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等国家罚金刑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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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制度的完善——基于德韩两国比较借鉴

我国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制度的完善——基于德韩两国比较借鉴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 以下简称《 名 单规定》 ) 、 《 关于全 国法 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 台 信息异议处理的若干规定》 ( 以下简称《 异议规定 》 ) 等司法解释是我国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制度 的法
务时债务人将面临不利利益 , 从而促使相关主体 主 动履行义务的制度体系。 _ 2 执行威慑机制不同于使 用 国家权 力直 接 干预被 执行 人 的财产 和人 身 的强 制 执行 措施 , 主要 是 防止 规避 执行行 为 , 对被 执行 人 的 财产 为 主 的个 人权 利 的行 使 进 行 限制 , 进 而 威胁 其 生存 空 间 , 促使 其 自觉 接 受 执 行 。可 以说 是 一项 辅 助执 行 的机制 。最 高人 民法 院公 布 的对被 执行 人 限 制高 消 费 、 冁 制 出境 、 银 行 协 助 调 查 财产 等规 定 、 制 度都 属 于执 行 威慑 机制 。而信用 惩戒 制度 则是 执行 威慑 机制 的最 新进 步 , 其 将 对 被 执 行 人 财 产权 利 限 制渐渐加重升级为人格身份 的限制 , 通过媒体公 布 其规 避执 行 的信 息 , 让 法 律 和社 会 共 同评 价 其人 格 权利 、 信 用层 面 , 使 其在 熟人 社会 生 活和发 展都 遇 到 阻力 。 ( 二) 制 度的构 建原 理 1 . 法律权 利 的 实然 性要 求 。“ 法 定 权 利 只 有转 化为 现 实权利 , 才 能成 为或 再现 生活 的事 实 , 才对 主 体有 实 际 的价值 , 才 是 真实 和完 整 的。— 0 5— 0 5 作者 简介 : 林婷莉 ( 1 9 9 1一 ) , 女, 福建泉州人 , 硕士研究生 , 研究方 向: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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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韩国金融制度演变及对我国的启示

浅析韩国金融制度演变及对我国的启示

浅析韩国金融制度演变及对我国的启示论文摘要:韩国是新兴工业化国家的代表,在其经济发展过程中金融业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同时,韩国金融制度也在不断的进行变革。

从韩国金融制度的演变可以得到一些经验教训,对我国正在进行的金融改革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韩国的金融制度是较为实用性的金融制度,自建国到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之前,其金融制度的沿革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虽然在每个阶段,韩国的金融制度在理论上都存在着诸多缺陷,但其操作性一直不错,为韩国经济的起飞提供了保障。

其发展历程可表示为“自主中立金融——管制金融——自由金融”三个阶段。

一、历史沿革1 自主中立金融阶段。

建国初期为了治理混乱的经济金融秩序,消除严重的通货膨胀,消除殖民地金融制度的影响。

1950年5月颁布的《韩国银行法》确立了韩国金融业的民主性、自由性与独立性,紧接着其中央银行韩国银行的成立标志了韩国自由中立的金融体制开始运作。

在整个50年代,韩国政府都在为巩固其新建立的自由中立的金融制度而努力,颁布了多部关于银行的法律,例如《韩国产业银行法》、《农业银行法》等。

到50年代末,韩国自主中立的金融制度已基本成型。

2 管制金融阶段。

20世纪六七十年代韩国金融业进入管制阶段,也是政府主导型产业金融体制时期,金融体制独立性逐渐丧失,转而成为政府推行其产业政策的工具。

1962年韩国修改了《韩国银行法》,政府接管了中央银行的大部分权利,使政府直接干预和控制金融具有了合法的依据。

在这一阶段银行业在金融业中占有绝对主导地位,而非银行金融机构很不发达,甚至可以说是无足轻重。

进入70年代,政府逐渐意识到金融多样化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1972年,韩国政府采取措施,整顿民间金融市场,调整和转换银行债务,降低利率等,其目的是改善金融机构状况,促进非银行金融机构和资本市场的发展。

3 自由金融阶段。

1980年韩国颁布了《一般银行经营的自律化方案》,1982年修正了《普通银行法》,开始了韩国金融业向自由化国际化发展的变革,并通过出售银行股份等方法完成了部分银行的私营化,以此来刺激金融自由化的发展。

韩国刑法受贿罪与背信受赠罪的解读

韩国刑法受贿罪与背信受赠罪的解读

韩国刑法受贿罪与背信受赠罪的解读韩国刑法受贿罪与背信受赠罪的解读韓国刑法中的受贿罪、背信受赠罪分别类似于中国刑法中的受贿罪和非国家人员受贿罪。

近期韩国相关立法的变化及完善建议对我国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韩国刑法的有关规定韩国刑法第129条将公务员或者仲裁员以其职责为交易收受贿赂的行为规定为受贿罪,以保护职责的不可收买性,提高公众对其公平履责的信心。

该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七章“公务员职务犯罪”,客观上表现为公务员或者仲裁员,收受、索取或者约定与职务有关贿赂的行为。

对于将担任公务员、仲裁员的人,接受请托而收受、索取或者约定与其即任职务有关的贿赂,尔后成为公务员或者仲裁员的,可以构成事前受贿罪。

同时,刑法分则第四十章“侵占与背信罪”第357条还规定了背信受贿罪,具体表现为处理他人事务者,接受有关其任务之不正当请托,以取得财物或者财产上之利益的行为。

对于提供前项财物或者利益的,也要相应地予以定罪处罚。

因此,一个在私有部门管理他人公司的人,如果为了第三人的有关自己职责的非法请托而收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背信受赠罪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

