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12.05.10•【文号】法发[2012]10号•【施行日期】2012.05.1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2〕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为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社会管理举措,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二○一二年五月十日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犯罪记录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
犯罪记录制度是现代社会管理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为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现就建立我国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重要意义和基本要求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对犯罪人员信息进行合理登记和有效管理,既有助于国家有关部门充分掌握与运用犯罪人员信息,适时制定和调整刑事政策及其他公共政策,改进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有效防控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也有助于保障有犯罪记录的人的合法权利,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快推进新时代检察业务管理现代化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快推进新时代检察业务管理现代化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1.12•【文号】高检发〔2024〕2号•【施行日期】2024.01.12•【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快推进新时代检察业务管理现代化的意见》的通知高检发〔202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快推进新时代检察业务管理现代化的意见》已经2024年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快推进新时代检察业务管理现代化的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快推进新时代检察业务管理现代化,促进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推动“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检察业务管理的重要意义1.检察业务管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强化对检察权运行制约监督,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推动检察权公正、规范、高效、廉洁运行的重要保障机制。
加强检察业务宏观管理,通过理念引领、政策引导、指标评价,牵引检察业务整体向前,推动“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
加强个案管理,通过个案过程管理、结果评判,强化业务办理与管理并重,办理中有管理,管理促进办理、管理保障办理,有效提升个案办理质效。
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全体检察人员都要充分认识自身在检察业务管理体系中的地位作用和职责任务,切实把加强检察业务管理作为全院、全员的共同责任,把检察业务管理贯穿案件办理的全过程、各环节,以高质效管好每一个案件助推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私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号:法[2002]139号颁布⽇期:2002-07-08执⾏⽇期:2002-07-08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治区⾼级⼈民法院⽣产建设兵团分院、⽣产建设兵团⼈民检察院,⼴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现将《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私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参照执⾏。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私刑事案件适⽤法律若⼲向题的意见为研究解决近年来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私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共同开展了调查研究,根据修订后的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总结侦查、批捕、起诉、审判⼯作经验的基础上,就办理⾛私刑事案件的程序、证据以及法律适⽤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关于⾛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私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私犯罪侦查机关⽴案侦查。
⾛私犯罪案件复杂,环节多,其犯罪地可能涉及多个犯罪⾏为发⽣地,包括货物、物品的进⼝(境)地、出⼝(境)地、报关地、核销地等。
如果发⽣刑法第⼀百五⼗四条、第⼀百五⼗五条规定的⾛私犯罪⾏为的,⾛私货物、物品的销售地、运输地、收购地和贩卖地均属于犯罪⾏为的发⽣地。
对有多个⾛私犯罪⾏为发⽣地的,由最初受理的⾛私犯罪侦查机关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私犯罪侦查机关指定管辖。
对发⽣在海(⽔)上的⾛私犯罪案件由该辖区的⾛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但对⾛私船舶有跨辖区连续追缉情形的,由缉获⾛私船舶的⾛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民检察院受理⾛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私犯罪案件,⼈民法院审理⼈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私犯罪案件,按照《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私犯罪案件适⽤刑事诉讼程序若⼲问题的通知》(署侦〔1998〕742号)的有关规定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9.02.28•【文号】法发〔2019〕11号•【施行日期】2019.04.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准确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1.“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2.“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22号)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八日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民政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1.12.29•【文号】公通字[2011]56号•【施行日期】2011.12.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狱管理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民政局:现将《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工作,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押人员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
正常死亡是指因人体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导致的自然死亡。
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杀死亡,或者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他杀、体罚虐待、击毙等外部原因作用于人体造成的死亡。
第三条在押人员死亡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加强协作,坚持依法、公正、及时、人道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在押人员死亡处理情况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死亡报告、通知第五条在押人员死亡后,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通报办案机关或者原审人民法院。
死亡的在押人员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的,看守所应当通知死亡在押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六条在押人员死亡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层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死亡调查、检察第七条在押人员死亡后,对初步认定为正常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开展以下调查工作:(一)封存、查看在押人员死亡前十五日内原始监控录像,对死亡现场进行保护、勘验并拍照、录像;(二)必要时,分散或者异地分散关押同监室在押人员并进行询问;(三)对收押、巡视、监控、管教等岗位可能了解死亡在押人员相关情况的民警以及医生等进行询问调查;(四)封存、查阅收押登记、入所健康和体表检查登记、管教民警谈话教育记录、禁闭或者械具使用审批表、就医记录等可能与死亡有关的台账、记录等;(五)登记、封存死亡在押人员的遗物;(六)查验尸表,对尸体进行拍照并录像;(七)组织进行死亡原因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8.01.16•【文号】法发〔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1.1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扰乱公共秩序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尽快下发至县团级政法单位。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针对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就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指导意见:一、总体要求1.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制约,形成打击合力,加强预防惩治黑恶势力犯罪长效机制建设。
