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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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送交以下备案登记材料:(1)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所属鉴定机构、鉴定人备案登记的公函。(2)鉴定机构备案登记表一份,包括机构名称、所在省(地市、县)、鉴定机构资格证编号、机构主管机关名称、住所、邮编、电话、机构负责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事项),鉴定机构所属鉴定人姓名、性别、技术职务或者技术职称、执业类别,以及主管部门颁发的鉴定人资格证编号(详见附件1、2,同时送电子文档)。(3)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所属各级鉴定机构主管部门的联系方式、联系人,以及投诉监督电话。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省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分别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送交备案登记材料。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直接管理、审查合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材料统一送交司法部,由司法部分送鉴定机构、鉴定人执业所在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备案登记;省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直接管理、审查合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材料送交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备案登记。
(六)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负责备案登记后所属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投诉查处工作。
(七)备案登记的有效期为五年。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统一组织进行重新备案登记。
(八)备案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所需的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
三、备案登记工作的时间安排。首次备案登记工作从2008年12月开始至2009年元月底结束。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于2008年12月底前完成向司法行政机关送交备案登记材料的工作,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精神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按照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政法[2008]2号)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体制,现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机构、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司发通[2008]165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发布日期】2008.11.20
【实施日期】2008.11.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一、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所属部门直接管理和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管理本系统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履行对本系统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审查、年度审验、资格延续与变更注销、颁发鉴定资格证书、系统内部名册编制、技术考核、业务指导管理、队伍建设和监督检查等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对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合格的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备案登记,编制和更新国家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名册并公告。
(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备案登记、编制名册和公告工作。(1)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送交的备案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并出具同意备案登记的公函。(2)备案登记后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系统单独编制名册,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公告,公告的内容要与备案登记的内容一致。(3)司法部负责按系统分别汇编和公布《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检察机关卷、公安机关卷)。鉴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性质,备案登记的鉴定机构向社会公告,备案登记的鉴定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通报。
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备案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按照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国家安全机关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安发[2008]20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备案登记工作的程序和要求。参加备案登记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按照职能分工,统一组织、依法审查合格后,由司法行政机关Fra Baidu bibliotek案登记、编制名册并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
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
(2008年11月20日 司发通[2008]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四)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所属鉴定机构经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编制名册和公告后,可以加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的牌子,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有关工作。
(五)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经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后发生新增、变更、注销、撤销等情形的,经主管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审核后,按照备案登记的程序,办理相关备案登记、编制名册和公告等手续。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省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分别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送交备案登记材料。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直接管理、审查合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材料统一送交司法部,由司法部分送鉴定机构、鉴定人执业所在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备案登记;省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直接管理、审查合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材料送交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备案登记。
(六)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负责备案登记后所属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投诉查处工作。
(七)备案登记的有效期为五年。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统一组织进行重新备案登记。
(八)备案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所需的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
三、备案登记工作的时间安排。首次备案登记工作从2008年12月开始至2009年元月底结束。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于2008年12月底前完成向司法行政机关送交备案登记材料的工作,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精神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按照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政法[2008]2号)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体制,现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机构、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司发通[2008]165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发布日期】2008.11.20
【实施日期】2008.11.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一、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所属部门直接管理和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管理本系统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履行对本系统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审查、年度审验、资格延续与变更注销、颁发鉴定资格证书、系统内部名册编制、技术考核、业务指导管理、队伍建设和监督检查等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对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合格的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备案登记,编制和更新国家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名册并公告。
(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备案登记、编制名册和公告工作。(1)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送交的备案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并出具同意备案登记的公函。(2)备案登记后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系统单独编制名册,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公告,公告的内容要与备案登记的内容一致。(3)司法部负责按系统分别汇编和公布《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检察机关卷、公安机关卷)。鉴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性质,备案登记的鉴定机构向社会公告,备案登记的鉴定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通报。
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备案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按照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国家安全机关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安发[2008]20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备案登记工作的程序和要求。参加备案登记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按照职能分工,统一组织、依法审查合格后,由司法行政机关Fra Baidu bibliotek案登记、编制名册并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
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
(2008年11月20日 司发通[2008]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四)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所属鉴定机构经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编制名册和公告后,可以加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的牌子,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有关工作。
(五)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经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后发生新增、变更、注销、撤销等情形的,经主管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审核后,按照备案登记的程序,办理相关备案登记、编制名册和公告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