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罚金刑的易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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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制罚金刑执行难思考

易科制罚金刑执行难思考

05
结论与展望
研究结论
罚金刑制度设计不合理
我国罚金刑以单罚制为主,容易造成量刑不均和司法不公 等问题,同时缺乏对罚金刑执行情况的有效监督。
易科执行规定不完善
我国刑法对易科执行的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缺乏具体的 操作规程和标准,导致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和执行。
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如对易科执行的标准和程序理解不一,对执行中的权利保 障和监督机制缺乏等,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易科执行的公 正性和效率。
易科制罚金刑的执行方式与程序
执行方式 一次性缴纳;
分期缴纳;
易科制罚金刑的执行方式与程序
强制劳动与缴纳罚金相结合。 执行程序
法院依法判决;
易科制罚金刑的执行方式与程序
01
02
03
04
罪犯提出缴纳罚金的计划;
法院审核并确定缴纳期限;
罪犯按期缴纳罚金;
逾期未缴纳的,执行强制措施 。
03
易科制罚金刑执行难 问题分析
感谢观看
01
制定《易科罚金刑执行法》或相 关司法解释,明确罚金刑的执行 主体、程序、标准等,为实际执 行提供法律依据。
02
确立以易科劳役为主、易科自由 刑为辅的执行方式,合理确定不 同执行方式的具体标准。
加强司法保障,规范执行程序与监督
建立专门的罚金刑执行机构, 明确02
易科制罚金刑制度概 述
易科制罚金刑的定义与特点
定义:易科制罚金刑是一种将自由刑易 科为罚金刑的刑罚制度。
有利于罪犯改造及回归社会。 降低刑罚成本;
特点 缓解监狱拥挤压力;
易科制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适用条件
罪犯主观恶性较小 ;
适用范围:适用于 短期自由刑,一般 不超过三年。

罚金刑易科制度

罚金刑易科制度

应用17.2011罚金刑易科制度初探文/孙艺飞在世界刑罚改革趋向轻缓化的时代,罚金刑因其可以避免自由刑的种种弊端且更具人道主义色彩而备受推崇。

然而,判而不缴却无计可施是适用罚金刑的最大障碍,因而也降低了法官对其的信任度。

而提高罚金刑的执行落实率已成为当前我国乃至世界刑罚制度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尽管世界上法制发达国家、地区在此问题上所采取的对策千姿百态,但是经各国和地区实践证明,易科制度无疑是解决罚金刑执行困境的众多对策中最快捷最有效的途径。

所谓罚金刑易科制度,是指在罚金刑不能得以执行的情况下,用其他的刑罚方式或者强制措施来代替宣告的罚金刑执行的制度。

追本溯源,导致罚金判而不缴难以执行的困境无非有两种情形:一是被执行人具备缴纳能力而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等恶意逃避义务;二是被执行人并无主观恶意,只是由于贫穷或者不可抗力的发生使其丧失了缴纳能力。

笔者认为,我们只有区分被执行人的不同主观心态采取不同的易科模式,才能做到对症下药,使易科制度发挥最佳的社会效果。

一、被执行人主观上恶意逃避缴纳罚金义务的,罚金刑易科自由刑。

(一)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的可行性分析尽管当前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制度的观点备受争议,反对者普遍认为罚金刑就是因其可以避免自由刑所带来的种种负面影响才备受欢迎的,若再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无疑违背了罚金刑设立的初衷。

但是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人有趋利避害、求乐避苦的本能,对于那些主观上存在恶意的被执行人,罚金刑似乎对其不具有威慑力,影响了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措施的地位,需要更加严厉的刑罚给予其心理上的压力迫使其履行义务。

而且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于那些逃避义务而影响到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法律本就应该剥夺其享有的部分权利以示惩罚。

因此笔者认为罚金刑设立的善良初衷并不适用于那些逃避缴纳罚金义务的被执行人。

笔者赞同对那些通过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或者将财产挥霍一空等行为来逃避缴纳罚金义务的恶意被执行人,将其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

引入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分析研究

引入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分析研究

引入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分析研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刑法制度的要求也不断提高,这使得我国刑法的完善变得越来越必要。

其中,引入罚金刑易科制度,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话题。

本文将对引入罚金刑易科制度进行分析研究,从法律、社会和经济三个方面展开讨论。

一、引入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法律分析罚金刑易科制度是指对于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刑事制裁,而是以罚金或者简易程序代替刑事制裁的行为。

这种制度在刑法立法中应用是比较广泛的。

这种制度的优点体现在:1.可以减轻司法压力:将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从刑法管辖范围中剔除,可以使得司法资源得到很好的利用,从而减轻司法压力,提高司法效率。

2.降低行政成本:对于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采用罚金或简易程序代替刑事制裁可以大幅降低行政成本,这对于政府来说是非常有利的。

3.促进社会管理:通过对轻微违法行为的罚金处理可以促进社会管理的效率,从而起到了疏导社会矛盾的作用。

此外,引入罚金刑易科制度也有一定的风险和不足之处。

其中最重要的是:1.可能会产生不合理的罚款:由于罚款标准是由司法部门制订的,可能会导致过高或者过低的罚款,这样既不利于司法公正,同时也会影响到罚款的效果。

2.可能会导致滥用罚金的问题:一些司法机关可能会通过罚款来解决案件,这样可能会导致罚款数量的过多,从而影响到罚款的公正性。

因此,对于罚款的管理和监督显得尤为重要。

二、引入罚金刑易科制度的社会分析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引入,不仅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优势,同时在社会上也有很大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有效缓解社会矛盾: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引入使得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得到更加合理的处理,从而有效缓解社会矛盾,提高了社会的和谐程度。

