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P专享]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14
从一则现实案例看合同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
从一则现实案例看合同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摘要: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交易标的为转让方所转让的股权,交易双方办理完毕股东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款项支付完毕,合同主给付义务即履行完毕;现实中,大多数受让方受让股权的目的是经营标的公司,因此,股权转让过程中交易双方有可能会担负其他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而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分在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文拟从现实的案例入手,厘清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主要几点区别,并就股权转让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股权转让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一、股权转让的现实案例导入有这样个案例:甲公司持有A公司90%的股权,后甲公司将持有的90%股权依法转让给了乙公司,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A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后来,乙公司有部分股权转让尾款未向甲方支付,甲方催要无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支付股权转让尾款;案件审理过程中,乙方提起反诉,称其所委派的人员经营A公司过程中,发现甲方曾控制A公司经营并掌握着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等资料,虽然甲方在股权转让时已经向乙方移交了大部分会计资料,但乙方认为仍有小部分会计凭证没有移交,其不支付尾款是因为甲方并未全部履行合同,甲方抗辩称股权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交付会计资料的义务,且会计资料已经全部移交给乙方。
二、甲方应当向乙方全部移交A公司的会计资料假设甲方将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之前,确实控制或占用A公司的公章、会计凭证和账簿资料,且没有向乙方全部移交,则甲方应当承担向乙方移交的法律义务,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探讨其合理性。
(一)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公司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至少保存15年,A公司应当保存其全部会计资料。
公司存续期问,所有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在法定保存期内都具有使用价值,可以供公司或者其他主体查阅使用,甲方若确实尚有部分会计资料不移交,将可能对公司日常经营带来障碍,这显然不妥;且若如本案所述,A公司不能全部掌握公司经营的所有会计资料,显然不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
给付义务和随附义务有何区别
给付义务和随附义务有何区别给付义务和随附义务的区别一、给付义务1、给付义务可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1)所谓主给付义务,简称主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交付买卖物及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均属于主给付义务。
就双务合同而言,此类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义务,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一部或全部不能履行时,当事人一方减为或免为对待给付义务。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致使不能履行、逾期履行、不完全履行时,债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失并解除合同。
2)所谓从给付义务,简称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的义务。
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
2、给付义务,还可分为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
1)原给付义务,又称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上原有的义务。
如名马之出卖人交付该马并移转其所有权(主给付义务),交付该马的血统证明书(从给付义务),均为原给付义务。
2)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务,是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
它主要包括:因原给付义务不能履行、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产生的赔偿损失义务。
合同解除时产生的回复原状义务。
二、附随义务合同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不仅发生给付义务,还会发生其他附随义务。
例如出租车主应为其所雇司机投保人身险(照顾义务),出卖人在买卖物交付前应妥善保管该物(保管义务),技术受让方应提供安装设备所必要的物质条件(协助义务),工程技术人员不得泄露公司开发新产品的秘密(保密义务),医生手术时不得把纱布遗留病人体内(保护义务)等。
此类义务的发生,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逐渐产生的。
根据功能的不同,附随义务可分为两类:1)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辅助功能)。
从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1、目的或作用的不同。
从给付义务的目的在于实现给付的利益,使得主给付义务更臻完善;而狭义的附随义务的作用在于弥补给付义务的不足,以确保债权人的固有利益的完整。
从价值取向来看,从给付义务旨在使得主给付义务得到满足,而附随义务的价值在于实现合同利益的最大化。
因此二者与给付的关联程度不同。
2、不确定性的程度不同。
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都非自始完全确定,但其情形依然有所不同。
从给付义务因以确保主给付义务为目的,故其内容在债的发生时通常可以得到确定;而附随义务在债发生时,基本不可能确定。
3、法定或约定的可能性不同。
从给付义务的发生根据为: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约定、诚实信用原则。
而附随义务的法源基础则是诚实信用这一民法中的“帝王”原则。
从义务内容上看,从给付义务的内容通常为增加一种物的给付、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完成其他的行为等,确定性较高,法定或约定的操作性较强;而附随义务虽然在法理现代化进程中有一定法定趋势,但其内容仍然以不确定性为其基本特点,故法定或约定可能性较小。
4、可诉性不同。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应以能否独立诉请履行为一判断标准,能够独立诉请履行的为从给付义务,不能独立诉请履行的为附随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指附随义务不能独立诉请履行,是指附随义务本身不能成为诉讼请求的客体,但如果在附随义务被违反,且构成积极侵害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得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名义诉请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5、违反的法律后果不同。
首先,违反上述两种义务,引起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
附随义务的违反所应赔偿的范围是固有利益的损害,而从给付义务既然为确保和辅助主给付义务而生,那么违反后若致主给付义务无法履行,则发生履行利益的赔偿问题。
其次,能否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及解除权不同。
由于从给付义务以确保和辅助主给付义务为目的,因此从给付义务违反后如导致主给付义务不能履行或者无利益,则可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解除权。
从义务就是附随义务么?
