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的适用困境及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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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的适用困境及制度分析
随着近几次刑法修正案的颁布实施,罚金刑的适用率不断提高,而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却遭遇到各种问题。不管是犯罪分子因为何种原因没有缴纳,都有一定的社会背景。据此,将从立法、执法、司法几个层面深入探讨罚金刑的执行现状,并提出相应的措施来完善我国的罚金刑制度,使其能更好的运行,从而保障刑法的权威性。
标签:同态复仇;法律监督;个人破产制度;易科制度
1我国刑法中关于罚金刑的规定
1979年以来,刑法典作了大量修改,仅就罚金条文就增加到了139条,占全部刑法分则条文的39.5%。但是,也应该看到现行刑法典在罚金制度的规定上仍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從而在客观上影响了罚金刑的实际运用
1.1罚金的适用对象
罚金刑的性质属于财产刑,与自由刑不同,它主要适用于贪利性犯罪,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财产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同时罚金刑也适用于部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危害国防利益犯罪。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目前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罪、渎职罪与军人违反职责罪三章没有规定罚金刑。
1.2罚金的适用方式
我国的立法规定,在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时,主要采取以下四种方式:单处罚金;选处罚金;并处罚金;并处或单处罚金,即罚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
1.3罚金数额的确定
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的数额,采取了三种立法模式:倍比罚金制(如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等)、限额罚金制(如第196条的信用卡诈骗罪)、无限额罚金制(如第270条的侵占罪)其中,无限额罚金制较为普遍。《刑法》虽然对其最高数额一般没有限制,但对其最低数额则有所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罚金数额一般不能少于1000元,未成年人犯罪时最少数额不少于500元。
1.4罚金的执行
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罚金的缴纳可以采取以下五种方式:
(1)一次缴纳,即依照法院的判决一次性地缴纳罚金。
(2)限期分期缴纳,这一方式通常适用于罚金数额较大,被告人一次缴纳有困难的情况。
(3)强制缴纳,即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人有能力缴纳而拒不缴纳,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查封、拍卖财产、冻结存款、扣留收入等措施对其进行强制缴纳。
(4)随时缴纳,即人民法院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在任何时候发现其有可执行的财产时,即可予以追缴。
(5)减免缴纳,如果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而使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由罪犯本人或者近亲属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
2我国罚金刑的执行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在法治社会,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更重要的是要追求被害人、犯罪人、国家三者之间的平衡,从而把社会的防卫体系建立起来。就此,我们将深入探讨我国罚金刑的执行情况。
2.1执行现状
我国的罚金刑的执行表现为执行率低,空判现象严重,人民法院在判决过程中大量的适用罚金刑。我国有学者采集了上海浦东区法院、郑州金水区法院、成都高新区法院在2010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期间审理的所有案件,我们在此借以引用。“如图所示,这三家基层法院的罚金平均适用率高达63.8%,也即1000个被告人中有638个人被判处罚金。在这些罚金案中,盗窃、抢夺、抢劫、诈骗等财产犯罪,以及毒品、赌博犯罪的罚金适用率为100%。罚金的累计分布指出,三家基层法院80.7%的罚金案件来源于财产犯罪。”但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我国罚金执结率低于1%,判决罚金的案件中止执行率达到90%左右”。
2.2原因分析
造成执行率的低的直接原因来自于犯罪分子本身,主要表现为,其一,犯罪分子不能缴纳,其二,犯罪分子不愿缴纳。所谓不能缴纳,主要是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不好,判决的罚金超过了其自身的承受能力。所谓不愿缴纳,由于人民法院仅在一纸判决中要求犯罪分子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却没有明确说明不予缴纳的后果,因此,判决对于犯罪分子来说只是一纸空文,没有实际的约束力。
任何社会现象都有一定的社会根源,深入思考,我们不难发现,在我国罚金
刑的执行难也有更深层次的社会原因。
2.2.1立法不规范
由于我国引进罚金刑的时间较晚,对于罚金刑的一些立法规定还不是很健全,体现在几个方面:
(1)关于随时缴纳的规定,违反了刑法的追诉时效。《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应在指定的期限内一次缴纳或分期缴纳。对于期满不能缴纳罚金的,负责执行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就应随时追缴。随时缴纳制度既没有时间的限制,原则上其对象形式也不仅限于现金,只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可。但我国刑法规定了明确的追诉时效,刑法规定追诉时效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也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可是随时缴纳的规定则是给犯罪人上了无限期的枷锁,因此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在价值取向和理论原则存在不一致或者说冲突。
(2)罚金刑的执行机关分工不明确。依据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罚金刑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其他机关无权执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次性缴纳的罚金刑部分,在法院审判过程中通常由刑事审判部门予以直接执行收缴,而其他尚未执行的分期缴纳或判决生效后的缴纳部分却无人问津。依据刑事诉讼法审执分离原则,在主刑生效后被告人投入劳动改造后的附加刑部分,理应由主刑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机构执行的是民事及经济纠纷案件,并没有将刑事部分的执行问题纳入其工作范围,这一部分实际成了“真空地带”。(3)缺乏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罚金刑的执行的监督。刑法只是将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机关,同时指出人民检察院在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罚金刑的过程中有不当时,应当指出并予以纠正,此规定看似给了人民检察院一定的监督权,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只能在判决书中看到是否执行,并不能很好的了解到实际的执行过程,所谓的监督权也只是名存实亡。
2.2.2刑罚观念相对落后
马克思主义历史观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社会存在起着一定的反作用。中国古代长达数千年的文明理念在国人心中根深蒂固,即使是社会如此发达的今天,一些古老的观念还影响着人们的生活。中国古代社会刑罚普遍强调以牙还牙,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原则,使历代法律都把残酷的身体刑作为主要的刑罚方法。而“用金赎刑”则往往适用于皇家贵族这些特权阶级,普通老百姓并不能付得起所谓的赎金,因此,罚金刑没有得到广泛的应用。现在也有很大一部分人对罚金刑持排斥态度,认为罚金刑是对有钱人的宽恕,让那些富有的犯罪分子钻了法律的空子,是对贫苦百姓的不公。
2.2.3现有财产制度对罚金刑支撑不足
每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都需要周边的法律制度支撑。就罚金刑而言,罚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