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以及“保护伞”惩处力度,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严格掌握不起诉,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掌握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降低再犯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3.11.20•【文号】•【施行日期】2023.11.2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加强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协作配合,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有力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23年11月20日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三条司法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办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贯彻法律援助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加强信息化建设、人员培训、普法宣传等工作;(二)指导监督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监督管理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和经费使用等工作;(三)协调推进高素质法律援助队伍建设,统筹调配法律服务资源,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四)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五)受理和调查处理管辖范围内的法律援助异议、投诉和举报;(六)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公告、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印发《检察机关与妇联组织协作开展司法救助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印发《检察机关与妇联组织协作开展司法救助典型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公布日期】2024.03.01•【文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妇女保障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印发《检察机关与妇联组织协作开展司法救助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妇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妇联: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在同全国妇联新一届领导班子集体谈话时的重要讲话精神,深化开展“关注困难妇女群体,加强专项司法救助”活动,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与妇联组织在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中的协作,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优势,更好维护困难妇女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妇联联合选编了河北田某国家司法救助案等典型案例,现印发你们,供协作开展司法救助时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2024年3月1日案例一河北田某国家司法救助案【关键词】家庭暴力受害人困难妇女妇联移送线索多元救助联合回访【基本案情】被救助人田某,女,1968年4月出生。
1988年,田某经人介绍与朱某禄结婚,到河北省定州市居住生活,二人婚育一女朱某凤。
因田某是外来媳妇且没有生育男孩,朱某禄对田某经常打骂。
2018年,朱某禄再次对田某实施家庭暴力,致田某身上多处瘀青。
田某报警寻求救济,朱某禄仍未悔改,后田某独自一人带女儿到北京谋生。
田某多次提出离婚,朱某禄均不同意。
2023年2月,田某在同村村民的告知下,得知2018年朱某禄与张某卿举行婚礼,并在村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023年2月26日,田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3月4日,定州市公安局以朱某禄涉嫌重婚罪立案侦查。
2023年11月23日,定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4年1月15日,定州市人民法院以朱某禄、张某卿构成重婚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机关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实施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机关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9.05.08•【文号】高检发政字[2009]25号•【施行日期】2009.05.08•【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检察机关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高检发政字[2009]25号2009年5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现将《关于加强检察机关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检察机关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实施意见思想政治素质是领导干部素质的灵魂,加强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是提高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素质的根本途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真正把各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建设成为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善于领导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坚强领导集体,根据中央关于加强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要求和部署,针对检察机关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就加强检察机关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提出以下意见:一、大力加强理论武装,坚定理想信念,切实增强领导班子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始终坚持把理论武装放在思想政治建设的首要位置,自觉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
(一)坚持不懈地开展理想信念教育。
要把理想信念教育贯穿于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始终,每届任期内至少要开展一次以理想信念为主题的集中教育活动,认真学习掌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不断提高政治敏锐性和鉴别力,进一步坚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增强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捍卫者和社会公平正义守护者的自觉性,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高检发〔20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2012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的办理工作,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强化对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并依法办理。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不予抗诉后继续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检察院不再立案复查。
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20.08.28•【文号】法发〔2020〕31号•【施行日期】2020.08.2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20〕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为依法准确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维护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刑事司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1.把握立法精神,严格公正办案。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
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对于符合正当防卫成立条件的,坚决依法认定。
要切实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
2.立足具体案情,依法准确认定。
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依法准确把握防卫的时间、限度等条件。
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
3.坚持法理情统一,维护公平正义。
认定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是否防卫过当以及对防卫过当裁量刑罚时,要注重查明前因后果,分清是非曲直,确保案件处理于法有据、于理应当、于情相容,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批准权限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批准权限
的规定》的通知
正文:
----------------------------------------------------------------------------------------------------------------------------------------------------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
警衔授予和晋级批准权限的规定》的通知
(1992年10月21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批准权限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1992年10月21日
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批准权限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十三条二十三条之规定,现对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作如下规定:
一、首次授予司法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警监、警督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授予;
(二)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授予;
(三)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的警司、警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二、司法警察警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以上规定。
警司、警员提前晋升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主任批准。
——结束——。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高检发[1996]16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高检发〔1996〕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现将《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意见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1996年7月4日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意见的实施意见为了贯彻落实中央批准的《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保证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一、目的、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要以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检察体制为总目标。
通过机构改革,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加强检察样机关上级领导关系,合理配置职能、设置机构、编制人员,提高人员素质,提高工作效率,提高执法水平。
二、主要任务(一)科学配置职能。
重点是加强法律监督职能。
通过职能分解,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内设机构的职责,加强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领导关系,理顺同一检察院内设机构间的关系。
省级人民检察院重点是强化对全省检察工作的宏观指导职能、组织指挥职能,提高直接参与办理大案要案的能力。