从义务就是附随义务么?从义务并不一定是附随义务。
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约束力,该义务即为合同义务,通常表现为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
附随义务是随着债之关系的发展。
合同从义务包括附随义务但是并不全是。
一、合同从义务就是附随义务么?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约束力,该义务即为合同义务,通常表现为给付义务。
通过一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而满足另一方当事人的履行利益。
根据给付义务设定的目的,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1、主给付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类型所必须具备的固有义务。
2、从给付义务不是合同所必备、但有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且能够独立成为诉权标的义务。
从给付义务的功能在于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
对从给付义务,当事人依其债权而享有请求力与执行力。
3、附随义务是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之义务。
4、从义务的确定性上分析,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着合同关系的类型;附随义务则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因维护合同依法当事人的利益需要而产生要求相对方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故附随义务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关系类型的限制。
二、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主要有哪些?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
附随义务是随着债之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况要求当事人的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对任何债的关系(尤其是合同)都可以发生,不受特定债的关系类型的限制。
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而附随义务原则上非属对待给付,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
3、因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附随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就其所受损害,得依不完全给付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一份合同上往往会规定好权利义务,其中义务方面可以细分为主义务、从义务等。
什么是附随义务
什么是附随义务在合同关系中除了要履⾏合同义务,还要履⾏附随义务的。
附随义务对合同义务有着协助的作⽤,也是不可或缺的⼀部分,也是为了维护当事⼈的利益。
那么什么是附随义务呢?下⾯店铺的⼩编就给⼤家介绍⼀下,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什么是附随义务⽬前,各国⽴法对附随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涵义,故学界对其表述也并不⼀致。
附随义务有⼴义和狭义之分,⼴义的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合同履⾏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
狭义的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履⾏过程中,为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遵循诚实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的和交易习惯⽽履⾏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后者排除了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理由在于这三者在义务功能、违反义务的责任等⽅⾯存在较⼤的差异。
笔者倾向于采⽤前者,即⼴义的附随义务涵义。
先合同义务、合同履⾏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虽然在⼀些⽅⾯存在差异,但它们在维护合同当事⼈的利益,实践诚实信⽤原则,保护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上更多的是⼀种共同性。
因此应将其统⼀在附随义务的涵义中,以构建完整的现代合同法义务群。
附随义务具有可变性和不确定性,因⽽合同当事⼈很难在合同中约定附随义务的内容,⽽诚实信⽤原则的内容具有抽象性和效⼒的强制性,从⽽为确认与履⾏扩延合同义务提供了相应的模式。
诚实信⽤原则使得合同中当事⼈应当履⾏的义务从给付义务扩张到以前仅停留在道德层⾯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甚⾄还扩张到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
特定合同⼀经成⽴,不但在当事⼈之间发⽣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对于与债权⼈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亦负有照顾、保护义务,从⽽在债务⼈与第三⼈之间产⽣了⼀种以诚实信⽤为基础,以照顾及保护等附随义务为内容之法定债之关系。
在诚实信⽤原则的指导下,先合同义务、履⾏中的附随义务及后合同义务相继确⽴,使附随义务有了完整的理论基础。
因此诚实信⽤原则既是扩延合同义务产⽣的源泉,也是确认和判断扩延合同义务的依据。
附随义务具有可变性和不确定性,因⽽合同当事⼈很难在合同中约定附随义务的内容,⽽诚实信⽤原则的内容具有抽象性和效⼒的强制性,从⽽为确认与履⾏扩延合同义务提供了相应的模式。
合同法关于附随义务指的是什么?