受贿罪和背信受赠罪的不同在于:受贿罪是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行为人是谋私的公务员或者仲裁员,构成本罪对于涉及到的与职务有关的事项是否正当不作要求;而背信受赠罪侵犯的是个人法益,行为人是私有企业的职员,所接受的必须是有关其任务的不正当请托才能构成该罪。

这两种犯罪也有着相同的地方,均是行为人为谋私利将所承担的职责资本化,也就是所谓的权钱交易、利益交换。

因此,关于受贿罪的立法理论可以类似地适用于背信受赠罪,后者也可谓“私有部门内的受贿罪”。

二、犯罪主体的扩大如前所述,受贿罪与背信受赠罪存在着明显的不同。

因此,一般基于犯罪主体的不同,一位建筑公司的经理若因一单关于建筑工作的商业合同而私自收受财物,就会因背信受赠罪被起诉。

浅谈我国刑法罚金刑的问题及其完善_附加刑

浅谈我国刑法罚金刑的问题及其完善_附加刑

浅谈我国刑法罚金刑的问题及其完善_附加刑论文导读::解决的问题。

因此,本文从介绍罚金刑出发,分析了我国刑法罚金刑现存的问题,从而提出了完善我国刑法罚金刑的措施。

论文关键词:刑法,罚金刑,附加刑随着我国刑事立法的不断发展以及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罚金刑在打击经济犯罪或者其他刑事犯罪上的运用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罚金刑的作用越来越明显。

在我国刑法中,几乎所有的贪利犯罪都进行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可是,对于罚金刑的配置、罚金数额的确定以及罚金刑的裁量和执行还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因此必须研究出我国罚金刑有效执行的完善对策。

一、罚金刑概述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为惩治犯罪人员所采取的要求犯罪人员向国家缴纳相当数量金钱的刑罚方法。

罚金刑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特点:第一,罚金刑是我国人民法院针对犯罪人员而进行的一种具有强制性质的财产惩罚手段。

第二,根据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自负”的原则,罚金刑的执行职能针对犯罪人员个人所有的财产,反对进行株连对策,也就是说在执行罚金刑时不能涉及犯罪人员家属所有或他们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三,罚金刑中罚金只能限制在犯罪人员缴纳的其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犯罪人员如果没钱,也可以采取对其所有的合法财产进行扣押、查封、冻结、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抵扣。

第四附加刑,罚金刑的执行一般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

对于罚金刑的执行,主要是指执法机关为了使已经发生效力的罚金刑付诸实施而采取的司法刑事活动。

罚金刑的执行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罚金刑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一九条,处以罚金刑的犯罪人员,期满还没有缴纳罚款的,人民法院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论文开题报告范例。

(2)罚金刑的执行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

很长时间以来,我国法律实践中,对于一些刑事案件中关于财产方面的执行基本上都适用民事程序。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浅析韩国金融体系改革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共5则)

浅析韩国金融体系改革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共5则)

浅析韩国金融体系改革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共5则)第一篇:浅析韩国金融体系改革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浅析韩国金融体系改革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摘要:自韩国经济危机爆发以来,韩国政府采取了相应的对策:一方面严格履行IMF的援助计划;另一方面针对原有金融体系的弊病, 在制度结构、不良债权的敏感问题和金融规范上进行了较为彻底的调整和重组, 旨在早日恢复金融机构应有的功能, 提高其稳定性和经营效益。

自此,韩国经济恢复很快, 系统研究韩国金融危机产生的原因对韩国以后避免类似危机的发生以及对我国金融体系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从韩国金融体系的结构性痼疾和政府政策失败两方面分析了韩国金融危机发生的原因,简单介绍了韩国金融改革的措施并从韩国金融体系改革过程中汲取经验对我国金融体系的改革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管制金融间接金融优势金融机构金融监管不良债权在韩国的经济史上,1997 年12 月是令人难以忘怀的。

以韩宝集团破产为起点的韩国金融危机,使国内的多数大型企业开始拒偿国家贷款, 最终连在财界排名前10 位的起亚集团也到了拒偿贷款的地步。

在漫长而又炎热的夏季,韩国经济陷入了更深的困境。

进入秋季, 外国企业逐渐对韩国经济体制的基本健全性和政府当局的对策能力产生怀疑, 于是在股市上大量地抛售股票。

虽然要求政府改革的呼声日益增高, 但当局却认为现在国内经济和基本框架还是很稳定, 目前的混乱只是金融市场的暂时性动荡而已。

同时长期为韩国提供资金的国际金融组织也开始静观其变, 他们认为韩国经济本身存在着深刻的体制问题, 并终止了对韩国金融机构及大型企业所有资金的提供,而且对已投入的资金开始迅速回收。

于是韩国经济陷入了严重的外汇不足状态, 最终只能向IMF 申请金融贷款。

而IMF 并非象“圣诞老人”那样为韩国带来外汇, 他们认为造成韩国金融危机的主要原因是金融市场的非效率性和以垄断企业为主的无分类扩张投资。

因此, 他们提出以国内难以接受的经济结构调整作为拆借资金的代价。

论日本罚金刑制度的地位对我国的启示

论日本罚金刑制度的地位对我国的启示

论日本罚金刑制度的地位对我国的启示作者:王小菁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3期摘要随着刑罚轻缓化在世界范围的发展,罚金刑作为一种轻缓的刑罚成为了各国法学界研究的焦点。

日本与我国同属成文法国家,且日本的罚金刑制度已具备了较为完善的体系。

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以罚金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

而我国罚金刑的地位仅仅是附加刑,严重阻碍了罚金刑的广泛适用。

本文试图通过对日本罚金刑地位的研究,来获得提升我国罚金刑地位的方法,以改善我国的罚金刑制度。

关键词日本罚金刑地位作者简介:王小菁,湖南科技职业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037-02随着现代文明的发展,刑罚方法也正向着轻缓化、人道化的方向发展。

