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民事司法守则改革及其启示.doc
涉港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涉港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的民事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侵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继承、劳动关系等。
第三条涉港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尊重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二)遵循平等互利、公平合理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尊重国际惯例,充分考虑国际条约的规定;(四)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运用法律原则和制度。
第四条涉港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应当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
第五条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六条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二章合同法律适用第七条涉港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二)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八条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包括但不限于:(一)合同签订地法律;(二)合同履行地法律;(三)合同标的物所在地法律;(四)合同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律;(五)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法律。
第九条当事人选择适用香港法律时,应当遵守香港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第十条当事人选择的香港法律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为准。
第三章侵权法律适用第十一条涉港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侵权行为地法律;(二)侵权行为人住所地法律;(三)侵权行为受害人住所地法律;(四)侵权行为发生地法律。
第十二条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第十三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
第四章财产权法律适用第十四条涉港财产权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财产权取得地法律;(二)财产权所在地法律;(三)财产权所有人的住所地法律。
涉港民事诉讼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回归祖国,香港与内地的经济、文化、社会联系日益紧密。
在两地人民交往日益频繁的背景下,涉港民事诉讼案件也日益增多。
由于香港与内地的法律体系存在差异,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成为涉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涉港民事诉讼法律适用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涉港民事诉讼法律适用概述1. 法律渊源涉港民事诉讼法律适用涉及的法律渊源包括:(1)香港基本法:香港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文件,对涉港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具有指导意义。
(2)香港法律:香港法律体系以普通法为基础,辅以成文法。
在涉港民事诉讼中,香港法律是重要的法律渊源。
(3)内地法律:内地法律在涉港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尤其是在涉及内地与香港之间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案件中。
(4)国际条约:在涉港民事诉讼中,国际条约也可能成为法律渊源。
2. 法律适用原则涉港民事诉讼法律适用应遵循以下原则:(1)尊重香港基本法原则:在涉港民事诉讼中,应当尊重香港基本法,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2)平等互利原则:在涉港民事诉讼中,应当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互利共赢。
(3)意思自治原则:在涉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香港法律或内地法律。
(4)司法管辖权原则:在涉港民事诉讼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管辖法院。
三、涉港民事诉讼法律适用具体问题探讨1. 涉港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在涉港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香港法律或内地法律。
若当事人未约定,则可参照以下原则确定:(1)合同签订地:若合同签订地在香港,则可适用香港法律。
(2)合同履行地:若合同履行地在内地,则可适用内地法律。
(3)合同标的物所在地:若合同标的物在香港,则可适用香港法律。
2. 涉港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适用在涉港知识产权纠纷中,法律适用原则与合同纠纷类似。
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香港法律或内地法律。
若未约定,则可参照以下原则确定:(1)知识产权注册地:若知识产权在香港注册,则可适用香港法律。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其启示.doc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其启示-香港司法制度继承了英国传统,突出特点是实行当事入主义。
自2000年起,香港开始对民事司法体制进行改革,核心是克服当事入主义诉讼模式所带来的诉讼成本过高、诉讼拖延的弊端。
虽然目前改革尚未完成,但改革方案已经成型,并逐步付诸实施。
香港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可以给予我们诸多启示。
一、改革进程与目标(一)改革进程:2000年2月,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任命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组(以下称工作小组),成员由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法官、律政司法律专员、法律援助署署长、资深大律师、律师、香港大学教授、消费者委员会总干事、高等法院聆案官、裁判官等16人组成,任务是检讨高等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和程序、建议改革措施。
2001年11月21日,工作小组发表了《中期报告及咨询文件》(以下称中期报告),提出了80项改革建议,并公开咨询和征求意见。
在为期7个月的咨询期内,工作小组派发了5000份纸本中期报告、500张光碟、12000份报告摘要,并在互联网公布了电子本,41000人上网浏览。
咨询期间收到近100份书面意见。
2004年3月,工作小组完成并发布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最后报告书》(以下称最后报告书)。
最后报告书指明了香港民事司法制度应予改革的各个方面,并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提出了相应的改革提议。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已经接受了改革提议,并已委派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督导委员会,对报告书中与司法机构有关的改革提议的推行情况进行监督。
预计所有改革措施将在未来二至三年内完成。
(二)改革目标工作小组在《最后报告书》中明晰地概括了改革的目标,指出:“改革措施必须能够达到改革的目标,即提高本港民事司法制度的成本效益、简化民事诉讼的程序和减少诉讼遭拖延的情况;同时,所有决定都必须符合‘程序公正’和‘实质结果公正’这些基本要求。
”据此,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就是,在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前提下,降低诉讼成本,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期限。
香港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回顾与前瞻
基金项目: 2 0 1 1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 目“ 台港澳民事诉讼制度
改革研究 ” ( 1 1 B F X1 3 3 )
否达致改革初 期制定 的基 本 目标 ( u n d e r l y i n g o b j e c .