What we are most proud of is not that we never fall, but that we can get up every time we fall.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合同法关于附随义务指的是什么?合同法关于附随义务指的是在法律无明文的规定从而当事人也没有明确的约定下,当事人为了确保双方的合同更好的利益化,从而所添加的附随义务,对于此义务只要违反同样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合同法关于附随义务指的是什么?附随义务是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二、附随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别债之关系的核心在于给付,给付具有不同的意义和功能。
除给付义务外,债之关系上尚有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及不真正义务。
附随义务的真正含义需与其相近的概念中比较,方得获知。
三、附随义务的种类债之关系为一种发展性之过程。
附随义务是在债之不断发展过程中表现为不同的义务,唯其产生不得脱离诚实信用原则,其功能仅为辅助给付义务的实现。
我国《合同法》中对附随义务内容的规定大体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1)通知义务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将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告知对方的义务。
关于告知义务。
(2)关于说明义务,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负有向对方说明义务。
(3)关于协助义务,协助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协助对方履行义务,以使合同能顺利履行的义务。
在合同关系上,债务人所负的履行义务多数是积极的给付义务,以满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
(4)关于照顾义务,债务人履行合同时,应以谨慎、诚实的态度照顾合同相对方及合中的标的物,辅助债权人实现给付利益。
《合同法》第156条、第247条、第265条、第301条、第416条则作了规定。
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
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约束力,该义务即为合同义务,通常表现为给付义务。
通过一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而满足另一方当事人的履行利益。
(一)根据给付义务设定的目的,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1)主给付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类型所必须具备的固有义务。
(2)从给付义务不是合同所必备、但有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且能够独立成为诉权标的义务。
从给付义务的功能在于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
对从给付义务,当事人依其债权而享有请求力与执行力。
(3)附随义务是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之义务。
(二)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三者的关系表现为:首先,附随义务完全不同于主给付义务。
其表现为:1,从义务的确定性上分析,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着合同关系的类型;附随义务则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因维护合同依法当事人的利益需要而产生要求相对方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故附随义务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关系类型的限制。
2,从履行抗辩权上分析,一方未履行主给付义务,相对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附随义务。
但是,如果一方既有主给付义务,又有附随义务,在其履行主给付义务而未履行附随义务,且该附随义务与合同目的的实现没有直接关联的情况下,相对方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不过,如果这两者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则相对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3,从解除权上分析,凡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而附随义务不履行,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对所受损害可根据不完全给付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其次,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有着交叉相容的关系。
可以独立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就是从给付义务。
此外,还存在着不能独立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它不同于从给付义务。
例如在空调机买卖合同中,交付空调机和支付价款是主给付义务,上门安装是从给付义务,告知使用方法是附随义务。
从一则现实案例看合同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
从一则现实案例看合同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摘要: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交易标的为转让方所转让的股权,交易双方办理完毕股东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款项支付完毕,合同主给付义务即履行完毕;现实中,大多数受让方受让股权的目的是经营标的公司,因此,股权转让过程中交易双方有可能会担负其他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而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分在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文拟从现实的案例入手,厘清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主要几点区别,并就股权转让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股权转让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一、股权转让的现实案例导入存有这样个案例:甲公司所持a公司90%的股权,后甲公司将所持的90%股权依法受让给了乙公司,双方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a公司的股东更改登记手续。
后来,乙公司存有部分股权转让尾款未向甲方缴付,甲方催讨无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建议乙方缴付股权转让尾款;案件审理过程中,乙方提出诉讼集体诉讼,表示其所委派的人员经营a公司过程中,辨认出甲方曾掌控a公司经营并掌控着会计凭证和财务会计账簿等资料,虽然甲方在股权转让时已经向乙方转交了大部分财务会计资料,但乙方指出仍存有大部分会计凭证没转交,其不缴付尾款是因为甲方并未全部履行合同,甲方抗辩称股权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交付会计资料的义务,且会计资料已经全部移交给乙方。
二、甲方应向乙方全部转交a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假设甲方将所持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之前,的确掌控或挤占a公司的公章、会计凭证和账簿资料,且没向乙方全部转交,则甲方应分担向乙方转交的法律义务,笔者指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深入探讨其合理性。
(一)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公司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至少保存15年,a公司应当保存其全部会计资料。
