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等国家罚金刑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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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等国家罚金刑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作者:玄松鹤
来源:《东疆学刊》2010年第02期
摘要:罚金刑制度是现代刑罚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我国通过1997年刑法修订,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在10年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暴露出不尽如人意的地方。通过对韩国等国家罚金刑制度的考察和比较研究,不难发现,我国的罚金刑制度还存在着不少差距和缺陷,它需要重新定位,它的适用范围及方式、执行、时效等都需要借鉴别国的做法和经验,才能顺应轻缓化、多样化、人道化的世界刑罚制度发展的大势,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关键词:罚金刑;地位;适用范围及方式;执行
罚金刑制度的优点是具有经济性、简便性,并且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管场所中的短期自由刑者相互传授犯罪手段,减少恶习相互感染的机会。因此,罚金刑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适用量最多的刑种。韩国是大量适用罚金刑的国家之一1,其对罚金刑的地位、适用范围、适用方式等的确认和执行,有很多优点。我国于1997年刑法修改时,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经过10年的司法实践,我国罚金刑制度的不少缺陷便逐渐显现出来。本文拟通过比较中国与韩国及其他国家的罚金刑制度,找出我国罚金刑制度的不足,为今后我国罚金刑制度的不断完善提供借鉴。
一、韩国的罚金刑制度
(一)韩国罚金刑的内容。韩国刑法规定,罚金下限5万韩元,只是在减轻时可以5万韩元以下(韩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上限不限。韩国刑法分则规定罚金上限最少2百万韩元,最高3千万韩元。判决后缴纳罚金的期限为30日。期限内未缴纳,转换为1日以上3年以下的劳役场留置(韩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期限内只缴纳部分罚金的,以罚金数额与留置期间的日数为比例,扣除相当于剩余罚金数额的日数(韩国刑法第七十一条)。
(二)韩国罚金刑的地位。韩国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刑罚的种类有“死刑2,徒刑3,禁锢4,资格丧失,资格停止5,罚金,拘留,科料,没收”等。第五十条第一行又规定“刑罚的轻重根据本法第四十一条所记载的顺序”。根据这一规定,韩国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分开主刑和附加刑,但从韩国刑法中刑罚轻重的分类顺序来看,罚金刑在9个刑罚种类中位于第六,是在财产刑中最重的刑罚,而且是在实务上适用最多的刑罚,因此应该说是起主刑的作用6。
(三)韩国罚金刑的适用。现行韩国刑罚规定是以刑法为中心,在必要时制定特别法来制约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因此科处罚金刑的犯罪也划分为两类:根据刑法科处的罚金刑和根据特别法科处的罚金刑。韩国将罚金刑设定为特别刑法,是因为当时制定法律时根据需要而设定的,很难在体系内来确定其适用范围。所以,本文为了便利,只讲韩国刑法中的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韩国刑法规定罚金刑为唯一法定刑的犯罪的,有检查尸体妨害罪(第一百六十三条)、失火罪(第一百七十条)、过失溢水罪(第一百八十一条)、过失交通妨害罪(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行)、赌博罪(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行)、非法出售彩票罪(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行)等。此外,在很多犯罪中设定了可以有选择地科以自由刑或罚金刑。特别是针对过失犯,规定了可以选择宣告罚金刑,但缩小了业务上的过失犯罪的使用幅度。对于赌博开场罪(第二百四十七条)和非法出售彩票罪,则特意设定了不仅可以有选择地科以自由刑或罚金刑,也可以并科自由刑和罚金刑。不过,这种可以有选择地科以自由刑或罚金刑的方式是对于大多数犯罪而言的;对于一切内乱与外乱等罪,则只规定了生命刑和自由刑,将科以很重的处罚。除内乱与外乱等罪以外,韩国刑法还规定:生命刑和自由刑的适用范围,只限于那些使用爆破物,使社会极度地处于混乱状态并威胁生命的犯罪,以及溢水罪、剥夺人的生命的犯罪。这些犯罪不适用于罚金刑,因为此类犯罪严重地威胁了宝贵的人的生命。7
