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民事司法改革后的思考
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现存问题探讨
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现存问题探讨摘要:随着内地与香港经贸交往趋于频繁,内地各级法院审结涉港案件数量亦逐年递增。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实施两年来,内地法院适用落实这一协助规定情况如何。
本文探索所遇到困难与不便的根源性原因,从而提出建议以便于两地从根本上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便于当事人保护合法权益。
关键词: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内地;香港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6-00-01一、《安排》实施存在现实阻碍的原因分析内地与香港法院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渠道不畅的深层次原因在于:第一,法律传统的不同对两地相互认可与执行判决具颇深影响。
内地很多法律制度都为大陆法系传统的延续,而香港则是普通法系。
两大法系在法律理念上有一定差距,在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大陆法系往往采用发布执行令的方式,而普通法系则采用登记和重新审判程序。
第二,社会制度不同对思想意识的影响不可忽视。
对于具有公法性质的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可避免的受到意识形态的影响,在一国两制的体制下,意识形态的冲突也不可忽视。
第三,法律文化不同制约两地司法协助的发展。
香港社会强调法律对社会的控制作用,十分重视法律的力量。
内地的文化传统素来厌讼向往和谐。
两种不同法律文化的差异势必表现在具体法律制度中,承认与执行判决也不能例外。
二、《安排》实施中存在的现实阻碍(一)不容忽视的管辖权问题管辖权问题是国际民事诉讼法上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目前内地与香港之间存在的管辖权冲突缺乏有效的解决办法,直接影响了两地争端解决机制的顺利发展。
《安排》只适用于具有书面管辖权协议的民商事判决,并没有涉及到管辖权问题。
香港根据诉讼性质把管辖权分为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特别强调管辖中的“实际有效控制”。
如被告是否在香港出现,是否有效地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件,被告是否以其言行接受了香港的管辖权等。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其启示.doc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其启示-香港司法制度继承了英国传统,突出特点是实行当事入主义。
自2000年起,香港开始对民事司法体制进行改革,核心是克服当事入主义诉讼模式所带来的诉讼成本过高、诉讼拖延的弊端。
虽然目前改革尚未完成,但改革方案已经成型,并逐步付诸实施。
香港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可以给予我们诸多启示。
一、改革进程与目标(一)改革进程:2000年2月,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任命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组(以下称工作小组),成员由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法官、律政司法律专员、法律援助署署长、资深大律师、律师、香港大学教授、消费者委员会总干事、高等法院聆案官、裁判官等16人组成,任务是检讨高等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和程序、建议改革措施。
2001年11月21日,工作小组发表了《中期报告及咨询文件》(以下称中期报告),提出了80项改革建议,并公开咨询和征求意见。
在为期7个月的咨询期内,工作小组派发了5000份纸本中期报告、500张光碟、12000份报告摘要,并在互联网公布了电子本,41000人上网浏览。
咨询期间收到近100份书面意见。
2004年3月,工作小组完成并发布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最后报告书》(以下称最后报告书)。
最后报告书指明了香港民事司法制度应予改革的各个方面,并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提出了相应的改革提议。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已经接受了改革提议,并已委派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督导委员会,对报告书中与司法机构有关的改革提议的推行情况进行监督。
预计所有改革措施将在未来二至三年内完成。
(二)改革目标工作小组在《最后报告书》中明晰地概括了改革的目标,指出:“改革措施必须能够达到改革的目标,即提高本港民事司法制度的成本效益、简化民事诉讼的程序和减少诉讼遭拖延的情况;同时,所有决定都必须符合‘程序公正’和‘实质结果公正’这些基本要求。
”据此,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就是,在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前提下,降低诉讼成本,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期限。
香港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回顾与前瞻
基金项目: 2 0 1 1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 目“ 台港澳民事诉讼制度
改革研究 ” ( 1 1 B F X1 3 3 )
否达致改革初 期制定 的基 本 目标 ( u n d e r l y i n g o b j e c .
t i v e s ) , 目前 尚难进行 全 面 的评 价 , 但 改革 的实际效
《 民事 司法 制 度 改 革 最后 报 告 》( 以下 简 称 《 最 后
一
、
民事 司法 改 革 十 年 历 程 回顾
报告 》 ) , 对 于未来 改革 的方 向 、 应采取 的步 骤和措
施、 改革 中涉及 的敏感 问题 和争 议 , 向终 审法 院首 席法 官提 出 意见 , 并列举 了 1 5 0项 与 改 革 有关 的
独立 、 公 正、 专业 , 然 后达 致 效率 , 这 是 香 港 法
院展示给世 人 的形象 , 也 是 香港 社 会 繁荣 、 自由和
稳定 的基石 。长期 以来 , 香港 特别 行政 区的 民事 诉 讼 以其高 度 的专 业性 和法 治化 而 受 到香 港 本 地
慌症 。这些 弊 端不 但 严 重 阻断 了市 民寻求 司法
西谚有云 : “ 上帝 的磨盘 转得很 慢 , 但是磨 得很
细。 ” ① 英 国学者 G a r y M e g g i t t 借此总结香港 民事 司 法改革 的发展历程 , 颇 为贴 切而富有哲 理。固然 , 司 法 改革理念的制度成型并不等 同于“ 推倒重来 ” 的积 木游戏 , 更不可能是某 位智者灵 光闪现 的主观产物。 香港民事 司法改革委员会 经过 1 0年艰苦 、 细致 的准 备, 其时间跨度超越 了 2 0世 纪末英 国沃尔夫勋 爵主 导的民事司法改革 , 最终提出的 1 5 0项改革措施 以 基本 目标为中心 , 辐射民事 司法制度的各个方面以及 与民事诉讼相关的外 围制度 , 从根本上触及 了诉讼模
香港隐私权保护制度给我们的启示
香港隐私权保护制度给我们的启示夏利民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资讯科技的发展,社会更加自由和开放,作为重要人权的隐私权保护也越来越受到关注,凸显其重要性。