(二)规范、调整内设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应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在《意见》规定的机构数额幅度内设置。
内设机构一般分为必设机构和因地制宜设置的机构两类。
名称要科学、规范。
省级人民检察院必设机构为:办公室、政治部、审查批捕处、审查起诉处、反含污贿赂局、法纪检察处、监所检察处、民事行政检察处、控告申诉检察处(与举报中心、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一个机构三块牌子)、检察技术处、法律政策研究室、行政装备处(了可分设为行政处、计划财务装备处)、监察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9.07.23•【文号】法发〔2019〕24号•【施行日期】2019.10.2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扰乱市场秩序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19.01.30•【文号】高检会〔2019〕2号•【施行日期】2019.01.3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高检会〔20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现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认定依据问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
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二、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0.05.26•【文号】•【施行日期】2000.05.26•【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现将《关于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二000年5月26日关于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思想政治工作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保证。
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检察机关的思想政治工作必须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继承优良传统,总结新鲜经验,探索有效途径,开创新的格局。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一、新时期检察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使命1.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领导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中,紧密结合新的历史条件和新的实践,作出了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重大决策,这对于加强检察机关的思想政治建设,促进人民检察事业的跨世纪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
2.近年来,检察机关的思想政治工作有了较大发展,取得长足进步。
检察队伍的思想状况总体是好的、干警的精神状态是健康向上的。
同时必须清醒地看到,随着国际国内经济战略格局的调整和变化,思想领域的矛盾和斗争错综复杂、日趋激烈。
而检察机关任务的加重和检察改革的深入,使得检察人员的自身素质与检察工作任务之间不相适应的矛盾日渐突出,在思想观念、价值取向、执法意识、工作态度、利益需求等方面产生的各种问题呈多样化、复杂化趋势。
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和特权观念等消极腐朽思想的影响和侵蚀仍然存在,执法不公、枉法办案等司法腐败现象时有发生,思想政治工作面临着严峻挑战;“一手硬,一手软”的问题,在一些单位尚未得到根本解决,思想政治工作不适应新形势、新变化,针对性不强、方法手段滞后等问题还普遍存在。
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印发《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1992]29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印发《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印发《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1992年9月22日高检会(1992)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检察院、财政局:随着检察事业的发展,1986年5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86〕高检会(办)字第7号《关于修订〈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已不能完全适应工作的需要,现将修订后的《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新规定执行。
为了全面开展检察业务,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对于检察机关必须的业务经费,各地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检察机关的工作特点予以保证。
各级财政部门对检察业务费,要实行单立户头,单独列支,并加强管理。
人民检察院对财政部门核准的预算,要合理安排,节约使用,各项开支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不准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督促检查。
各地在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高检院和财政部。
附件: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附件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检察事业不断发展的需要,加强业务经费的管理,保障各项检察业务工作的开展,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检察业务费是检察机关用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专用经费,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机密性。
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力可能和检察机关的实际需要,安排好年度经费预算,对办案所需经费要予以充分保证,并在执行中加强管理和监督。
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1990.12.31•【文号】司发[1990]247号•【施行日期】1990.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监狱管理正文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司发[1990]2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保外就医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
近年来,各地依法实施对罪犯保外就医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使保外就医人员的疾病得到及时治疗,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
但此项工作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第一,一些地区和单位对罪犯保外就医的条件、审批手续掌握不严,把一些不该保外就医的罪犯保外了;第二,“以保代放”,有损执法的严肃性;第三,部分地区劳改机关与公安机关联系不够,使保外就医人员脱管失控,有些公安机关对保外就医人员监督考察不严;第四,个别干警营私舞弊,贪赃枉法,致使有的罪犯利用保外就医逍遥法外,危害社会治安。
为了严格依法办事,加强廉政建设,确保社会安定,特制定《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今后对罪犯的保外就医应一律按此办理。
望各地按照《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组织力量对现有保外就医罪犯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整顿,该收监的坚决收监;需要继续保外就医的,确定期限办理继续保外手续;对离家外出的,要责成取保人通知本人限期回归,接受监督考察。
通过清理、整顿,总结经验教训,制定相应的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加强制约机制,加强内外监督,严格依法办事,使此项工作正常健康地开展下去。
1990年12月31日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对罪犯的保外就医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颁发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荣誉证书和证章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颁发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荣誉证书和证章的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90.07.05•【文号】高检发人字[1990]1号•【施行日期】1990.07.05•【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法制工作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颁发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荣誉证书和证章的办法》(试行)的通知(1990年7月5日高检发人字<199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为了表彰长期献身检察事业的老同志,增强检察人员的荣誉感,激励检察人员热爱检察工作,献身检察事业,特制定《关于颁发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荣誉证书和证章的办法》(试行),现印发。
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颁发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荣誉证书和证章的办法(试行)(1990年6月15日第七届四十五次检察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表彰和鼓励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热爱检察工作,献身检察事业,增强荣誉感和责任心,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作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检察机关工作满30年的在编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均可获得荣誉证书和证章。
第三条在检察机关工作年限的计算方法:一、从建国前在革命根据地、人民军队内从事政法工作或建国后参加检察机关工作之日起,至发证年度12月底或离退休时止,为从事检察工作时间。
二、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可连续计算为从事检察工作时间:在检察机关工作期间,因受错误处理或株连而调离检察机关的;“文化大革命”期间调出检察机关或在此期间下放劳动以及经组织动员回乡的。
上述计算工作年限的办法,只适用于颁发荣誉证书和证章。
第四条受过刑事处罚的,一般不颁发荣誉证书和证章;因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人员,暂不发给荣誉证书和证章。
第五条本办法下发之前已故的检察人员不追授。
第六条荣誉证书和证章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授予。
