉人存在明显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转账流水系转入个人账户与原审第三人无关也视而不见,错误采信了第三人出具的《声明》、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等证据。
五、被上诉人有伙同原审第三人欺诈的嫌疑,原审法院却不予以认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改判其与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退一万步讲,即使以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都存在,被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的员工,一个金融行业从业者,明知违规,却还将自己的平台账户和银行账户出借给原审第三人使用。
更为严重的是,被上诉人的律师在一审中也承认,原审第三人没有融资的资质。
但是,被上诉人在2017年4月1日收到免责声明后,明知原审第三人没有融资的资质,原审第三人会用被上诉人的平台账户和银行账户发标,欺骗出借人认为是个人借款来进行融资,还是将自己的平台账户和银行账户出借,为原审第三人融资,其行为已经涉嫌违反刑法,伙同原审第三人进行欺诈。
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判决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连带赔偿借款。
总之,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期内借款本息4444.34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434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等相关费用。
上诉人魏丽上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43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数额为:1175.51元),本息、违约金暂计5518.51元;2、依法判决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魏丽、郭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706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科,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长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某某新石南路某某恒辉广场第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马长征,董事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魏丽因与被上诉人郭亮、河北长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汇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魏丽上诉请求:1、请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期内借款本息4444.34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434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按年利率24%计算。
)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根据平台规定在长汇财富平台注册用户名guoliang777,依据平台协议在平台发标,出借人依照规定将钱打入被上诉人账户,原审法院竟然认定中介结构平台为借款人。
退一万步讲,就算平台为法院所认定的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明知借给长汇投资有限公司其平台账户和银行账户,会导致善意出借人出借款项,却并没有履行披露义务,欺骗善意出借人继续出借款项。
原审法院依据前后矛盾的所谓证据,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加大善意出借人的维权难度,实属事实认定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改判。
一、原审法院没有正确认识网络借贷的特殊性,没有正确认识到长
汇财富官网的中介性质以及在该网站上借贷事宜的特殊性。
上诉人在通过长汇财富官网借给被上诉人,符合新兴的网络借贷的要求,应该认定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通过长汇财富官网的账户guoliang777进行发标,在发标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不但披露了符合长汇财富官网要求的自己借款所需的详细信息,还提供了相关的担保。
依据长汇财富官网的官方声明《长汇财富网络借贷服务协议》第六条第1项的规定:“用户或其代理人根据有关协议及相关规则在平台上确认签署的电子合同即视为用户本人真实意愿,具有法律效力。
"“平台用户应妥善保管自己的账户密码等账户信息,不得以账户密码等账户信息被盗用或其他理由否认已订立的合同的效力或不按照该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否则按违约处理"。
一审中,被上诉人及出庭作证的同事均承认注册流程都由他们自己本人完成,这一切证明他们已知该平台的相关规定,承诺遵守服务协议内容,由此用户名产生的法律行为应当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承认上诉人确实依据发标要求将该笔款项打到被上诉人的账户,证明上诉人确实通过长汇财富平台与被上诉人发生了借贷关系,而河北长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仅仅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规制的服务中介机构。
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前后矛盾、逻辑混乱的叙述做出一审判决是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二、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应当受到惩处但不负连带责任的判决实属法律适用错误,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在一审中,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应当受到惩处但不足以负连带责任,但是《批复》所指的借用账户仅仅指的是出借人仅仅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在本案中,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及其出庭作证的同事所述可知,其不但出借了自己的银行账户,还出借了他们的平台账户,而账户的注册流程均由他们自己本人完成,更为严重的是,被上诉人还出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