香港作为国际化的大都市,表现出的高度自由和开放已是不争的事实,而香港对尊重和保障公民隐私权所作出的法制努力,却为中国大陆相关法制的完善提供了较好的法律借鉴。
一、隐私权的定义及其功能自从美国学者塞缪尔·D·华伦与路易斯·D·布兰帝斯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论文中首先使用隐私权(the right of privacy)一词以来,得到了许多学者的赞同,但它的定义是什么,迄今为止却没有一致的定论,既使在最初承认隐私权的美国,也没有统一的说法。
香港法学界更多地提及或引用的是美国学者露芙·嘉韦逊(Ruth Gavison)和威廉·普罗索(William Prosser)的观点。
露芙·嘉韦逊认为,当他人取得某人的资料,或注意他的行为,或接近他,都会令该人失去隐私。
她由此推论隐私权的概念是由三个各自独立但又互有关联的要素组合而成:(1)保持秘密的权利(关乎某人的资料在多大程度上被人知悉)。
任何人如不能控制关于他自己的、不在公共领域内予人知悉的资料的发布或使用情况,他可以称得上已失去了隐私。
(2)隐藏身份的权利(关乎某人在多大程度上成为他人注意的对象)。
当一个人成为众人注意的对象,他便会失去隐私。
即使没有关于他的新资料被人知悉,单是成为他人注意的对象已令他失去隐私。
(3)离群独处(关乎他人可以在多大程度上接近一个人)的权利。
当他人接近某人时,某人便会失去隐私;除了因为他人可因此而取得关于该人的资料之外,还因这样减低了该人所享有的独处感觉①。
威廉·普罗索则在研究美国法院那些确认有隐私权存在的各项判决之后,得出的结论是侵犯隐私权“包含对原告人四种不同权益作出侵犯的四种不同行为,它们的共通点除了是共用同一个名词和关乎干涉原告人……‘不受干涉’的权利之外,便别无其他共通点。
香港回归与中国的法律体系与法治建设
香港回归与中国的法律体系与法治建设自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至今,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国的一部分,与内地保持了高度的自治。
香港的回归给中国的法律体系与法治建设带来了新的挑战与机遇。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香港回归给中国法律体系与法治建设带来的影响,并分析香港在法治建设方面的独特经验。
一、香港回归后的法律体系1. 香港的基本法香港回归后,根据中英联合声明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享有高度自治权。
基本法确立了香港的法律体系,包括行政、立法和司法三个方面。
2. 香港的司法独立性作为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司法独立性在香港得到了保障。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构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构,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执行。
3. 港澳司法交流与合作香港回归后,中国内地与香港在司法领域进行了广泛的交流与合作。
通过加强合作,双方的法律体系得以互相借鉴和完善,提升法治水平。
二、香港的法治建设经验1. 司法独立与公正香港特别行政区坚守司法独立的原则,确保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香港的法律体系经过改革与完善,建立了一体两制的司法机制,保障了香港的法治水平。
2. 法治教育与普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注重法治教育和法治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法律知识的普及对于法治社会的建设非常重要,香港在这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的努力。
3. 法律体系的先进性香港的法律体系秉持先进与国际化的原则,吸收了国际先进法律制度的精髓,并加以创新与完善。
这使得香港的法律体系具有高效性和稳定性,为法治建设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三、香港回归对中国法律体系与法治建设的意义1. 推动法治建设的发展香港回归对中国法律体系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香港的高度自治和独立的司法体系成为中国推动法治建设的重要经验,为中国的法治进程提供了宝贵的借鉴。
2. 增强国家法律认同香港回归彰显了中国对法治原则的坚定信念,并进一步增强了全国人民对国家法律的认同和遵守。
香港回归的成功实践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有力证明,提升了中国在国际社会上的法治形象。
香港法庭陪审团制度
香港法庭陪审团制度【原创版2篇】目录(篇1)一、香港陪审团制度的起源与历史二、香港陪审团制度的实施与构成三、香港陪审团制度的改革与趋势四、香港陪审团制度与英国陪审制度的比较五、香港陪审团制度的独特性与适应性正文(篇1)一、香港陪审团制度的起源与历史香港的陪审团制度始于 1845 年,至今已有 160 多年的历史。
当时香港人口不多,陪审团由 6 名陪审员组成。
随着香港的繁荣发展,陪审团的规模和制度也发生了变化。
如今,在最严重的刑事案件(例如:谋杀、误杀、强奸、持械行劫、某些涉及毒品和商业诈骗的案件)中,陪审团由1 位原讼法庭法官及 7 名陪审员聆讯。
二、香港陪审团制度的实施与构成香港的陪审团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严格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陪审员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民中随机抽选产生,他们将参与案件的审理,并在评议过程中发挥关键作用。
陪审团的构成多元化,从不同阶层、不同职业、不同年龄和性别的人群中选拔,以确保陪审团的广泛代表性和公正性。
三、香港陪审团制度的改革与趋势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司法的需要,香港的陪审团制度一直在进行改革和完善。
近年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积极推动陪审团制度的改革,包括扩大陪审团的规模、提高陪审员的待遇、优化陪审员的选拔机制等。
这些改革措施旨在提高陪审团制度的公正性、效率和公信力。
四、香港陪审团制度与英国陪审制度的比较香港的陪审团制度源于英国,但经过多年的发展,两者之间已经存在一定的差异。
英国的陪审制度在 19 世纪中期开始逐渐淘汰,至 1993 年,民事陪审团仅适用于公民名誉的案件。
而香港的陪审团制度在刑事案件和部分民事案件中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
此外,香港的陪审团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更加注重陪审员的多元化和代表性。
五、香港陪审团制度的独特性与适应性香港的陪审团制度具有独特的适应性,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陪审团制度能够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使审判结果更加符合社会大众的期望;其次,陪审团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减少法官的工作压力;最后,陪审团制度有利于促进司法民主化,使更多的市民参与到司法过程中,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探索与创新——以香港特区暂委法官制度为视角
倍 ,但法官数量却只增加 了约 2 倍。与此同时,案件法律关系 日益复杂,处理难度明显加大。 ③再加