地方各级检察院的人员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审报;军事检察机关的人员,由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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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的通知高检发释字(199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八届第八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199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八届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为保证正确、统一执法,根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现对检察工作中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提出如下意见: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1、背叛国家罪(第102条)2、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第1款)3、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第2款)4、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4条)5、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第1款)6、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第2款)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7条)8、投敌叛变罪(第108条)9、叛逃罪(第109条)10、间谍罪(第110条)11、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111条)12、资敌罪(第112条)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13、放火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14、决水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15、爆炸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16、投毒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17、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18、失火罪(第115条第2款)19、过失决水罪(第115条第2款)20、过失爆炸罪(第115条第2款)21、过失投毒罪(第115条第2款)22、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5条第2款)23、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24、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25、破坏电力设备罪(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26、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27、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第119条第2款)28、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第119条第2款)29、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第119条第2款)30、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19条第2款)3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0条)32、劫持航空器罪(第121条)33、劫持船只、汽车罪(第122条)34、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23条)35、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24条第1款)36、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24条第2款)37、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5条第1款)38、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第125条第2款)39、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126条)40、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7条第1款、第2款)41、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7条第2款)42、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128条第1款)43、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第128条第2款、第3款)44、丢失枪支不报罪(第129条)45、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30条)46、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1条)47、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2条)48、交通肇事罪(第133条)49、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4条)50、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51、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36条)52、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7条)53、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54、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9条)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55、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0条)56、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1条)57、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58、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143条)59、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144条)60、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145条)6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146条)62、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第147条)63、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第148条)第二节走私罪64、走私武器、弹药罪(第151条第1款)65、走私核材料罪(第151条第1款)66、走私假币罪(第151条第1款)67、走私文物罪(第151条第2款)68、走私贵重金属罪(第151条第2款)69、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第151条第2款)70、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第151条第3款)71、走私淫秽物品罪(第152条)7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153条)73、走私固体废物罪(第155条第3项)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74、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8条)75、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第159条)76、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60条)77、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第161条)78、妨害清算罪(第162条)79、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3条)80、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164条)81、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5条)82、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6条)83、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7条)84、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第168条)85、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第169条)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86、伪造货币罪(第170条)87、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171条第1款)88、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第171条第2款)89、持有、使用假币罪(第172条)90、变造货币罪(第173条)91、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174条第1款)92、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第174条第2款)93、高利转贷罪(第175条)9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6条)95、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177条)96、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第178条第1款)97、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78条第2款)98、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79条)99、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180条)100、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第1款)101、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第181条第2款)102、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第182条)103、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第1款)104、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第2款)105、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187条)106、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88条)107、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第189条)108、逃汇罪(第190条)109、洗钱罪(第191条)第五节金融诈骗罪110、集资诈骗罪(第192条)111、贷款诈骗罪(第193条)112、票据诈骗罪(第194条第1款)113、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4条第2款)114、信用证诈骗罪(第195条)115、信用卡诈骗罪(第196条)116、有价证券诈骗罪(第197条)117、保险诈骗罪(第198条)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118、偷税罪(第201条)119、抗税罪(第202条)120、逃避追缴欠税罪(第203条)121、骗取出口退税罪(第204条第1款)12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5条)123、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6条)124、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7条)125、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8条第1款)126、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9条第1款)127、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第209