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在国家
深圳市关于进一步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

深圳市关于进一步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国家安全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律师法》及相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律师有权对阻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进行投诉、申诉、控告。
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其官方网站、办公场所公开受理机构名称、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安排专人负责。
对于律师的投诉、申诉或者控告,及时受理、登记、处理。
第四条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建立投诉督办制度、惩处通报制度,及时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违法行为,并向律师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条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机制。
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加强沟通联动,从切实解决律师执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着手,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促进律师职能作用发挥,更好地服务深圳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城市建设。
第六条市律师协会应当在律师维权和惩戒中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工作。
广东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律师辩护和代理工作的通知-粤司办[2006]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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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律师辩护和代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律师辩护和代理工作的通知(粤司办[2006]25号)各市地级以上市司法局、省律师协会、省律师援助处:最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召开了配合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相关工作联席会议。
会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7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就今年上半年做好我省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相关工作达成一致意见。
现就律师辩护和代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2006年上半年开庭审理的死刑二审案件范围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要求,并考虑我省实际情况,从2006年1月1日起,对二审正在办理的被告人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死刑案件,具有如下情况的,应开庭审理:1、被告人上诉否认判处死刑的犯罪事实,作无罪辩护的;2、被告人上诉提出新的检举揭发或者新的事实和证据,需要查证认定的;3、被告人上诉证明判处死刑的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矛盾的;4、被告人上诉提出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的;5、二审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开庭审理的。
二、关于辩护人阅卷问题。
根据刑诉法以及两高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死刑二审案件,法院应当在确定开庭之日起三日内通知辩护律师到法院查阅案卷,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考虑到初始阶段开庭量大,人力不足,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灵活变通执行。
三、关于开庭时间确定问题。
法院按照正常程序确定开庭时间的,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前通知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因检察院尚未阅卷完毕而申请延长阅卷时间的,应当书面告知法院,法院通知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以及有关羁押部门,并说明原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3.08.25•【字号】粤高法发[2003]20号•【施行日期】2003.08.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发[2003]20号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2003年8月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广州召开了全省部分法院和检察院参加的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工作座谈会。
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内司委、省公安厅、省司法厅有关同志及部分法学专家、律师应邀参加了会议。
会议认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
自《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审判活动积极履行检察监督职责。
我省各级人民法院也依法严格、稳妥地开展了民事审判监督工作。
检察院和法院互相配合,互相支持,为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作出了各自的贡献。
在今后的工作中,全省各级法院和检察院要进一步规范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工作。
根据“精审监”的原则,正确处理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和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关系。
与会人员以《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等规定,就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达成了比较一致的认识,现将讨论的意见纪要如下:一、关于检察建议的问题检察建议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原则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形成的一种监督方式,已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办案规则》所确认,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的认可。
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案件农村居民如何按城镇标准赔偿(重要)

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案件农村居民如何按城镇标准赔偿时间:2011年12月20日 | 投稿人:徐成军律师 | 关键词:人身损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 浏览:492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两个标准: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
两个标准的差别少的在二、三倍间,多的甚至达到了五、六倍,极其不合理,也极不公平。
农村居民死了,其死亡赔偿金有的只有几万元;如果是城镇居民,则可以达到二、三十万,甚至更多。
这种歧视性的赔偿标准受到社会的广泛诟病和批评,也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和思考。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两个标准: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
两个标准的差别少的在二、三倍间,多的甚至达到了五、六倍,极其不合理,也极不公平。
农村居民死了,其死亡赔偿金有的只有几万元;如果是城镇居民,则可以达到二、三十万,甚至更多。
这种歧视性的赔偿标准受到社会的广泛诟病和批评,也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和思考。
新近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试图打破这一藩篱,规定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数人死亡的,如果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则不管是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可以统一按城镇标准赔偿。
但这只是解决了同一事故中多人死亡的赔偿问题,还牵涉不到绝大多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存在的城镇和农村两个不同的标准。
值得关注的是,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赔偿逐渐成为一种趋势,在司法实务中大量出现,其意义非同一般,必将推动法制的向前发展,为统一城乡赔偿标准创造条件。
一、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居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其全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2006年04月0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检察机关【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9]90号【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09.11.25【实施日期】2009.11.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粤高法发[2009]90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各市、县(区)公安局、司法局,各监狱:为维护法律尊严,树立司法权威,体现刑罚目的,促进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加强财产刑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结合本省罪犯财产刑的执行工作和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罪犯财产刑执行是指对罪犯被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刑罚予以执行。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依法共同做好罪犯财产刑的执行工作。