上 立案登 记 制 的推 行 ,人 民法 院案件 受 理量 激增 ,法 院必 然 面 临更 大 的工 作压 力 ,需 要更 多 的法 官 才 能保证 案件 的及 时 审理 。另一 方 面 ,法 院审判 力量 在法 官员 额减 少 与法 官流 失 的双 重作 用 下急 剧 缩 减 。法 官员 额制 改革 旨在通 过 员额 身 份调 动法 官积 极性 .吸引 优秀 的法 律人 才 留在 审判 一线 .促 使 法官集 中精 力完成 核 心审判 业 务 。然 而 ,当下 的员 额制 改革 不仅 没 能维 系法 院 系统 的 活力 ,反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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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官 员 额 制 改 革 面 临 的 现 实 困境
( 一 )案 多人 少的矛盾 难 以化 解
法 官员 额制 改革首 先 面临 的是案 多 人少 的矛 盾 。一方 面 ,案 件数 量 与案件 处 理难 度 不增 加导 致
法官需求 的增长。我国法院受理案件在 2 0 1 4 年 已突破 1 5 0 0万件 ,而 同期法官 ( 不含法院其他工作
导致 了法官的流失 。某区法院去年有 1 0 名法官离开法院 ,其中某庭甚至出现 “ 集体 出走”现象。 ④ 将司法行政事务与司法业务分离 ,使法官脱身于行政事务 :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 ,由审
判辅 助人 员完成 大量 繁琐 的非 审判 核 心业 务 ;探 索多元 化 纠纷 解决 机 制 ,对 案 件进 行 繁简 分流 。相 关 配套举 措 为法官员 额 制 的推 行 保驾 护航 ,在 这 样 的逻辑 之下 ,法 官 员额 制不 但不 会 削减 法 院审 判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简介
数额, 而不需要按照目 前的做法, 把
整项争 行诉讼。 议进
( 扩大普通法中以「 二) 诉讼前已 提供付款为抗辩」 的适用范围至未经 算定的损害赔偿申索 1. 3 被告人如在诉讼展开前已就 申索的全部或部份承认法律责任, 并 建议支付全部或其承认法律责任的 该部份申索款额 , 又已在诉讼展开後
项弊病。同样地, 司法机构的民事司
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在他们的中期 报告书内也指出我们制度上这方面 的缺陷。 2. 3工作小组参考了英国就民事 诉讼的改革之经验, 确定了法庭必须 采纳一个较为积极管理案件的角色。 报告书亦引用英国的民事诉讼改革
2. 0 6 事实上, 自9 年代开始, 法
林文瀚
香港高等法院法官
潘 兆初 香港高等法院法官
请,亦容许任何是或曾是无理缠扰 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或曾直
接受该等法律程序所导致的不利影 响的人提出申请。 ( 文件披露 四)
只可在获得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的 许可下, 方可提出。除非有关上诉有
合理机会得直, 或有其他使人信服的 理由 进行上诉, 否则法庭不会批予许
例草案建议修订 《 高等法院条例》 及 《 区域法院条例》分别扩大原讼法庭 , 及区域法院目前在这方面的权力, 使 其可就所有种类的案件作出该等文 件披露的命令。 ( 针对大律师及律师作出虚 五) 耗讼费命令
案件管理(aeM ngm n aae et Cs )
2. 1 曾经有人将民事诉讼比喻为
庭, 有权根据呈交的文件处理该等申
请, 无须进行聆讯而作出判决。 ( ) 八 判决并非法律程序的一方 支付讼费 1. 9 为使法庭能命令讼费由适 当的人承担, 条例草案建议修订《 高 等法院条例》及 《 区域法院条例》 , 赋权上诉法庭 、原讼法庭及区域法 院,若因并非有关法律程序一方的 人的行为招致讼费,可针对其作出 讼费命令。 ( 九)简化土地审裁处的申索
回归日纪实回顾香港回归后的体制和民主进程
回归日纪实回顾香港回归后的体制和民主进程1997年7月1日,香港归还给了中国,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
这一历史性事件标志着香港回归到了祖国的怀抱。
自此以后,香港实行了“一国两制”政策,保留了独特的社会体制和法律制度,并保障了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
本文将回顾香港回归后的体制和民主进程。
一、香港回归后的体制1. 特别行政区制度:香港回归后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和法律地位。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普选产生,负责管理香港事务,但国家的安全权属于中央政府。
2. 法治原则:香港保持了独立的司法系统和对法治的坚定信仰。
香港的法律体系仍然基于英国的普通法,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所不同。
香港的法院独立运作,审理案件时保持独立和中立的立场。
3. 基本法保障:香港实行了基本法,作为香港回归后的宪法。
基本法确保了香港的高度自治和权利保障,包括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和平集会自由等。
这些权利和自由的保障使香港成为一个自由和开放的社会。
二、香港回归后的民主进程1. 选举机制: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居民有权享受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香港举行定期选举,包括行政长官选举和立法会选举。
行政长官的选举是间接普选产生的,而立法会的成员则由直选和功能界别选举产生。
2. 公民参与:香港回归后,民众对政治事务的参与明显增加。
各种政治团体和社会组织在香港活跃,并通过不同形式的抗议、示威和集会来表达意见和诉求。
这种广泛的参与形成了香港政治的多元性。
3. 民主发展:回归后的香港逐步推进了民主进程。
在实践中,香港民主制度的发展面临一些挑战和争议,如选举制度不完全符合普选原则,部分政治力量对立法会的议席分配存在争议等。
然而,香港社会对民主的追求不断推动着进一步的改革和探索。
总结起来,香港回归后保留了独特的社会体制和法律制度,并实行了高度自治的特别行政区制度。
基于法治原则和保障的权利,香港成为一个自由和开放的社会。
民主进程在香港得到推进,但也面临一些挑战。
香港回归日的社会治理与行政体制改革
香港回归日的社会治理与行政体制改革1997年7月1日,标志着香港从英国殖民地回归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怀抱。
这一天,被定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日,对于香港来说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香港回归日的到来,不仅对社会治理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也催生了行政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一、社会治理的转型与挑战香港作为一个繁荣发达的国际大都市,其社会治理一直以来都面临着诸多挑战。
在香港回归后,面临着由殖民地社会到特别行政区社会的转型过程。
政府治理结构、法治体系、公共服务等方面都需要进行调整与改革,以适应新的时代背景和发展需求。
1. 香港政府治理结构的调整香港回归后,为了确保“一国两制”的实践,特别行政区成立了行政、立法、司法三大机构,并确立了行政长官、行政会议、区议会等组织结构。
这一调整旨在建立香港自治的政府架构,使得香港能够在维护国家安全和推动经济发展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2. 法治体系的完善依法治理是香港社会治理的基础和前提,回归后,香港必须确保法治体系的持续健全与发展。
特别行政区成立了独立的司法系统,维护了法律独立与权威,保障了香港法治环境的稳定和延续。
3. 公共服务的优化社会治理不仅仅是政府的行为,还包括了公共服务的提供。
回归后,香港政府积极进行公共服务优化的改革,提高了教育、医疗、福利、城市规划等方面的公共服务水平,增强了市民对政府的满意度和认可度。
