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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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刑法》第397条中的“重大损失”在滥用职权罪中的地位的研究.

[整理]《刑法》第397条中的“重大损失”在滥用职权罪中的地位的研究.

《刑法》第397条中的“重大损失”在滥用职权罪中的地位关键词: 滥用职权/客观处罚条件/“客观的超过要素”/定罪情节由于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而是将其与玩忽职守罪并列规定在《刑法》第397条中,配置同一法定刑,这就导致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见解纷呈。

纵观学者们的争论,主要是由于对法条中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中处于何等地位的理解不当引起的。

一、歧异纷呈的观点在滥用职权罪的罪过问题上,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判断其罪过的标准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① 然而何为滥用职权罪的“危害结果”?刑法第397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否是滥用职权罪的“危害结果”?若不是,那么它在滥用职权罪犯罪构成要件中处于什么地位?对这些问题的理解不同,得出的滥用职权罪的罪过结论不同,对其罪过的具体内容的理解亦不同。

有论者将法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滥用职权罪的结果,据此认定其罪过,却得出了不同的结论。

有的学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其故意的内容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② 有的学者则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即滥用职权的行为过失地造成了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

③有的论者则认为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或者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是滥用职权罪的结果,其故意内容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破坏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或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有的学者认为法条中规定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只能是客观处罚条件,即侵害犯罪客体的行为同时造成了“重大损失”时,才具有可罚性。

④ 有的学者则认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虽然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但宜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不要求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滥用职权的四个特征

滥用职权的四个特征

滥用职权的四个特征---------------------------------------------------------------------- 滥用职权的四个特征: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法律分析】构成滥用职权的行为具有两个特征:一是滥用职权行为发生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超越这一范围,便构成了其他违法;二是滥用职权行为表现为不正当地行使权力。

1、犯滥用职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1)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1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3)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司法实践中把握本罪“情节特别严重”时,上述情形应当作为依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滥用职权罪 罪过形式

关于滥用职权罪 罪过形式

关于滥用职权罪罪过形式内容摘要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现行《刑法》第397条第一款增加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并列为犯罪行为,从而增设了滥用职权罪。

但是现行的刑法却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

这就不可避免的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引起了比较广泛的甚至是颇为激烈的争论,因此,深入探讨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非常必要的。

笔者在文章中对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的不同认识进行了罗列,反驳了“复合罪过说”和“故意罪过说”的观点,提出并论证了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应当是过失这一观点,也算是一家之言。

关键词:滥用职权罪过形式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i]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⑴。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存在于国家机关管理工作的各个方面,具体表现更是千差万别。

因此1979年的刑法及司法解释和经济法律、行政法律中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行为的处罚规定,显然是难以适应司法实践惩治此类犯罪行为的需要。

并且滥用职权行为在主观、客观特征方面并不能为玩忽职守行为所完全包容,因而,对滥用职权行为均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难以准确地反映此类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另一方面,由于附属刑法规范关于追究滥用职权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分散,条文用语模糊、笼统⑵。

这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在非刑事法律中规定追究滥用职权行为的刑事责任是必要的,但是由于刑法本身存在的缺陷,使附属刑法规范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无异于一种“怪胎”,在理论上造成一系列矛盾,在实践中造成许多困难⑶。

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采纳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建议,在现行《刑法》第397条第一款增加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并列为犯罪行为,从而增设了滥用职权罪,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惩治无法可依的难题,使我国的刑事立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规定更加完善,对于我国目前大力推进的公务员制度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刑事法律保障⑷。

2019法考必备考点: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2019法考必备考点: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2019法考必备考点: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1.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各级立法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各级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不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包括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行为方式:滥用职权:以行使职权的外观,实施实质的、具体的违法不当行为。

表现:超越职权;玩弄职权;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任意放弃职责;以权谋私、假公济私等。

滥用职权罪可以由不作为构成。

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但违背职责没有履行。

包括擅离职守,马虎草率,粗心大意不准确履行。

3.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重大损失”要求是一样的。

一般要求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重大损失”与滥用职权行为、玩忽职守行为之是具有因果关系。

是因其职责范围内的行为而引起,与其职务行为相关。

“重大损失”在二罪中的体系地位不一样。

在滥用职权罪相当于“情节严重”的情节要素(无需故意认识),而在玩忽职守罪中属真正的结果要素。

4.责任形式:滥用职权是故意犯罪,直接、间接故意均可,要求认识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内容。

玩忽职守是过失犯罪,应当预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玩忽职守行为及其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