罚金刑作为一种轻缓、人道、文明的刑罚方法,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青睐。

日本罚金刑无论是适用率还是执行率都大大高于我国,这都与罚金刑的主刑地位是分不开的。

笔者认为,借鉴日本的做法,把罚金刑上升为主刑,才能充分发挥罚金刑的诸多优势,顺应刑罚的发展规律。

一、日本罚金刑的地位(一)日本罚金刑在日本刑法中的体现日本刑法中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刑、科料刑和没收刑。

其中,罚金刑和科料刑为主刑,没收刑为附加刑。

罚金和科料的区别,仅仅在于数额上。

科料的数额低于罚金。

在不能缴纳罚金或科料时,可以作换刑处分,要在劳役场强制劳动一段时间。

日本刑法中对罚金刑的规定也与我国刑法不同。

日本刑法总则中没有规定罚金的上限。

罚金的上限都是由刑法的分则来规定的。

而我国的刑法是在各条罪名中详细规定上限与下限。

(二)日本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日本刑法规定罚金刑和科料刑,可以单处、选处或并处。

日本刑法的181条罪名中,有51条规定了罚金刑,比例高达29%。

在我国,罚金刑在数额上相当于日本的罚金刑和科料刑。

但在地位上,我国的罚金刑还只是附加刑,无论在适用上还是执行上都远远落后于日本。

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已成为刑罚体系的中心。

浅议国外罚金刑制度

浅议国外罚金刑制度

浅议国外罚金刑制度【摘要】:当今世界主要发达国家都将罚金刑作为主刑,这也是罚金刑在国际社会上的发展趋势。

如何正确的认识这一趋势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罚金刑制度是完善我国罚金刑制度非常重要的一点。

文章通过不同国家的实例阐述了国外罚金刑在地位、适用范围、立法模式等方面的制度规定,以期对我国罚金刑的方向起到比较和借鉴的作用。

【关键词】:罚金刑; 地位适用范围; 立法模式我国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典在刑罚方面规定的一大变化是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这一方面是刑罚体系本身的完善,另一方面是顺应了世界罚金刑的发展趋势,即逐渐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提高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但是,由于我国的各方面条件与国外并不相同,如果不落脚于我国的实际情况而单纯追求顺应世界的刑罚趋势,不一定能起到应有的效果。

文章就对国外的罚金刑制度进行一些总结和阐述,以期对我国罚金刑的发展方向能起到比较和借鉴的作用。

一、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地位的变化以20世纪为分水岭,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发生了显著的变化。

20世纪以前,资本主义刑法典中的刑罚是以自由刑为中心的,罚金刑只处于次要地位。

但是进入20 世纪以后, 西方各国进行了大量的刑事立法, 纷纷颁布新的刑法典和新的刑事法律文件, 均给予罚金刑以足够的重视。

1950 年在海牙召开的”第十二次国际刑法与监狱会议”,肯定了罚金刑作为短期自由刑替代手段的积极意义。

1960年召开的联合国第二届防止犯罪与关于犯罪者处遇的会议上,罚金刑也被认为是代替自由刑的适当手段。

1921年德国公布了《关于扩张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及其限制短期自由刑的法律》,随着刑法典不断的修订,罚金刑的地位不断地提高,罚金刑已成为德国刑罚体系的重点。

法国在1810年《刑法典》就规定了许多罚金刑的罪名,此后不断发展,1994年新刑法典进一步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对所有轻罪都规定了罚金刑,对所有的违警罪都规定了唯一的主刑-罚金刑。

在英国,1968年判处罚金刑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0%左右。

韩国等国家罚金刑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韩国等国家罚金刑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收 稿 日期 : 0 9 2 5 2 0 —1 —0
刑在 9 个刑 罚种类 中位 于第六 , 是在 财产 刑 中最 重 的刑 罚 , 而且 是 在实 务 上适 用 最 多 的刑 罚 , 因 此应 该说是 起 主刑的作 用 。
1 3 韩 国罚金 刑 的 适 用 。现行韩国刑 .
罚 规 定 是 以 刑 法 为 中心 , 在 必 要 时 制 定 特 别 法 并
关 键 词 : 金 刑 ; 位 ; 用 范 围及 方 式 ; 行 罚 地 适 执 中 图 分 类 号 : 9 . 文 献 标 识 码 : 文 章 编 号 :0 22 0 (0 0 0 —0 40 D9 7 9 A 1 0 —0 7 2 1 ) 20 9 — 7 罚 金刑 制 度 的优 点 是具 有 经济 性 、 便 性 , 简 3千 万 韩 元 。 决 后 缴 纳 罚 金 的 期 限 为 3 日 。 判 0 期 限 内 未 缴 纳 , 换 为 1日 以上 3年 以 下 的 劳 役 场 转 留置 ( 国刑法 第 六 十九 条 、 七 十条 )期 限 内 韩 第 ;
执 行死 刑 已经 有 1 1年 。
②韩 国的主刑之一 , 将受刑者拘 留在监狱里进行强制劳动的刑罚方法, 分为有期和无期。与我 国不 同的是 , 韩国的有期徒刑原则
上是 1 月以上 1 个 5年 以下 , 加 重 的 时 候 是 在 2 但 5年 以 内( 国 刑 法第 四十 二 条 ) 韩 。 ③ 韩 国刑 罚 的 一 种 , 徒 刑 轻 , 进 行 强 制 劳 动 , 比 不 只在 监 狱 里 拘 留 。 被 禁 锢 者 要求 劳 动 , 以 参 加 劳动 。 锢 也有 无 期 和 有 期 , 但 可 禁 但 期 限 与徒 刑 相 同 。禁 锢 原 则 上科 于过 失 犯 或 者 政治 犯 。 ④ 韩 国刑 罚 的 一 种 , 当 于我 国 的剥 夺 政 治权 利 。是 对 被 宣 告 为死 刑 、 期 徒 刑 或无 期 禁锢 的罪 犯 , 时 剥 夺 其 一 定 资 格 为 内 容 相 无 同 的 名誉 刑 的一 种 , 如 剥 夺 成 为公 务 员 的 权 利 等 。 比

