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罚金刑的的现状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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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罚金刑的的现状及完善
一、我国罚金刑的现状
立法方面
1、罚金适用范围。

修订后的97刑法大幅度拓宽了罚金的适用范围,适用罚金的条文比原刑法增加了大约7倍多,在刑法分则中规定罚金的约有185个左右的罪名,约占全部434个罪名的42.63%,其规定遍及第二章、三章、四章、五章、六章、七章、八章、九章,涉及七大罪名,主要集中在三大类犯罪之中:一是经济犯罪;二是以贪图财利、非法占有为目的,大多数可适用罚金;三是其他轻罪,主要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

我国大幅度扩大罚金刑体现了国家对于贪利性犯罪和经济犯罪有针对性治理的政策,但是它给审判实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给执行工作增添了新的难度。

2、罚金的适用类型。

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中,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主要有并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复合罚金制和单科罚金制。

并科罚金制下,罚金只能附加适用而不能单独适用。

选科罚金制下,对于自由刑还是罚金刑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择一适用,不得同时适用。

复合罚金制下,罚金刑分为单科、并科、选科的法定复合方式。

单科罚金制下,对于某种犯罪或者某种犯罪的特定情节只规定罚金
刑而不规定其他刑罚方法的情况,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对单位犯罪单处罚金,没有规定对自然人犯罪可以单处罚金。

刑法分则中涉及罚金刑的罪名约有185个左右且多为必罚制。

罚金刑作为附加刑的规定不仅比较宽泛而且绝对,不符合中国实际情况,当“穷人”犯罪无力履行而无相应代替制度时,法院罚金刑的判决就相当于一纸空文,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3、罚金刑的适用方法。

根据刑法52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但在具体的罚金数额的判决上,刑法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而是因罪而异。

主要有三种:一是倍比罚金,指刑法明确规定以犯罪行为涉及的犯罪数额为基础,规定一定比例的罚金数额;二是限额罚金制,指法律不仅明确规定对某种犯罪必需或者可以适用罚金,而且还明确规定罚金数额的上限和下限,由法官在法定的幅度内决定对具体犯罪所适用罚金的数额;三是无限额罚金制,是指在刑法中只规定对于特定犯罪可以判处罚金,但不规定罚金数额的限度,由法官在审理个案时根据量刑原则自由裁量罚金数额的制度。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罚金的法定数额,便于审判人员根据犯罪行为和犯罪分子的具体情况做出符合实际的罚金判决,并且不会因为货币价值的变化而不断修正罚金的数额。

但是种制度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造成司法实践困难,法官判处罚金畸高畸低、相差甚远,不利于罚金的执行,也不利于法制的统一。

司法方面
一方面,由于长期受我国传统重自由刑、生命刑,轻财产刑的刑罚观念的影响,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并没有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中确定的罚金刑的执行进行应有监督,使之成为法律监督的盲区,目前公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习惯作法是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能较好地履行侦查监督职能,案件起诉到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也能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但问题在于法院宣判后,公诉机关就完成了自己的使命,案件装卷,至于对法院判处罚金刑、没收财产及被告人退赔损失的执行情况一概不理不问,那么法院是否将所收的罚金及所没收的财产已上缴国库、被告人赔偿的损失是否返还被害人,检察机关就无从知晓,也更谈不上有效的监督了,使该部分的执行监督成为空白。

与已渐趋规范化、制度化的自由刑、生命刑的执行极不相称,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监督的完整性。

另一方面,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只重视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主抓主刑的判处而忽视附加刑执行,由此导致对罚金执行力度、强度适用不准确。

判处罚金时,既不结合被告人的实际经济状况,也不考虑执行机关操作难易,所以产生“只管判决,不顾结果”的局面。

(三)执行方面
刑事执行是伴随着刑罚的诞生而出现的,但是如果只有判决而没有执行,那么,不仅对于犯罪人起不到惩罚作用,而且对于法律的尊严更是一种嘲笑。

罚金刑的执行也是如此。

罚金刑执行与附带民事执行有很大的不同,不仅无申请人申请执行,而且目前我国法院又普遍存在案件多、执行硬件条件差、执行环境不令人满意的客观现状,当然也就无力顾及这些无申请执行人的罚金刑执行。