2.提高治安环境:通过对罚金的管理和监督,可以有效地惩戒违法行为,从而提高治安环境,使得人民生活更加安定。

3.便于社会管理:引入罚金刑易科制度是便于社会管理的,可以使得相关部门更加便捷地检查、监管和治疗违法行为,从而提高了治理效果。

罚金刑易科制度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一个有效措施.doc

罚金刑易科制度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一个有效措施.doc

罚金刑易科制度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一个有效措施-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难主要表现为判而不缴,钱款难以收归国库。

究其原因,不外乎两种情况:或者因家贫、无固定收入、遭遇重大灾祸而确实无能力缴纳;或者行为人虽有能力缴纳但不愿为之,,而采取隐瞒财产、转移收入、抽逃资金、挥霍一空等恶劣手段,对抗司法。

针对这种情况各国都在努力谋求救济的方法,以求得罚金刑得以圆满地执行。

罚金刑易科作为其中的一种重要制度,已为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所承认。

罚金刑的易科是指在罚金刑不能执行时,以其他刑罚方法或者强制措施代替所宣告的罚金刑制度。

根据国外刑事立法,罚金刑易科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即被判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可易科徒刑(监禁)以代替罚金刑。

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意大利、德国、英美等国均采取了这一制度。

(2)罚金易科劳役,即对不能缴纳罚金的人易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

(3)罚金易科训诫,即以训诫代替罚金的执行。

罚金刑易科问题,中外学者褒贬不一,而最大质疑在于其公平性。

从表面上看,易科制度必然造成同罪异罚的现象,产生只有穷人才进监狱的司法不公现象一这本质上是“以钱赎刑”。

但事实上,人为地把刑罚分为“刑”与”罚”,只能说是重刑思想的回潮。

罚金刑本身就是刑罚,与其他刑罚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

罚金刑易科劳役、自由刑等,只是同质间的转换,而不是什么“以罚代刑”。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在我国是一种犯罪行为,可以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等。

拒不执行罚金,也是一种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行为,理应受到处罚,易科为其他处罚措施,当然不是过分之举。

笔者认为,罚金刑易科制度在理论上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障碍。

从执行的有效性分析,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的理由至少有以下两点:(1)罚金刑易科具有较强的威慑力,有利于刑罚的实现。

罚金刑的内容是剥夺犯罪人的财产,其执行一定程度上有赖于犯罪人的配合,若没有了配合而又缺乏足够的威慑,其执行的效果可想而知。

易科制罚金刑执行难的解决措施

易科制罚金刑执行难的解决措施

缺乏有效的执行机制: 法院在判决后,往往缺 乏有效的执行机制,无 法对罪犯的财产进行及 时、有效的查封、冻结 和拍卖。
罪犯经济状况复杂:罪 犯可能存在经济状况复 杂、财产状况不明或者 故意隐藏财产等情况, 导致法院无法准确掌握 罪犯的财产情况,执行 难度加大。
地方保护主义:一些地 方存在保护主义思想, 对本地罪犯的罚金刑执 行力度不够,导致执行 难度加大。
建立完善的执行程序和制度,包括执 行听证制度、执行裁决制度、执行异 议制度等,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
加强司法保障,确保判决执行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加强司法机关之间的协调与合作,确保判决执行的权威性和 有效性。
加大对拒不执行判决的打击力度,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 责任。
推进社会综合治理,建立多元化的执行方式和机制
易科制罚金刑执行难 的解决措施
汇报人: 2023-11-20
目录
• 引言 • 易科制罚金刑制度概述 • 易科制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分析 • 易科制罚金刑执行难的解决措施 •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CHAPTER 01
引言
研究背景和意义
01
罚金刑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罚金刑是现代刑法体系中重要的刑罚方式之一,对于惩罚犯罪、维护社
CHAPTER 02
易科制罚金刑制度概述
易科制罚金刑的概念和特点
概念
易科制罚金刑是一种将自由刑转 化为罚金刑的刑罚制度。
特点
具有灵活性和经济性,能够减轻 监狱负担,降低行刑成本,同时 为罪犯提供更好的回归社会的机 会。
易科制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适用范围
适用于轻微犯罪且无主观恶性的初犯 ,以及因社会环境影响而犯罪的青少 年等。
CHAPTER 03

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的构建罚金刑易科制度作为一个目前我国还未制定的制度,对其的介绍就要从提出罚金刑易科制度的背景,罚金刑易科的概念以及我国历史上存在过的罚金刑易科制度这几方面入手进行,本文的第一章主要就是针对以上的问题进行的介绍说明,罚金刑易科的提出主要是因为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现状引起,我国从古就有罚金刑易科的雏形即赎刑,近代亦有有关规定。

自我97年刑法有规定罚金刑之后不久,我国刑法学界有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论文探讨就不断出现,莲发藕生,必定有根,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

任何一种新兴事物的的出现都伴随有争议和支持,正如“存在即合理”,罚金刑易科制度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但在这个过程中也有反对的声音,本文的第二章就是对罚金刑易科制度是否应该设立的争议以及罚金刑易科存在的合理性的介绍。

本文对于罚金刑易科持肯定的观点,认为罚金刑易科符合刑罚的同一性和人人平等的原则。

刑罚的目的有各种不同的标准,其中有报应论,预防目的等,不论是哪一种情况,在某一具体的刑罚目的的价值体系下,不同的惩罚的目的具有同一性。

每当接触任何一件新兴的事物的时候,我们都要去了解是否有别人已经进行了使用,并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自己的情况与国外对比,看是否有可借鉴之处,这样才能在借鉴别人经验的基础上少走弯路,相对较小的成本的去完成目的。