国外刑法制度对国内的启发

国外刑法制度对国内的启发

国外刑法制度对国内的启发美国关于食品犯罪的这种处罚实际上是着眼于预防犯罪,体现风险社会下由传统刑法走向风险刑法的一个明显的特征,即在食品犯罪处罚条款中设置抽象危险犯,这样体现食品安全犯罪的预防性,提高食品安全犯罪的调控力。

其次,美国关于食品公害犯罪的刑事处罚中,处罚过失犯罪,由于食品安全关系到不特定的多数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所以这种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是侵犯公共安全的犯罪,对这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设置过失犯的处罚也是其特点之一,设置过失犯目的是为了保护更为重要的社会利益。

再次,美国关于食品公害犯罪的行为处罚非常广泛,几乎囊括了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销售、监管等各个环节,在这些环节中都设置了相关的刑罚,因此,可以说,美国对于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处罚范围非常的广泛,法编织的非常严密;最后,美国食品安全体系的监管严密,制度先进,虽然刑法是惩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最后手段,但是在此之前的延伸阶段,确立了严格的监控预防体系和先进的一些具体制度。

日本立法日本的食品法以《日本国宪法》为指导,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统领,以《食品卫生法》为基本框架,辅之以《糕点卫生师法》、《屠宰场法》、《关于家禽处理业规制和家禽检查的法律》、《关于食品制造过程高度化管理的临时措施法》、《对应疯牛病特别措施法》、《健康促进法》、《关于化制场等的法律》等法律,以及《食品卫生法施行令》、《食品卫生法实施细则》、《食品、添加剂等的规格标准》、《关于乳及乳制品的成分规格等的省令》等大量的法令、规格标准组成。

日本食品安全管理的主要依据是《食品卫生法》,该法于1947年制定,20XX 年6月进行了最新一次的修改,修改后的法案共分为11章总计79条。

其中第11章规定了违反相关规定的刑事处罚。

日本对食品公害犯罪规制方面具有以下的特点,第一,日本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对涉及食品安全的各个领域都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例如,日本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规定,食品和调料的加工、制造、使用、储藏、搬运、陈列等各个环节都必须保证清洁、卫生;禁止贩卖变质、含有害物质、被病原微生物污染或者混入不卫生异物的食品;对有疾病或者因疾病死亡的畜禽的肉、骨、奶、内脏、血液等不能加工上市。

韩国的犯罪故意论及其启示

韩国的犯罪故意论及其启示

韩国的犯罪故意论及其启示金昌俊关键词: 形式的故意论/实质的故意论/违法性认识/危害性认识/故意的双重地位和双重功能 内容提要: 韩国主观主义犯罪论之下的犯罪故意论是形式性的。

这一形式性的犯罪故意论与形式的犯罪体系相辅相成形成了一套完善的理论体系。

相比之下,我国客观主义犯罪论之下的犯罪故意制度和理论是实质性的。

而且其犯罪故意制度和理论中存在着无法克服的弊端,必须加以改革和完善。

一、序言犯罪可以根据多种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但是以主观的心理态度为标准可分为故意犯和过失犯。

其中故意犯罪原则上都被处罚,而过失犯只限于存在明文规定时才被处罚。

因此,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作为可罚性的前提条件处于原则与例外之间的关系。

过失犯罪被处罚的情况不足以故意犯的十分之一,故可以说故意的界限就是可罚性的界限 [1]。

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之通说,都从形式意义上对于犯罪和故意的概念进行定义。

而且根据这些国家的犯罪论,其犯罪论体系由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责任)等三个成立要件的结构来组成。

回顾这种以三要件·三阶段结构为基础的犯罪论体系的发展史,故意起初在因果型(古典型)犯罪论体系中被视为责任(有责性)的一个要素(即责任的一种形式,另一种形式为过失),而违法性认识是成立故意不可或缺的组成因素;相反,在后来的目的型犯罪论体系中故意却与违法性认识分离而独自成为主观的构成要件性要素。

故意在犯罪论体系中的这种根本性转位,成为了区别古典型犯罪论体系和目的型犯罪论体系的标志。

韩国的犯罪论也属于形式性犯罪论,其刑法理论自1950年代起先后受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的影响,因而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或者只强调故意决定对行为人非难可能性的有无与大小程度的功能或者只强调故意决定行为的样态形式或动机方向的功能。