三、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应当纳入罪犯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的范围,并作为减刑、假释的重要参考因素。
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积极缴纳的,在减刑、假释时可以适度从宽掌握;明显有执行能力而不执行的,应当从严掌握;确有证据证明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缴纳的,不予减刑、假释。
四、罪犯的财产刑由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执行。
对未执行完毕罚金刑,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其指定的下级人民法院可以接收罪犯缴纳的罚金,也可以对罪犯暂存在监狱、看守所的财产在预留必要生活费用后予以追缴。
五、人民法院应当公告执行财产刑的部门及接受财产的银行账号。
人民法院在收取罚金和财产时应当向缴纳人出具凭证,罚没的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朱红蔚申请无罪逮捕国家的赔偿案

朱红蔚申请无罪逮捕国家的赔偿案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赔偿确认前置程序,赔偿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直接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变更赔偿义务机关尚未生效的赔偿决定,应按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协商协调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20XX)法委赔字第4号赔偿请求人:朱红蔚,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深圳一和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招商路北15栋302。
委托代理人:李双慧,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龙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红,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沈丙友,该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主任。
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明,该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朱红蔚申请无罪逮捕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20XX年7月19日作出的粤检赔决〔20XX〕1号刑事赔偿决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复议决定,朱红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朱红蔚申请称:其任深圳一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一和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并经营有无锡一和机电有限公司,被羁押前收入丰厚且有较高社会地位及声誉。
检察机关的错误羁押致使其被扣押宝马轿车报废,个人房产和公司厂房被法院错误拍卖,银行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还,社会保险、专利权失效,公司无法上市,工程账款未收取,所持公司股权被冻结;其年迈母亲因无人照顾摔成重伤,时年18岁女儿患抑郁症至今未愈;其遭受了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仅决定赔偿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对其他赔偿请求未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等印发《关于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等印发《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通知
【法规类别】交通安全管理
【发文字号】粤高法[2018]39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8.04.20
【实施日期】2018.04.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印发《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
准的纪要》的通知
(粤高法[2018]39号)
现将《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民一庭、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省司法厅基层工作指导处或者广东保监局、深圳保监局消保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司法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1.05•【字号】粤高法〔2018〕4号•【施行日期】2018.01.0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粤高法〔2018〕4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为加强和规范审判、执行中困难群众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政委〔201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和广东省政法委、省法院、省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粤政发〔2014〕6号),结合全省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救助基本原则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面临的急迫困难。
第二条国家司法救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辅助性救助原则。
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
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二)公正原则。
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金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2005年9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减刑、假释工作,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实践经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以罪犯改造表现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利于教育改造罪犯,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应当客观、公正、有效地对罪犯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
第四条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减刑、假释案件裁判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活动,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确保依法、及时、正确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第二章减刑第一节减刑的条件第七条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刑:(一)确有悔改表现;(二)具有立功表现。
第八条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刑:(一)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没有故意犯罪;(二)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规范恶势力认定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规范"恶势力"认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0.03.16•【字号】粤检会字〔2020〕5号•【施行日期】2020.03.1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扰乱公共秩序罪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规范"恶势力"认定的通知粤检会字〔2020〕5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更加准确地打击恶势力犯罪,统一执法和统计标准,现就相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准确认定恶势力201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各地要严格按照《意见》精神,准确认定恶势力,做到既不降低标准,也不拔高认定。
对虽属于恶势力可能实施的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主要违法犯罪活动和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伴随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但不符合恶势力认定标准的,不能认定为恶势力。
以下情况一般不认定为恶势力:(一)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违法犯罪活动;(二)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三)人数较少、纠集者不固定的,如2人以下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四)“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或者2年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未达3次的,如偶发性的单次犯罪。
