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全文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GB/T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3术语和定义3.1损伤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残疾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总则4.1鉴定原则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伤病关系处理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全文
最新发布得《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两个重要改变,请大家务必注意:第一个就是取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自2017年1月1日后所有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损害等所有人身损害致伤得鉴定标准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工伤除外。
第二个就是新发布得《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比过去得《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提高了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目前可以构成十级伤残得,可能在新标准实施后构不成伤残等级了。
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得公告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全文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得原则、方法、内容与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本标准得应用就是必不可少得。
凡就是注日期得引用文件,仅注日期得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就是不注日期得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得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3术语与定义3、1损伤各种因素造成得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与/或功能障碍.3、2残疾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得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得降低或者丧失.4 总则4、1 鉴定原则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与/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得因果关系,实事求就是地进行鉴定.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得致残程度等级.4、2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得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最新最高院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
If everyone understands you, then you have to be ordinary.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最高院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独立、公开;(二)客观、科学、准确;(三)文明、公正、高效。
推荐: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刑事和解刑事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案件管辖刑事诉讼司法鉴定是为了鉴定一个难以确认结果的对象,根据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判断,得出一个法律认可的结果。
为了保证司法鉴定越来越规范以及更加适应社会的要求,最高院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也相继出台,目的就是该司法鉴定工作提供一个更加全面的依据。
但是具体有哪些新的法律出台呢,可以随到本文今天了解。
一、最高院关于司法鉴定2017的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独立、公开;(二)客观、科学、准确;(三)文明、公正、高效。
第四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
新建司法鉴定机构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鉴定人权利:(一)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二)勘验现场,进行有关的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全文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GB/T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3术语和定义3.1损伤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残疾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总则4.1鉴定原则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伤病关系处理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最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6年)
最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近日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分级),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
5月29日,就该分级出台背景、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等,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负责人回答了《法制日报》记者的提问。
记者:请介绍一下《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出台的主要背景?答: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评定人身伤害导致的残疾程度,确定相应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与公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我国现行有效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有多个,分别由劳动人事、卫生、交通、保险等部门依据职能制定,适用领域、对象和承担的社会功能不同,确定伤残等级的规则和尺度也不尽相同。
实践中,同一个伤残事项由于鉴定标准不同而得出伤残等级不同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还存在较大差距,不仅导致司法鉴定标准适用混乱,办案机关无所适从,而且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的甚至会产生新的矛盾纠纷,对社会稳定和司法权威性产生负面影响。
近年来“两会”代表和委员、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强烈。
为切实改变这一状况,自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施行以来,司法部作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牵头单位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就开始推动统一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工作。
2013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用于确定人体损伤程度,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活动中)正式颁布施行,出台与其高度关联、相互配套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日益迫切。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要求,2016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进一步明确了统一鉴定标准的改革任务。
司法部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组织专家反复修改完善并广泛征求意见,最终形成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全文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 )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咼人民法院、最咼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31147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3术语和定义3.1损伤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残疾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 总则4.1 鉴定原则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 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伤病关系处理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勺,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结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10.09.30•【文号】司发通[2010]179号•【施行日期】2010.09.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结果的通知(司发通[2010]1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精神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按照中央政法委员会《关十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政法[2008]2号)的要求,由司法部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科技部等部门组成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委员会,履行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的遴选职责。