t i v e s ) , 目前 尚难进行 全 面 的评 价 , 但 改革 的实际效
《 民事 司法 制 度 改 革 最后 报 告 》( 以下 简 称 《 最 后
一
、
民事 司法 改 革 十 年 历 程 回顾
报告 》 ) , 对 于未来 改革 的方 向 、 应采取 的步 骤和措
施、 改革 中涉及 的敏感 问题 和争 议 , 向终 审法 院首 席法 官提 出 意见 , 并列举 了 1 5 0项 与 改 革 有关 的
独立 、 公 正、 专业 , 然 后达 致 效率 , 这 是 香 港 法
院展示给世 人 的形象 , 也 是 香港 社 会 繁荣 、 自由和
稳定 的基石 。长期 以来 , 香港 特别 行政 区的 民事 诉 讼 以其高 度 的专 业性 和法 治化 而 受 到香 港 本 地
慌症 。这些 弊 端不 但 严 重 阻断 了市 民寻求 司法
西谚有云 : “ 上帝 的磨盘 转得很 慢 , 但是磨 得很
细。 ” ① 英 国学者 G a r y M e g g i t t 借此总结香港 民事 司 法改革 的发展历程 , 颇 为贴 切而富有哲 理。固然 , 司 法 改革理念的制度成型并不等 同于“ 推倒重来 ” 的积 木游戏 , 更不可能是某 位智者灵 光闪现 的主观产物。 香港民事 司法改革委员会 经过 1 0年艰苦 、 细致 的准 备, 其时间跨度超越 了 2 0世 纪末英 国沃尔夫勋 爵主 导的民事司法改革 , 最终提出的 1 5 0项改革措施 以 基本 目标为中心 , 辐射民事 司法制度的各个方面以及 与民事诉讼相关的外 围制度 , 从根本上触及 了诉讼模
涉港民事案件法律法规(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回归祖国以来,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经济、文化、人员往来日益频繁,涉港民事案件也随之增多。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障内地与香港地区人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涉港民事案件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这些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涉港民事案件法律法规概述1.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文件,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法律制度、经济制度、社会制度等。
《基本法》第8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这为涉港民事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适用条例》(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条例》)《法律适用条例》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适用的原则和范围,明确了内地与香港地区法律冲突时的适用规则。
《法律适用条例》第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适用下列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法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组织体系、职权和诉讼程序。
《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涉。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以下简称《仲裁条例》)《仲裁条例》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的基本原则、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条例》第1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的仲裁。
”5.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跨境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跨境法律援助条例》)《跨境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内地与香港地区法律援助的相互提供和合作。
《跨境法律援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地区法律援助的相互提供和合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三、涉港民事案件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1. 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条例》规定,涉港民事案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时,应当优先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如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可适用,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香港民事司法改革后的思考
香港民事司法改革后的思考摘要自2000年2月起,香港开始对民事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到2009年4月出台了新的《高等法院规则》。
在本次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为了应对产生的司法危机,法院加强了案件管理,简化了诉讼程序,由此对香港的整个司法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司法改革案件管理文件披露一、引言香港的改革是为了应对当前司法危机而产生的,产生司法危机的直接原因是诉讼迟延与诉讼成本过高。
改革前香港的司法面临的主要问题有:1.诉讼成本过高。
调查发现对于某些小额的诉讼,当事人从诉讼中获取的利益还不够诉讼费用的开支,诉讼费用的高昂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诸多来港投资商人的吸引力;2.诉讼迟延;3.不适当的复杂性;4.潜在的不公正。
因为在诉讼中,财力强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利用制度的所有短处击败对手。