广东省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广东省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广东省减刑、假释工作,依法正确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特制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减刑、假释工作,依法正确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xx〕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xx〕5号)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实践经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应以罪犯主观认罪悔罪表现和客观改造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分工负责,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公平、公正、公开。
第三条刑罚执行机关应依法、客观、及时对罪犯主、客观悔改表现进行综合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悔改表现、犯罪事实、原判刑罚、犯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后果、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履行以及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罪犯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裁定减刑、假释。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对服刑罪犯悔改表现的考核及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活动实行监督。
第六条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认罪悔罪是指罪犯承认自己的罪错,接受惩罚,对自己的罪行和社会危害性有认识并反省,能自我剖析犯罪原因,矫正恶习,具有正确的改造态度和赎罪意识,努力改过自新。
对“三类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还应当考察其是否通过主动退赃、积极协助追缴境外赃款赃物、主动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作的办法》的通知⽂号:法[2016]386号颁布⽇期:2016-11-11执⾏⽇期:2016-11-1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东、河南、河北、湖南、⼴东、重庆、陕西省(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根据《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形式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作要求通知如下:要充分认识开展试点⼯作的重⼤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是落实党的⼗⼋届四中全会关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部署的重⼤举措,是依法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化、制度化的重要探索。
这项改⾰,有利于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进⼀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权司法保障;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在更⾼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有利于探索构建科学刑事诉讼体系,推进以审判为中⼼的刑事诉讼制度改⾰。
各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政机关要充分认识试点的重⼤意义,积极、稳妥、有序推进试点⼯作。
要及时制定实施⽅案。
试点地⽅为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州、深圳、西安。
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根据《试点办法》制定实施⽅案或实施细则,分别层报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备案。
要加强协调配合。
各地⼈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政机关在分⼯负责、各司其职的基础上,要加强沟通协调,明确办理试点案件的政策把握、法律适⽤原则,共同研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合⼒推进试点⼯作。
2022广东省盗窃罪量刑标准是怎样的广东盗窃罪量刑标准

2022广东省盗窃罪量刑标准是怎样的广东盗窃罪量刑标准一、盗窃罪广东省量刑标准是什么一、盗窃罪广东省量刑标准是什么1、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盗窃罪量刑标准:1000元以上不满2500元的,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六个月或单处罚金;25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4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7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2、盗窃数额巨大,法定刑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盗窃罪量刑标准:10000元以上不满1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17000元以上不满2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24000元以上不满31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31000元以上不满38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38000元以上不满45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45000以上不满52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52000元以上不满6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
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的盗窃罪量刑标准:60000元以上不满78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78000元以上不满96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96000元以上不满11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114000元以上不满132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132000元以上不满15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150000元以上的处无期徒刑。
二、犯盗窃罪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吗下列情况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即:因生活困难所迫,盗窃少量财物或盗窃近亲属、邻居等少量财物,案发后能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物,得到被害人谅解的,基准刑为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判为盗窃罪罚金怎么交判处盗窃罪罚金附加刑的,如果主动交纳罚金则交给判决法院(刑事审判庭),如果被动交纳则会移交执行局执行。
在实际操作中,服刑人员的监狱,看守所,社区服刑人员所在的社区矫正机关都可了代为接缴纳的罚金。
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致人损害,后果严重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如何适用该条规定,是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2011年1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处和广东省公安厅法制处召开联席会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关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
会议根据法律规定,参照我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多年来国家赔偿工作经验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范围、适用原则、“后果严重”的标准和抚慰金的数额等问题上形成共识,现纪要如下: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范围1.《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依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应当具有精神损害事实和后果严重两个条件。
二、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情形2.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是指发生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受损害人有下列一种或者多种后果:(1)死亡;(2)重伤或者残疾;(3)精神疾病或者严重精神障碍;(4)婚姻家庭关系破裂或者引致家庭成员严重伤害;(5)因丧失人身自由而失去重要的(就业等)机会,以及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或者重大亏损等,产生重大精神损害;(6)其他重大精神损害。
受损害人完全没有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事实并非受损害人所为的,可以认为是精神损害后果严重。
3.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应当适当增加抚慰金的数额。
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是指发生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受损害人有下列一种或者多种后果:(1)非正常死亡,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重大责任;(2)因超期羁押造成重大人身损害;(3)因刑讯等造成伤残或者精神失常。
4.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由赔偿申请人负责举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公布日期】1996.07.13•【字号】粤高法发[1996]15号•【施行日期】1996.07.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1996年7月13日粤高法发[1996]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联合发出《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通知》,密切配合,互相支持,依法办案,积累了一些经验。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好《办法》、《规定》和《通知》,根据我省实际,结合办案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意见。