(二)法定刑升格条件:徇私舞弊的1.徇私:徇个人之私或徇单位、集体之私。

2.舞弊分为两种情形:(1)分则条文规定了渎职行为的具体内容,舞弊仅仅对具体渎职行为的一种归纳与概括(绝大多数条文中的“舞弊”属于这种情形)。

论滥用职权的罪过形式

论滥用职权的罪过形式

种 是行 为故 意说 。 该说采 取行 为划分 标准 , 将故 意理 解为
犯罪行 为 的社会 危害程 度 。 相对 于犯 罪行 为本身 , 行为人 对犯 罪
对 滥用职 权行 为本 身 的故意 心理 ,认 为滥用 职权 罪 的罪过 为故 危害后 果的心理 态度更 能反 映其主 观恶性 , 因此理应 把对危害 结
( ) 助 于正确适 用刑 法的有 关规定 二 有 我 国现 行刑 事立法 在许 多 问题 上针 对不 同罪 过形 式 的犯罪 职权行 为可 能发 生 “ 重大 损 失” 危害 结果 , 因疏 忽大意 没有预 而 见 , 者 已经 预 见而轻信 能 够避 免 。 或 ( 复合 罪过 说 三)
另一种 为结 果故意 说 。 该说 采取 结果划 分标准 , 认为 故意是
权, 致使 公共财 产 、 国家和人 民利益 遭受重 大损 失 的行 为 。我 国 针对危 害社 会后 果 的心理 态度 。但 该说 论者 对 “ 害社会 的结 危 现 行刑 法条文 没有 明确规 定滥用 职权罪 的罪过 是故意 还是 过失, 果” 又有 两种 理解 。 中一种 将刑 法第 37 所说 的“ 其 9条 公共财 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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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 19 97年在刑法中增设滥用职权犯罪, 但没有明确规定其罪过形式, 刑法学界对此观, 最不一.本文拟对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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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罪过形式新探——以行为故意为视角

滥用职权罪罪过形式新探——以行为故意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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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又是放任或者过失 , 其主观罪过又该如何认定?对此 , 刑法学界众说纷纭 , 莫衷一是 ,
这势 影响到司法实践 中对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和处理 。因此 , 正确理解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 , 对 实践中准确地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于滥用职权罪罪过形式 的争论
收稿 日期 :05—1 5 20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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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罪过形 式新探
— —
以行 为 故意 为 视角
利子平 , 郭 芾
( 昌大学 法学 院, 南 江西 南昌 304) 307
摘要: 滥用职权罪是《 法》 刑 新增设的罪名。该罪的主观罪过认 定难度较 大 , 理论上 和 实践 中存在诸 且在 多争议 。滥用职权 罪的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 的结果 可能是 持故 意或 者过失 的心理 态度 , 是 , 为人对 滥 但 行 用职权行 为本 身却是 出于故 意的态度 。通过借鉴“ 行为故意” 的理论可 以更好地认定 滥用职权 罪的罪过形式 。

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若干问题

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若干问题

滥用职权罪认定的若干问题滥用职权罪认定的相关问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构成要件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

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属于滥用职权。

其次,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

最后,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悖。

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

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

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

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

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

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致使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对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违法行为的主体。

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市社区工作人员等。

只有这些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

二、滥用职权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二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三是不执行职务,滥用职权;四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三、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

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还要求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这是滥用职权罪与其他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区别,也是立案的重要依据。

四、立案标准的适用。

在具体案件中,要根据滥用职权的具体情形,结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立案标准的适用。

在适用过程中,要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进行全面客观的评判。

五、举证责任。

对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有举证责任,要充分收集、固定、审查、鉴定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同时,也要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六、司法审查。

在立案后,要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确保依法严格适用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总之,对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要依法依规,严格适用,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打击滥用职权行为,维护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标准及相关司法解释

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标准及相关司法解释

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标准及相关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标准及相关司法解释(刑法第397条)(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1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3.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3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2.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3.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4.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达到前款规定数量、数额标准5倍以上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

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

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

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摘要】我国刑法对滥用职权罪没有明确规定其罪过形式,导致学界对滥用职权罪的主产产了多种分歧。

本文从判定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应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心理态度为标准入手,分析了滥用职权罪具有过失的认识因素,而不具有故意的意志因素和认识因素。

得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

【关键词】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过失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报的心理态度。

它包括罪过以及犯罪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

其中,行为人的罪过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

人的行为,如果缺乏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就不能构成犯罪,也不能使其负担刑事责任。

正如台湾刑法学者韩忠谟所言:“行为而负担刑事责任,必须行为者对法益之侵害,由一定意思决定,其形态有二:一为故意,一为过失,所谓构成责任之心理状态,即以此为主体。

”1因此,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之一,它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量刑方面,均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刑法规定渎职犯罪,主观上既有故意也有过失。