正是由于存在以上诸多不足之处,改革迫在眉睫。
为解决这些矛盾,改革措施突出在以下三个方面:法庭加强案件管理、简化非正审申请、鼓励调解。
综观这三个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对抗制下的当事人的程序控制权,而加强案件管理最直接、最完整的体现了司法改革的这一宗旨。
因此,做好法庭的案件管理工作对司法改革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香港案件管理制度的内容(一)案件管理的规范要求。
最新修改的《高等法院规则》将案件管理列为该规则的基本目标之一。
其中第1A条第4款指出,法院有案件管理的责任,立法上鼓励法院进行案件管理,以实现香港司法改革的目的。
法院进行案件管理的措施有以下几个方面:1.鼓励各方当事人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互相合作。
对抗性程序的中心含义是:双方当事人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性地位的审判者有可能据此作出为社会和当事人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纠纷。
但事实上,过分的强调双方在法庭上的辩论与对抗导致了大量的诉讼迟延,促进双方的互相合作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
2.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尽快识别案件的争论点。
香港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回顾与前瞻
香港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回顾与前瞻
齐树洁;周一颜
【期刊名称】《现代法学》
【年(卷),期】2013(035)003
【摘要】香港的民事司法改革历时十年,彰显了民事司法理念的深度变迁,对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新规则自2009年4月2日正式施行以来进展大致顺利,在克服诉讼拖延、促进和解、发展调解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改革终究不是一蹴而就的纸面化改造.在新制度与旧观念相互碰撞又各自发挥作用的时期,如欲推翻法律职业者乃至普通民众的思维定势,变革深埋于制度底层的文化样态,其中的困难同样是显而易见的.
【总页数】11页(P183-193)
【作者】齐树洁;周一颜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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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国际私法规则
香港的国际私法规则
香港的国际私法规则是指适用于跨境民事纠纷的法律原则和规定。
作为一个国
际金融和商业中心,香港拥有完善的法律体系,特别是在国际私法领域。
首先,香港的国际私法遵循“遣送法”(lex loci delicti)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
法院将根据事态发生地的法律来判断纠纷的解决办法。
这也意味着香港法院在处理涉及跨境纠纷时会尊重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
其次,香港与许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国际私法领域的协议和条约,包括《国际
私法法院管辖及判决承认法》(Cap. 38)和《选择法适用规例》(Cap. 609)。
这
些协议和条约的存在为香港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依据和指引,以确保相关纠纷能够得到公正和合理的解决。
此外,香港的国际私法规则还涵盖了私人国际法、国际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等
方面的内容。
在国际合同纠纷和国际商业交易中,当事人可以选择在香港进行仲裁,并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相应的仲裁规则。
这为国际商业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便利和保障。
需要注意的是,香港的国际私法规则不涉及政治领域的问题,旨在确保跨境纠
纷的公正解决和合理推进国际商业交流。
香港特区政府一直致力于维护法治和国际商业环境的稳定,以促进香港作为国际商业中心的发展。
总之,香港的国际私法规则为跨境民事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作
为一个国际金融和商业中心,香港的法律体系在国际私法领域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和专业性。
通过遵循国际私法规则,香港为国际商业交往提供了稳定和可靠的法律环境。
香港司法制度
胡雪蕾09406102 人文与艺术系法学091今天我在此浅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
首先我们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印象为繁华之地,购物之都。
再次我们看到的是司法制度这四个字,这让我们联想到这学期我们有一节课的名称为中国司法制度。
套用其教科书中一句话,所谓司法制度,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和其他司法机构或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权利义务,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那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又是怎样的呢?《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确立了“司法独立,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相互制衡,又相互配合”的政治体制模式。
以下将从法院,法官,司法活动原则,两岸司法协助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给予我们的启示论述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
法院就香港的法院而言,香港在回归后设立了,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