本文的第三章就是这样的一个分析调研的章节。

目前世界上主要有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劳役和训诫等几种模式。

虽然每个国家的国情,制度等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笔者认为,法律在本质上是无国界的,相通的。

所以,对于国外的已存在的实践经验,我们可以在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基础上进行筛选,并结合我国自己的国情,做出最适合我们国家自己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

经过前三章对于罚金刑易科是什么、罚金刑易科制度设立的理论基础以及国外的经验介绍,综合分析了我国目前的国情,本文在第四章提出了笔者认为可适应于我国的罚金刑易科制度,根据不同的犯罪情况以及在判处罚金刑后的悔罪态度,笔者建议设立不同的易科模式,这样更能体现公平平等,主要的易科模式有易科为自由刑,易科为公益劳动和易科为社区矫正。

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

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

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这篇法律论文发表了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不同的犯罪程度对应了不同刑罚,为了能够让刑罚的作用执行到最佳的效果,论文提出采用国外的刑罚易科制度,在我国当前的刑罚制度和司法情况执行,更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也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更好实现。

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关键词:法律论文发表,刑罚目的,刑罚易科,短期自由刑我国刑罚种类无外乎有生命刑、自由刑、资格刑、财产刑,每种刑罚都相对应于不同的犯罪,从法理上讲,刑法设定了刑罚方式,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任何罪所应判处的刑罚都应原样得以执行,不得变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已有国家开始建立刑罚的易科制度。

一,关于刑罚易科制度刑罚易科制度的概念。

易,改变之意,顾名思义,刑罚易科是指将应受之刑罚基于一定目的改变科处方式的一种执行制度。

从分类上认识,易科制度在转换形式上分为自由刑易科为罚金刑,和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篇幅所限,本文所谈为自由刑向罚金刑的易科。

即易科罚金刑。

所谓易科罚金制度, 根据国外立法例, 是指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 符合刑法规定条件, 准以罚金替代自由刑执行, 折抵的罚金完纳后, 原判自由刑就认为已经执行的制度。

可见“易科罚金刑”制度,是指在自由刑执行效果不佳或者难以执行时立法设置的一种救济方法,以罚金代替执行所宣告的自由刑制度。

其适用是有前提的,首先必须是适用于短期自由刑,其次是倘若适用短期自由刑可预见其效果会不佳,或因故难以对犯罪分子执行自由刑,最后是该种适用是在权衡互易得失,适用该制度利大于弊的情况下。

二,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的意义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之所以受国外立法者的欢迎,还是在于其有一定的价值的。

首先,易科罚金有助于克服自由刑带来的弊端。

众所周知,监管场所受条件所限,各种犯罪人混杂关押,犯人之间交流生活恶习、作案经验成为可能,不但难以收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反而会使被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步入社会后成为更为“专业”的危险分子。

法学论文

法学论文

论罚金刑制度的完善作者:谢*指导老师:张宗高摘要:罚金刑作为我国刑法四种附加刑之一,在刑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罚金刑制度仍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从客观上影响了罚金刑的实际运用和罚金刑功能的发挥。

因此,笔者试图从理论上对我国当前罚金刑制度的现状及问题方面进行分析,并就此提出了罚金刑易科制度,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建立罚金刑执行保障制度,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等完善措施。

关键词;罚金刑;易科;适用;保障;缓刑一、罚金刑基本理论罚金刑是审判机关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

罚金刑的功能是指国家创制、适用和执行剥夺犯罪人金钱的刑罚方法所可能产生的积极的社会作用[1]。

罚金刑的功能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点:(1)剥夺犯罪人的一定数额的财产,作为对其罪行的惩罚;(2)以罚金归入国库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从刑法意义来讲,其功能主要体现在前者。

罚金的第一个功能可细化为剥夺功能、惩罚功能和威慑功能。

用一句话来概括,即罚金通过剥夺犯罪人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来惩罚犯罪人,并对犯罪人起到威慑作用。

以财抵罪的刑罚,中国古代称之为“赎刑”,即以财物折抵本刑之义。

我国罚金刑起源于西周,〈〈地官·司市〉〉:‘‘国君过市,则刑人赦:夫人过市,罚一幕,……命夫过市,罚一盖:命妇过市,罚一帷。

”此文中的罚幕、罚盖、罚帷等,是罚布帐之类的财物,“此非罚金也而事与罚金相类。

”[2]P233到了奴隶社会的鼎盛时期——西周时代,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和金属货币的出现及广泛使用,不但产生了金作赎刑制度,而且也产生了罚金刑的萌芽。

然而,在中国奴隶社会中商品经济十分落后,个体权益、个体意识没有得到充分发展并得到社会的尊重,其刑罚观并不以保护公民的个体利益为蓝本来设计刑罚制度,因此,罚金刑的发展就失去了重要的思想意识方面的基础和根据。

[3]赎刑之制最早可见于《尚书·吕刑》,但直到《大清律例》,赎刑也没有能够*作者简介:谢(1985—),女,安徽池州人,安庆师范学院法学08届毕业生进入五刑之内,成为独立刑种。