条第2款)128、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9条第3款)129、非法出售发票罪(第209条第4款)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130、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3条)13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4条)13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215条)133、假冒专利罪(第216条)134、侵犯著作权罪(第217条)135、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218条)136、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19条)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137、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1条)138、虚假广告罪(第222条)139、串通投标罪(第223条)140、合同诈骗罪(第224条)141、非法经营罪(第225条)142、强迫交易罪(第226条)143、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第227条第1款)144、倒卖车票、船票罪(第227条第2款)145、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228条)146、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29条第1款、第2款)147、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229条第3款)148、逃避商检罪(第230条)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149、故意杀人罪(第232条)150、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3条)151、故意伤害罪(第234条)152、过失致人重伤罪(第235条)153、强奸罪(第236条第1款)154、奸淫幼女罪(第236条第2款)155、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第237条第1款、第2款)156、猥亵儿童罪(第237条第3款)157、非法拘禁罪(第238条)158、绑架罪(第239条)159、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0条)160、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241条第1款)161、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242条第2款)162、诬告陷害罪(第243条)163、强迫职工劳动罪(第244条)164、非法搜查罪(第245条)165、非法侵入住宅罪(第245条)166、侮辱罪(第246条)167、诽谤罪(第246条)168、刑讯逼供罪(第247条)169、暴力取证罪(第247条)170、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48条)171、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49条)172、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0条)173、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第251条)174、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第251条)175、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2条)176、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253条第1款)177、报复陷害罪(第254条)178、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第255条)179、破坏选举罪(第256条)180、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57条)181、重婚罪(第258条)182、破坏军婚罪(第259条第1款)183、虐待罪(第260条)184、遗弃罪(第261条)185、拐骗儿童罪(第262条)第五章侵犯财产罪186、抢劫罪(第263条)187、盗窃罪(第264条)188、诈骗罪(第266条)189、抢夺罪(第267条第1款)190、聚众哄抢罪(第268条)191、侵占罪(第270条)192、职务侵占罪(第271条第1款)193、挪用资金罪(第272条)194、挪用特定款物罪(第273条)195、敲诈勒索罪(第274条)196、故意毁坏财物罪(第275条)197、破坏生产经营罪(第276条)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198、妨害公务罪(第277条)199、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78条)200、招摇撞骗罪(第279条)201、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0条第1款)202、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0条第1款)203、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第280条第2款)204、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第280条第3款)205、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第281条)206、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282条第1款)207、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282条第2款)208、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第283条)209、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第284条)210、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5条)21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212、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288条)213、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第290条第1款)214、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第290条第2款)215、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第291条)216、聚众斗殴罪(第292条第1款)217、寻衅滋事罪(第293条)218、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4条第1款)219、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第294条第2款)220、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4条第4款)221、传授犯罪方法罪(第295条)222、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6条)223、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7条)224、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8条)225、侮辱国旗、国徽罪(第299条)226、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第300条第1款)227、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第300条第2款)228、聚众淫乱罪(第301条第1款)229、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第301条第2款)230、盗窃、侮辱尸体罪(第302条)231、赌博罪(第303条)232、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第304条)第二节妨害司法罪233、伪证罪(第305条)234、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306条)235、妨害作证罪(第307条第1款)236、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307条第2款)237、打击报复证人罪(第308条)238、扰乱法庭秩序罪(第309条)239、窝藏、包庇罪(第310条)240、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第311条)241、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第312条)24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313条)243、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第314条)244、破坏监管秩序罪(第315条)245、脱逃罪(第316条第1款)246、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第316条第2款)247、组织越狱罪(第317条第1款)248、暴动越狱罪(第317条第2款)249、聚众持械劫狱罪(第317条第2款)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250、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18条)251、骗取出境证件罪(第319条)252、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第320条)253、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第320条)254、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21条)255、偷越国(边)境罪(第322条)256、破坏界碑、界桩罪(第323条)257、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第323条)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258、故意损毁文物罪(第324条第1款)259、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第324条第2款)260、过失损毁文物罪(第324条第3款)261、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第325条)262、倒卖文物罪(第326条)263、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第327条)26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第328条第1款)265、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第328条第2款)266、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第329条第1款)267、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第329条第2款)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268、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0条)269、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第331条)270、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第332条)271、非法组织卖血罪(第333条第1款)272、强迫卖血罪(第333条第1款)273、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第334条第1款)274、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第334条第2款)275、医疗事故罪(第335条)276、非法行医罪(第336条第1款)277、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第336条第2款)278、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第337条)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279、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280、