但是到了1980年代(主观的)社会行为论逐渐开始成为通说,也承认了故意在犯罪体系中的双重地位和功能。

因此,到了90年代以后既强调故意决定行为样态方面的功能同时又重视故意决定对行为人非难程度方面的功能。

二战后美、英、法、日刑事政策对中国的启示

二战后美、英、法、日刑事政策对中国的启示
展 , 社会 防卫学 派 的安赛 尔指 出不 能 将 “ 新 刑事 政 策” 同 于刑 法 , “ 等 是 集体 对 犯罪
的、 越轨 的或反 社会 行动 的有组 织 的果敢 的反应 。f , , _ 法 国刑法学 家米 海依 尔 ・ 尔玛 斯 ・马蒂认 为 : 刑事政 策就 是社会 整体 据 以组 织对 犯罪现 象 的反 应 的 戴 “
的提法 , 而是 分别 对少年 犯罪 、 职业 犯罪 、 累犯 的刑罚 处罚 、 监狱 相关政 策 改革等 方面作 了研究 。
中外理论 界普 遍认 同 ,刑 事政 策” “ 一语 为德 国刑 法学 家费 尔 巴哈( e eb c ) 1 0 年 提 出的 , 当长 F u r ah 于 8 3 相
留 了 自己 的特 色 。在此 基础 上 , 望 对 中 国刑 事 政 策 有 所 启 示 。 希 关键 词 : 事政 策 ; 重 轻轻 ; 会 防 卫 ; 而 不 厉 ; 严 相 济 刑 重 社 严 宽 中 图分 类 号 : F 1 D 6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 0 7 8 X 2 1 ) 40 3 一0 1 0 —7 8 ( 0 1 0 — 1 6 l
策 , 中国刑 事政 策的启示 。故 本文先 从两 大法系 的学者对 “ 对 刑事 政策 ” 的不 同认识 开始论 述 。


公 共 政 策 和刑 事 政 策
公共政 策是一 个 国家控制社 会所 采取 的政治策 略和表 达方 式 , 旨在加强 社会秩 序和 安全 , 以增强人 们对 秩 序和安 全的预期 , 即从最 大 多数人 的福利 出发 , 为国家利 益 和社 会利 益来制 定政 策 。公 共政策 是政 治学 的
针 、 划 及 具 体 措 施 的 总 称 。Ⅲ 计 ”6 从 我 国 学 者 的 表 述 中 , 以看 出刑 事 政 策 是 为 国 家 政 权 服 务 的 , 针 对 我 国 犯 罪 问 题 而 产 生 的 一 系 列 的 可 是

论罚金刑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罚金刑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罚金刑制度的缺陷与完善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进步,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和更新。

罚金刑作为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具有一定的良好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罚金刑的效果并不如人们所期望,在某些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

因此,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罚金刑制度。

一、缺陷1.罚金刑对于富人来说并不是严厉的惩罚。

在我国法律中,罚金金额通常定为每万元人民币几千元,对于财力雄厚的人来说,罚金只不过是喝杯咖啡的费用,无法发挥切实的威慑作用。

2.罚金刑的执行难度大。

由于罚金刑是以金钱形式实施,很难决定和确认罚款金额和执行人员。

例如,如果是一家公司,谁应该支付罚款?是公司本身还是股东?如何计算罚款金额?有时候执行部门甚至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确定罚款的具体执行情况。

3.罚金刑并不能解决一些社会问题。

例如,对于那些罚款的企业或个人,即使罚款金额很高,对于那些违法行为过于普遍的社会问题来说,罚款也许只是琐事一件。

而且,有的企业或个人可能会通过非法手段规避罚款行为。

二、完善罚金刑制度1.罚款金额应该根据财务状况和违法程度来决定。

特别是在环境保护和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罚款金额应该相应地增加,以更好地达到预防和惩罚的目的。

2.完善罚款实施细则。

建立统一的罚款实施细则,使罚款程序更加立体化和规范化。

例如,建立罚款基金,收缴罚款资金,同时建立执法部门罚款工作标准。

3.增加对于罚款行为的督促力度。

建立罚款督促机制,对于逾期不缴罚款者进行督促和处罚。

此外,对于那些试图通过非法手段规避罚款的企业和个人,也需要加强督查和处罚力度。

三、案例1. 2017年,江苏某化工厂违规排污,导致周边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在接到生态环保部门和市政府的通知后,该企业需要支付约230万元人民币的罚金。

但这种罚款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完全避免此类不法企业的行为。

2.2018年,河南省某水泥公司长期存在的运行失序问题最终被曝光,根据相关部门的监管规定,该公司需要支付高达8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韩国社会服务令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启示

韩国社会服务令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启示

韩国社会服务令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启示张霞【摘要】China learns from Western experience in reform of the execution of the sentence. The newly revised Criminal Law and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for the first time respectively confirmed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penal system and its operating mechanism. Korean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is an additional disposal for probation. Since its introduction into the Korean legal system a decade ago,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has been developed into a com- prehensive selective measure for criminal punishment including penalties, compensation and rehabilitation widely ap- plicable in Korea. Deep study of legislation, judicial practice of the Korean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shall promote the reform of Chinag penal system and improve the work of community correction.%我国借鉴西方经验对监外执行制度改革,在新修订的刑法、刑诉法中分别首次确认了社区矫正刑罚制度及其运行机制。

罚金刑在我国怎样适用才能发挥其最佳功效

罚金刑在我国怎样适用才能发挥其最佳功效

罚⾦刑在我国怎样适⽤才能发挥其最佳功效内容提要: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已由复仇时代、威吓时代、博爱时代的微不⾜道,到今天科学时代的地位显赫,并且被⼴泛的适⽤。

据统计,在西⽅各国,罚⾦刑的适⽤率已经⾼达宣告刑的60%以上,进⼊⼆⼗世纪以来,罚⾦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断上升,甚⾄⼤有取代⾃由刑⽽居于体系中⼼地位的趋势。

在罚⾦刑在国际上适⽤⼀⽚⼤好的同时,我国的罚⾦刑适⽤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呈现怎样的态势,罚⾦刑在我国是否能适⽤,怎样适⽤才能发挥其最佳功效?本⽂对此予以探讨。

认清事物的基本概念是思维的起点,对罚⾦刑的概念、特征和⽴法模式的认识,是对我国罚⾦刑适⽤问题研究的基础。

⼀、罚⾦刑的基础概念(⼀)罚⾦刑的概念及特征罚⾦刑,简称罚⾦,是法院判处犯罪⼈向国家缴纳⼀定数额⾦钱的刑罚⽅法。

其具有以下特征:1、剥夺的是犯罪⼈的⾦钱,并且是犯罪⼈合法所有的⾦钱。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的本⼈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2、只能由⼈民法院依法判处。