至于哪些犯罪是故意犯罪,哪些是过失犯罪,是否存在既有故意又有过失的个罪,理论界和实务接争议颇多,分歧较大。

特别是刑法第397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

一直争论不休,各派观点林林总总,歧义纷呈。

现就此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学说概览(一)故意说该说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其具体内容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2基于对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中的犯罪结果的不同认识,故意说还有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主观故意的内容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造成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信赖受到侵犯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3目前该说为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滥用职权罪量刑标准

滥用职权罪量刑标准

滥用职权罪量刑标准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公民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一种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对于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标准也有着明确的规定。

首先,对于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标准,我国刑法规定了三种情形,一是滥用职权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三是情节特别严重并且给国家、集体或者公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死刑。

这些规定明确了对于不同情节的滥用职权罪应当采取不同的量刑标准,体现了依法惩治滥用职权行为的决心和态度。

其次,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标准,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很多,比如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

在判决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时,法院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进行量刑裁定。

这样的量刑标准旨在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外,对于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标准,还需要考虑到犯罪行为的情节轻重、社会危害性等因素。

在判决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时,法院会充分考虑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对于情节严重、危害性大的犯罪行为,将会采取更加严厉的量刑标准,以达到惩罚犯罪、保护社会安宁的目的。

总的来说,对于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标准,我国刑法有着明确的规定,旨在依法惩治滥用职权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判决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时,法院会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采取相应的量刑标准,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的目的。

希望通过对滥用职权罪量刑标准的认真执行,能够有效遏制滥用职权行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

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

了 主 动 把 其 作 出 拟 处 理 的案 件 层层 上 报 , 至 报 送 到 有 终 审 权 的 机 关 作 人 主 体 权 利 的 分 配 , 而 形 成 了 审转 复 核 程 序 的 进 行 成 为 国 家 权 利 主 导 直 从 出最 终 的 处 理 。这 样 , 刑 至督 抚 , 刑 至 刑 部 , 刑 至 三 法 司 、 卿 、 徒 流 死 九 皇 进 行 的一 种 制 度 。 帝 , 成 了 一 整 套 完 整 的 富 有 体 系 性 的 转 报 程 序 。 这 种 主 动 性 , 现 代 形 与
2 1 审 理 的 机 关 的 同 一 性 。从 前 面论 述 可 以 得 知 , 转 复 核 制 度 达 到 了 “ 琐 程 度 的程 序 ” . 审 繁 。不 禁 会 令 人 感 叹 中 国 文 明 的 精 致 性 。在 一 包 括 “ 理 ” “ 报 ” 个 方 面 。在 审 理 方 面 , 转 复 核 制 度 下 , 论 案 定 意 义 上 , 者 说 从 一 定 的 基 本 观 念 出 发 向 一 定 的 方 向 前 进 这 一 意 义 审 与 转 两 审 无 或 应 件 性 质 如 何 , 论 可 能 判 处 刑罚 的 轻 重 , 有 州 县 一 级 作 出判 决 , 县 以 上 , 该 说 这 是 高 度 发 达 的 制 度 。 无 均 州 上 的 机 关 则 不 享 有 案 件 的初 审 权 , 有 对 下级 上 报 之 后 的案 件进 行 再 次 只 2 3 国 家 权 力 的 主导 型 。在 现 代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视 野 之 中 , 事 诉 . 刑 的 审 理 。对 于 笞 、 一 类 的 案 件 , 县 的 判 决 即 为 终 审 判 决 。而 对 判 处 讼 主 要 通 过 两 种 方 式 实 现 其 主 要 目标 , 为 通 过 程 序 进 行 纵 向 的 权 力 分 杖 州 一 笞 、 以 上 的 案 件 则 逐 级 复 核 。这 种 在 审 理 机 关 的 相 同性 明 显 不 同现 代 配 ( 管 辖 制 度 ) 二 位 通 过 程 序 建 立 横 向 的 权 利 分 配 ( 回 避 、 论 权 杖 如 , 如 辩 刑 事 诉 讼 下 的管 辖 分 工 。而 在 现 代 刑 事 诉 讼 中 , 往 根 据 案 件 性 质 、 往 可 利 ) 。现 代 刑 事 诉 讼 的 构 造 更 多 是 采 用 上 述 两 种 方 式 的 结 合 来 实 现 的 。 能 被 判 处 刑 罚 的 轻 重 以及 案 件 的影 响 范 同 来 确 定 司 法 机 关 的管 辖 。 从 而 实 现 以 权 力 制 约 权 力 , 利 对 抗 权 力 , 利 均 衡 权 利 , 过 这 种 途 径 权 权 通 2 2 转 报 程 序 的 主 动 性 在 审 转 复 核 制 度 下 , 一 级 机 关 都 有 特 实 现 案 件 的 公 正 处 理 而 在 审 转 复 核 制 度 中 , 疑 主 要 是 通 过 程 序 进 行 . 每 无 定 案 件 的终 审 权 , 于 不 属 于 自 己职 能 范 围 之 外 的 案 件 , 级 机 关 采 用 纵 向 的权 力 配 置 来 达 到 案 件 公 正 审 理 之 目的 , 另 一 方 面却 忽 略 了 当 事 对 各 从