较之回归以前,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了终审法院且对原有法院名称进行了变动。
现今设立了终审法院以后,毋庸置疑,香港特别行政区有了终审权,则终审法院既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最高法院,那么香港特别行政区曾经的最高法院则需要改名为高等法院。
而且回归以后,香港并不是作为一个英国殖民地更不作为一个独立国家的国家而存在,先前的地方法院也改名为区域法院。
虽然这些法院的名字被改变,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它们的具体组织,职权,法官的资格等都将予以保留。
在我看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结构,机制很值得我们学习,前面所提到其他专门法庭,就很具有代表性。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特别设立了很多专门法庭,例如,儿童法庭,死因裁判法庭等等。
这些名词在大陆都鲜有耳闻。
法官讲到法院,必要提到的就是法官,《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对法官的任免予以阐述和解释。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的任免。
对于他们的任免,他们必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这简简单单的一条规定其实体现的“港人治港”的原则。
涉港民事法律适用(2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香港回归祖国,涉港民事法律问题日益增多。
本文旨在探讨涉港民事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主要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以期为我国涉港民事法律适用提供理论参考。
一、引言涉港民事法律适用是指在处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的民事法律问题时,如何确定适用哪一地区的法律。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香港回归祖国,涉港民事法律问题日益增多,如跨境婚姻、继承、合同、侵权等。
正确适用法律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两岸四地经济文化交流具有重要意义。
二、涉港民事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1. 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适用的法律。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某地的法律。
2.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应考虑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履行地、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
3. 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是指在适用外国法律可能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道德规范时,可以拒绝适用该法律。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原则。
三、涉港民事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1. 法律冲突(1)合同法律冲突:涉及跨境合同,当事人可能选择适用香港法律或内地法律。
(2)婚姻家庭法律冲突:涉及跨境婚姻、继承等,当事人可能选择适用香港法律或内地法律。
(3)侵权法律冲突:涉及跨境侵权行为,当事人可能选择适用香港法律或内地法律。
2. 解决途径(1)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某地的法律。
(2)法院依职权适用法律:在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或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确定适用法律。
(3)参照国际惯例:在法律冲突无法解决时,可以参照国际惯例或国际条约。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简介
数额, 而不需要按照目 前的做法, 把
整项争 行诉讼。 议进
( 扩大普通法中以「 二) 诉讼前已 提供付款为抗辩」 的适用范围至未经 算定的损害赔偿申索 1. 3 被告人如在诉讼展开前已就 申索的全部或部份承认法律责任, 并 建议支付全部或其承认法律责任的 该部份申索款额 , 又已在诉讼展开後
项弊病。同样地, 司法机构的民事司
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在他们的中期 报告书内也指出我们制度上这方面 的缺陷。 2. 3工作小组参考了英国就民事 诉讼的改革之经验, 确定了法庭必须 采纳一个较为积极管理案件的角色。 报告书亦引用英国的民事诉讼改革
2. 0 6 事实上, 自9 年代开始, 法
林文瀚
香港高等法院法官
潘 兆初 香港高等法院法官
请,亦容许任何是或曾是无理缠扰 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或曾直
接受该等法律程序所导致的不利影 响的人提出申请。 ( 文件披露 四)
只可在获得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的 许可下, 方可提出。除非有关上诉有
合理机会得直, 或有其他使人信服的 理由 进行上诉, 否则法庭不会批予许
例草案建议修订 《 高等法院条例》 及 《 区域法院条例》分别扩大原讼法庭 , 及区域法院目前在这方面的权力, 使 其可就所有种类的案件作出该等文 件披露的命令。 ( 针对大律师及律师作出虚 五) 耗讼费命令
案件管理(aeM ngm n aae et Cs )
2. 1 曾经有人将民事诉讼比喻为
庭, 有权根据呈交的文件处理该等申
请, 无须进行聆讯而作出判决。 ( ) 八 判决并非法律程序的一方 支付讼费 1. 9 为使法庭能命令讼费由适 当的人承担, 条例草案建议修订《 高 等法院条例》及 《 区域法院条例》 , 赋权上诉法庭 、原讼法庭及区域法 院,若因并非有关法律程序一方的 人的行为招致讼费,可针对其作出 讼费命令。 ( 九)简化土地审裁处的申索
香港回归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启示与借鉴