另一方面,由于罚金刑案件“执行难”现行趋势的影响,执行法官对此类案件并不“积极主动,尽心尽力”,基本的一些情况了解完成后,若无财产则草率中止执行,致使一些原本通过努力可以执行到位的案件没有执行完结。

二、我国罚金刑存在问题的成因
修订后的97刑法,对于罚金刑的广泛规定,使得实践审判实践过程中大量罚金刑被运用,虽然罚金刑越来越发挥着公平与效益兼容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在我国现有的情况下,社会成员存在着巨大的贫富差距,很难实现刑法上的平等,这种客观现实的存在必然会对罚金刑执行产生影响,同时,由于我国罚金刑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和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使罚金刑面临许多困难,影响了罚金刑的刑罚效果。

从当前我国罚金刑的现状来看,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立法原因
1、对于罚金数额处罚的规定。

在旧刑法中,罚金数额均为概括性规定,即刑法没有规定应当判处罚金的绝对或者相对数额。

法官可以根据每一个案件的时间的情况的不同从而在审判实践中决定具体的处罚金额。

在以后颁布的单行刑事法规中,罚金的数额逐渐具体化。

而修订后的刑法明确规定了罚金的具体数额及适用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明确规定具体数额。

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是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按一定的百分比确定。

如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要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三是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按一定得倍数确定。

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四是不规定罚金具体数额。

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对罚金数额作了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罚金数额有着明确的下限和上限,法官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判处具体的罚金数额,超出或是不足都是违法
的。

刑法明确规定罚金数额的具体性,可以方便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而具体适用罚金刑,减少适用罚金刑中的不严谨性和不严肃性。

但是,由于我国地域面积广阔,各地经济发展显著不平衡,有着天壤之别,人民生活的状况也是大相径庭。

刑罚机械的规定罚金的数额的最低限和最高限,只会导致判决罚金和实际执行罚金的不相符,而且罚金数额的浮动巨大,也容易导致“权钱交易”和司法腐败等问题的产生。

2、对于适用罚金刑强制性的规定。

罚金刑适用的强制性哟“必处”和“得处”之分。

所谓必处,是指法官在判决时应当无条件地对犯罪人适用罚金刑。

在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的条款中就是指必处罚金:所谓得处,是指法官判决时可以酌情决定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罚金刑。

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必处罚金的条款在规定有罚金刑的罪名中占了绝对的的主导地位。

修订后的刑法无论是关于罚金数额的规定,还是关于适用罚金刑强制性的规定。

除了意在增强罚金刑在打击犯罪中的作用外,还是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实际上确实达到了这一目的。

然而,这些规定的最直接的结果是要求法官不顾具体案件中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不顾能否达到判处罚金刑的目的,盲目、机械地判处罚金刑。

这不仅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严肃性,而且也影响了罚金刑真正效能的发挥。

3、对于确定罚金数额依据的规定。

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根据这一规定,犯罪情节成为法官确定罚金数额的唯一法律依据。

然而,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刑虽然有其形式上看似合理的地方,对于同一种类型的犯罪,处以相同的数额的罚金作为惩罚,似乎对于每一个犯罪人都是平等的,但是罚金刑可能导致实质的不平等。

每一个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存在差异,对于一掷千金的大款来说,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微不足道,无关紧要,而相当于家境困难的穷人,同样数额的罚金可能足以使其家破人亡,妻离子散,造成永远都无法还清的一笔沉重之债,从而产生效果上的不平等。

鉴于此,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罚金刑适用应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其经济能力。

、司法原因强制
1、审判人员执法不严。

罚金刑作为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表明罚金缴纳后要入国库,作为国家的国库收入。

但是,作为国家强制力代表者的法官却没有从思想上重视罚金刑,保证罚金刑准确适用。

从审判实践来看,确有一些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案件,因为由于是异地作案,流窜作案,判处罚金刑后执行困难而没有判处罚金刑。