罚⾦刑是⼀种重要的刑罚⽅法,依据国家权⼒机关的分⼯,适⽤的主体只能是机关,即⼈民法院。

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法院判处罚⾦刑也只能依法判决,包括适⽤的对象和判处的幅度均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3.罚⾦是由犯罪⼈向国家缴纳的⾦钱。

这说明义务主体是犯罪⼈,接收主体是国家。

向国家缴纳罚⾦是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充分表明罚⾦是国家对犯罪⼈财产权益剥夺的根本性质。

同时也是犯罪⼈将功赎罪,对犯罪⼈本⾝产⽣的个别威慑和对社会成员产⽣的⼀般威慑。

(⼆)我国罚⾦刑的⽴法模式罚⾦刑的⽴法模式,⼜称罚⾦刑的运⽤形式,是指刑法条⽂中对量刑时适⽤罚⾦刑形式的规定,主要是罚⾦刑的单科、选科与并科等问题。

根据1997年刑法,我国罚⾦刑有其特殊的⽴法模式。

1、我国罚⾦刑的适⽤模式(1)单科罚⾦我国刑法规定的单科适⽤罚⾦刑,均是对适⽤,没有⼀处是对⾃然⼈犯罪适⽤的。

中韩罚金刑适用范围比较研究

中韩罚金刑适用范围比较研究

立项课题法制博览2019年03月(上)中韩罚金刑适用范围比较研究*杨帆刘洋洋延边大学,吉林延吉133000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与时代的变化,我国刑法不断的进行修改以适用时代的发展。

为了能够更好的打击犯罪与预防犯罪,我国对于罚金刑也越来越重视。

随着法律条文的修改,罚金刑所占的比重也越来越大。

但是,在适用上,我国罚金刑侧重点在于经济类犯罪,同时对于故意的重罪与过失犯罪,没有配置罚金刑。

因此,通过对比中韩两国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对于完善我国罚金刑提出合理的对策。

关键词:罚金刑;罚金;财产;刑罚中图分类号:D924.1;D931.26;D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7-0057-01作者简介:杨帆(1994-),女,汉族,吉林白城人,延边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研究生在读。

一、罚金刑的概述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与时代的变换更迭,同时随着人们的思想观念的转变,使得罚金刑成为现今的刑事司法的实践,运用最为广泛和频繁的惩罚手段。

刑法理念的转变是罚金刑发展的重要支撑。

长期以来,对于罚金刑有一个清晰的认知,但是缺乏系统而又精确的阐述。

我们都知道罚金刑是什么,但是却很难用语言进行精确的描述。

在我国,对于罚金刑的概念也是众说纷纭。

韩国自1953年颁布并实施《韩国刑法典》以来,其罚金刑的重要地位依然不可动摇。

韩国学者将罚金刑定义为,犯罪人强制承担的一定金钱给付义务的财产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对于犯罪人判处其给付一定金钱义务的财产刑罚。

二、中韩罚金刑适用范围比较评析(一)我国的罚金刑配置现状在我国刑法中通过法条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罚金的适用方式,对于罚金的适用范围则通过对于罪名的具体规定的形式来体现。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总计469个,涉及条文349条。

其中,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的罪名共有237个,涉及条文186个。

可以说,一半以上的罪名都包含有罚金刑。

刑法分则总计十个章节,除第一章、第九章以及第十章没有规定罚金刑以外,其他章节均有涉及。

韩国国民参与审判制度及其启示

韩国国民参与审判制度及其启示

韩国国民参与审判制度及其启示许克军【摘要】韩国国民参与审判制度诞生于长期司法不公所造成的国民对于司法的不信任,它是一项试行性质的公民参与司法制度,主要适用于法定合议庭管辖案件.从陪审员的人数和座位安排来看,其更偏向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其陪审员的选任,实施随机抽选和一案一选,兼顾了公民参与的广泛性与代表性.同时,韩国规定了陪审员的"即时审判制度"和保护、惩罚措施.为了配套该制度的运行,韩国还创设了审理前整理程序、引入了证据开示制度、强化了集中审理原则.从韩国国民参与审判制度的运行状况中,我们能够得到不少启示,为我国近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提供借鉴和指引.【期刊名称】《山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5(014)012【总页数】7页(P1250-1256)【关键词】国民参与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启示【作者】许克军【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2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5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的改革精神,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北京、江苏等十个省(区、市)开展人民陪审制改革试点工作。

为了使改革试点工作科学有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司法部先后制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至此我国人民陪审制改革正式拉开了序幕。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对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既能加深对外国法律制度的认识,又有助于对本国法律制度的进一步了解和改进。

中韩两国同处东亚文化圈,有着相同的法律文化传统,两国的法律形态也都偏向大陆法系传统。

[1]韩国先行我国实施了司法民主化改革,建立了颇具特色的“国民参与审判制度”;值此我国人民陪审制改革试点工作开展得如火如荼之际,将目光转向域外,考察韩国国民参与审判制度的实施情况,借鉴其成功合理部分、吸取其失败教训,对我国的制度改革而言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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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等国家罚金刑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作者:玄松鹤来源:《东疆学刊》2010年第02期摘要:罚金刑制度是现代刑罚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我国通过1997年刑法修订,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在10年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暴露出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通过对韩国等国家罚金刑制度的考察和比较研究,不难发现,我国的罚金刑制度还存在着不少差距和缺陷,它需要重新定位,它的适用范围及方式、执行、时效等都需要借鉴别国的做法和经验,才能顺应轻缓化、多样化、人道化的世界刑罚制度发展的大势,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关键词:罚金刑;地位;适用范围及方式;执行罚金刑制度的优点是具有经济性、简便性,并且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管场所中的短期自由刑者相互传授犯罪手段,减少恶习相互感染的机会。