香港回归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启示与借鉴随着时间的推移,中国法治建设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而香港回归后的经验为中国的法治建设提供了许多宝贵的启示和借鉴。
本文旨在探讨香港回归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影响,并分享相关的经验和教训。
一、法治意识的培养香港回归后,在法治理念的引领下,社会对法律的尊重和遵守程度有了显著的提升。
这得益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各界共同努力,通过宣传教育、法律培训等方式,加强了社会公众对法治的认识和理解。
因此,在中国法治建设中,我们也应注重法治意识的培养,加强教育宣传,提高公众的法治素养,从而实现社会全面参与法治建设。
二、独立的司法体系香港回归后,保持了独立的司法体系,司法机关行使独立的审判权。
这使得法律得到了公正的适用和实施,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在中国法治建设中,我们需要坚持司法独立原则,确保司法机关的独立性,防止干预和操纵,以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法治透明度。
三、权力制衡与监督机制的建立香港回归后,特区政府建立了权力制衡和监督机制,有效地对政府权力行使进行监督和制约。
这对中国法治建设也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我们需要在法律框架下,建立有效的权力制衡和监督机制,以保证公共权力的合理行使和防止滥用权力。
四、依法治国与港人治港的原则香港回归后,中央政府坚持“一国两制”原则,依法治国与港人治港相结合,充分尊重和保障香港居民的权益。
中国法治建设可以借鉴香港回归后的经验,通过发展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的法治体系,实现“中国梦”的法治化进程。
五、全面推进法制建设香港回归后,特区政府积极推进全面的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和法规。
在中国法治建设中,我们也应致力于全面推进法制建设,不断完善法律制度,加强法规的科学性和系统性,提高法律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六、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香港回归后,特区政府积极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借鉴国外的法治经验,提升香港在国际上的法治地位。
中国法治建设也可以从中汲取力量,加强与国际社会的交流与合作,吸纳先进的法治理念和实践经验,进一步提高中国的法治水平。
浅析香港回归前后司法制度之异同(1).doc
浅析香港回归前后司法制度之异同(1) -为了保持香港的繁荣与发展,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与现实情况,全国人大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使其法律制度,包括司法制度基本上保持不变。
但是,基本不变不等于绝对不变,回归后,由于香港法律地位的根本变化,必然会带来其司法制度的部分变化。
一、香港回归前的司法制度从广义上讲,香港的司法制度包括香港的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
(一)香港回归前的司法体制通常,从狭义上解释来讲,人们讲到香港的司法体制多是指香港的法院体制.香港法院比较复杂,按体系结构及权力的大小可分为:1.最高法院上诉庭,它是香港最高审级的上诉法庭,负责审理最高法院原讼庭和地方法院提出的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以及土地审裁处提出的上诉案3件,同时它还有权对其他任何法院提交的法律问题作出裁决。
2.最高法院原讼庭又称高等法院。
它对民事和刑事案件享有“无限管辖权”,即在处理案件的种类上,不受金额或最高刑罚方面的限制,受理的案件极为广泛。
3.地方法院目前设有维多利亚、南九龙、九龙、荃湾、粉岭及沙田等6处地方法院,它“拥有有限的民事和刑事审裁权”,主要处理金额不大的民事案件及性质并不十分严重的刑事案件。
4.裁判司署。
它是香港的初级刑事法院,主要受理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对稍严重的案件只有听取供证,查明证据的初审权;其民事管辖权更为有限,仅限于:下令强制执行民事俊务以及依《未成年人监护条例》和《分居及赌养条例》下达的关于某些家庭纠纷方面的命令等。
裁判司署内还附设有少年法庭和死因法庭。
5.审裁处。
它是一种仿照英国行政裁判庭的形式设立的准司法性质的审裁机构,主要以简易程序采取调解的方法,迅速解决大量轻微的民事纠纷,以减轻法院的负担。
目前主要有土地裁处、小额钱侦审裁处、劳资审裁处、色情物品审裁处等四种。
值得一提的是,香港回归前没有自己独立的终审法院,其司法终审权属于在伦教的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
浅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
浅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论文关键词:首席法官终审权法院体系管辖权终审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司法活动司法制度司法独立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论文摘要:本文根据“一国两制”方针、中英联合声明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着重论述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包括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设置及与现今法院的比较,特别行政区法官的任职资格及任免,未来特别行政区司法活动的原则,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终审权与管辖权等。
通过对上述问题的论述,说明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香港原有的司法制度基本予以保留,二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并享有终审权,以及由此产生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和实践问题。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确立了“司法独立,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相互制衡、又相互配合”的政治体制模式。
