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罚金刑执行存在问题及解决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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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罚金刑执行存在问题及解决对策
罚金刑的执行是国家对犯罪人判处罚金,实现刑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刑事立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实务中由于种种原因罚金刑的执行存在诸多困难,往往出现判而不罚的情况,导致该项制度难以实现其立法价值,致使罚金刑的约束力大大削弱。
一、罚金刑执行概述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罚金的执行是指执法机关为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罚金付诸实施而进行的刑事司法活动。根据我国刑法第53条的规定,罚金刑的执行有限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和罚金减免四种方式。
二、罚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犯罪人刻意逃避
实务中往往犯罪人被判处罚金后,由于自己在监狱或看守所服刑,没有能力去缴纳判处的罚金,抑或是自己生活贫困没有经济收入无法去缴纳判处的罚金;另一方面有些犯罪人存在自己已经被判处了
刑罚,从而对于罚金刑存在抗拒心理,不愿去缴纳判处的罚金刑,更有甚者,一些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在判决前就将财产进行了转移,待判决罚金刑之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立法规定的相对滞后
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罚金刑的规定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罚金刑的规定零零散散的规定于各项刑事法律条文中,如对于某某犯罪可单处或并处罚金等,但对于罚金刑的执行以及不执行罚金刑的惩处等措施规定不完善,这就导致在实务中罚金刑的执行部门面对不履行罚金刑的犯罪人往往束手无策,虽然,刑法53条规定了“随时追缴”的执行方法,避免了罪犯逃避罚金刑制裁的可能性。但实务中由于执行案件都有期限的规定,对于拒不执行罚金刑的,也只能是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而无其他的惩处措施,很显然强制力不够。
(三)司法机关的不当处理
首先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主体财产情况的忽略给了犯罪人转移财产的可能,给罚金执行增加了难度;其次,审判机关在判处罚金时,没有从有利于执行的角度出发,未全面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年龄状况,导致判处的罚金不具有执行可能性;最后,罚金刑的审判及执行过程中,审判庭和执行庭缺乏必要的沟通联系,导致审
判和执行工作之间出现一定的真空期,犯罪人极易在此期间促使可执行的财产灭失。
三、罚金刑执行的完善措施
罚金刑执行难,是我国乃至全世界普遍存在问题。虽然各国立法对此也做了一定的努力,但尚未根本解决此问题,因此,还需在实务中做大量的努力,多措并举从而实现罚金刑的立法价值。
(一)完善罚金刑的刑事立法。一是要完善罚金刑的适用对象和范围,促使在审判以及执行阶段有法可依;二是要完善罚金刑的追缴方式,目前实务中追缴罚金依然是依靠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方式,但由于许多的犯罪人为逃避罚金刑的执行,往往下落不明,还有的根本无财产可供执行,这就给罚金刑执行工作增加了难度,因此要加强与公安机关、银行等机构的协调配合,建立罚金刑执行的联动网络;三是增加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强化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沟通联系,对于可能判处罚金刑的,提前扣押、查封、冻结其财产,从而避免犯罪嫌疑人转移隐藏财产。
(二)审判时应遵循有利于执行的原则。审判人员在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时,要对犯罪人经济状况进行深入调研,从而在判处罚金刑时能够根据犯罪人的实际情况作出具有实现可能的判罚,同时
要避免受利益驱动的影响,不可以罚代刑来满足经济利益的需要,以真正发挥罚金刑的功效;最后对于数个罚金刑的并罚要采取限制加重原则,而不是简单粗暴的累加,这样能够促使罚金的判罚更加科学合理,也符合人民群众的一般认识。
(三)完善并加强对罚金刑执行工作的监督力度。目前实务中由法院执行局负责罚金刑的执行,但是对于执行的监督是比较缺乏的,可以尝试将该项工作监督交由检察机关的内设职能机构执行检察部门来承担。一方面该部门已具有执行监督工作的经验,另一方面该部门能够接触到犯罪人,更加易于开展该项工作。可以尝试对罚金刑执行的全过程进行监督,两院派专人进行对接,抑或可以成立工作小组,对于该项工作权全程留痕,并在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会商,不断完善该项工作。
立足于当前的立法及执法局限,罚金刑执行难虽然难以彻底解决,但只要在观念上敢于突破,实践中大胆探索,大胆尝试,遵循刑法基本原则精神和有利于罚金刑执行的原则,一定能够走出一条符合国情的罚金刑执行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