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

合集下载

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征求(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安监总财函〔2022〕4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22〕23号)要求,安全监管总局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相继制定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19号)、《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建〔2005〕168号)、《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6〕180号)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等办法的基础上进行了调研。

安全费用在税前提取和使用政策对高危行业企业提升安全生产能力和水平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在实际运行中,存在提取标准偏低、适用范围有待进一步扩大、使用方向需要进一步明确、税前列支等配套政策需进一步落实等问题,亟需进一步调整和修订完善。

经商财政部,拟对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品、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等6大高危行业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政策进行修订完善。

经过广泛听取意见,安全监管总局起草了《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附后,已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原则通过。

拟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联合印发),将电力、冶金、机械行业纳入提取使用范围、适当扩大了安全生产费用的适用范围,测定了新纳入行业提取标准、不同程度提高了计提下限标准,规范调整了9大行业安全费用的使用范围。

请各有关单位根据本行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结合各自特点,通过组织本行业(单位)有关企业座谈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其中,对于提取标准有不同修改意见的,要附有详细的测算说明;对使用范围有不同修改意见的,要提出具体的可操作的修改意见。

上述书面修改意见及电子版请于2022年3月10日前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财务司)。

财企(2012)16号_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2)16号_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企〔2012〕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附件: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有关活动。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选矿、闭坑及尾矿库运行、闭库等有关活动。

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煤矿维简费)管理,完善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投入机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是指我国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

鉴于原在煤矿维简费中用于安全投入的支出项目已经独立出来,单独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管理办法见本文附件1),因此,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不包括安全费用,但包括井巷费用。

第三条企业根据原煤实际产量,每月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提取煤矿维简费:(一)河北、山西、山东、安徽、江苏、河南、宁夏、新疆、云南等省(区)煤矿,吨煤8??50元;(二)黑龙江、吉林、辽宁等省煤矿,吨煤8,70元;(三)内蒙古自治区煤矿,吨煤9??50元;(四)其他省(区、市)煤矿,吨煤10??50元。

本规定下发前,企业原执行的经省级(含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制定的煤矿维简费提取标准,与本规定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备案。

第四条煤矿维简费由煤炭企业按规定标准提取,自行安排使用。

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应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 煤矿维简费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煤矿维简费,主要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持续稳定和安全生产,提高效率。

具体使用范围是:(一)矿井(露天)开拓延深工程;(二)矿井(露天)技术改造;(三)煤矿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固定资产零星购置;(四)矿区生产补充勘探;(五)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支出;(六)大型煤矿一次拆迁民房50户以上的费用和中小煤矿采动范围的搬迁赔偿;(七)矿井新技术的推广;(八)小型矿井的改造联合工程。

第六条有关煤矿维简费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制集中企业提取的维简费。

第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未及事项仍按以前国家所发有关维简费的规定和办法执行。

关于煤矿矿井建筑物折旧及相关问题的探讨

关于煤矿矿井建筑物折旧及相关问题的探讨

2.煤炭部、财政部1985年5月18日发布的《印发〈关于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资金使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煤财字[1985]第312号)中规定,“井巷工程基金按照原煤产量每吨一元五角,按月从成本中提取。

企业所提井巷工程基金全部留用,主要用于生产矿井的开拓延伸”。

3.财政部1989年7月1日发布的《关于调整统配煤矿井巷工程基金提取标准的通知》(财工字[1989]302号)中规定,“决定从1989年7月1日起将井巷工程基金提取标准由原规定吨煤1.50元提高到2.50元,吨煤提高一元,提高的部分全部从成本中列支”。

4.能源部1991年3月12日《关于颁发〈煤炭工业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和〈成本管理办法〉的通知》(能源经[1991]29号)中规定,使用维简基金所做的井巷建筑不作为固定资产,矿井井筒、巷道及有关地面(包括井塔、天轮)、地下(包括井底车场硐室)设施。

5.煤炭工业财会接轨会议文件1993年发布《煤炭工业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由于基本建设移交给生产的井巷工程基金应作为这部分固定资产按产量法(吨煤2.5元)提取的折旧。

提取时借记‘制造费用’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矿井建筑物的应计折旧提取后,继续提取的井巷费纳入‘维简及井巷费’科目核算,借记‘制造费用’科目,贷记‘维简及井巷费——井巷费’科目”。

6.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21日下发的《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中规定,煤矿维简费是指我国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9月9日发布的《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并将“矿井”和“巷道”列入了构筑物的范围。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有关活动。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选矿、闭坑及尾矿库运行、闭库等有关活动。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物品。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交通运输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管道运输。

道路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是指以运输船舶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及港口装卸、堆存;铁路运输是指以火车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包括高铁和城际铁路);管道运输是指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和气体物资运输。