公司存续期问,所有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在法定保存期内都具有使用价值,可以供公司或者其他主体查阅使用,甲方若确实尚有部分会计资料不移交,将可能对公司日常经营带来障碍,这显然不妥;且若如本案所述,a公司不能全部掌握公司经营的所有会计资料,显然不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
附随义务从义务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附随义务从义务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一、附随义务从义务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附随义务从义务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该条款中所说的通知、协助和保密的义务,就是当事人履行合同时的附随义务。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该条款中所说的通知、协助和保密的义务,就是当事人履行合同时的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本世纪合同法发展的一项突破。
在附随义务理论产生之前,当事人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没约定的就不履行。
而附随义务扩大了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即这些义务即使在合同条款中没有规定,当事人也必须遵守和履行,否则就违背了民法的基本精神诚实信用原则。
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了通知、说明、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但附随义务具有先天的局限性。
附随义务是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1、其地位具有“附随性”合同关系中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为依据,不但明确且具有法律效力,权威性较高,是合同关系中的主要义务。
然而附随义务主要存在于判例学说之中。
2、法律效力较低或者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它衍生和附随于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容易被忽视。
3、其内容具有“不确定性”与合同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相比,附随义务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的运行,根据合同目的和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需要而逐步确定的。
这种不确定性具体表现在:不同的合同关系会产生附随义务是不确定的;合同运行的不同阶段会产生附随义务亦是不确定的;附随义务的内容不是统一的、共同的、一般性的,而是特殊的。
主给付义务和附随给付义务的区别是什么
Don't overestimate your own strength in the collective, because when you choose to leave, you will find that even without you, the sun will rise as usual.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主给付义务和附随给付义务的区别是什么导读:主给付义务和附随给付义务的区别是,主给付义务决定合同的类型、附随义务不受特定合同的限制;不履行主给义务债权人需要解除合同,不履行扶绥义务债权人是不可以解除合同的。
一、主给付义务和附随给付义务的区别是什么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
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3、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
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赔偿损失。
当然,有些合同上的义务系究竟属于主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尚有争论。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受领买卖物的义务,是属于主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便有争论。
二、给付义务的分类(一)给付义务可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1、所谓主给付义务,简称主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交付买卖物及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均属于主给付义务。
就双务合同而言,此类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义务,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一部或全部不能履行时,当事人一方减为或免为对待给付义务。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致使不能履行、逾期履行、不完全履行时,债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失并解除合同。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 合同义务之核心为给付义务。
在学理上,给付义务又被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前者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卖方负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买方交付价金之义务。
后者是指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确保债权人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如买卖车辆合同中卖方交付车辆行使证或保险单之义务。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区别,争议较大。
学理上按照能否独立诉请履行为标准,将附随义务分为独立之附随义务和非独立之附随义务,而独立之附随义务,便是前述的从给付义务。
依拙见,将从给付义务归入附随义务,人为造成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之交叉,无助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体系的构建。
而且,将从给付义务纳入给付义务之同时,又将其作为附随义务,本身就自相矛盾。
附随义务不应当包括从给付义务,以此为基点,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区别有三:其一,从给付义务之违反,债权人可以要求义务人履行该义务,如出卖人不交付产品说明书,买方可以起诉要求交付;附随义务之违反,债权人则只能要求对方赔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害,其原因在于,附随义务如通知、协助、保密等均属无有形物体包容之中的行为,不可强制。
其二,在特殊情形下,从给付义务之违反亦可导致同时履行抗辩和合同的解除,如出卖人只向买受人交付所购得的特殊机器,但却无特殊的使用说明书交给买受人,致使该机器设备无法使用,此时,买受人在对方未交付起关键作用的说明书之前,有权行使同时抗辩权拒付货款,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可主张解除合同。
然附随义务之违反绝对不能引起同时履行抗辩和合同解除。
其三,从给付义务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附随义务则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
出具发票不构成买卖合同中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买卖合同中,对价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出卖人的货物供给义务、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销售发票是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合同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货款。
浅谈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
浅谈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律师:孙春来近年来,随着国家相关税收政策及管理的加强,在买卖、服务等合同中付款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给付发票的诉讼日益增多,也出现了独立以给付发票为诉讼请求的民商事案件。