已经判了罚金刑的,有的犯罪人有能力缴纳而想方设法逃避,加之执行机关、执行程序、执行费用不明确,导致罚金刑得不到执行。

而且1997年修订的刑法大幅度的扩
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必并制成为罚金适用的主要方式,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法官很难想象在旧刑法下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新刑法下,促成了罚金刑的适用率急剧上升,从而使罚金执行案件激增,给执行阶段造成重压。

相当一部分犯罪人根本无能力缴纳罚金,而审判机关为了避免空罚只好不判。

法律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的内容在任何时候都不能脱离一定得经济基础而存在。

罚金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刑罚执行方法,这就决定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罚金数额与普通大众人民的财产状况密切相关。

要使罚金刑这种刑罚方法真正发挥其应用的刑罚功效,前提条件是被判处罚金刑的人有财产权利可供罚金刑的适用。

如果被判处罚金刑的人根本无财产权利可供剥夺,那么结果只能是判处了罚金刑也不可避免的成为一纸空文。

我国现实情况是:一方面,改革开放30多年来,国家综合力量大为增加,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水平有了较大改善。

但是,另一方面普遍的物质生活水平还很低,对于绝大多数的人来说才是刚刚解决了温饱问题,距离富裕还相差甚远,而且各地区发展也不平衡,就算是同一地区的人们,贫富相差悬殊也是不争的事实。

这些基本国情决定了我国不论是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还是罚金数额都不能和发达国家相提并论。

2、检察人员监督不足。

作为监管部门的检察机关,由于我国刑诉法中并未规定对于罚金刑执行监督的具体秩序和规范,造
成检察机关难以监督,监督手段单一,除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一种形式外,便无其他举措监督罚金刑执行,而且许多检查人员因为害怕麻烦,为了省事更是高挂“免战牌”,对于法院判处罚金的案件不闻不问,更别说督促。

、执行原因
1、被执行人没有财产而缴纳不了罚金是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适用罚金刑的犯罪中除经济犯罪之外,财产犯罪和其他故意犯罪的被告人主要是由农民、外来务工人员,青少年为主,此类犯罪主体本身经济状况就特别差。

特别是对于实施盗窃,抢劫的被告人,这些人往往贪图享乐,追求不劳而获的生活,他们自身几乎无财产也无生活来源,处实刑后更是丧失了获得经济收入的可能,其亲友若不愿意为其交纳罚金,则该部分人的罚金执行也就流于形式了。

2、被执行人中大批外来人员个人所有财产难以查明是造成罚金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纵观近些年来,外来人员作案次数、频率急剧上升,这些被告人在犯罪被抓捕后,赃款或已挥霍一空,或被司法机关悉数追缴,其随身基本没有什么财产可供执行。

在判处刑罚后,其亲属也往往不愿意或者无力替其代缴罚金。

若法院执行人员深入被执行人在外省市的住所地执行,从诉讼成本来看又明显是“拣了芝麻,丢了西瓜”,所以类似于这样的案件最终也只能落个中止执行的结果。

3、
个人信用制度的缺失也是造成执行难的又一个关键因素。

这一点很突出地表现在我国传统的“赖账逃债”不良文化习俗上,例如,“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欠债的是爷爷,讨债的是孙子”等民间俗语,就是对这种欠钱不还的社会道德的真实写照,此种风气的大肆蔓延也在无形中助长了种种失衡观念和行为的滋长。

这种观念上的倒退和制度上的不完善,也是罚金刑执行难得以滋长的根源。

4、罚金执行部门不明确造成执行形同虚设。

我国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含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审判人员应当移送执行。

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执行部门,尤其是对于随时追缴,异地执行的罚金由谁负责,执行经费如何解决,移交执行机构执行的有关程序等均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这项工作主要是由刑事审判庭负责代为完成,而刑事审判人员主要任务是履行审判职能,没有足够的时间和能力,也没有相应的执行措施去保证罚金的执行,致使罚金刑执行工作流于形式。

三、对我国罚金刑的完善思考
通过对罚金刑的现状及问题成因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罚金刑在立法、司法,执行等诸多方面存有缺陷,以致使罚金刑陷入当前的尴尬局面,其自身的特点和优势被实践所遏制,难以发挥。

那么如何才能使罚金刑摆脱现在所
面临的困境,发挥其真正的功效呢?笔者认为,应该从立法、司法和执行等方面进行综合彻底的规划,完善罚金刑,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立法的真正意图。