在中央政法委员会的领导下,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委员会制定了《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办法》、《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评审标准》和《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工作方案》,并组织开展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工作。
经过各部门评审推荐、专家统一审核和遴选委员会研究确定并报中央政法委员会批准,确定以下10家机构为“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机构按部门顺序,排名不分先后;各机构通过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评审的鉴定类别和鉴定事项附后):1.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2.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4.上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5.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6.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司法鉴定中心7.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8.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9.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10.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通过遴选,逐步建设、形成一批“技术领先、布局合理、功能齐全、资源共享”的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既是推进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重要任务,也是保证政法机关依法正确履行诉讼职能,切实维护公民权益的重要举措;既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树立司法权威,及时解决多头重复鉴定、久鉴不决和鉴定意见“打架”等突出问题,又关系到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维护政法机关社会形象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大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颁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颁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卫生部(已撤销),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89.07.11•【文号】卫医字[89]第17号•【施行日期】1989.08.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颁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1989年7月11日卫医字(89)第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现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为司法机关依法正确处理案件,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精神病的司法鉴定,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第三条为开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应当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组织技术鉴定组,协调、开展鉴定工作。
第四条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
第五条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若干个技术鉴定组,承担具体鉴定工作,其成员由鉴定委员会聘请、指派。
技术鉴定组不得少于两名成员参加鉴定。
第六条对疑难案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难以鉴定的,可以由委托鉴定机关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司法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办法》和《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评审标准》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办法》和《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评审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9.12.24•【文号】司发通[2009]207号•【施行日期】2009.12.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办法》和《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评审标准》的通知(司发通〔2009〕2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根据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政法[2008]2号)的要求,为做好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工作,经中央政法委员会审定,现印发《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办法》和《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评审标准》,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办法》2.《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评审标准》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件1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工作顺利进行,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完善鉴定争议解决机制,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树立司法权威,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依照诉讼法律规定,接受委托进行鉴定。
第三条遴选工作的原则是:严格依法办事、立足现有资源、统筹规划设计、合理调整布局、突出工作重点。
第四条遴选工作应当坚持高起点、高标准,做到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区域布局合理、专业结构优化、鉴定功能齐全,保证诉讼机关依法履行职能,满足人民群众的诉讼需求。
第五条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在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按照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鉴定类别进行遴选。
贵州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认证相关条例
I can only live like this and be the protagonist in the thousands of worlds.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贵州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认证相关条例贵州省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条件:1、具有保证依法、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律地位,并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2、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符合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场地和设备3、建立和保持与其鉴定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按照认定基本规范或者标准制定相应的质量体系文件并有效实施。
我国的司法制度中,各地的司法鉴定机构由各省的质监局及司法厅进行认证,从审批条件、申请、评审到成立后的监督,都有一系列的规定及条例,保证其发挥应有的社会职能。
那么贵州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认证条例中有哪些具体的内容呢?为您介绍。
贵州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认证条例根据国家认监委、司法部相关文件精神,司法鉴定机构需进行认证认可,省质监局会同省司法厅决定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将全面开展认证认可。
贵州省质监局和贵州省司法厅决定,全省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分两个阶段推进,首先为准备阶段,两部门将督促、引导和扶持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参加认证认可,组织司法鉴定资质认定评审员培训考核,建立适应司法机构认证认可工作需要的省级资质认定评审队伍;之后为全面开展阶段,推动现有依法审核登记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机构开展认证认可工作,鼓励其在3年内完成国家级或省级认证认可,对新申请设立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在审核登记后2年内依法通过认证认可。
贵州省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条件及条件依据:1、具有保证依法、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律地位,并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
2、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符合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场地和设备。
3、建立和保持与其鉴定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按照认定基本规范或者标准制定相应的质量体系文件并有效实施。
司法鉴定机构分级的评定办法是怎样的?