本文作者认为发票给付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
而根据从给付义务的可诉性特征,属于可以独立起诉要求履行的合同义务。
而给付发票这一合同义务与税务主管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使,亦不能作为同一法律关系认定。
较之简单的诉请给付发票义务方赔偿不开具发票给权利人损失的处理方式来看,发票给付义务的可以单独诉请履行,也有利于实现当事人合同利益,避免因无法诉请履行而导致的双方当事人损失。
从给付义务是指为了准备、确定、支持以及完全履行主给付义务的具有本身目的的义务。
从给付义务可得基于法定、约定或诚信原则而来。
事实上,除了典型的主要给付义务外,法律很少规定其从属给付义务,也无法将之一一列举。
因而从给付义务是根据各种具体法律关系之本质而产生,债权人对债务人从给付义务的履行利益与主给付义务有同类价值时,从给付义务才成立。
从给付义务从性质上具有两重性,即从可否独立履行的角度看,与主给付义务相同,从是否可以决定债务类型的角度看,与附随义务相同。
属于实现债权人给付利益的给付义务。
那么,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有哪些区别呢?1、目的或作用的不用。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二者间区分的最重要、最清晰的基础乃在于义务的目的。
从给付义务的目的在于实现给付的利益,使得主给付义务更臻完善;而狭义的附随义务的作用在于弥补给付义务的不足,以确保债权人的固有利益的完整。
从价值取向来看,从给付义务旨在使得主给付义务得到满足,而附随义务的价值在于实现合同利益的最大化。
因此二者与给付的关联程度不同。
例如空调出卖人所负有安装的义务、交付设备合格证书的义务,因其目的在于给付利益的实现,当是从给付义务;而空调出卖人所负有的说明设备使用方面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以及警告设备使用者可能发生的危险或副作用的义务,因其目的在于相对人固有的利益的维护,则应当属于附随义务。
从义务就是附随义务么?
从义务就是附随义务么?从义务并不一定是附随义务。
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约束力,该义务即为合同义务,通常表现为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
附随义务是随着债之关系的发展。
合同从义务包括附随义务但是并不全是。
▲一、合同从义务就是附随义务么?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约束力,该义务即为合同义务,通常表现为给付义务。
通过一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而满足另一方当事人的履行利益。
根据给付义务设定的目的,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1、主给付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类型所必须具备的固有义务。
2、从给付义务不是合同所必备、但有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且能够独立成为诉权标的义务。
从给付义务的功能在于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
对从给付义务,当事人依其债权而享有请求力与执行力。
3、附随义务是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之义务。
4、从义务的确定性上分析,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着合同关系的类型;附随义务则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因维护合同依法当事人的利益需要而产生要求相对方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故附随义务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关系类型的限制。
▲二、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主要有哪些?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
附随义务是随着债之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况要求当事人的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对任何债的关系(尤其是合同)都可以发生,不受特定债的关系类型的限制。
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而附随义务原则上非。
从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是什么
The greatest happiness of all happiness lies in the contemplation of truth.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从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是什么导读:从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是:从给付义务可以独立诉请履行,而附随义务不能独立诉请履行;从给付义务是典型的合同义务;而附随义务实质上是借侵权的手段来保护当事人利益的义务,形成法律上的侵权与违约的竞合状态。
如产品质量责任就是基于附随义务而产生的,其保护的范围包括债权人的人身和财产。
从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是什么(1)从给付义务可以独立诉请履行,而附随义务不能独立诉请履行。
(2)从给付义务是典型的合同义务;而附随义务实质上是借侵权的手段来保护当事人利益的义务,形成法律上的侵权与违约的竞合状态。
如产品质量责任就是基于附随义务而产生的,其保护的范围包括债权人的人身和财产。
(3)从给付义务旨在使主给付义务得以满足,而附随义务的价值在于实现合同利益的最大化。
给付义务(一)给付义务可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1、所谓主给付义务,简称主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交付买卖物及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均属于主给付义务。
就双务合同而言,此类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义务,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一部或全部不能履行时,当事人一方减为或免为对待给付义务。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致使不能履行、逾期履行、不完全履行时,债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失并解除合同。
2、所谓从给付义务,简称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的义务。
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
(二)给付义务,还可分为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
1、原给付义务,又称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上原有的义务。
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关系是什么
Don't worry about it all day, you will never know.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关系是什么导读:主给附义务和附随义务之间的关系是先有主给附义务才能确定随附义务,但严格的来讲,主给付义务当中并不包含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脱离主给付义务单独存在的,但附随义务的存在也是为了双方的主给付能够顺利的完成,附随义务也没有什么特定性,要以合同确定。
一、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关系是什么?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关系是随附义务基于主给服义务确定的,不过,两者的性质并不一样,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有三:(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
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