而司法制度则是这一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探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对于香港未来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基本法》第81条第1款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设置作了明确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
”由此可见,1997年7月1日以后,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香港法院组织体系)予以保留,但是,将有两处明显的改变,一是设立终审法院,二是对原有法院名称作了些变动。
很明显,1997年7月1日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享有终审权,因此,必须设立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最高法院。
这样,就必须对原有法院的名称作些改变。
目前香港法院分为最高法院(包括上诉庭和原讼庭)、地方法院、裁判司署、儿童法庭、死因裁判法庭,以及土地审裁处、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淫襄物品审裁处等一些专门法庭,其终审机构是设在伦敦的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
1997年了月l日以后,由于在香港设立了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其实就是香港的最高法院,因而,目前香港的最高法院将改名为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将改名为区域法院,但它们的具体组织、职权、法官的资格等将予以保留,只是名称的改变。
民事涉港澳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港澳地区的繁荣发展,涉港澳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增多,涉及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复杂。
如何正确处理民事涉港澳法律适用问题,对于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港澳与内地交流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民事涉港澳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具体规定和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民事涉港澳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1. 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法律,是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民事涉港澳法律适用中,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港澳地区法律或者第三国法律。
2. 国际惯例原则国际惯例原则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为各国普遍接受和遵守的习惯做法。
在民事涉港澳法律适用中,应当尊重和适用国际惯例。
3.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在民事涉港澳法律适用中,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因素,选择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4. 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法律适用的结果应当符合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
在民事涉港澳法律适用中,应当遵循公序良俗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民事涉港澳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定1. 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港澳地区法律或者第三国法律。
2. 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的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港澳地区法律或者第三国法律。
3. 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的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港澳地区法律或者第三国法律。
4. 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港澳地区法律或者第三国法律。
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民事法律科的工作及2017年首要政策措施——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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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括免遣返罄 ) 、立法舍宣誓等案
件 ,以及规 管私 瞀 骨灰安 置所 黉牌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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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 ,主 管 律 政 司 民事 法 律 科 。 民 事