滥用职权罪罪过形式的深度检讨

滥用职权罪罪过形式的深度检讨

在和我 国刑法的规定相悖 、 和3 9 7条的法定刑设置不相协调等理论上的诸 多缺陷; 另一方 面, 故意说 并不符合我国司法实践 中一贯的做 法, 将 国家工作人 员故意滥用职权侵 害他人生命法益、 公共安全法 益的行为认定为滥用职权 罪, 使得定罪失 当, 罪行 不均。过失说具有妥 当性。过失说不仅和 3 9 7条的 法定刑较轻的现状协调 , 和刑法第 1 3 3条、 2 3 3条等过 失罪的规 定保持一致, 还可以将 国家工作人 员
故 意 滥 用职权 杀人 、 危 害公共 安全 的行 为认 定 为故 意杀人 罪和 以危险 方法 危 害公 共安 全 的犯 罪 , 进 而
做 到 罪行 均衡 。
关键 词 : 滥用 职权 罪 ; 故意 ; 过失 ; 法 定刑
问题 意识


相反 , 过 失说 使得 国家 工作 人员滥 用 职权但 对重
致, 还和 3 9 7条的法定刑较轻 的现状相协调, 还可以
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本法另有规定 的, 依照规定 。 ” 最 高人 民法 院和最高 人 民检察院在 “ 关于执行《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法》 确 定罪名的规定” 中, 将刑法第 3 9 7 条 的罪名确定为滥
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基 于以上问题意 识, 笔者下面展开本文 的写作 和论述 , 并求教于各位
方家。
二、 理 论 的纷争 及其 问题 厘清
( 一) 理 论 的分歧
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为过失的结论基本达成一致 , 但
是, 对于滥 用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权 罪 的罪 过 形 式 究 竟 是 故 意 还 是 过
责而不实施职务行为 , 这种滥用职权的行为显然是故 意实施的。至于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 民利益遭受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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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一 罪 名 中 不 能 存 在 两 种 罪 过
形 式
本 罪 的罪 过 形 式 既 可 以 是 故 意 。 也 可 以是 过 失 , 这 种 观 点 实 际 上 就 是 认 为

个 基本 犯罪 构 成 可 以 有 两 种 不 同 的罪
过 , “ 合 式 罪 过 ” 从 刑 法 的 规 定 来 即 复 。 看 .任 何 一 种 具 体 的犯 罪 只 有 一 种 罪 过 形 式 ,在 不 同罪 过 形 式 支 配 下 实 施 的 相 同 的危 害 行 为 ,其 犯 罪 的社 会 危 害 性 质 及 其 程 度 是 有 区别 的 .属 于 不 同 罪 质 的 犯 罪 。 同 罪 质 的行 为 同一 罪 名 , 同罪 相 不 质 的 行 为 不 同罪 名 .这 是 确 定 罪 名 的 基 本 原 则 。 因此 . 同 一 个 罪 名 里 , 为 人 在 行
生重 大事 故 或 者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情 况 。 种 情 况 与 刑 法 第3 7 规 定 的 滥 用 这 9条
职权 罪 ,在行 为 特 征 和 罪 过 形 式 上 绝 无
为 对 于 故 意 , 可 以 是直 接 故 意 , 可 以 既 也
是 间 接 故 意 。 于过 失 而 言 , 般 只 包 括 对 一
民利益遭 受重大 损失 的结果 的行为 . 所
不 同 的 只 是 “ 用 职 权 , 指 国家 机关 工 滥 是 作 人 员不 依法 行 使 职 权 而 利 用 手 中 的权 力胡 作 非 为 ; 忽 职 守 , 指 国 家 机关 工 玩 是
作 人 员疏 于 职 守 . 按 法 律 、 规 或 规 章 不 法
么 徇 私 舞 弊 滥 用 职 权 构 成 犯 罪 的 当 然 亦 是 故 意 犯 罪 、徇 私 舞 弊 玩 忽 职 守 构 成 犯 罪 的 也 当 然 是 过 失 犯 罪 。这 在 逻 辑 上 是 无法 自圆 其说 的 。 首先 , 用 职 权 和玩 忽 职 守 。 是 一 滥 都 种 因 为 渎 职 而 导 致 公 共 财 产 、 国 家 和 人
二 致 。 是 对 于 重 大 责 任 事故 罪 , 术 界 但 学

