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罚金刑的易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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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罚金刑的易科制度

罚金刑是法院判定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在西方,它被视为“减轻国家建筑监狱经费最合理的方法”、是“最经济、最无污染的刑罚方法”。上个世纪以来,犯罪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已成为当今犯罪与刑罚制度发展的世界性趋势,许多国家都把扩大罚金刑的适用作为改革刑事制度的重要标志。特别是1950年第一次国际法与刑务会议和1960年第二次联合国防止犯罪与罪犯待遇的会议以后,多适用罚金刑,少适用徒刑,减轻财政负担,剥夺犯罪分子赖以犯罪的经济条件,已成为各国立法机关的共识。因此,罚金刑的适用率在不断地上升,而一系列的配套制度的有效运行也对罚金刑的执行功不可没,易科制度就是其中一项重要的制度。

一、国外罚金刑易科制度概览及评述

1、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即受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可易科自由刑以代替罚金刑。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意大利、德国、挪威、印度、新西兰、澳大利亚、泰国、阿根廷以及英美等许多国家刑法中采取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例如德国刑法第43条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为其最低度。”意大利刑法典第136条规定:“科以罚金与罚缓之受刑人,无支付能力而无从强制执行者,易服3年以下监禁或2年以下拘留。第23条及第25条所定自由刑之最低期限亦适用之。受刑人扣除已执行自由刑期满后,将其余罚金或罚缓全部缴清者,应即停止易服自由刑执行。”

对于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国内外刑罚学者众说纷纭,我国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判处罚金刑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避免自由刑的弊害,如果以不能缴纳为理由又易科自由刑,则违反了罚金刑的本来意图。而且,采取易科自由刑的制度,必然造成同罪异罚的现象。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拓展视野就可以看到,世界上各种缺乏有效执行方式的刑罚,如保护观察、社会服务令、矫正劳动、限制自由等,都最终依赖于剥夺自由刑。笔者赞成肯定说,罚金刑和自由刑并不是截然对立的,金钱作为一种“凝固化”的自由,剥夺的是犯罪人一定的物质享受的自由,在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的意义上,两者在一定程度上有着接近的价值。

2、罚金易科劳役。罚金易科劳役是指对不能缴纳罚金的人易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有些反对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国家,往往规定罚金易科劳役。1950年朝鲜刑法第36条规定:“对逃避交纳罚金的人,得以劳动改造来代替执行,代替劳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元,500计算的方法是以一个月的劳动改造折抵罚金.

动改造的期间,都不能超过一年。”我国台湾刑法第42条第1、2款规定:“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的,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易服劳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六个月。”学者林山田教授认为:“从‘易服劳役'的词义上可知其重点应是劳务的提供,而非自由的剥夺,而且我国台湾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罚金易服劳役者,应与处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别执行。可见刑事法律上并未把易服劳役当作自由刑,这显然与西德立法例中‘易科自由刑'有异,但是目前在执行实务上,由于执行机构的场

所所限,除少数监狱外,服劳役者也可能从事些简单的劳务,其劳务不但不具教育效果,而且也无经济价值。更由于易服劳役者与服自由刑者共处同一狱舍,共同参与劳务,所以,服劳役即无异于服短期自由刑,这显然与设立罚金刑易科劳役的本意有违。”

3、罚金易科自由劳动。即以自由劳动作为缴纳罚金刑的替代手段。瑞士刑法第4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主管官署得允许受罚人分期缴纳罚金,并依受刑人之情状决定分期缴纳期间和数额。主管官署亦得允许受罚人对国家和地方社区提供自由劳动以抵充罚金,并得同时延长上列之期间。”对这种易科方式,学界意见不一,持赞同说的学者认为,以自由劳动偿付罚金可以确保罚金刑的执行,而且富有教育意义。持反对说的学者认为这种方式不具有可行性,并提出在世界范围内这种制度几乎没有实行过,如挪威自采这项制度以来没有一个案件7适用这一方式。瑞士从1945年至1972年有4个案件适用了这一方式,但有3件仍靠支付罚金而结案。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有一系列配套措施需要解决,比如犯罪人的劳动地点问题、接收其劳动的单位是否该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如何计算犯罪人的工资,如何防止犯罪人与接受劳动的单位非法交易……故而罚金刑易科自由劳动制度并不能很好的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

4、罚金易科训诫。即以训诫代替罚金的执行。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43条规定,受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犯罪动机在公益或道义上显可宽恕者,得易以训诫。但是,这种方式现在极为罕见,因为仅依靠训诫以达到对犯罪人威慑和改造的目的,其不合理是显而易见的。

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促成了易科制度的产生,法律制定的再好,若不能得到执行,那就是一纸空文。因此,各国都在寻求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对策:有的国家采用日额罚金制,有的国家允许分期缴纳罚金,有的国家适用罚金刑缓刑制,有的国家则实行罚金易科劳动改造或是监禁。总之,为使罚金刑得以有效地实施,必须采取与之相配套的补充制度。德国、意大利、澳大利亚、英国、美国等均采取了罚金刑易科制度,且被实践证明是一种积极有效的救济措施。我国有学者指采取应当将理论视野扩展到罚金刑的整体运行机制,“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出:层层分流的整体方略,从而避免将执行难的问题全部压在执行阶段,如在立法上尽量采用选科罚金制或得并罚金制的法定形式,减少或不采用纯粹的单一罚金制或并科罚金制,在司法裁量中,决定罚金数额时不仅根据犯罪的轻重,还应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在罚金刑的执行阶段,采取多样化的执行方式。”而在执行阶段,可以考虑规定易科制度。

各国根据本国的国情规定了不同的罚金刑易科制度,相比较而言,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有其合理性,在中国的法律环境下有其实行的基础,值得借鉴。二、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的可行性研究分析

一项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端赖于其本身的合理性与有效性,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罚金刑易科制度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而我国对该制度却一直持否定态度,其否定观点一般有:

1、有论者认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是以刑代罚,有违罚金刑的初衷。这是比较典型的观点,这就涉及到刑罚观念更新,自由刑无疑是地道的刑罚,但是罚金刑也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刑罚,所谓“以刑代罚”大有认为“罚”就不是“刑”的意味,实际上,在刑罚不断轻缓化的今天,刑罚的适用已经从以自由刑为中心转向以自由刑和罚金刑为中心,刑和罚不存在轻此薄彼的关系。

2、有论者认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会使人产生金钱与自由可以互换的错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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