二、行政体制改革的迫切性与重要性香港回归日的到来,也意味着香港行政体制必须面临改革的挑战。
回归后,香港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行政体制提出了新的要求,改革势在必行。
1. 加强行政效能和执行力行政体制改革的核心目标之一是提高行政效能和执行力。
香港作为一个国际金融中心,需要高效的行政体制来支持其繁荣稳定的发展。
通过精简机构、优化流程、提升职能部门的工作能力等措施,可以更好地提高行政效能和执行力。
2. 推进政府数字化转型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对政府治理提出了新的要求。
行政体制改革应当紧跟时代潮流,推进政府数字化转型。
司法改革与接近正义——写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
2013年第1期(总第100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T-部学院,80报Jour nal of H e 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t r at i ve C adr e C ol l e g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wN o.12013(Sum N o.100)司法改革与接近正义——写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齐树洁,周一颜(厦门大学法学院,厦门361005)摘要:201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新民事诉讼法。
新法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对民事诉讼及纠纷解决机制做了较大的修订和补充,这是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取得的重大成就之一。
此次修法顺应了诉权保障宪法化和国际化的趋势,是“接近正义”理念在司法改革过程中的具体体现。
然而,司法改革是一项浩大的系统性工程,改革的过程必然持久且充满艰辛。
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改革应更加注重整体性、统筹性的设计,从而实现司法各要素全方位的变革。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诉权保障;接近正义;司法改革中图分类号:D F0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3)01—0001—05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组成部分。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不仅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而且明确提出必须“推进司法改革。
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这是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执政党首次在正式工作报告中提出司法改革的口号,其意义极其重大,我国的司法改革由此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新时期。
15年来,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落实和民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我国的司法改革有条不紊地向纵深推进,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诉讼程序的民主化、科学化和规范化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司法制度适应社会变迁、与时俱进的具体体现。
继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后,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香港国际商事调解本质属性考——与内地司法实践交流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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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适 用 》 2 0 2 1 年 第 6 期
不常见。〔4 〕 此案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别位于我国内地和孟
加 拉 ,准 调 解 员 接 到 律 师 的 委 托 调 解 的 意 向 时 , 适 逢 中 国 签 盟 《调解公约》 不 久 ,于是准调解员 登 人 联 合 国 网 站 ,查 核 当 事 人 营 业 地 所 在 国 是 否
一 、适用调解规则个案述引
以 下 选 取 的 两 调 解 个 案 ,一 个 选 用 国 际 调 解 的模式操作,另 一 个 采 用 内 地 调 解 的 方 式 进 行 。 动态把脉调解概貌、助 力 相 关 知 识 点 理 解 ,关注 内 地 调 解 的 现 在 与 将 来 ,是 为 述 引 。
(一) 选 择 《香港调解守则》 调解跨域争议 2019年 的 一 宗 国 际 调 解 案 (以 下 简 称 “中孟 调解案”),当事人相当满意。 当事人代表律师当 时 选 用 了 《香 港 调 解 守 则 》, 目前在我国内地并
已 加 盟 《调解公约》 及是否对其有约束力。继适 度 了 解 涉 案 当 事 方 以 评 估 调 解 员 的 “利 益 冲 突 ”, 评 估 案 情 的 复 杂 程 度 以 思 忖 自 己 的 办 案 时 间 、专 业 经 验 以 及 平 台 资 源 ,还 因 应 案 件 的 跨 域 性 考 虑 了调解语言。同 时 关 注 可 调 解 性 、 《调 解 公 约 》 的 适 用 范 围 及 保 留 事 项 ,分 析 防 碍 执 行 和 解 协 议 的 因 素 ,思 量 法 律 的 查 明 及 调 解 费 用 之 预 付 。
关于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的几点思考
⾹港现⾏的法律制度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制度,从法律的基本理念、价值取向、架构设计、⽂化基础以⾄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具体原则,与内地的制度有着巨⼤的差异及深刻的分歧。
⾹港回归后,有关涉港法律问题的研究已不属于国际范畴,但⾹港与内地仍然分属两个独⽴的法域。
经过两地的共同努⼒,在司法协助领域,已经达成了两项重要的协议:《关于内地与⾹港特别⾏政区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书的安排》和《关于两地相互承认与执⾏仲裁裁决的协议安排》。
但关于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问题,⾄今尚处于协商的阶段。
⾹港⽅⾯已在2002年3⽉提出相关问题的设想,但在可⾏性⽅⾯还存在⼀定的问题。
本⽂将探讨两地判决承认和执⾏的⼏个问题,并结合海⽛《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公约》草案,提出⼀点建议。
⼀、现有制度考察 1.内地 我国内地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是依据1991年的《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