冶金是指金属矿物的冶炼以及压延加工有关活动,包括: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黄金等的冶炼生产和加工处理活动,以及炭素、耐火材料等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生产。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有关活动。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选矿、闭坑及尾矿库运行、闭库等有关活动。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物品。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交通运输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管道运输。

道路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是指以运输船舶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及港口装卸、堆存;铁路运输是指以火车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包括高铁和城际铁路);管道运输是指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和气体物资运输。

冶金是指金属矿物的冶炼以及压延加工有关活动,包括: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黄金等的冶炼生产和加工处理活动,以及炭素、耐火材料等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生产。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有关活动。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选矿、闭坑及尾矿库运行、闭库等有关活动。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物品。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交通运输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管道运输。

道路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是指以运输船舶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及港口装卸、堆存;铁路运输是指以火车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包括高铁和城际铁路);管道运输是指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和气体物资运输。

冶金是指金属矿物的冶炼以及压延加工有关活动,包括: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黄金等的冶炼生产和加工处理活动,以及炭素、耐火材料等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生产。

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制定部门:某某单位时间:202X年X月X日封面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为规范本单位生产生活及工作次序,确保本单位相关工作有序正常运转,根据单位发展需要,结合单位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望本单位职工严格执行!第二条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是指矿根据规定标准从成本中提取,专门用于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资金。

第二章安全费用的提取第三条安全费用瓦斯矿井按每吨煤不低于15元/吨,从成本中提取。

第四条安全费用的提取与使用严格根据《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办法》与《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财建[2001]119号)规定,进行提取使用。

第三章安全费用使用范围(一)矿井主要通风设备的更新改造支出;(二)矿井六大系统的完善与改造;(三)矿井防灭火的完善与改造;(四)矿井防治水的完善与改造;(五)矿井机电设备安全防护设备设施的完善与改造;(六)矿井供配电系统安全防护设备与设施的完善与改造;(七)矿井运输(提升)系统安全防护设备设施的完善与改造;(八)矿井综合防尘系统的完善与改造;(九)煤矿安全救护、安全纠察、救护通讯、煤矿安全设备测费、煤矿安全整顿经费及煤矿瓦斯监控信息网络;(十)采煤方法改革;(十一)安全教育培训的支出;(十二)其它与煤矿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十三)地面单位用于安全装备、安全设施及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理。

第四章安全费用使用原则第五条专款专用原则安全费用务必用于安全生产的相关支出,做到专款专用、专户储存,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安全费用不得挤占与挪做它用。

第六条重点保障原则安全费用资金分轻、重、缓、急,重点保障矿井通风系统、安全监测监控设施、矿井防治水、矿井安全供电及提升运输安全设备的更新、改造与完善。

安全费用资金要使用到消灭事故隐患、杜绝重大事故发生的薄弱环节与主要部位。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标准_2019文档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标准_2019文档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19〕2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9〕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有关活动。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选矿、闭坑及尾矿库运行、闭库等有关活动。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物品。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交通运输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管道运输。

道路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是指以运输船舶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及港口装卸、堆存;铁路运输是指以火车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包括高铁和城际铁路);管道运输是指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和气体物资运输。

冶金是指金属矿物的冶炼以及压延加工有关活动,包括: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黄金等的冶炼生产和加工处理活动,以及炭素、耐火材料等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生产。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办法(国家新修)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办法(国家新修)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有关活动。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选矿、闭坑及尾矿库运行、闭库等有关活动。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物品。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交通运输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管道运输。

道路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是指以运输船舶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及港口装卸、堆存;铁路运输是指以火车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包括高铁和城际铁路);管道运输是指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和气体物资运输。

冶金是指金属矿物的冶炼以及压延加工有关活动,包括: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黄金等的冶炼生产和加工处理活动,以及炭素、耐火材料等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生产。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保障煤矿生产安全,根据《煤矿安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是指煤矿企业按一定比例从煤炭销售收入中提取的用于煤矿安全生产的费用。

第三条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必须按照合法、公开、透明、规范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按照规定的比例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并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五条国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管理,确保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使用合理、有效。

第二章提取管理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按月从煤炭销售收入中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

费用提取比例由国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提取比例计算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具体金额,并自行提取。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将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及时存入指定的安全生产专用账户,并按月向国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资金的存取情况。

第十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煤矿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相关文件和材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合理安排和使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将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购置和维护安全生产设备和设施;(二)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三)进行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装备更新;(四)开展煤矿安全生产监督和检查;(五)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相关的支出。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在使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时,应当依法采购并及时报废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和设施。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四条国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监督和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检查煤矿企业是否按照规定的比例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二)检查煤矿企业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使用情况;(三)督促煤矿企业按照规定使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