罚金刑易科的必要性及其反思

罚金刑易科的必要性及其反思

罚金刑易科的必要性及其反思在当今的刑事法律体系中,罚金刑易科是一个备受关注和争议的议题。

罚金刑易科,简单来说,就是当犯罪人无法缴纳罚金时,通过其他方式来替代罚金的执行。

罚金刑易科的必要性首先体现在增强刑罚的执行力上。

在现实中,有些犯罪人虽然被判处了罚金,但由于经济状况不佳或者故意逃避等原因,无法按时足额缴纳罚金。

这使得罚金刑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威慑力和惩罚效果。

通过易科制度,将罚金转换为其他刑罚方式,如监禁、社区服务等,可以确保刑罚得以有效执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罚金刑易科也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犯罪人知道无法缴纳罚金将会面临更严厉的处罚,那么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可能会更加谨慎地考虑后果。

这种潜在的威慑作用有助于减少犯罪的发生,特别是对于那些经济犯罪和轻微犯罪,能够起到更好的预防效果。

再者,罚金刑易科有助于实现刑罚的公平性。

不同的犯罪人经济状况差异很大,如果仅仅依靠罚金来惩罚犯罪,可能会导致对贫困犯罪人的处罚过轻,而对富裕犯罪人的处罚又难以起到实质性的惩戒作用。

通过易科制度,可以根据犯罪人的实际情况进行灵活调整,使刑罚的施加更加公平合理。

然而,我们在认识到罚金刑易科的必要性的同时,也需要对其进行深入的反思。

首先,罚金刑易科可能会对犯罪人的人权造成一定的影响。

比如,将无法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易科为监禁刑,可能会导致其失去自由,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加重对犯罪人的惩罚,尤其是对于那些因为暂时经济困难而无法缴纳罚金的人来说,显得不够公平。

其次,易科制度的实施需要严格的程序和标准。

如果在操作过程中缺乏明确的规范和监督,就容易出现权力滥用、司法不公等问题。

例如,如何准确判断犯罪人是真的无力缴纳罚金还是故意逃避,如何确定易科的具体方式和期限等,都需要有详细、科学的规定。

另外,罚金刑易科还可能会给社会带来一定的负担。

比如,将犯罪人易科为社区服务,需要组织和管理相关工作,这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

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

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是指对犯罪行为轻微的罪犯,经判决处以短期自由刑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案情和被告人的实际情况选择将短期自由刑易科为罚金。

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告人的权益,减轻了被告人的刑罚,也有助于有效处理轻微犯罪案件。

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犯罪轻微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适用于犯罪轻微的罪犯。

轻微犯罪是指犯罪行为性质轻,危害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

比如故意伤害轻微或者赔偿到位、盗窃金额较小等。

这样的罪行不需要过于严厉的惩罚,采用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对于对于被告人的惩罚达到了绰绰有余的效果。

二、罪犯认罪态度好罪犯认罪态度是判定罪犯和案情的重要标准之一。

如果罪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参与改造,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考虑将短期自由刑易科为罚金。

这样不仅能够减轻被告人的刑罚,也能够促进犯罪的改造,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三、无前科或前科数次以内前科是指被告人在之前曾经被判定过犯罪行为的记录。

如果一个人之前没有过前科或者前科数次以内,说明其犯罪天赋不是很高,再加上其认罪态度好,就证明其有改正的良好意愿。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将短期自由刑易科为罚金。

四、能够支付罚金罚金数额应当根据罪犯的实际情况而定,能够让罪犯感到痛苦,同时也不能超出其承受范围。

因此,法院应当仔细考虑罪犯的经济情况,确认罪犯能够支付罚金。

如果罪犯经济情况十分困难,无法支付罚金,那么就不适用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

总之,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对于解决轻微犯罪案件方面有着积极的意义。

通过对罪犯的综合考虑,能够保护罪犯的权益,促进犯罪的改造,达到社会和谐的效应。

董文辉 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罚金刑易科

董文辉 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罚金刑易科

2011年10月河南警察学院学报Oct.2011第20卷第5期Journal of Henan Police CollegeVol.20No.5收稿日期:2011-09-01作者简介:董文辉(1985—),男,安徽广德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2010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

①这里的“劳役”一般是指不剥夺自由状态下的劳动改造。

需要指出的,下文中所引用的《日本刑法典》第18条第1款中的“劳役场”中的“劳役”,实际上是将罪犯扣留于劳役场“使其进行规定的作业”(参见《日本刑法典》(第2版),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下注释)。

因此,该法典中的“劳役”与本文其余各处的“劳役”并非同一概念,前者在本质上仍是一种剥夺自由的监禁刑。

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罚金刑易科董文辉(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北京100875)摘要:刑法理论界对罚金刑易科制度态度不一,但许多国家的立法都引入了该制度。

我国并未建立该制度,但是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罚金刑易科的做法。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采取这些做法违反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而且侵犯国家财产权、混淆责任承担方式、阻碍刑罚功能的发挥,还有可能违反罪责自负原则,在刑法建立该制度前司法机关不应擅自进行罚金刑易科。

关键词:罚金刑;易科;执行难中图分类号:D924.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2433(2011)05-0053-04易科,是指“判决宣告的刑罚,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执行或不宜执行而以其他处分方法代替。

”[1]显然,罚金刑易科是“易科”概念之下的子概念,根据各国立法规定,可以认为这一制度是指在被判刑人不缴纳罚金时,以其他方法如自由刑、劳役、①训诫等措施替代罚金刑的执行。

由于立法、司法上的种种原因[2],司法机关一直苦于应对罚金刑执行难、执行率低下的司法困境,罚金刑易科制度应运而生。

然而,在各国立法纷纷引入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同时,理论上关于这一制度的争议一直如影随形,异常激烈,因此对这一理论问题进行理性思考有重要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浅议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浅议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浅议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的构建提要:罚金刑执行难一直是困扰各国司法实务的一个难题。