法律科主要工作是向政府程 序 中代 表 政 府 ,以及 在 促 遣 和 髅 展在 香港 探 用 解 服耢 方 面提 供支 援 。 服锦 慧 於 1 9 9 5 年5 月 加 入政 府 高级 榆 察 官 ,2 0 0 1 年5 月 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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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 匿政府律政 司民事法律科 的工作 7 L2 0 1 7 年 首要 政 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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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 草 凝和 招檩 工 作 。此外 ,民事 法律 科律 师 也合 参 舆 之有效的工作制度 ,亦令我甫上任便能顺利管理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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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其启示-香港司法制度继承了英国传统,突出特点是实行当事入主义。
自2000年起,香港开始对民事司法体制进行改革,核心是克服当事入主义诉讼模式所带来的诉讼成本过高、诉讼拖延的弊端。
虽然目前改革尚未完成,但改革方案已经成型,并逐步付诸实施。
香港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可以给予我们诸多启示。
ﻭﻪﻭﻪ一、改革进程与目标ﻭﻭﻪ(一)改革进程:2000年2月,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任命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组(以下称工作小组),成员由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法官、律政司法律专员、法律援助署署长、资深大律师、律师、香港大学教授、消费者委员会总干事、高等法院聆案官、裁判官等16人组成,任务是检讨高等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和程序、建议改革措施。
2001年11月21日,工作小组发表了《中期报告及咨询文件》(以下称中期报告),提出了80项改革建议,并公开咨询和征求意见。
在为期7个月的咨询期内,工作小组派发了5000份纸本中期报告、500张光碟、12000份报告摘要,并在互联网公布了电子本,41000人上网浏览。
咨询期间收到近100份书面意见。
2004年3月,工作小组完成并发布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最后报告书》(以下称最后报告书)。
最后报告书指明了香港民事司法制度应予改革的各个方面,并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提出了相应的改革提议。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已经接受了改革提议,并已委派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督导委员会,对报告书中与司法机构有关的改革提议的推行情况进行监督。
预计所有改革措施将在未来二至三年内完成。
ﻭﻭﻪ (二)改革目标ﻪﻭ工作小组在《最后报告书》中明晰地概括了改革的目标,指出:“改革措施必须能够达到改革的目标,即提高本港民事司法制度的成本效益、简化民事诉讼的程序和减少诉讼遭拖延的情况;同时,所有决定都必须符合‘程序公正’和‘实质结果公正’这些基本要求。
”据此,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就是,在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前提下,降低诉讼成本,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期限。
另外,工作小组在《最后报告书》中还提出了法院实行案件管理的目标。
报告书将法院实行案件管理的合法目标概括为:提高司法程序的成本效益;提倡以经济和与案件相称为原则来提起诉讼和进行审讯;迅速处理案件;使诉讼各方地位更平等;协助与诉人达成和解;公平分配法庭资源。
同时要保证与诉各方可按其实质权利公正地解决纠纷。
ﻪ二、改革的主要内容ﻭﻪﻪ《最后报告书》针对中期报告列举的各项建议以及各界的咨询意见,提出了150项改革提议。
本文主要介绍关于新规则的引进或对现有规则的改动。
ﻪﻭﻭﻪﻭ(一)订一套新规则还是对现行规则进行选择性修订。
工作小组经过权衡,最终选择对现行《高等法院规则》进行选择性修订。
主要理由是,一方面引进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在降低诉讼费用方面不太理想,另一方面对现行规则进行选择性修订,变动较少,付出较少,即使不成功,可轻易恢复旧有措施。
(二)部分采纳诉讼前守则。
英国实行的诉讼前守则规定,在开展法律程序前,与诉人需根据时间表交换关于申索和抗辩的资料,法院有权对违反者予以惩罚,使与诉人能够在掌握充分资料的情况下进行协商、和解。
中期报告书最终的结论是,为防止在诉讼前期花费过多费用以致增加诉讼费,不应全部案件采用诉讼前守则,在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同意的情况下,处理特定类别案件的法庭可在充分咨询意见后自行订立诉讼前守则,供特定类别案件适用。
(三)鼓励和解的讼费处理程序。
与诉讼前守则相关的一个问题是诉讼前和解。
工作小组认为,为了鼓励与诉人和解而不必对簿公堂,法院应设立只处理诉讼费的法律程序,使已就实质争议达成和解的各方,可将诉讼费事宜交由聆案官评定。
并提议,与诉各方可以凭原诉传票开展这种只处理诉讼费的法律程序。
(四)简化法律程序开展方式。
在香港开展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按照四种不同程序提起诉讼,分别是令状、原诉传票、原诉动议、呈请书。
中期报告建议将上述四种程序减为两种,消除四种程序之间的区别。
在最后报告书中,工作小组提议:除了破产、清盘、婚姻诉讼等自成一体的程序外,废除原诉动议和呈请书,保留令状和原诉传票两种。
(五)引入“失责判决”程序。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失责判决”程序,适用于被告人没有抗辩理由的金钱申索案件。
工作小组认为,在失责判决程序中,与诉人勿须到庭应讯,可以节省时间和费用,应扩大可以采用这种程序的案件类别。
最后报告书提议,以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失责判决程序为蓝本,订立条文。