1991《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268条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执⾏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项内容:(1)请求国与我国之间存在相关⽅⾯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存在互惠关系;(2)由当事⼈或请求国法院提出请求;(3)该判决必须是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4)该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5)符合条件的,发出执⾏令,⽆需进⾏实体审查。
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国际条约中,还对外国法院的判决提出以下条件:(1)请求国法院具有管辖权;(2)该判决的作出严格依据请求国的程序规则且败诉⽅已得到充分的应诉的机会;(3)我国未对相同当事⼈就同意诉讼标的案件作出裁决或正在进⾏审理,也未承认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判决。
1998年⼈民法院通过了《⼈民法院关于⼈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该规定列举了对台湾判决不予认可的六种情形,并对判决认可和执⾏的程序作出详尽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香港回归日回归后香港社会稳定与民生改善的成就
香港回归日回归后香港社会稳定与民生改善的成就香港回归日回归后,香港社会稳定与民生改善的成就随着香港回归祖国后的发展,香港社会的稳定和民生的改善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回归后的香港在政治、经济和社会领域都迅速发展,成为国际城市的典范。
本文将分别从政治稳定、经济繁荣和社会福利三个方面来探讨香港回归日回归后的成就。
一、政治稳定香港回归日回归后,政治稳定是香港社会最为显著的成就之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依法有效地履行“一国两制”、高度自治的原则,维护了香港的行政独立和司法独立。
特首选举实行普选制度,这是香港政治民主化的一大进步。
香港特区政府还积极与各界开展对话合作,听取民意,推动民主发展和政治改革。
这些措施为确保香港政治稳定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二、经济繁荣回归后的香港经济繁荣发展,成为亚洲乃至全球的金融、贸易和航运中心之一。
香港一直以来都保持了自由开放的经济政策,依靠低税率、自由贸易和简便的商业环境吸引了大量的海内外投资。
与此同时,香港在国际金融市场的地位也日益提高,成为全球企业的桥头堡。
香港特区政府还积极推动创新科技产业的发展,成立了一系列的科技园区和孵化基地,增强了香港在科技创新领域的竞争力。
经济的繁荣给香港市民带来了更好的就业机会和生活水平的提高。
三、社会福利回归后,香港社会的福利事业也取得了重大进展。
特区政府加大投入,完善了医疗、教育、住房等基本公共服务的供给。
香港的医疗水平和医疗设施得到了极大的提升,居民享受到了更好的医疗条件和服务。
教育方面,香港特区政府不仅大力提升了教育质量,还积极推行普及高等教育政策,使更多的年轻人接受高等教育。
另外,香港特区政府还致力于改善住房条件,加大了公屋建设和提供住房援助的力度,有效缓解了居民的住房问题。
这些措施都直接或间接地提高了香港居民的生活质量。
综上所述,香港回归日回归后取得了显著的成就,无论是政治稳定、经济繁荣还是社会福利的改善,都彰显了回归后香港的辉煌。
香港作为中国的特别行政区,积极融入国家发展大局,发挥自身优势,不断面向未来发展,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出了重要贡献。
香港的司法互认制度
香港的司法互认制度引言香港作为中国的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拥有独立的司法体系。
其中,香港的司法互认制度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香港的司法互认制度进行探讨,并分析其对香港的法治建设的贡献。
什么是司法互认制度司法互认制度是指不同司法管辖区之间对彼此的法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制度。
香港的司法互认制度体现在其与世界各国和地区之间建立的法律合作机制上。
香港的司法互认制度是在“一国两制”原则下建立的,旨在维护香港的法治和独立司法。
司法互认制度的原则香港的司法互认制度遵循以下原则:1.互相尊重:司法互认制度要求各司法管辖区互相尊重彼此的判决,不干涉对方的司法独立性和权威性。
2.互惠互利:司法互认制度要求各司法管辖区在互相认可对方的判决的同时,也要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和协助。
3.一视同仁:司法互认制度要求各司法管辖区对所有承认的判决一视同仁,不因司法管辖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司法互认制度的作用与意义香港的司法互认制度在维护香港的法治和独立司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具体来说,司法互认制度有以下作用和意义:1.保障法律权益:司法互认制度使得在香港受到不公平对待的当事人可以寻求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司法保护。
这可以有效地保障个人和企业的法律权益。
2.推动国际合作:司法互认制度为香港与其他司法管辖区之间的合作提供了法律基础。
通过互认对方的法律判决,各司法管辖区可以更好地合作解决跨国法律纠纷和执法合作。
3.提升法治水平:司法互认制度依赖于各司法管辖区对彼此的法律制度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和认可。
这种互相了解和认可有助于各司法管辖区的法治水平提升,推动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司法互认制度的实践香港的司法互认制度在日常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以下是一些司法互认制度的实践案例:1.刑事案件互认:香港与其他司法管辖区之间根据司法互认制度互相承认对方的判决,例如引渡案件和国际刑事合作。
2.民事案件互认:香港与其他司法管辖区之间在民事案件上也进行了互相承认和执行对方判决的合作,例如财产扣押和离婚案件。
香港回归后的法治与司法独立
香港回归后的法治与司法独立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祖国,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
此后,香港以“一国两制”作为治理原则,在中国的监管下享有高度自治权。
法治与司法独立是香港回归后的重要议题,本文将探讨香港回归后法治的发展以及司法机构的独立性。
一、香港回归后的法治发展香港回归后,法治成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基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属于中国的一部分,基本法确保了香港保持原有的法律体系和独立的司法权。
1.1 法律体系的继承和保障香港回归后,继承了英国殖民统治时期建立的普通法体系,并根据香港特定情况进行了适度修改和完善。
香港的法律体系保障了市民的权利和自由,如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等。
同时,一系列法律机构的设立和法律的适用使得香港法治得以有效实施。
1.2 法纪的坚持和维护回归后,香港政府与社会各界一直致力于维护法纪和公平正义。
法律的制定和修订严格遵循程序,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各级法院对于违法和犯罪行为实施严厉的法律惩罚,使得法律良序进行,社会秩序得到维护。