为解决这一难题所进行的各项有益探索中,罚金刑易科制度被各国实践证明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一项有效救济措施。

本文拟通过在比较分析罚金刑易科制度不同立法模式的基础上,为我国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构建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

关键词:罚金刑;易科;制度构建引言随着世界范围内刑罚轻缓化趋势的发展,罚金刑在各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适用率不断提高。

但由于罚金刑本身所具有的非人身专属性和可转移性,导致罚金刑执行难成为各国刑罚执行中共同面临的一个难题。

在为解决这一难题所进行的不懈探索中,罚金刑易科制度被各国的实践证明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

本文通过对罚金刑易科制度不同立法模式的比较分析,为我国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构建提出了一些粗浅的建议。

一、罚金刑易科制度概述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以刑事判决的形式,依法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在西方国家,罚金刑被认为是“减轻国家建筑监狱经费最合理的方法”,是“最经济、最无污染的刑罚方法”。

然而,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山田教授所言:“依据犯罪学的研究得知,犯罪人口之经济状况常较一般普通人口的平均水准为低,故罚金刑常有难以执行或未能执行之情事发生。

因此,对于这两种情况应事先谋求救济的方法,以求得罚金刑得以圆满的执行。

”①罚金刑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世界各国司法实践的一个共同难题,尤其在关于罚金刑的立法仍存有不少缺陷的我国,这一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为保证罚金刑的圆满执行,罚金刑易科制度作为一种有效的救济措施被提了出来。

罚金刑易科制度,属于刑罚易科制度的一种,它是指犯罪人拒不缴纳或不能缴纳罚金,经强制执行也无效时,法院裁定自由刑或其他处罚措施以代替所宣告的罚金刑或未执行完毕部分罚金刑的一种变通执行制度。

罚金刑易科制度并不存在对同一罪行的重复评价问题,它是作为确保罚金刑得以顺利执行的一种压力刑和最后救济手段而存在,因而是某一罪行的刑罚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

罚金刑执行易科制度的确立及实证分析

罚金刑执行易科制度的确立及实证分析
种 刑 罚制 度 。0
多大威慑力 的。而对他进行必要的人身 自由的限制或 以其他形式代
偿罚金不仅 能让他意识到犯罪所 要付出的代价 , 也能起到警示作用 , 同时也可 以利用这样的机会对他们进行教育感化, 达到惩戒与教育的 双重 目的, 对于维护社会秩序, 少其再犯 的可 能性都有好处 。 减 ( ) 二 罚金刑 易科制度 的可行 性分析 在刑法领域 , 法律没有关于罚金刑易科 制度 的规 定, 司法领域 尚 没有直接适用这样 的举动。但我们 在现 实中还是 能发现这样 的萌芽 和端倪。 如交通肇事罪 中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一定程度 的代换 ; 如 对青少年犯罪 问题 的处理: 如某些法院系统为 了执行见效所采取的变
相威慑举措等。
( ) 二 罚金刑 易科制度 的特征 综合 学界对其特征 的概括 , 经过合并与提炼做一汇总性的罗列: 1 罚金刑易科制度具有补充性。罚金刑 易科制度作为一种刑 罚 . 执行的救济方法, 应该遵循从正常缴纳到缴纳救济 的一般过程 , 受刑 人在不主动缴纳的情况下, 执行机构应当采取强制措施 , 按照特 定的 强制缴纳程序进行强制缴纳, 只有强制缴纳依照执行不能时, 才允许 易科, 这也是保护当事人权益, 维护刑罚的严肃性的必然要求。 2 避免了罚金刑所可能产生的弊害。罚金刑易科制度的确立可 .
… …
3 罚金 刑 易科 制 度 适 用 的 前 提 条 件 是 因 受 刑人 基 于 自身 的 各 种 此 , 行 刑 法 所 表 现 出 的 罚 金 刑 与 自由刑 之 间存 有 的 替 代 关 系 , 罚 . 现 为
特殊原因 以致客观上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原宣告刑 。
4 适 用 罚 金 刑 易 科 制 度 必 须 符 合 一 定 的 法 定 条什 。 们 认为 , . 我 对

罚金刑易科制度探析(一)

罚金刑易科制度探析(一)

罚金刑易科制度探析(一)“内容提要”实践中罚金刑执行难有其具体原因。

通过对各国立法例的比较研究,可以认为对于故意不缴纳罚金者易科自由刑;对无能力缴纳罚金者易科公益劳动是合理的,可行的。

文章具体论证了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公正性、合理性、有效性,以及应实施的具体易科措施,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公益劳动“正文”一在当代社会,刑事政策已出现轻缓化的主流趋向。

与此相应,在刑罚结构上,自由刑一统天下的局面正在被打破,西方各国(尤其是欧洲国家)已经逐渐进入了自由刑与财产刑并驾齐驱的时代,其中以《法国刑法典》和《德国刑法典》为典型代表。

就我国而言,于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更是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据统计,1979年刑法中涉及罚金刑的法条20多个,仅占全部刑法分则条文(不包括军职罪)的19.4%,而新刑法中涉及罚金刑的罪名有162个,约占全部罪名的39%,变化之大可见一斑。

这种变化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出刑罚的适当宽缓、合理、有效的立法思想,揭示出我国刑罚改革的方向与目标。