根据韩国刑法各论以及特别刑法的规定,韩国罚金刑的实行方式有如下三种:8 1.单科罚金制。指罚金是对某一种犯罪的唯一的处罚方式。比如赌博罪要处以罚金刑,就属于单科罚金。2.选科罚金制。指罚金刑在与其他法定刑并列时,法官根据罪行排他性地判决适用罚金刑。比如赌博惯犯要被处罚金刑,就属于选科罚金。3.并科罚金制。指在向犯罪人宣布自由刑的同时并科罚金的实行方式。又分为任意的并科罚金制和必要的并科罚金制两种。前者是指在刑法分则的条文里规定宣告自由刑的同时可以并科罚金的方式,是否并科罚金要听从法官的自由裁量;后者是指在刑法分则的条文里明确规定宣告自由刑的同时并科罚金刑的方式。实际上,在韩国的刑法中,并科罚金制是以任意的并科罚金制作为原则,而以必要的并科罚金制作为补充的。即在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是任意的并科罚金制(如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为了营利而掠取、引诱、买卖之罪,适用于罚金刑的并科),而在特别刑法中规定的是必要的并科罚金制(如关于特定经济犯罪的
加重处罚等)。韩国刑法对多数罪的科处规定为选科罚金,单科罚金适用于轻罪和过失犯罪等个别犯罪,并科罚金主要适用于利欲性犯罪和特殊犯罪。
(四)韩国罚金刑的宣告、缴纳、执行及时效。韩国罚金刑制度规定,罚金刑的宣告允许缓期,但其执行不准缓期。根据韩国刑法第五十一条,有悔改表现时可以缓期宣告;在并科时也可以缓期宣告刑罚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但是曾经被判处停止资格以上刑罚的前科者属于例外(第五十九条一项、第六十一条一项)。
第七十八条规定,罚金刑的时效与数额的多少无关;宣告刑罚的判决确定后,在未被执行的情况下经过3年为终了。第八十条规定,对于死刑、徒刑、禁锢以及拘留的中止时效事由为逮捕
受刑人;对于罚金、科料、没收、追缴的中止时效事由为实施强制处分。
关于罚金的缴纳以及执行方法,刑法规定“罚金的缴纳期限为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天内”,缴纳罚金是一次性的。韩国罚金刑的执行主体是检察官9。在韩国检察机关的征收事务规则里,还有分期缴纳和延期缴纳的不同方式。韩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三行规定:“……第一项(财产刑的执行)判决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法的有关执行的规定。但是,在执行前不需要判决的送达。”也就是说罚金刑的执行方法适用民事执行方法。还规定: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不允许第三者代纳;不准犯人以所拥有的国家债券来抵消;不承认犯人以外的连带责任及有关罚金的继承,10但如果被处罚金刑者在判决后死亡,则可以执行有关罚金的继承(第四百七十八条);如果罚金刑被确定后合并而法人消失,可以对合并后新的法人执行罚金(第四百七十九条)。此外,韩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四百八十条、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了财产刑的有关临时缴纳(也称假纳)的判决、执行,临时缴纳的调整和本刑的执行等事项。11
韩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假释的条件:有并科罚金刑在身者,须缴完罚金才有可能假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算入刑期的判决,宣告前的拘禁日数在假释时算入到经过执行的期限里;对于算入到罚金留置期限的判决,宣告前的拘禁日数在假释时视为相当于其缴纳的金额。另外,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有关罚金刑易科制度:未缴纳罚金的,科处一日以上三年以下的劳役场留置,并从事劳动,在宣告罚金刑时同时宣告未缴纳罚金情况下的留置期间;期限内只缴纳部分罚金的,按照罚金数额与留置期间的日数为比例,扣除相当于剩余的罚金数额的日数。
二、韩国及其他国家罚金刑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关于我国罚金刑的地位
1. 罚金刑在世界各国的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世界各国的刑法典对于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主要有四种法律规定:1.罚金刑为主刑。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此项内容的,有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巴西等国家。如日本刑法典第九条:“死刑、惩役、监禁、罚金、拘留和科料为主刑;没收为附加刑。”又如法国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至一百三十三条,列举了6种适用于自然人的轻罪的主刑,其中就包括罚金。采取类似立法例的还有德国。
2.无主刑、附加刑之分的罚金。一些国家如韩国、泰国等的刑法典对法定刑不分主附,而仅根据轻重顺序排列刑种。
3.罚金刑既作为主刑又作为附加刑。一些国家如俄罗斯、蒙古等的刑法典里明确规定罚金既可以作为主刑适用,又可以作为附加刑适用。俄罗斯刑法典(1997)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罚金和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既可作为主刑适用,也可作为从刑适用。”
4.罚金刑作为附加刑。这样的国家比较少,除我国以外,有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等。但也有不同,捷克斯洛伐克的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只能附加适用而不能独立适用。以上四种立法情形中,前三种将罚金刑视为主刑(虽然韩国等国家的罚金刑没有区分主刑和附加刑,但它将罚金刑与死刑、自由刑等看做同一类别,故实际上是将罚金刑算入了主刑系类)。可见大多数国家都将罚金刑视为主刑,或者既视为主刑又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