安全生产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有关活动。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选矿、闭坑及尾矿库运行、闭库等有关活动。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物品。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交通运输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管道运输。

道路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是指以运输船舶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及港口装卸、堆存;铁路运输是指以火车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包括高铁和城际铁路);管道运输是指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和气体物资运输。

冶金是指金属矿物的冶炼以及压延加工有关活动,包括: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黄金等的冶炼生产和加工处理活动,以及炭素、耐火材料等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生产。

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财建[2004]119号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煤炭生产企业单独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同时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征求中国煤炭工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联合制定了《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转发到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

附件:1.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2.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附件1: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我国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建立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制度。

为加强对安全费用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资金。

第三条企业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按月提取安全费用。

(一)大中型煤矿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3—8元;2.低瓦斯矿井吨煤2—5元;3.露天矿吨煤2—3元。

(二)小型煤矿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10元;2.低瓦斯矿井吨煤6元。

有关企业分类标准,按现行国家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标准执行;有关高、低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界定,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下发前,企业若已执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制定的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与本办法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备案。

第四条企业在上述标准和规定的浮动范围内自行确定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

山西煤销集团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山西煤销集团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机关职能部门:为了建立集团公司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6号)精神,集团公司结合实际制定了《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现予印发,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2、《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6号)二〇一二年四月日附件1: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集团公司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及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所属各类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第二章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第四条集团公司所属各类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最低限度按财企【2012】16号文件规定执行。

煤炭生产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煤产量按月提取,安全费用不足的煤炭生产企业可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提高提取标准,企业提出申请、二级公司审核、报集团公司批准备案。

第三章安全费用的使用第五条集团公司所属煤炭生产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一)煤与瓦斯突出及高瓦斯矿井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支出,包括瓦斯区域预抽、保护层开采区域防突措施、开展突出区域和局部预测、实施局部补充防突措施、更新改造防突设备和设施、建立突出防治实验室等支出;(二)煤矿安全生产改造和重大隐患治理支出,包括“一通三防”(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灭火)、防治水、供电、运输等系统设备改造和灾害治理工程,实施煤矿机械化改造,实施矿压(冲击地压)、热害、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支出;(三)完善煤矿井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支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和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四)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八)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九)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财建2004 119号

财建2004 119号

财建2004 119号--------------------------可以编辑的精品文档,你值得拥有,下载后想怎么改就怎么改---------------------------==========================================================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财建,2004,119号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煤炭生产企业单独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同时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征求中国煤炭工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联合制定了《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转发到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

附件:1(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2(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附件1: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我国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建立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制度。

为加强对安全费用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资金。

第三条企业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按月提取安全费用。

(一)大中型煤矿,(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3—8元;,(低瓦斯矿井吨煤2—5元;,(露天矿吨煤2—3元。

(二)小型煤矿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10元;2(低瓦斯矿井吨煤6元。

有关企业分类标准,按现行国家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标准执行;有关高、低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界定,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有关活动。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选矿、闭坑及尾矿库运行、闭库等有关活动。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物品。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交通运输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管道运输。

道路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是指以运输船舶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及港口装卸、堆存;铁路运输是指以火车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包括高铁和城际铁路);管道运输是指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和气体物资运输。

冶金是指金属矿物的冶炼以及压延加工有关活动,包括: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黄金等的冶炼生产和加工处理活动,以及炭素、耐火材料等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生产。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一条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有关活动。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选矿、闭坑及尾矿库运行、闭库等有关活动。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物品。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交通运输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管道运输。

道路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是指以运输船舶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及港口装卸、堆存;铁路运输是指以火车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包括高铁和城际铁路);管道运输是指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和气体物资运输。

冶金是指金属矿物的冶炼以及压延加工有关活动,包括: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黄金等的冶炼生产和加工处理活动,以及炭素、耐火材料等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生产。

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6号)

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6号)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 ?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 号)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发 [2010]23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有关活动。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选矿、闭坑及尾矿库运行、闭库等有关活动。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 ?危险货物品名表? ( GB12268 )和?危险化学品目录 ?的物品。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交通运输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管道运输。

道路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是指以运输船舶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及港口装卸、堆存;铁路运输是指以火车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包括高铁和城际铁路);管道运输是指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和气体物资运输。

冶金是指金属矿物的冶炼以及压延加工有关活动,包括: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黄金等的冶炼生产和加工处理活动,以及炭素、耐火材料等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生产。

GBS324.煤炭企业井巷业务的财税处理-最新煤炭建设井巷消耗量定额

GBS324.煤炭企业井巷业务的财税处理-最新煤炭建设井巷消耗量定额

煤炭企业井巷业务的财税处理:最新煤炭建设井巷消耗量定额【摘要】煤炭企业井巷业务是煤矿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文章对煤炭企业井巷业务涉及的会计准则及增值税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等财税处理进行总结和分析,建议会计处理中对煤炭企业井巷资产应采取增加固定资产同时做增加资本公积、减少专项储备业务处理,并按照可开采储量分期计算折旧;税务方面应对提取井巷费用予以税前扣除,并调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管理办法,对地面以下不动产及其后续支出所包含的进项税额准予抵扣。