致 认 为 时过 失 犯 罪 既 然 “ 令 工 人 违 强
章 冒 险作 业 ” 因而 发生 重 大 事故 或 者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是 过 失 犯 罪 ,那 么 我 们 又 有 什 么 理 由不 认 为 滥 用 职 权 导致 发 生严重后果的不是过失犯罪呢? 实上 , 事
行使 管理 权 ” 亦 即 前 者 主 要 表 现 为 积 极 。
作 为 的渎 职 ,后 者 主 要 表 现 为 消 极 不 作 为 的渎 职 。 如 果认 为 为 了徇 私 舞 弊而 用
也包 括 间 接故 意 。 这 里 作 者 谈 一 谈 个 人
的看法 :

积 极 作 为 的方 式 渎 职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构 成 故 意 犯 罪 , 同样 是 为 了徇 私 舞 弊 . 而 以
滥 用 职 权 罪 与 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罪 .除 了 主 体 身 份 不 同 以及 由此 引起 的 违 反 职 务 要 求 的 具 体 内容 不 同之 外 ,无 论 在 行 为方
式 上 , 是 在 行 为 与 结 果 的 联 系 上 , 具 还 都 有 基 本 相 同的 特 点 ,甚 至重 大责 任 事 故 罪 中行 为 与 结 果 之 间 的 因果 关 系 比滥 用 职 权 罪 中行 为 与 结 果 之 间 的 因果 关 系更
消 极 不 作 为 的 方 式 渎 职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是 构 成 过 失 犯 罪 , 显 然 是 把 作 为 又 这 与不 作为 当做区分 故意 与过失 的依据 。 这 与 作 为 与不 作 为 并 不 决 定 罪 过 形 式 的 刑法原理是相悖的 。 其 次 .刑 法 之 所 以 把滥 用 职 权 罪 与 玩 忽 职 守 罪 规 定 在 同一 个 条 文 中 .总 是 因 为 它 们 之 间 在 客 观 方 面或 者 主 观 方 面 具 有 某 种 相 似 性 。 而滥 用 职 权 与 玩 忽 职 守 在 行 为 特 征 上 ,一 个 是 积 极 作 为 超 越 职 权 , 个 是 消 极 懒 惰 有 权 不 用 . 者 恰 一 二 恰 相 反 , 难 说 具 有 相 似 之 处 。相 反 , 很 在 主 观 方 面 . 由于 滥 用 职 权 和 玩 忽 职 守 的
规 章 制度 和 职 责 要 求 ,滥 用 职 务 或 业 务
便 利 的 故 意 行 为 。 但 是 这 些 犯 罪 都 是 过 失 犯 罪 。 别 是 刑 法 第 1 4 规 定 的 重 大 特 3条 责任 事故 罪 .其 法 定 的 罪 状 表 述 中明 确
包 含 了 “ 令 工 人 违 章 。不 包 括 疏 忽 大 意 的 过
失 。 三 种 观点 主 张 , 罪 的 罪 过 形 式 只 第 本 能 是 故 意 ,其 中有 人 认 为 本 罪 的 罪过 形 式 是 间 接 故 意 : 有 人认 为 . 罪 的 罪 过 还 本 形式 是直 接故 意 。即 行 为 人 希 望 危 害 结 果 发 生 : 有 学 者 认 为既 包 括 直 接 故 意 , 还
论 滥 用职权 罪 的 罪过 形 式
曲 书 辰
( 庆 市龙 凤 区人 民检 察 院 , 庆 1 3 0 大 大 6 0 0)
滥 用 职 权 罪 罪 过 形 式 认 识 的 分歧 , 归 纳 起 来 主要 有 以下 几 种 观 点 :第 一 种 观 点 主 张 , 罪 过 形 式 只 能 是 过 。 二 种 其 第 观 点 主 张 ,本 罪 的罪 过 形 式 既 可 以 是 故 意 , 可 以是 过 失 . 中有 的认 为本 罪 的 也 其 罪 过 形 式 是 间 接 故 意 和 过 失 :有 的 则 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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