(六)诉讼状书制度的改革。
针对状书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在最后报告书中提议:首先应规定被告人须在答辩书内提出实质的抗辩理由,而不能单纯否定对方的指称;状书必须以“事实确认书”声明其内容属实;对提供虚假事实确认书的人应予处罚,甚至可被指控藐视法庭。
(七)附带条款的和解提议。
英国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规定了附带条款的和解提议及付款安排,具体程序是:诉讼一方为解决纠纷向对方做出和解提议或把款项缴存法庭,如果另一方不采纳,经审讯后判决结果对该另一方而言不比对方所提出的条件更优越,则即使他获得胜诉,仍可能在诉讼费用和利息方面遭到惩处。
该程序安排旨在鼓励当事人认真考虑庭外和解的可能性,避免诉讼拖延。
工作小组在最后报告书中提议采纳这一程序,只是须根据香港情况作适当修改。
(八)案件管理时间表及进度指标。
香港的民事诉讼案件,分为编制时间表案件和编人流动审讯表案件,后者实际上没有明确的时间安排。
在获得普遍支持后,工作小组在最后报告书中提议:建立一个由法庭决定进度时间表的机制,法庭在决定时间表时应考虑与诉各方意愿及个案需要;时间表应包括进度指标日期,即审前评检日期、开审日期、开审时段;除非双方协商一致,进度指标日期应视为不可变更。
(九)扩大实行专责法官制度的特定案件类别。
中期报告提出了以专责法官制度实行案件管理的可行性问题,经咨询和研究,工作小组不主张广泛采用专责法官制度,而应维持对特定案件类别实行专责法官管理的方式。
最后报告书提议,除了现有的商业、人身伤害、建筑及仲裁、宪法及行政法四大类别以外,应考虑将知识产权及咨询科技设立为特定案件类别,实行专责法官制度。
(十)关于文件披露。
中期报告提出了采纳一套新的文件披露规则的建议,但遭到普遍反对。
工作小组认为,应保留现有制度,但应进一步扩大法院在文件披露上的管辖权。
最后报告书提议,法院应当有权就任何种类的案件命令可能成为与诉人的人士在诉讼前披露文件,也应有权就任何种类的案件命令非与诉人在法律程序开展后至审讯进行前期披露文件。
(十一)简化非正审申请程序。
非正审申请指与诉人就程序问题争议提起的申请,这种申请会增加诉讼费用并延误诉讼。
在最后报告书中,工作小组提出了12项改革提议,主要内容是:鼓励当事人以合作态度处理所有程序争议,对采取不合理态度的一方适用讼费罚则;如法庭认为适宜和必要且不会引起争议,可直接颁布与程序问题有关的暂准命令;非正审申请由聆案官处理,聆案官应尽量根据当事人呈交的文件来处理,勿须聆讯;不当的非正审上诉会导致适当的讼费及其他惩罚;鼓励法庭以简易程序评定讼费。
(十二)上诉许可。
最后报告书提议:对原诉法庭法官非正审判决向上诉法庭提起的上诉,必须得到上诉许可;在处理上诉许可申请时应避免口头聆讯;上诉法庭拒绝给予上诉许可的决定是最终的。
ﻭﻪ三、启示ﻭ(一)两大法系之间民事司法制度的融合是一个必然的趋势。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民事司法制度上有着不同的传统,前者实行职权主义,后者实行当事人主义。
相较而言,职权主义便于发挥法官的能动作用,注重实体权利的保护,但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当事入主义则注重当事入的程序权利,便于树立法官的中立地位,但诉辩双方的过度对抗易造成诉讼迟延,增加诉讼成本。
晚近以来,两大法系民事司法制度的相互借鉴和融合已成为一种趋势,日本、意大利等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已在较大程度上接受了当事人主义,英美法系国家也引入了某些职权主义因素以克服当事入主义的弊端。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明显加强了法院的能动性,为两大法系民事司法制度相互融合趋势提供了又一例证。
ﻭ(二)在维护公正的前提下,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诉讼迟延、提高诉讼效益是各国民事司法制度的共同的价值目标。
香港采取的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各程序所需步骤、增加法庭每次聆讯处理的事项、鼓励采用书面方式处理申请、惩罚作出无理申请的当事人、鼓励当事人和解、对程序问题裁决的上诉施加限制等,均有助于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诉讼迟延,提高诉讼效益。
ﻭﻪﻭ(三)内地与香港虽属不同法系,有着不同的民事司法传统,但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的一些措施仍值得我们借鉴。
比如,对于非正审申请采用书面审理、对非正审判决限制上诉等,对于我们处理程序争议不乏启示意义。
分享到:ﻪﻭﻭﻪﻭﻪ香港拟对上市公司违规行为重罚_商务指南频道_企业上市_创业融资日前,香港财经事务局和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发表公开咨询文件,提议对上市公司法规进行修改,将重要的上市要求纳入法规、加强证监会权力。
根据政府的征求意见文件,对《证券及期货条例》进行的修改还将赋予证监会权力,使之可对上市公司及董事披露误导信息时,违规严重性直接采取包括罚款在内的制裁措施,而不用每次将个案转交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从而提升执法效率。
如果法规得以修改,在公司年报中发布虚假会计信息的在港上市公司和企业董事可能面临长达10年监禁和高达1000万港元(合130万美元)罚款。
此前香港证监会曾要求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上市规则问题上承担更大的责任,为此香港政府去年将上市规则法条化。
日前公布的上述提议把年报中不完整或虚假会计披露等市场不正当行为,提到与内幕交易和价格操纵等其它犯罪行为同等的高度。
而现行规则中,与财务报告和其它定期报告披露相关的不法行为,以及与价格敏感信息、关联交易的披露等相关不法行为仅仅会受到交易所的谴责。
对于那些对信息披露和其它行为负有责任的发行企业、董事和公司管理人员,香港证监会还将有权施加直接民事处罚措施,如谴责和发布取消相关资格的命令,并处以高达500万港元的罚金等。
另外,那些被发现违反了上市规定的企业和个人可能会面临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的民事处罚,甚至可能是入狱和罚款的刑事处罚。
香港联交所将继续批准首次公开发行申请,执行上市规则,而香港证监会将保持其执法的角色。
尽管香港证监会表示,对当前监管制度的修正“没有实质性的变化”,也不会增加目前上市公司的管理上的负担。
但它提议,要求那些进行须予公布交易的公司披露交易对象和其最终权益所有。
目前各公司仅需告诉股东它们正在进行谈判。
据了解,香港财经事务局的意见咨询期为两个月,到3月7日为止。
而证监会的咨询则到3月31日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