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3)不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
反之,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当然,有些合同上的义务,究竟属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尚有争论。
二、附随义务具有哪些特点?1、附随义务具有从属性由于附随义务的存在价值主要是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实现,所以,在合同关系中附随义务居于从属地位。
它是随着当事人缔约、履约和履约后关系的建立、存续而产生和发展的。
当事人只履行给付义务而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利益可能无法圆满实现,但是,当事人不履行给付义务而仅仅履行附随义务,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将可能毫无意义。
2、附随义务具有不确定性一般而言,合同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而且这些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初就已经被确定。
但是,附随义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行,视具体情况要求当事人遵守一定的义务,以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的区别有哪些?
Seizing the opportunity and making quick decisions is the key to the success of modern enterprises.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的区别有哪些?导读: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的区别:产生的而依据不同;存在的范围不同;内容不同;在履行抗辩权方面不同。
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又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违反主给付义务,当然可以单独起诉要求履行。
违反从给付义务,也可以单独起诉要求履行。
一、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的区别有哪些?1、产生的依据不同从给付义务产生自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
而附随义务是依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定内容以外,尚负有的义务。
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
2、存在的范围不同广义的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
而从给付义务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
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生效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
3、内容不同附随义务指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为了使当事人一方的利益获得最大的满足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从给付义务简称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意义,对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起辅助作用的义务。
先合同义务在契约缔约过程中会出现很多导致合同最终不能成立的情况。
如发现新的伙伴、提出新的要求等,不断的修改协议会导致合同的缔结无限期的拖延,要求对方出让某些利益或使对方承担更多的债务等。
4、在履行抗辩权方面不同附随义务因为不是对待给付,所以合同一方不履行付随义务对方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而如果一方不履行从给付义务,对方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先合同义务是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法承担彼此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遵守信用义务。
主给付义务附随义务有什么区别? 【合同事务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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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主要是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
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因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附随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等。
一、主给付义务附随义务有什么区别?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主要是:(一)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
附随义务是随着债之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况要求当事人的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对任何债的关系(尤其是合同)都可以发生,不受特定债的关系类型的限制。
(二)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而附随义务原则上非属对待给付,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
(三)因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附随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就其所受损害,得依不完全给付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相关知识:(一)根据给付义务设定的目的,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1)主给付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类型所必须具备的固有义务。
(2)从给付义务不是合同所必备、但有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且能够独立成为诉权标的义务。
从给付义务的功能在于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
对从给付义务,当事人依其债权而享有请求力与执行力。
(3)附随义务是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之义务。
(二)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三者的关系表现为:首先,附随义务完全不同于主给付义务。
其表现为:1,从义务的确定性上分析,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着合同关系的类型;附随义务则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因维护合同依法当事人的利益需要而产生要求相对方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故附随义务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关系类型的限制。
附随义务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附随义务的主要内容有哪些现实⽣活中,当事⼈双⽅签订的合同既赋予了双⽅⼀些相关权利,也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其中就有附随义务,对此,许多⼈会有这样⼀个问题,附随义务的主要内容有哪些呢下⾯就由店铺的⼩编⽤相关的法律知识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附随义务的主要内容有哪些附随义务随合同关系的不断发展,表现出不同的内容。
我国合同法对附随义务内容的规定⼤体包括了以下⼏个⽅⾯:1、通知义务通知义务⼜称告知义务,指合同当事⼈应将对合同相对⽅利益有重⼤影响的事项告知对⽅的义务。
如《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