为此,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司法方面
1、审判人员要深刻理解罚金刑内涵,保证罚金刑的准确适用。

虽然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但法官在具体判案时却不能忽视这一因素。

尤其是在法定罚金数额不具体的案件中,更不能忽视这一因素。

现行刑法规定犯罪情节是决定罚金数额的唯一依据,据此,情节严重的,罚金数额应当多些,情节较轻的,罚金数额应当少些。

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看,这一规定无疑是合理的。

但是,由于罚金刑的内容具特殊性,这就决定了对相同数额的罚金,不同的犯罪人具有不同的刑罚适应性。

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其主要的功能应该是使犯罪人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剥夺其再犯的能力。

因此,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决定判处多少罚金时,除了考虑犯罪情节外,还应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

如果数额较多,超过犯罪人的负担能力,犯罪人就会无法缴纳或缴纳后严重影响生活,这对教育改造犯罪人和争取他们的家属都不利;反之如果数额过少,则会使犯罪人感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

2、规划检察监督
权限范围,完善监督机制。

将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业务交由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承担,因为监所检察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内设的刑罚执行监督职能机构在已开展的业务中已累积了丰富的执行经验,同时,该部门在开展自由刑的执行监督时往往也牵涉到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

检察机关根据法院判决建立罚金刑执行统一台帐。

对判决确定的罚金缴纳方式、缴纳时间、缴纳进行跟踪监督,并随时与法院执行机构取得联系,对执行中超期执行、违法执行或者强制措施不合法的行为应适时采取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的形式予以纠正。

对于不符合减免缴纳条件的被执行人予以减免缴纳的,人民检察院应视其情节轻重及时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及时立案查处。

(三)、执行方面
1、确定执行主体。

国外关于罚金刑的执行主体规定主要有三种类型:(1)、法院执行。

这是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

如西班牙、美国、前苏联等。

(2)、检察官指挥司法警察执行。

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90条规定,关于罚金、罚款、没收、追征、诉讼费用、赔偿费用或暂先交纳的裁判,应当依检察官之命令执行。

(3)、检察官执行为主,法官执行为辅。

即在罚金于裁判宣示后,如经受裁判者同意,而检察官不在场者,可由裁判法院指挥执行。

我国刑法并未对罚金刑的执
行主体作为明确规定,但从司法实践中来看,特别是在提出“审执分离”原则后,罚金刑执行主要是由法院的执行机构来完成。

从体制建立来说,笔者认为可以作以下完善:其一是明确执行局为罚金刑执行主体的同时,在执行局设立专门科室或人员负责罚金刑的专项执行;其二是可将公安、检察机关设立为辅助执行主体,如执行中遇到困难,公、检机关负有协助、支持与配合的法定义务,对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罚金执行线索,应及时向法院执行机构反映,以此增强罚金刑执行力度。

2、设立执行移送制度。

现行罚金刑的执行往往因没有系统详尽的制度约束而导致执行不能,其中移送制度的缺失是其中主要诱因之一。

对罚金刑的执行移送包括:、内部移送:即刑事审判庭与执行局之间的移送。

定罪量刑后,刑事审判法官应将涉及罚金处刑的案件判决书及时移送执行局备案: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罚金的由刑庭负责将相关依据移交执行局后注销备案;对逾期不缴纳罚金的,执行局可依据判决的罚金部分启动执行程序。

、外部移送:即法院与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的移送。

检察院作为诉讼程序的监督机构,对罚金刑的监督不可或缺。

对法院审理结束移送的判决书,涉及罚金刑处刑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定时向法院了解受刑人罚金缴纳情况,对罚金刑的执行予以督促、整改;对主体刑是缓刑的案件还应对被告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移送,加强联系,根据派出所了解到的被告
人经济状况助推罚金刑执行进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当今世界,随着刑法减轻化与财产刑罚观的刑法趋势,罚金刑以其自身的特点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

在我国,随着法制建设的日趋系统化与完整化,人民生活水平与经济收入的不断提高,罚金刑将在惩罚犯罪方面实现其独具特色的重要功能,成为我国刑罚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刑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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