但是,良好的初衷并不一定带来理想的效果。

随着新刑法的付诸实施,罚金刑适用率的确大为提高,但因为其自身威慑力、强制力不够等原因,出现了诸如判而不缴,比例失衡等一系列问题。

以某市两级法院为例,截止1998年3月底,共判处罚金的案件619件已生效,已经执行结案的仅248件,结案率40.06%.①(注:朱旭伟:《罚金执行难的成因和对策》,《现代法学》1998第期,第106页。

)其实,放眼世界,罚金刑难以执行始终困绕着各国司法当局,尤其是适用率高的国家。

索夫特里的调查材料表明:在受过三次或三次以上处罚的被告中,有46%的人是没有缴纳罚金的,而在初次犯罪的人中,只有11%是没有缴纳罚金的。

同时,在被判处100英镑或100英镑以上的人中,有55%是在一年半后一直没有全部付清的。

②(注:转引自孙力:《罚金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3页。

我国引入罚金刑易科制度分析

我国引入罚金刑易科制度分析

我国引入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分析研究【摘要】罚金执行难的现状究竟该何去何从?面对法院关于罚金刑执行不能的诸多无奈,当下我国却依然坚持着罚金刑不易科的办法,这对于产生的众多“空判”现象,无疑是一大主要原因。

实行罚金刑易科制度是现实执行之所需。

【关键词】罚金刑;易科制度;执行难;社会服务面对现实生活中我国罚金执行难、制度保障不完善、引发刑罚不公平等诸多方面的问题,笔者将对我国引入罚金易科制度的必要性与重要性进行论述。

结合中国国情,笔者认为罚金刑易科制度在中国应当确定为:罚金刑执行不能(客观或是主观因素)的情况下,采取义务社会服务劳动或是短期自由刑代替,这其中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应该首先适用义务社会服务劳动的办法。

一、我国关于罚金刑相关制度规定的不足之处(一)我国罚金刑确定罚金数额的体制弊端我国刑法第52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规定要求,法院在确定罚金刑数额的同时,除了犯罪情节之外,还要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和缴纳罚金的能力。

本规定让民众所感知的刑罚不平等、不公正的弊端急需修正。

就如同我们在确定犯罪的自由刑时,不能因为罪犯的身体强健而多判几年,因为罪犯的身体羸弱就少判几年。

如果罪犯的经济状况不好、缴纳罚金的能力较弱,罚金刑的数额就可以相对较低,那么罚金刑执行难就会成为必然现象,这种确定罚金数额的思路和罚金刑的确定方式显然是荒谬的。

罚金刑的如此规定难免会使民众对刑法的权威性、公正性产生质疑。

长此以往,对于我国树立法律权威、建立法治社会都会形成巨大的潜在隐患。

(二)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概括罚金刑易科制度并非传统认识中的“以钱赎刑”观念。

即认为某些穷人因不能缴纳足额的罚金而不得不接受监禁之苦,耨写富人因为可以缴付更多的罚金而避免监禁之苦。

论罚金刑的适用罚

论罚金刑的适用罚

论罚金刑的适用罚金刑是指法院依法判处并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它作为一种较为轻缓的刑罚,克服了短期自由刑弊端,单处时不会引起犯罪人的交叉感染,而且它通过剥夺犯罪人的部分金钱,使其失去一定的物质基础不仅可以抑制贪利性犯罪的动机,也会对过失犯罪人产生强烈的刺激,使其保持应有的谨慎;同时,剥夺犯罪人的金钱,客观上剥夺了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兼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效。

尤其是在人们舍弃传统的“重义轻利”的观念而树立“义利兼重”的新观念的今天,金钱作为“凝固化的或具体化的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一个人的荣辱得失,失去金钱的个人自由受到越来越大的限制,剥夺一定数量的金钱无疑是一种沉重的打击。

随着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经济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现象日益增多,对这些犯罪适用罚金刑是一种适当的刑罚方法。

①因而,从二十世纪以来,罚金刑就开始受到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普遍重视,各国的刑法学界对罚金刑也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

但是对罚金刑的适用原则、罚金刑能否对一些特殊的犯罪主体适用以及罚金刑应否适用缓刑等问题,仍然存在争议。

我国现行刑法较之修订之前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约有160多种罪名的法定刑中规定有罚金刑,这说明我国从刑事立法上改变了重型的传统,适应了世界刑罚轻缓化的发展方向。

但是由于法律对罚金刑适用与执行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加上司法人员对罚金刑适用的必耍性认识不足,导致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的适用与执行。

例如:在实际的司法裁判中,常常出现应判处罚金刑的,由于数额难以确定等原因而不判处罚金,而且不同地区、不同的法院对相同或类似的案件裁量的罚金刑数额差别很大,甚至同一法院对相同或类似案件裁量的罚金刑数额也不一致,或者判处罚金刑之后,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罚金刑的执行程序,使罚金刑的执行无法可依,从而导致大量的罚金刑不能得以执行,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

因此,研究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的适用与执行,仍然有着重要的意义。

罚金刑易科制度类型之比较——兼谈我国罚金刑易科制度之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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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 文通 过对 罚金 刑 易科 自由刑 、 罚金 刑 易科劳役 、 金刑 易科 自由劳 动 、 刑 易科 训诫 、 刑 易科 民 事拘 禁等 罚 罚金 罚金 五种 类 型的 罚金 刑 易科制 度 的比较 分析 , 以期 为建立 我 国的 罚金 刑 易科 制度 有 所助益 。 中指 出借 鉴 外 国的罚金 刑 易科制 文 度, 即在 犯罪人拒 不缴 纳或 不能缴纳罚金 的情 况下 , 院裁定 易科 自由刑 或其它措 施代替 罚金 刑执 行的制度 是个 不错 的选择 。 法 关键 词 罚金 刑 易科 公 益 劳动 训 诫 中 图分 类号 : 94 D1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9 5220 )2 5. 10. 9(0 90. 5 2 0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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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罚金刑的易科制度罚金刑是法院判定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在西方,它被视为“减轻国家建筑监狱经费最合理的方法”、是“最经济、最无污染的刑罚方法”。