”2、说明义务合同当事⼈对合同相对⽅利益有重⼤影响的事项负有向对⽅说明的义务。
如《合同法》第199条规定:“订⽴借款合同,借款⼈应当按照贷款⼈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3、协助义务协助义务是指合同当事⼈应协助对⽅履⾏义务,以使合同⽬的能顺利实现的义务。
在合同关系上,债务⼈所负的履⾏义务多数是积极的给付义务,以满⾜债权⼈利益为⽬的。
⽽债权⼈要现实地享有合同利益,就必须以⾃⼰的⾏为接受债务⼈的履⾏、配合债务⼈完成履⾏⾏为。
如果没有债权⼈的配合、创造必要的条件,合同将⽆法得到履⾏或不能达到履⾏的效果。
为平衡当事⼈之间的利益,诚实信⽤原则要求债权⼈负协助义务。
如《合同法》第259条规定:“承揽⼯作需要定作⼈协助的,定作⼈有协助的义务。
”4、照顾义务债务⼈履⾏合同时,应以谨慎、诚实的态度照顾合同相对⽅及合同标的物,辅助债权⼈实现给付利益。
如《合同法》第156条规定:“出卖⼈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式交付标的物。
对包装⽅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的⽅式包装,没有通⽤⽅式的,应当采取⾜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式。
”5、保密义务保密义务⼜称忠实义务,是指合同当事⼈负有将通过合同关系了解到的对⽅的秘密予以保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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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合同义务之核心为给付义务。
在学理上,给付义务又被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前者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卖方负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买方交付价金之义务。
后者是指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确保债权人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如买卖车辆合同中卖方交付车辆行使证或保险单之义务。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区别,争议较大。
学理上按照能否独立诉请履行为标准,将附随义务分为独立之附随义务和非独立之附随义务,而独立之附随义务,便是前述的从给付义务。
依拙见,将从给付义务归入附随义务,人为造成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之交叉,无助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体系的构建。
而且,将从给付义务纳入给付义务之同时,又将其作为附随义务,本身就自相矛盾。
附随义务不应当包括从给付义务,以此为基点,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区别有三:其一,从给付义务之违反,债权人可以要求义务人履行该义务,如出卖人不交付产品说明书,买方可以起诉要求交付;附随义务之违反,债权人则只能要求对方赔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害,其原因在于,附随义务如通知、协助、保密等均属无有形物体包容之中的行为,不可强制。
其二,在特殊情形下,从给付义务之违反亦可导致同时履行抗辩和合同的解除,如出卖人只向买受人交付所购得的特殊机器,但却无特殊的使用说明书交给买受人,致使该机器设备无法使用,此时,买受人在对方未交付起关键作用的说明书之前,有权行使同时抗辩权拒付货款,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可主张解除合同。
然附随义务之违反绝对不能引起同时履行抗辩和合同解除。
其三,从给付义务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附随义务则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
出具发票不构成买卖合同中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买卖合同中,对价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出卖人的货物供给义务、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销售发票是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合同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货款。
先履行抗辩权中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
买卖合同中,对价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出卖人的货物供给义务、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销售发票是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合同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货款。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了货物却未出具发票,买受人能否以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货款,也就是出卖人出具发票能否与买受人支付货款形成对价关系,这是买卖合同纠纷中较常见的情形。
笔者将围绕该问题分析如下。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据此,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有:(1)须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履行的先后顺序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合同没有约定的,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依交易习惯确定;(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4)后履行一方负有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主体,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而是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不享有这种抗辩权。
当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具有对价关系的义务,后履行一方负有的债务已届满清偿期,先履行抗辩权即成立,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为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一方中止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拒绝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以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
先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而非永久的抗辩权,只能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当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则消失,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的,迟延履行责任则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二、合同对价关系中给付义务的性质先履行抗辩权构成要件中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是一种合同对价关系。
这种合同对价关系,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之间互相依赖或者说相互牵连的关系,即所谓的“你与则我与,你不与则我亦不与”的义务对待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一方的权利正好是对方的义务。
在买卖合同中,这种对价关系则是卖方有获得价款的权利,而买方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反之,买方有取得货物的权利,而卖方有交付货物并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义务,彼此形成相互依赖或牵连关系,即合同的对价关系。