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1款)281、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2款)282、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283、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第341条第1款)284、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341条第1款)285、非法狩猎罪(第341条第2款)286、非法占用耕地罪(第342条)287、非法采矿罪(第343条第1款)288、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第2款)289、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第344条)290、盗伐林木罪(第345条第1款)291、滥伐林木罪(第345条第2款)292、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第345条第3款)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9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294、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295、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349条第1款、第2款)296、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49条第1款)297、走私制毒物品罪(第350条第1款)298、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350条第1款)299、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51条)300、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52条)301、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1款)302、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2款)303、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4条)304、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355条)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305、组织卖淫罪(第358条第1款)306、强迫卖淫罪(第358条第1款)307、协助组织卖淫罪(第358条第3款)308、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359条第1款)309、引诱幼女卖淫罪(第359条第2款)310、传播性病罪(第360条第1款)311、嫖宿幼女罪(第360条第2款)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31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363条第1款)313、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第363条第2款)314、传播淫秽物品罪(第364条第1款)315、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第364条第2款)316、组织淫秽表演罪(第365条)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317、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第368条第1款)318、阻碍军事行动罪(第368条第2款)319、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第369条)320、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第370条第1款)321、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第370条第2款)322、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第371条第1款)323、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第371条第2款)324、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第372条)325、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第373条)326、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第373条)327、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第374条)328、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375条第1款)329、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375条第1款)330、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第375条第2款)331、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第376条第1款)332、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第376条第2款)333、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第377条)334、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第378条)335、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第379条)336、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第380条)337、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第381条)第八章贪污贿赂罪338、贪污罪(第382条)339、挪用公款罪(第384条)340、受贿罪(第385条)341、单位受贿罪(第387条)342、行贿罪(第389条)343、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344、介绍贿赂罪(第392条)345、单位行贿罪(第393条)346、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395条第1款)347、隐瞒境外存款罪(第395条第2款)348、私分国有资产罪(第396条第1款)349、私分罚没财物罪(第396条第2款)第九章渎职罪350、滥用职权罪(第397条第1款)351、玩忽职守罪(第397条第1款)35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第397条第2款)35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354、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355、枉法追诉、裁判罪(第399条第1款)356、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第399条第2款)357、私放在押人员罪(第400条第1款)358、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400条第2款)359、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第401条)360、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402条)361、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第403条)36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第404条)363、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第405条第1款)364、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第405条第2款)36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406条)366、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07条)367、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368、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409条)369、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第410条)370、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410条)371、放纵走私罪(第411条)372、商检徇私舞弊罪(第412条第1款)373、商检失职罪(第412条第2款)374、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第413条第1款)375、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413条第2款)376、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第414条)377、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第415条)378、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第415条)379、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第416条第1款)380、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第416条第2款)381、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417条)382、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第418条)383、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第419条)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384、战时违抗命令罪(第421条)385、隐瞒、谎报军情罪(第422条)386、拒传、假传军令罪(第422条)387、投降罪(第423条)388、战时临阵脱逃罪(第424条)389、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第425条)390、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第426条)391、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第427条)392、违令作战消极罪(第428条)393、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第429条)394、军人叛逃罪(第430条)395、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第431条第1款)396、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第431条第2款)397、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第432条)398、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第432条)399、战时造谣惑众罪(第433条)400、战时自伤罪(第434条)401、逃离部队罪(第435条)402、武器装备肇事罪(第436条)403、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第437条)404、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第438条)405、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第439条)406、遗弃武器装备罪(第440条)407、遗失武器装备罪(第441条)408、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第442条)409、虐待部属罪(第443条)410、遗弃伤病军人罪(第444条)411、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第445条)412、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第446条)413、私放俘虏罪(第447条)414、虐待俘虏罪(第44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