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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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又称“代位追偿”或“权益转让”,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 标的因第三人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 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 制度最早见于英国法官在Randal V.Caxkanyian一案中的阐释:如果补 偿人已经支付了补偿金,有关减少损失的收益落入被补偿人手中,衡平 法的要求是,已经履行全部补偿义务的补偿人有权收回相应的款项,或 权利可得的限度内,免除其自己补偿的义务。 [英]约翰· T· 斯蒂尔著,孟 兴国译:《保险的原则与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年版,第79页。 二、代位求偿权的特征 1、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非约定)。 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须以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为前提。 3、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是债权转移。 4、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以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为限。
四、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1、适用于所有险种? 分析:所谓“人命关天”,天的价值如何? 不存在“客观评价 人身价值” 的标准。该观点混淆了定额给付保险与损害补偿保险的区别,人身损害属于 无法以金钱估计之“抽象性损害”,无所谓保险金额、超额保险等问题、不 当得利的问题。 台湾地区1996年保险简上字第4号判决要旨:“法律关于复保险所以设定种 种限制,旨在对财产保险预防变相之超额保险。而人身保险,因人身及生命 价值无法依市价估计,故性质上不属于损失保险,通常皆为定值,事故发生 时即按定额给付,不得计较损失如何,因而人身保险不发生超额保险之问 题”。 2、仅适用于财产险? 学界通说。缺点:忽视了人身保险中部分险种(健康保险、伤害保险)的 损害补偿性质。如住院费、手术费、医药费等医疗费用等,该保险承保的损 失为具体损害,因此应纳入损害补偿类保险契约中。其保险金是按照被保险 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保险人不得从几个保险人 处获得多重赔付,因此有重复保险制度适用的必要。 立法例上:日、德、法、韩、中国大陆保险立法,均将复保险规定于财产 保险篇或章或节。
2、2002年《保险法》第41条内容同上。 3、2009年《保险法》第56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 的各保险人赔偿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 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 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重 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 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采狭义 说
新法第56条: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 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 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狭义说:日、德、法、英、 美)。广义说(意、澳门、台湾)。 三、构成要件 1.须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投保 例:甲就其所有的A房屋,向数个保险人投保,即是基于“同一保 险标的”为投保;若嗣后甲又以其所有的B房屋向其他保险人为投 保,则是基于另一保险标的,不构成复保险。 2.须针对“同一保险利益”投保
(二)赔付规则
2、比例分担主义(意大利、法国、瑞士、台湾)。无论同时还 是异时重复保险,各保险人均只按照其所保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 例承担赔偿责任。
3、优先赔偿主义(日本)。区分同时保险与异时保险,同时保险 采按比例分担。异时重复保险,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顺 序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后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额 超过保险标的价值部分无效,即后保险人只承担填补损失责任。
专题四: 损失补偿制度研究
• 损失补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系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所得到的赔偿应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 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
充分补偿,抑或是有限补偿?有限补偿的合理性与目的性(道德风 险的防范与不当得利的禁止)?
• 损失补偿原则
强调:同一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相同的保险利益。即投 保人与不同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当是同一保险 利益。例如:货主为保障所有权订立火灾保险合同,仓库营业者基 于保管责任订立火灾保险合同。
3.须针对“同一保险事故”投保 例:甲就其所有房屋,向A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险,又向B保险公司投保 火灾险,则甲所投保的两个保险合同,其保险事故均是“火灾”,因此 构成复保险;如甲以其所有的房屋向A公司投保火灾险,又向B公司投保 地震险,则甲虽基于同一保险利益向数个保险人投保,但其所投保的两 个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一为“火灾”,一为“地震”,并不相同,故 不构成复保险。
保 险 代 位 权 三 方 关 系 图
• 保险人
受害人
加害人 被保险人 加害行为
• 三、保险代位权的意义、立法目的
1、意义 财产保险实践中,保险标的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情形较为普 遍。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各国保险立法均规定,被保险人既可以直 接向第三者索赔,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 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向 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权。这就是保险立法上的代位求偿制度。 代位权法理基础: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权利 1.保险补偿功能的体现,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
• 重复保险制度 保险标的 保险利益 保险事故 总额大于价值
• 代位权制度 • 物上代位 • 权利代位
• 超额保险制度
• 不足额保险分摊制度
新旧法比较及存在的争议
一、立法比较
1、1995年《保险法》第40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 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 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 赔偿责任。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 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采广义说(不要求保险 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