因此,罚金刑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适用量最多的刑种。

韩国是大量适用罚金刑的国家之一1,其对罚金刑的地位、适用范围、适用方式等的确认和执行,有很多优点。

我国于1997年刑法修改时,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经过10年的司法实践,我国罚金刑制度的不少缺陷便逐渐显现出来。

本文拟通过比较中国与韩国及其他国家的罚金刑制度,找出我国罚金刑制度的不足,为今后我国罚金刑制度的不断完善提供借鉴。

一、韩国的罚金刑制度(一)韩国罚金刑的内容。

韩国刑法规定,罚金下限5万韩元,只是在减轻时可以5万韩元以下(韩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上限不限。

韩国刑法分则规定罚金上限最少2百万韩元,最高3千万韩元。

判决后缴纳罚金的期限为30日。

期限内未缴纳,转换为1日以上3年以下的劳役场留置(韩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期限内只缴纳部分罚金的,以罚金数额与留置期间的日数为比例,扣除相当于剩余罚金数额的日数(韩国刑法第七十一条)。

(二)韩国罚金刑的地位。

韩国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刑罚的种类有“死刑2,徒刑3,禁锢4,资格丧失,资格停止5,罚金,拘留,科料,没收”等。

第五十条第一行又规定“刑罚的轻重根据本法第四十一条所记载的顺序”。

根据这一规定,韩国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分开主刑和附加刑,但从韩国刑法中刑罚轻重的分类顺序来看,罚金刑在9个刑罚种类中位于第六,是在财产刑中最重的刑罚,而且是在实务上适用最多的刑罚,因此应该说是起主刑的作用6。

(三)韩国罚金刑的适用。

现行韩国刑罚规定是以刑法为中心,在必要时制定特别法来制约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因此科处罚金刑的犯罪也划分为两类:根据刑法科处的罚金刑和根据特别法科处的罚金刑。

韩国将罚金刑设定为特别刑法,是因为当时制定法律时根据需要而设定的,很难在体系内来确定其适用范围。

所以,本文为了便利,只讲韩国刑法中的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韩国刑法规定罚金刑为唯一法定刑的犯罪的,有检查尸体妨害罪(第一百六十三条)、失火罪(第一百七十条)、过失溢水罪(第一百八十一条)、过失交通妨害罪(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行)、赌博罪(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行)、非法出售彩票罪(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行)等。

此外,在很多犯罪中设定了可以有选择地科以自由刑或罚金刑。

特别是针对过失犯,规定了可以选择宣告罚金刑,但缩小了业务上的过失犯罪的使用幅度。

对于赌博开场罪(第二百四十七条)和非法出售彩票罪,则特意设定了不仅可以有选择地科以自由刑或罚金刑,也可以并科自由刑和罚金刑。

不过,这种可以有选择地科以自由刑或罚金刑的方式是对于大多数犯罪而言的;对于一切内乱与外乱等罪,则只规定了生命刑和自由刑,将科以很重的处罚。

除内乱与外乱等罪以外,韩国刑法还规定:生命刑和自由刑的适用范围,只限于那些使用爆破物,使社会极度地处于混乱状态并威胁生命的犯罪,以及溢水罪、剥夺人的生命的犯罪。

这些犯罪不适用于罚金刑,因为此类犯罪严重地威胁了宝贵的人的生命。

7根据韩国刑法各论以及特别刑法的规定,韩国罚金刑的实行方式有如下三种:8 1.单科罚金制。

指罚金是对某一种犯罪的唯一的处罚方式。

比如赌博罪要处以罚金刑,就属于单科罚金。

2.选科罚金制。

指罚金刑在与其他法定刑并列时,法官根据罪行排他性地判决适用罚金刑。

比如赌博惯犯要被处罚金刑,就属于选科罚金。

3.并科罚金制。

指在向犯罪人宣布自由刑的同时并科罚金的实行方式。

又分为任意的并科罚金制和必要的并科罚金制两种。

前者是指在刑法分则的条文里规定宣告自由刑的同时可以并科罚金的方式,是否并科罚金要听从法官的自由裁量;后者是指在刑法分则的条文里明确规定宣告自由刑的同时并科罚金刑的方式。

实际上,在韩国的刑法中,并科罚金制是以任意的并科罚金制作为原则,而以必要的并科罚金制作为补充的。

即在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是任意的并科罚金制(如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为了营利而掠取、引诱、买卖之罪,适用于罚金刑的并科),而在特别刑法中规定的是必要的并科罚金制(如关于特定经济犯罪的加重处罚等)。

韩国刑法对多数罪的科处规定为选科罚金,单科罚金适用于轻罪和过失犯罪等个别犯罪,并科罚金主要适用于利欲性犯罪和特殊犯罪。

(四)韩国罚金刑的宣告、缴纳、执行及时效。

韩国罚金刑制度规定,罚金刑的宣告允许缓期,但其执行不准缓期。

根据韩国刑法第五十一条,有悔改表现时可以缓期宣告;在并科时也可以缓期宣告刑罚的全部或者一部分。

但是曾经被判处停止资格以上刑罚的前科者属于例外(第五十九条一项、第六十一条一项)。

第七十八条规定,罚金刑的时效与数额的多少无关;宣告刑罚的判决确定后,在未被执行的情况下经过3年为终了。

第八十条规定,对于死刑、徒刑、禁锢以及拘留的中止时效事由为逮捕受刑人;对于罚金、科料、没收、追缴的中止时效事由为实施强制处分。

关于罚金的缴纳以及执行方法,刑法规定“罚金的缴纳期限为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天内”,缴纳罚金是一次性的。