二、香港回归后的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法治的重要支撑,也是香港回归后的重要目标之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构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构,行使审判权,并确保独立、公正和公正的司法程序。
2.1 司法机构的独立性香港回归后,保持了英国殖民统治时期的司法体系,并建立了独立的司法机构,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
这些机构在审理案件时不受行政和立法机构的干预,完全独立行使审判权。
2.2 法官的独立性与专业性香港的法官享有独立性,他们通过公开考试,聘任制度和严格的专业要求来确保其独立性和专业性。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是由独立的司法委员会任命的,他们在法庭内独立行使审判权,并根据法律和证据做出公正判断。
2.3 司法程序的公正与透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以公正和透明为基础,确保司法程序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庭审过程公开进行,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严格遵循法律和证据的原则。
最新-香港调解制度的新发展 精品
香港调解制度的新发展香港调解制度的新发展欧丹在我国香港地区,法院程序内并不存在强制调解制度,法院仅仅通过案件管理、讼费承当等方式鼓励当事人参加调解,并且法官本身并不亲自介入调解。
通过颁布新的《高等法院规则》、《调解实务指示》及发布《调解条例》、《香港调解守则》,香港正在逐步探索自己调解制度化的模式。
一、高等法院规则的变革作为司法改革的成果之一,香港高等法院诉讼规则从基本目标、案件管理、讼费等规则对调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香港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包括下述六项1提高须在庭前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的成本效益;2确保案件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迅速有效处理;3提倡在诉讼中培养与案情复杂程度相称的程序精简的意识;4确保在诉讼中各方达致公平;5便利解决争议;6确保法庭资源的公平分配。
从诉讼初期开始,法院将会通过权力监管诉讼程序,以提高法院诉讼的程序成本效益。
从法院案件管理的责任来看,法庭有义务通知当事人在展开法律程序前,考虑以替代争议解决譬如调解方式进行商议以致早期解决纷争,即使已展开法律程序,法庭仍应鼓励各方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调解或和解。
对于涉及无律师代表的诉讼人,法庭可在适合的案件中,指示各方尝试庭外调解或和解。
对于法庭认为可以调解的案件,当事人若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庭有权中止全部或部分诉讼程序,并可在最后决定诉讼费用时,作出不利于无理拒绝调解一方当事人的决定。
另外,法院拥有酌情权决定双方应如何负担这些费用。
虽然在诉讼中,通常的规则是败诉方须支付胜诉方的讼费,但《调解实务指示》明确赋予法院权力可以不采用上述原则。
二、调解实务指示的实施2019年1月,作为广义上的民事司法改革成果——《调解实务指示》正式开始实施,这标志着当事人及其律师将有义务协助法庭进行调解,共同推进基本目标的实现。
一鼓励当事人参加调解的措施香港调解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基本原则,不过法院也可以通过诉讼费用等方面的措施鼓励当事人进行调解。
在香港司法审查制度下如何维护公正与公平?
在香港司法审查制度下如何维护公正与公平?随着世界的不断发展,法律制度也越来越成熟,司法审查制度作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扮演着维护公正和公平的关键角色。
在香港,司法审查制度不仅是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环节,还是香港社会保持公正和秩序的重要保障。
为了更好地维护公正和公平,2023年,香港特别行政区将着手加强司法审查制度。
首先,扩大司法审查的审判范围。
香港将增设专门的审判机构,拓宽其审判范围,并加强对敏感案件的审查。
同时,也将提供更多的司法审查信息公开,让公民得以更好地了解审判程序,以充分维护公正和公平。
在此基础上,香港还将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长效机制,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其次,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在审判过程中,香港将进一步强化法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建立和完善评判、准入和晋升机制,确保法官能够始终保持其专业精神和独立判断。
此外,香港还将逐步建立和完善司法人员的培训机制,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和能力水平,以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公平。
再次,制定更加公正和公平的司法制度。
为了落实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香港将进一步完善其司法制度,推动其向更加公正和公平的方向发展。
香港将积极构建具有国际范围的司法审查标准体系,加强司法信息技术在审判过程中的应用,有效地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
此外,香港还将通过司法改革来促进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以更好地维护公正和公平。
最后,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积极推进司法审查制度的持续发展。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以及人们对司法公正和公平的要求越来越高,香港需要不断学习国际先进经验,在维护公正和公平方面不断创新和优化司法审查制度。
同时,也需要加强与国际社会的交流和合作,促进司法审查制度的不断发展和进步。
综上所述,司法审查制度是维护公正和公平的重要保障,而香港特别行政区将加强司法审查制度的建设和完善,以更好地维护公正和公平。
期望在不久的将来,香港能够建立起更加公正、透明和高效的司法审查制度,为全球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做出更多的贡献。
香港特别行政区ADR发展的新动向——商事争议强制性调解机制的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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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 争议 强制 性 调 解机 制 的兴起
郭 玉 军 贺 琼 琼
( 汉大学国际法研 究所 , 武 湖北 武汉 407 ) 302
摘
要: 香港特别行政 区( 以下简称 香港) 长期 以来 坚持 自愿调解机制 , 其近 年来 的司法 实践 和立法均有
了一些新的发展。香港的民事 司法改革极大地促进 了调解 机制 的发展 , 改革后 的香 港正 式立法虽然仍没有采 纳强制性调解机制 , 但是通过处罚诉讼 费用这种 变通的方式 同样达到 了强制性调解 的效果 。建筑业是调解在 香港运 用得 最为充分的领 域。强制性 调解 , 尤其是 建筑业 中强制性调 解的兴起和 发展 , 不仅 为香港商事 争议 的解 决起 了引领作用 , 也进一步加速 了香 港 A R机 制发展 的进程。 D