上个世纪以来,犯罪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已成为当今犯罪与刑罚制度发展的世界性趋势,许多国家都把扩大罚金刑的适用作为改革刑事制度的重要标志。

特别是1950年第一次国际法与刑务会议和1960年第二次联合国防止犯罪与罪犯待遇的会议以后,多适用罚金刑,少适用徒刑,减轻财政负担,剥夺犯罪分子赖以犯罪的经济条件,已成为各国立法机关的共识。

因此,罚金刑的适用率在不断地上升,而一系列的配套制度的有效运行也对罚金刑的执行功不可没,易科制度就是其中一项重要的制度。

一、国外罚金刑易科制度概览及评述1、罚金刑易科自由刑。

即受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可易科自由刑以代替罚金刑。

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意大利、德国、挪威、印度、新西兰、澳大利亚、泰国、阿根廷以及英美等许多国家刑法中采取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

例如德国刑法第43条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

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

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为其最低度。

”意大利刑法典第136条规定:“科以罚金与罚缓之受刑人,无支付能力而无从强制执行者,易服3年以下监禁或2年以下拘留。

第23条及第25条所定自由刑之最低期限亦适用之。

受刑人扣除已执行自由刑期满后,将其余罚金或罚缓全部缴清者,应即停止易服自由刑执行。

”对于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国内外刑罚学者众说纷纭,我国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判处罚金刑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避免自由刑的弊害,如果以不能缴纳为理由又易科自由刑,则违反了罚金刑的本来意图。

而且,采取易科自由刑的制度,必然造成同罪异罚的现象。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拓展视野就可以看到,世界上各种缺乏有效执行方式的刑罚,如保护观察、社会服务令、矫正劳动、限制自由等,都最终依赖于剥夺自由刑。

笔者赞成肯定说,罚金刑和自由刑并不是截然对立的,金钱作为一种“凝固化”的自由,剥夺的是犯罪人一定的物质享受的自由,在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的意义上,两者在一定程度上有着接近的价值。

2、罚金易科劳役。

罚金易科劳役是指对不能缴纳罚金的人易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

有些反对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国家,往往规定罚金易科劳役。

1950年朝鲜刑法第36条规定:“对逃避交纳罚金的人,得以劳动改造来代替执行,计算的方法是以一个月的劳动改造折抵罚金500元,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代替劳动改造的期间,都不能超过一年。

”我国台湾刑法第42条第1、2款规定:“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的,强制执行。

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

易服劳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劳役期限不得逾六个月。

”学者林山田教授认为:“从‘易服劳役’的词义上可知其重点应是劳务的提供,而非自由的剥夺,而且我国台湾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罚金易服劳役者,应与处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别执行。

可见刑事法律上并未把易服劳役当作自由刑,这显然与西德立法例中‘易科自由刑’有异,但是目前在执行实务上,由于执行机构的场所所限,除少数监狱外,服劳役者也可能从事些简单的劳务,其劳务不但不具教育效果,而且也无经济价值。

更由于易服劳役者与服自由刑者共处同一狱舍,共同参与劳务,所以,服劳役即无异于服短期自由刑,这显然与设立罚金刑易科劳役的本意有违。

”3、罚金易科自由劳动。

即以自由劳动作为缴纳罚金刑的替代手段。

瑞士刑法第4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主管官署得允许受罚人分期缴纳罚金,并依受刑人之情状决定分期缴纳期间和数额。

主管官署亦得允许受罚人对国家和地方社区提供自由劳动以抵充罚金,并得同时延长上列之期间。

”对这种易科方式,学界意见不一,持赞同说的学者认为,以自由劳动偿付罚金可以确保罚金刑的执行,而且富有教育意义。

持反对说的学者认为这种方式不具有可行性,并提出在世界范围内这种制度几乎没有实行过,如挪威自采这项制度以来没有一个案件7适用这一方式。

瑞士从1945年至1972年有4个案件适用了这一方式,但有3件仍靠支付罚金而结案。

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有一系列配套措施需要解决,比如犯罪人的劳动地点问题、接收其劳动的单位是否该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如何计算犯罪人的工资,如何防止犯罪人与接受劳动的单位非法交易……故而罚金刑易科自由劳动制度并不能很好的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

4、罚金易科训诫。

即以训诫代替罚金的执行。

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43条规定,受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犯罪动机在公益或道义上显可宽恕者,得易以训诫。

但是,这种方式现在极为罕见,因为仅依靠训诫以达到对犯罪人威慑和改造的目的,其不合理是显而易见的。

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促成了易科制度的产生,法律制定的再好,若不能得到执行,那就是一纸空文。

因此,各国都在寻求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对策:有的国家采用日额罚金制,有的国家允许分期缴纳罚金,有的国家适用罚金刑缓刑制,有的国家则实行罚金易科劳动改造或是监禁。