韩国罚金刑的执行主体是检察官9。

在韩国检察机关的征收事务规则里,还有分期缴纳和延期缴纳的不同方式。

韩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三行规定:“……第一项(财产刑的执行)判决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法的有关执行的规定。

但是,在执行前不需要判决的送达。

”也就是说罚金刑的执行方法适用民事执行方法。

还规定: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不允许第三者代纳;不准犯人以所拥有的国家债券来抵消;不承认犯人以外的连带责任及有关罚金的继承,10但如果被处罚金刑者在判决后死亡,则可以执行有关罚金的继承(第四百七十八条);如果罚金刑被确定后合并而法人消失,可以对合并后新的法人执行罚金(第四百七十九条)。

此外,韩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四百八十条、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了财产刑的有关临时缴纳(也称假纳)的判决、执行,临时缴纳的调整和本刑的执行等事项。

11韩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假释的条件:有并科罚金刑在身者,须缴完罚金才有可能假释。

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算入刑期的判决,宣告前的拘禁日数在假释时算入到经过执行的期限里;对于算入到罚金留置期限的判决,宣告前的拘禁日数在假释时视为相当于其缴纳的金额。

另外,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有关罚金刑易科制度:未缴纳罚金的,科处一日以上三年以下的劳役场留置,并从事劳动,在宣告罚金刑时同时宣告未缴纳罚金情况下的留置期间;期限内只缴纳部分罚金的,按照罚金数额与留置期间的日数为比例,扣除相当于剩余的罚金数额的日数。

二、韩国及其他国家罚金刑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一)关于我国罚金刑的地位1. 罚金刑在世界各国的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世界各国的刑法典对于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主要有四种法律规定:1.罚金刑为主刑。

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此项内容的,有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巴西等国家。

如日本刑法典第九条:“死刑、惩役、监禁、罚金、拘留和科料为主刑;没收为附加刑。

”又如法国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至一百三十三条,列举了6种适用于自然人的轻罪的主刑,其中就包括罚金。

采取类似立法例的还有德国。

2.无主刑、附加刑之分的罚金。

一些国家如韩国、泰国等的刑法典对法定刑不分主附,而仅根据轻重顺序排列刑种。

3.罚金刑既作为主刑又作为附加刑。

一些国家如俄罗斯、蒙古等的刑法典里明确规定罚金既可以作为主刑适用,又可以作为附加刑适用。

俄罗斯刑法典(1997)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罚金和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既可作为主刑适用,也可作为从刑适用。

”4.罚金刑作为附加刑。

这样的国家比较少,除我国以外,有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等。

但也有不同,捷克斯洛伐克的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只能附加适用而不能独立适用。

以上四种立法情形中,前三种将罚金刑视为主刑(虽然韩国等国家的罚金刑没有区分主刑和附加刑,但它将罚金刑与死刑、自由刑等看做同一类别,故实际上是将罚金刑算入了主刑系类)。

可见大多数国家都将罚金刑视为主刑,或者既视为主刑又视为附加刑,只有个别国家将罚金刑单纯规定为附加刑。

我国的罚金刑属于附加刑。

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等为附加刑,但又规定“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

2.罚金刑作为附加刑的弊病。

在刑罚体系中,罚金刑的地位是主刑还是附加刑,是罚金刑立法的的第一环节,直接关系着罚金刑的科处方式、适用率和司法实践。

因此,规定罚金刑为主刑还是附加刑,必须有充分合理的依据。

必须指出,罚金刑作为附加刑是有弊端的:首先是无法确保罚金刑的独立地位。

我国将罚金刑定为附加刑,这就使罚金刑在适用于各种犯罪的立法规定中,必须首先考虑其对自由刑的补充功能,然后才会顾及它的独立适用功能。

其次,无法将罚金刑适用于多数轻罪。

随着刑罚的人道化和轻缓化的大势,社会需要将罚金刑作为中心刑,从而用同一价值尺度去衡量大量的轻罪。

但如果把罚金刑定为附加刑,即使可以独立适用,也不能完成这一使命。

因为在一个国家的刑法中,用于反映犯罪轻重的刑罚是主刑,而不是附加刑。

再次,无法拟定以罚金刑为唯一主刑的罪名。

这样的罪名在韩国、日本、法国及其他一些发达国家的刑法典和单行刑法中都有,其所适用的都是过失犯罪和比较轻微的故意犯罪。

如果罚金刑地位为附加刑,就无法拟定出这样的具体法定刑,因为具体法定刑中不可能没有主刑。

最后,法人犯罪的法定刑没有科学性。

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了大量的法人犯罪,据统计已达120多个。

但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对于法人犯罪唯一可以适用的刑种就是罚金。

这意味着数量巨大的法人犯罪的法定刑没有主刑而只有附加刑,很难说这是科学的。

3.罚金刑作为主刑的优点。

罚金刑作为主刑有如下优点:首先,能使刑罚体系符合刑罚人道化、轻缓化的趋势。

随着世界经济、文化、人类整体道德水平的不断强化和提高,随着人们逐渐认识到自身价值以及人权的重要性,刑罚便日益趋于人道化和轻缓化。

另一方面,随着对犯罪原因及心理的研究的深化,人们认识到遏制犯罪的考虑不能是单一的,应全面顾及到被告人的道德水准及其环境要素。

因此剥夺生命的刑罚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自由刑的执行方法也越来越人道化,剥夺财产的罚金刑也受到各国的重视,逐渐成为代替短期自由刑的手段,并且把罚金刑的宣告率作为衡量一个国家刑罚的人道性、轻缓化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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