v r mp ra trl n p moi gt e d v lp n fme ain me h ns .M a d tr da in h s n t e i otn oe i r y o tn h e eo me to dito c a im n ao me ito a o y
d sr ,n t ny p o oe e s t e n f o ut y o o l r m t st et me t mmeca i u e ,b t c ee ae h e eo me t fA R h l oc r il s ts u c lr tst ed v lp n D d p a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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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h e o n a oy Me it n i mme ca s u e n t e Viw fMa d tr d ai n Co o rilDip t s
G oY jn H i gi g u u eQo q n u n o
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诉讼审判制度之比较与借鉴——以诉讼审判制度为中心
大中华区诉讼审判制度概要在大陆地区,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判,是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和抗诉案件的审判,则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实行四级二审制,即两审终审制。
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及陪审范围职权等,也分别作出各项决定、改革试点方案和实施办法等。
包括规定刑事案件被告、民事案件当事人及行政案件原告,均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判。
建立广泛性和代表性的人民陪审员信息库,随机抽选;人民陪审员必须实质参与案件审理,有权全程参与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并就“案件事实”的认定独立发表意见,进行合议庭评议表决;采取多数表决认定事实,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共同负责;至于“法律适用问题”,人民陪审员则仅有发表意见权,无表决权。
人民陪审员及法官人数,由试点法院决定。
若多数表决的事实认定,有重大分歧,且违反证据规则,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或造成错案的,可提交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载明决定理由于裁判文书中。
由此表明,大陆的审判制度,基本上虽仍属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然亦已借鉴实行陪审团区分事实争点与法律争点的审判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称《香港基本法》),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外,均予以保留。
香港特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依照上述普通法等进行审判。
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原则予以保留。
基上可知,香港特区所实施的,仍是属于英美法系审判制,即由陪审团裁判的诉讼审判制度。
海峡两岸和香港特区、澳门特区现行有关法院的审判制度,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的审判,各有不同的规定,尤其是诉讼审判制度的核心价值,分属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审判制及大陆法系国家的职业法官审判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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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民事司法改革后的思考摘要自2000年2月起,香港开始对民事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到2009年4月出台了新的《高等法院规则》。
在本次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为了应对产生的司法危机,法院加强了案件管理,简化了诉讼程序,由此对香港的整个司法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司法改革案件管理文件披露一、引言香港的改革是为了应对当前司法危机而产生的,产生司法危机的直接原因是诉讼迟延与诉讼成本过高。
改革前香港的司法面临的主要问题有:1.诉讼成本过高。
调查发现对于某些小额的诉讼,当事人从诉讼中获取的利益还不够诉讼费用的开支,诉讼费用的高昂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诸多来港投资商人的吸引力;2.诉讼迟延;3.不适当的复杂性;4.潜在的不公正。
因为在诉讼中,财力强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利用制度的所有短处击败对手。
正是由于存在以上诸多不足之处,改革迫在眉睫。
为解决这些矛盾,改革措施突出在以下三个方面:法庭加强案件管理、简化非正审申请、鼓励调解。
综观这三个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对抗制下的当事人的程序控制权,而加强案件管理最直接、最完整的体现了司法改革的这一宗旨。
因此,做好法庭的案件管理工作对司法改革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香港案件管理制度的内容(一)案件管理的规范要求。
最新修改的《高等法院规则》将案件管理列为该规则的基本目标之一。
其中第1a条第4款指出,法院有案件管理的责任,立法上鼓励法院进行案件管理,以实现香港司法改革的目的。
法院进行案件管理的措施有以下几个方面:1.鼓励各方当事人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互相合作。
对抗性程序的中心含义是:双方当事人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性地位的审判者有可能据此作出为社会和当事人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纠纷。
但事实上,过分的强调双方在法庭上的辩论与对抗导致了大量的诉讼迟延,促进双方的互相合作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
2.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尽快识别案件的争论点。
“诉讼的本质就是恢复当事人的理性对话,而对话的前提必须首先明确问题。
争点整理程序就是帮助和推动当事人搞清楚他们争议的问题究竟是什么,促使当事人把义气和情感等非理性因素转化为实实在在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恢复当事人解决自身问题的理性能力。
”对于双方没有实质争议的,可以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即决判决。
3.从识别的争论点中区别哪些争论点需要进行全面调查和审讯,并据此依照简易程序处置其他的争论点。
争点整理程序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分流繁简案件,合理分配诉讼资源。