2、立法目的wk.baidu.com
2.实现对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进行民事惩罚的目的,避免免除第三者的责 任。
3.促使保险人迅速理赔,落实保险制度目的。
4.更好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人核定保费须考虑保险给付的实际数额, 保险给付数额降低促使保险费率降低。)
与近似概念的区别
1、与合同法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关系。相同点:均为法定权利,均存 在三方当事人,两种法律关系,权利人均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区别:功能、目的不同(保全债权);法律效果不同(代位权行使两 种债权债务消灭、保险代位权仅消灭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 行使方式不同(诉讼;可自助行使)。 2、与债权转让的关系。相同点:均是基于原债权人的转让。区别: 转让原因不用(法定转让、约定转让);生效时间不同(通知债务人 债权转让即生效;被保险人是否签发权益转让书—是否通知,不影响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当然代位:不以被保险人是否明示转让为条件, 只要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即自动取得权利;请求代位:除保险人履行 赔付义务外,尚需被保险人明示转让,保险人才可取得代位权。我国 为当然代位)。
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
无论是大陆还是我国台湾地区,绝大多数的学者都对保险利益和 保险标的做了区分。通说认为,所谓保险标的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 遭受损失的财产或自然人,亦即保险事故发生所在之本体。保险利益 附属于保险标的,两者在形态与机能上都有着很大的不同。就形态而 论,同一保险标的上可能存在数个不同性质之保险利益,这些保险利 益可能为一人所享有,也可能为数人所享有(前例所有权人与保管 者),对于每一保险利益均可订立独立的保险合同;而在数个保险标 的之上,亦可能存在同一性质的保险利益,投保人可就数个不同之保 险标的,共同订立一个保险契约。就机能而言,保险利益有积极保险 利益与消极保险利益之区分,而保险标的则无此区分。我国立法亦采 上述意见,《保险法》第12条在规定了保险利益的同时,其第4款亦 对保险标的做了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 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五、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
(一)立法例 1、区分投保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存在恶意,恶意无效,善意 有效。恶意投保人如果意图谋取不当得利而为重复保险,或者故意不 为通知义务,因此情下有违保险制度分散风险、填补损失的价值,重 复保险无效。善意是指投保人并非图谋不当得利、或者不知存在重复 保险而订立保险合同。多因错误估计保险价值或者因保险标的价格下 跌、缔约后才知存在重复保险等原因。善意下合同有效,但赔偿总额 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意大利、德国、我国台湾等多数 2、不区分投保人的主观善恶意,一概认定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 无效。我国(主观恶意的认定存在难度) 1、连带赔偿模式(德国为代表)。不论同时还是异时重复保险, 善意均属有效,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保 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就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 例,享有对其他保险人的求偿权。
4.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两个以上保险合同 5.数个保险合同在同一保险期间 数个保险合同在保险的有效期间“重叠”或“交叉”。只要是在重叠 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无论是完全重叠,抑或是部分重叠,均会构成复 保险。指保险合同之“生效期间”的重叠。
6.须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
问题:
★ “同一保险标的”与“同一保险利益”有何关联?后者 能否覆盖前者? 保险法第12条第3、4、6款: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 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 益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 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法第12条 解析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之关系) 台湾地区保险法35条:“复保险,谓要保人对于同一 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 之契约行为。”台湾学界普遍认为,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 系同一概念。
二、争议
1、广义说:第一,重复保险的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两个: 一为贯彻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防止不当得利及道德风险。二为实现各 保险人对损失的合理分摊。第二,广义说更符合我国的语言表达习惯, 易于理解。第三,符合立法简约原则。 2、狭义说。重复保险派生于立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立法目的 在于避免因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为保险法所禁止, 55条)违反损失补偿原则,造成投保人获取非法利益,并引发道德风险。 若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 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者等于保险标的实际 价值,当发生保险事故时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仅根据各自所承担 的金额分摊保险赔款(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赔偿), 保险人赔款总和不会超过损失总和,因而不会产生超额赔偿问题,此 种情形实为保险合同复合或者并存,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重复保险。 故采广义说不能很好地反映重复保险的立法旨意和目的。
问题:请思考各种赔偿模式的利弊?
保险代位权
案例: 2005年7月20日,某公司委托某航空公司运输200台29 英寸彩色电视机,总货款60万元。同日,该公司又在某保 险公司投保了运输保险,保额为60万元,并交付了保险费, 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 飞机在降落时,发生机械故障,机身剧烈抖动,致使 200台电视机全部损坏。该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 审查了全部有关材料,确认后,赔付该公司60万元。赔付 后,向航空公司提出追偿。航空公司拒绝赔付,理由是与 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保险公司起诉,航空公司为被告, 某公司为第三人。 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航空公司赔偿?
我国《保险法》为比例分担模式。
我国《海商法》采连带赔偿模式。 台湾区分善意、恶意,同时还是异时重复保险、保险人是否理赔进 行不同规定。我国未区分,一律按比例退还。参见奚晓明主编:《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年8月版,第370页。
(三)保险费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