总之,为使罚金刑得以有效地实施,必须采取与之相配套的补充制度。

德国、意大利、澳大利亚、英国、美国等均采取了罚金刑易科制度,且被实践证明是一种积极有效的救济措施。

我国有学者指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应当将理论视野扩展到罚金刑的整体运行机制,采取层层分流的整体方略,从而避免将执行难的问题全部压在执行阶段,如在立法上尽量采用选科罚金制或得并罚金制的法定形式,减少或不采用纯粹的单一罚金制或并科罚金制,在司法裁量中,决定罚金数额时不仅根据犯罪的轻重,还应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在罚金刑的执行阶段,采取多样化的执行方式。

”而在执行阶段,可以考虑规定易科制度。

各国根据本国的国情规定了不同的罚金刑易科制度,相比较而言,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有其合理性,在中国的法律环境下有其实行的基础,值得借鉴。

二、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的可行性研究分析一项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端赖于其本身的合理性与有效性,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罚金刑易科制度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而我国对该制度却一直持否定态度,其否定观点一般有:1、有论者认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是以刑代罚,有违罚金刑的初衷。

这是比较典型的观点,这就涉及到刑罚观念更新,自由刑无疑是地道的刑罚,但是罚金刑也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刑罚,所谓“以刑代罚”大有认为“罚”就不是“刑”的意味,实际上,在刑罚不断轻缓化的今天,刑罚的适用已经从以自由刑为中心转向以自由刑和罚金刑为中心,刑和罚不存在轻此薄彼的关系。

2、有论者认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会使人产生金钱与自由可以互换的错觉。

事实上,之所以对恶意逃避行为易科自由刑,在于其是有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的行为。

判处罚金刑后,金钱作为一笔固定的款额,其所有权已从个人转移至国家。

犯罪人的恶意逃避行为,实质是对国家财产权的一种侵占,类似于侵占行为,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也极为严重。

易科自由刑是对这种侵占行为的否定,此自由刑非彼自由刑!它只是一种新的替代处分,作为替代刑或压力刑,其最终目的在于促使罚金刑的有效执行。

3、平等性。

何谓法律的平等,尽管我国已进入社会主义社会,人们并未在经济上完全平等,仍有经济地位的差别。

马克思曾指出,脱离了经济地位的法律平等实际是不平等,实际经济地位的差别正是这种不平等的基础。

由此可知我国公民的法定的平等权利不能等同于现实的平等权利,平等权利从应然走向实然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从具有实现平等权利的真实机会到完全享有平等权利还有遥远的距离。

公民应该享有的法律规定上的平等权利在现实中尚不能完全落实是由于历史、思想、文化、传统等多方面的原因所造成的。

实现平等是我国整个社会的任务,而非单靠法律就能解决的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含义应该是: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要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现行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可见,受刑人之间经济状况存在差异并不能成为同罪异罚的理由,其因不同刑罚会受到不同程度的痛苦,这种差异是法律难以避免的。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理由如下:一、在罚金刑执行难的今天,不能缴纳罚金的原因各种各样,不能一律减免缴纳罚金。

对其中确实遭遇灾祸等客观原因造成贫困的犯罪人可以酌情减免,但对于其中另一些为了不缴纳罚金而抽逃资金、转移财产或将财产挥霍一空的人应当易科自由刑或者以易科自由刑作为压力刑,迫使其交出抽逃资金和转移的资金、财产。

减免罚金制只能解决受刑人因遭遇天灾人祸而无力缴纳罚金的情况,对于有能力缴纳而拒不缴纳或不愿缴纳的犯罪人,宜加强法律的威慑。

二、刑罚的最终实现是刑罚价值的体现,如果对蓄意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缺乏救济措施,罚金刑也就空有其名,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

理想的罚金刑,应能促成犯罪人的赎罪感,使其内心产生真正的悔悟与自新,这样的刑罚,才具有刑事政策上的意义。

三、报应与预防是刑罚的目的所在,刑罚一方面回顾已然之罪,希翼以其加予犯人的痛苦来均衡犯罪行为本身与该行为所衍生的恶害,另一方面则是前瞻未然之罪,希翼以刑罚的手段来预防犯人再犯新罪并防止社会大众模仿犯罪的危险。

前者即为报应思想,后者就是预防思想。

罚金刑也要体现报应与预防的两大基本思想。

一方面,基于罪行法定原则和刑罚的必然性原则,对符合罚金刑处罚条件的犯罪人要处以相应的罚金刑,这是报应思想的必然要求。

另一方面,只有真正地实现罚金刑,才能起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作用,法律的严肃性不容侵犯,任何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行为(这里指不缴纳罚金)都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三、我国现行刑法罚金刑执行方式存在的弊端我国现行刑法较1979年刑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突出了罚金刑的地位,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的运用也由选择性法定刑或独立适用罚金刑,改为与其它主刑并用,并强化了罚金刑的执行措施及缴纳方法,且针对过去罚金刑数额不确定状况,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对一些经济犯罪采用了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等办法。

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执行的规定在刑法典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可见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罚金刑执行方式主要有四种,即:1、一次或分期缴纳。

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法官在判处时可以分别判处一次缴纳或者分期缴纳,在指定的期限以内,犯罪人应当缴纳罚金。

其中,国际性刑法会议及外国刑法典对罚金刑的分期缴纳给予了肯定和采纳。

1950年8月在海牙举行的第12次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的有关决议中曾规定:“罚金刑……(b)必要时,允许被告分期缴纳……”一次或分期缴纳的期限,我国刑法未作硬性规定,以便于法院灵活掌握,但是,“这给了法官在缴纳时间上的无限裁量权,完全可能使法官在罚金缴纳上规定过长的期限,结果因时过境迁,削弱刑罚的功能,无形中将罚金刑演变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因而这一规定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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