如果案件没有实质争议,则法院无须经过庭审即可作出判决,这样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即决判决制度正是基于这种司法要求而创设的。
如果案件存有争议,争点整理程序也可以为开庭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实现集中审理的要求。
因此,一方面,争点整理程序的合理运行为即决判决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即决判决也实现了争点整理程序的部分制度功能,更好地实现了繁简案件的分流,避免所有案件无论复杂程度如何、是否存有争议均须经过庭审方可作出判决的机械做法。
4.在法院认为采用另类排解程序属于适当的情况下,鼓励双方当事人采用该程序。
另类排解程序在香港是一种区别于传统诉讼程序的纠纷解决程序,即非讼解决程序。
非讼解决程序中,以调解最为普遍。
诉讼各方可以在案件诉诸法院之前,或在进行诉讼程序的过程中,共同委任调解员协助解决纠纷。
如果任何一方无合理原因拒绝庭外和解的,法庭在最后决定诉讼费用时,可视此为其中一个不利因素。
为适应改革需要,有越来越多的大律师、律师成为调解员;同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建筑师学会、测量师学会、仲裁司学会也都提供调解服务。
5.帮助各方当事人达成全面的或者局部的和解。
全面的和解可以直接结束诉讼的进程,当事人无需经过法庭的审判即可以在一定程度内实现各自的需求。
局部的和解有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李国能大法官2004年法律年度开启典礼中的演讲中指出,在经过调解的个案中,其中70%的案件达到了全面的和解,另有10%的案件达到了局部和解。
经过本次司法改革,这种比率会有进一步的提高。
6.编定时间表或者以其他的方式控制案件的速度。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1a条的规定,法庭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依照其认为合适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审理。
对于该案件管理时间表,法庭可以主动作出进一步的有关指示或者依职权更改时间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庭申请更改案件管理时间表。
为监管诉讼进度,诉讼各方必须在诉状提交期结束后的28日内,将设定的时间表及案件管理传票送交法庭存档。
诉讼各方应就案件由开始到审判的进度,达成协议,法庭根据协议决定案件进度的具体时间表;如果诉讼各方无法达成协议,可以各自表达意见,由法庭基于诉讼各方的意见,决定案件进度的具体时间表。
(二)法院在案件管理方面的一般权力。
1.法庭可以借助命令的形式作出指示。
前文中已经指出,为了提高诉讼的效率,诉讼的双方必须按照时间表的要求进行诉讼,但是法律也赋予法庭更改权,法庭可以押后或者提前进行任何聆讯。
在诉讼中,法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以促进诉讼的顺利进行:(1)法官可以规定某一方或某一方的法律代表出庭,即使一方当事人拒绝出庭,也不妨碍法庭作出判决,其目的就是为了尽快解决纠纷;(2)将法律程序合并;(3)同一场合下审讯两宗或者多余两宗的申索;(3)将不同的争论点分开进行审讯;(4)决定争论点的审讯次序;(5)将某些争论点排除于案件考虑范围之内;(6)对案件争论点有初步的决定后,撤销申索或者就申索作出中期判决;(7)为了达到案件管理的目标,采取其他步骤或者作出其他的命令。
2.法庭主动作出命令的权力。
除了在上述情况下法庭可以作出命令之外,法庭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主动行使其权力。
凡是法庭在作出命令的情况下,必须举行聆讯并将举行聆讯的时间最少3日提前通知受影响的当事人,以决定是否作出该命令。
当事人对法庭作出的命令不服,法庭可以给予申述的机会,在给予申述的同时,必须规定申述的时限以及方式。
为了突出法庭在作出命令时的案件管理,法庭也可以在没有听取各方陈词或者没有给予各方申述机会的情况下,主动作出命令。
对于这种直接由法庭依职权作出的命令,受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将该命令作废、搁置或者更改。
当事人的申述机会必须按照法庭指明的时间行使,如果法庭没有指明时间,则必须在有关命令送交当事人后的14日内提出。
3.法庭以暂准命令的形式作出程序指示的权力。
凡是法庭认为有需要或者适宜对法庭的程序作出指示,而各方当事人也不可能反对该指示,则法庭可以主动地并在没有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词的情况下,以暂准命令的形式作出该指示。
如果当事人在事后发现该暂准命令对自己不利,或者该命令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则可以该命令作出后的14日内向法庭申请将该命令作废、更改或者搁置,否则该命令在作出14日后成为绝对命令。
三、香港案件管理制度在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意义香港最新的民事司法改革所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对案件进行管理。
无论是简化程序还是增加调解,都在不同的层面上反映了法院试图夺取审判中的主动权。
法院之所以采取这种措施,是因为曾经广受赞誉的对抗制诉讼模式在案件数量迅速猛增并已经出现“民事司法危机”的现代社会,日益暴露出其诉讼拖延、诉讼费用高昂等弊端。
民事案件管理要求适当强化法官职权、弱化当事人自主性和主导性,这既被视为是法院为实现诉讼主导原则(人权) 而履行的义务,也被当作当事人协助法院进行案件管理的要求。
显而易见的结果是,现代民事司法对接近正义的评价标准已经开始由过去单纯注重个案接近正义向整个社会全面接近正义的方向转变,法官控制诉讼程序权力的增大在诉讼机能和司法组织两个层面产生了重大影响。
首先是民事案件管理给诉讼机能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通过积极的司法管理使得民事司法接近正义的目标得以实在化。
显著的趋势是众多立法例在根本上颠覆了传统民事诉讼占据核心地位的当事人主义,其广泛、具体的案件管理措施改变了法官的诉讼角色和作用。
整体上看,案件管理是一个整合法院资源、组织和诉讼程序规则的审判管理体系,在均衡性原则的支配下以法院控制诉讼进程为中心的一系列规则得以确立并发挥实际效能,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还提高了法院的审判质量。
民事案件管理带给民事司法的另一个变化是管理型法官的出现,法院的行政责任从裁判责任中分离出来。
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管理型法官的出现而发生了变化,例如,由于法官案件管理活动增多,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与合作也随之增多,等等。
但这并没有在根本上改变审判中立的要求,法官的管理行为一直处于诉讼公正价值控制的范围之内。
具体表现为:1.管理案件中法官要尽量预测案件审理中可能出现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而不是消极等待当事人或者律师提出,但这没有在根本上改变“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结构,诉讼程序的启动仍然要由当事人主导;2.法官制定合理的审理计划,避免当事人和律师钻牛角尖般地考虑问题,避免过多地拘泥于案件细节而走向歧途,以将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诉讼思路引导到真正的争点上来。
但争点整理和行使阐明权时法官也必须恪守职业道德的底线,他们要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地持中立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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