一、保证金和抢救治疗费的预付1.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并责令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
当事人拒绝缴纳保证金,或者缴纳的保证金不足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继续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事故责任保证金的数额应不超过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时的损害赔偿数额。
2. 《办法》第十三条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的抢救治疗的医疗费,是指从伤者接受抢救治疗起至治疗终结定残之日或者抢救无效、停止抢救时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无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否已经作出责任认定,负有预付抢救治疗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为由,拒绝或者不继续预付抢救治疗费。
抢救治疗费分期预付的,在付足全部医疗费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继续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对预付的抢救治疗费超过其责任部分有异议的,按《通知》第七条规定处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4.12.17•【字号】粤高法发[2004]34号•【施行日期】2004.05.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2004年12月17日)为了妥善、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抢救费用的支付和财产保全1、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尽量查明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以及肇事车辆是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保的保险公司和责任限额等有关情况。
2、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抢救费用,也可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支付抢救费用。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尸体处理费用的支付参照上款规定处理。
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
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并裁定先予执行。
3、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将肇事车辆予以扣留。
对于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5.09.23•【字号】粤司[2005]216号•【施行日期】2005.09.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检察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司[2005]216号)各地级以上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广东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在我省实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粤司[2005]141号)一并贯彻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广东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社区矫正是我国行刑制度、方式的重大改革,是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为确保我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2005]3号)精神,结合广东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按照两院两部《通知》要求,认真总结我国特别是我省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解放思想,求实创新,在坚持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同时,坚持区别对待,学习借鉴第一批试点省(市)的有益做法,充分运用社会力量,加大对非监禁刑罪犯的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力度,积极探索具有时代特征、中国特色和广东特点的社区矫正工作模式,不断促进我省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发展和完善,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为建设经济强省、文化大省、法治社会、和谐广东,实现富裕安康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朱某某申请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

朱某某申请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文章属性•【案由】无罪逮捕赔偿•【案号】2011年法委赔字第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其他裁判规则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赔偿确认前置程序,赔偿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直接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变更赔偿义务机关尚未生效的赔偿决定,应按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协商协调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予以确定。
正文朱某某申请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2011年法委赔字第4号赔偿请求人:朱某某,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深圳一和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招商路北15栋302。
委托代理人:李双慧,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龙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红,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沈丙友,该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主任。
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明,该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朱某某申请无罪逮捕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2011年7月19日作出的粤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复议决定,朱某某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申请称:其任深圳一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一和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并经营有无锡一和机电有限公司,被羁押前收入丰厚且有较高社会地位及声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
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无
【期刊名称】《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8(000)010
【摘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2018年3月23日以粤司规[2018]1号印发)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司法通[2017]106号)等法律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刑事诉讼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总页数】9页(P32-40)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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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
纪要
【法规类别】检察机关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2011.09.05
【实施日期】2011.09.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
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2011年9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发布)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致人损害,后果严重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如何适用该条规定,是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2011年1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处和广东省公安厅法制处召开联席会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关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
会议根据法律规定,参照我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多年来国家赔偿工作经验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范围、适用原则、“后果严重”的标准和抚慰金的数额等问题上形成共识,现纪要如
下: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范围
1.《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依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应当具有精神损害事实和后果严重两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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