按照学术理论通说,合同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着合同关系的类型;附随义务则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因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需要而不断形成,附随义务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关系类型的限制,也不可能决定合同关系的类型。
合同从给付义务及附随给付义务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与合同主给付义务之间一般不具有牵连关系或绝对的依赖性,合同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也就不能与主给付义务形成法律意义上对价关系。
因此,只有当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时,另一方才有权拒绝履行自己债务;而一方单纯违反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且已经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则另一方不得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但是,如果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应认为该附随义务与对方的主给付义务之间具有较强的牵连性或依赖性,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将直接影响到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及权利实现,另一方就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三、出具发票不构成买卖合同中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买卖合同中对价义务是买受人支付货款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与出卖人交付货物及所有权的义务,这是买卖合同的本旨,货物发票仅是一种付款及财务凭据,交付发票是保障买卖合同主要目的实现的一个环节。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是出卖人最基本的、主要的给付义务,是买受人的主要合同权利。
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单证和资料包括商业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产品检疫书、产地证明、保修单等,这些单据不属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单证,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不同。
因此,买卖合同中,出卖方出具发票的义务是合同法规定的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并不是合同的主要对价给付义务,而是一种合同附随义务,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和出卖人出具发票义务不具有对价关系,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已经交付货物的前提下,因出卖人未出具货物发票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货款。
其次,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开具发票义务与买受人支付货款义务之间不具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
先开票后付款不是会计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出卖人不具有先开票的法定义务,依据为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及增值税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
从以上票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开具相应的发票等票据的时间与买受人付款的时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将出卖人开具票据的义务与买受人付款的义务作为合同对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先开票后付款也不符合一般市场交易习惯。
因为销售发票可以作为直接付款凭证使用,销售方向对方开具了销售发票,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的情况下,可认定出卖方已收到对方的付款。
如果没有收到货款,不仅发票票面数额无法确定,将导致出具发票票面数额与实际收款数额不一致现象,这不仅不符合财务制度,也违反票据及税务管理。
在一般交易习惯当中,销售发票均是在对方付款之后再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或者采用暂存款及暂付款方式付款,付款结束后根据付款数额统一结算,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买受方要求出卖方先出具发票再付款的请求不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
因此,出卖人交付销售发票义务与买受人支付货款义务之间不具有履行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也不构成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从给付义务什么是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又称“从义务”,是指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
从给付义务,依附并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的义务。
如《合同法》第266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从给付义务的发生原因 从给付义务可以基于下述三种原因之一而发生:1、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如甲出卖其经营的饭店于乙,约定甲不能在两年内在本市在从事饭店营业,此一不作为义务即为从给付义务。
2、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如债权让与人应将证明债权之文件交付受让人,并告以关于主张该债权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购买汽车应当交付汽车之说明书;名马的出卖人应交付该马的血统证明书。
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尚存争论。
德国通说认为,应以可否独立以诉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加以区分,可以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有人称之为独立的附随义务,不得以诉请求的义务为附随义务,有人称之为不独立的附随义务。
例如,甲出售给A车给乙,交付该车并移转其所有权,为甲的主给付义务;提供必要文件(如驾驶证或保险单)为从给付义务;而告知该车的特殊危险性,则为附随义务。
违反从给付义务也可导致合同解除在买卖合同等双务合同中,主给付义务构成当事人双方的对待给付义务,如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支付价款的义务,债务人不履行主给付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从给付义务在主给付义务之外,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只能辅助主给付义务功能的发挥,其目的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获得最大程度的满足,虽然其法律地位不如主给付义务重要,但有时也是不可或缺的,当债务人不履行从给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债权人亦有权解除合同。
从给付义务发生的原因一般有三种:第一,基于法律明文规定。
如《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基于当事人的约定。
如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卖方免费送货上门。
第三,基于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
如买卖宠物时出卖人交付有关饲养证等单证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