【关键词】煤炭;井巷业务;财税处理煤炭企业井巷业务是煤矿生产作业过程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煤矿经营管理中成本费用支出的主要项目之一。

有关井巷业务的会计和税务处理,随着新会计准则及解释、新增值税条例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施行发生了重大变化。

本文对煤炭企业井巷业务涉及财税处理变化进行分析和总结,并提出了相关处理建议。

一、煤炭企业井巷业务煤炭企业按照矿井巷道在生产中的重要性可以分为开拓巷道、准备巷道、回采巷道3种。

其中,开拓巷道是为全矿井、一个开采水平或阶段服务的巷道,一般情况使用期限至少一年以上,如井筒、井底车场、阶段(或水平)运输大巷和回风大巷等;准备巷道是为整个采区服务的巷道,如采区上(下)山、采区上下车场、采区石门等;回采巷道是为工作面直接服务的巷道,如区段上下平巷和开切眼等。

准备和回采巷道使用期限一般短于一年或一个生产周期。

二、煤炭企业井巷业务的会计处理(一)井巷费的提取井巷费原称井巷工程基金,是按照固定计提标准和矿井产量计算的矿井建筑物折旧费用,主要用于矿井开拓延深工程等相关支出。

1.1985年至1989年7月,井巷工程基金按吨煤1.50元从原煤成本中提取;1989年7月至2004年井巷费按财政部财工字[1989]302号文件吨煤2.50元标准从原煤成本中提取。

2.财建[2004]119号“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是指我国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标 签】规范煤矿维简费,煤炭生产安全费用
【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文 号】财建﹝2004﹞119号
【发文日期】2004-05-21
【实施时间】2004-05-2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煤炭生产企业单独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同时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征求中国煤炭工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联合制定了《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转发到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我国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建立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制度。

为加强对安全费用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资金。

第三条 企业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按月提取安全费用。

(一)大中型煤矿
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3—8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2—5元;
3.露天矿吨煤2—3元。

(二)小型煤矿
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10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6元。

有关企业分类标准,按现行国家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标准执行;有关高、低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界定,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下发前,企业若已执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制定的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与本办法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备案。

第四条 企业在上述标准和规定的浮动范围内自行确定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

确需变动的,经报主管税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从下一年度开始执行新的提取标准。

第五条 安全费用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由企业自行安排使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安全费用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矿井主要通风设备的更新改造支出;
(二)完善和改造矿井瓦斯监测系统与抽放系统支出;
(三)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支出;
(四)完善和改造矿井防灭火支出;
(五)完善和改造矿井防治水支出;
(六)完善和改造矿井机电设备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七)完善和改造矿井供配电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八)完善和改造矿井运输(提升)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九)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尘系统支出;
(十)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七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八条 有关安全费用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九条 企业要切实加强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

应制定
年度使用计划,并纳入企业全面预算。

年度终了,企业应将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当 地主管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接受监督。

对不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企业,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煤矿维简费)管理,完善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投入机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是指我国境内所有 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

鉴于原在煤矿维简费中用于安全投入的支出项目已经独立出来,单独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管理办法见本文 附件1),因此,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不包括安全费用,但包括井巷费用。

第三条 企业根据原煤实际产量,每月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提取煤矿维简费:
(一)河北、山西、山东、安徽、江苏、河南、宁夏、新疆、云南等省(区)煤矿,吨
煤8.50元;
(二)黑龙江、吉林、辽宁等省煤矿,吨煤8.70元;
(三)内蒙古自治区煤矿,吨煤9.50元;
(四)其他省(区、市)煤矿,吨煤10.50元。

本规定下发前,企业原执行的经省级(含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制定的煤矿维简费提取标准,与本规定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备案。

第四条 煤矿维简费由煤炭企业按规定标准提取,自行安排使用。

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应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煤矿维简费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煤矿维简费,主要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持续稳定和安全生产,提高效率。

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矿井(露天)开拓延深工程;
(二)矿井(露天)技术改造;
(三)煤矿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固定资产零星购置;
(四)矿区生产补充勘探;
(五)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支出;
(六)大型煤矿一次拆迁民房50户以上的费用和中小煤矿采动范围的搬迁赔偿;
(七)矿井新技术的推广;
(八)小型矿井的改造联合工程。

第六条 有关煤矿维简费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制集中企业提取的维简费。

第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未及事项仍按以前国家所发有关维简费的规定和办法执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