The only advantage of sustainable competition comes from the ability to innovate over competitors.(页眉可删)司法鉴定机构分级的评定办法是怎样的?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依法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并取得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的组织分工、评定标准、评定程序、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到目前为止,司法鉴定机构还不够完善,司法鉴定机构分级也不是很完善。
在司法鉴定机构分级中,司法鉴定机构分级的评定办法有哪些呢?下面,律所365的会提供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分级的评定办法供大家参考。
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机构能力、鉴定质量控制和诚信度评估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依法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并取得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的组织分工、评定标准、评定程序、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遵循“统一标准、公开公平、地域为主、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每2年组织一次。
第二章任务职责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有关部门组成国家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组织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直属司法鉴定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二)监督指导各省级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的评定工作;(三)决定评定对象等级的授予和撤销,公告评定结果;(四)其他与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各省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组成省级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据本办法制定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实施细则;(二)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三)决定评定对象等级的授予和撤销,公告评定结果;(四)其他与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有关的工作。
司法鉴定有关法律规章和文件目录一览
司法鉴定有关法律规章和文件一览 2011年03月12日法制日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颁布日期2005年2月28日。
联合发文: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施行前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05]62号,发布日期2005年7月27日;2.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08]116号,发布日期2008年7月25日;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08]165号,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0日;4.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文号国认实联[2009]17号,发布日期2009年4月16日;5.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号发改价格[2009]2264号,发布日期2009年9月1日;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办法>和<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评审标准>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09]207号,发布日期2009年12月24日;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结果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10]179号,发布日期2010年9月30日。
司法部规章及有关文件:1.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05]30号,发布日期2005年4月28日;2.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部门所属鉴定机构管理体制调整的意见》,发文号司发通[2005]58号,发布日期2005年7月18日;3.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文本格式(试行)>的通知》,发文号司办通[2005]65号,发布日期2005年8月26日;司法部《关于统一开展编制和公告<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工作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05]72号,发布日期2005年9月14日;4.《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发文号司法部令第95号,发布日期2005年9月29日;5.《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发文号司法部令第96号,发布日期2005年9月29日;6.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06]57号,发布日期2006年9月1日;7.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细则>的通知》,发文号司办通[2007]8号,发布日期2007年3月1日;8.《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发文号司法部令第107号,发布日期2007年8月7日;9.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07]56号,发布日期2007年9月10日;10.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发文号司发通[2007]71号,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日;司鉴所与韩国签约合作。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解读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解读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旨在规范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文件。
下面是对该指南的解读: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要求
指南规定,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和技术能力,鉴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资质和专业技术水平,并经过相关培训和考核。
二、鉴定程序和鉴定标准
指南规定,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结果应当客观、准确、科学、公正,符合法律法规和医学规范要求。
三、鉴定内容和鉴定方法
指南规定,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等。
鉴定方法应当包括临床医学、法医学、统计学等相关学科知识和技术方法。
四、鉴定报告的撰写和鉴定意见的采纳
指南规定,鉴定报告应当客观、准确、简明、规范,鉴定意见应当经过专家讨论和审查,并在法庭上得到充分的听取和辩论。
五、鉴定结果的异议和复议
指南规定,鉴定结果如有异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或者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复议或者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的发布和实施,对于规范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物价局(委员会):为了进一步做好赃物估价工作,统一估价原则和估价标准,正确办理刑事案件,现就赃物估价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应当估价。
案件移送时,应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
二、国家计委及地方各极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赃物估价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指定的赃物估价机构。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案中需要对赃物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委托案件管辖地的同级物价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
估价委托书一般应当载明赃物的品名、牌号、规格、数量、来源、购置时间、以及违法犯罪获得赃物的时间、地点等有关情况。
四、价格事务所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估价。
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估价委托后七日内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价格事务所对赃物估价后,应当出具统一制作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由估价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事务所印章。
六、委托估价的机关应当对《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进行审查。
如果对同级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可退回价格事务所重新鉴定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复核。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全文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为进一步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1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规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GB/T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3术语和定义3.1损伤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残疾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总则4.1鉴定原则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伤病关系处理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刑诉法委托鉴定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刑诉法委托鉴定的相关规定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日常生活中,不难出现一些刑事案件和一些民事纠纷,当案件交由法院审理时有时候都需要用到司法鉴定来判断其真实性,同时鉴定也可以委托机构或他人进行鉴定,但需要法院承认的才可以,那么刑诉法委托鉴定的相关规定有哪些呢?我们通过下文来了解一下。
▲一、刑诉法委托鉴定的相关规定有哪些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安司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具备专门知识并受指派或聘请来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人为鉴定人,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就是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但鉴定结论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非常广泛,常见的有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笔迹鉴定、痕迹鉴定、会计鉴定、价格鉴定、食品药品鉴定、淫秽物品鉴定、毒品鉴定和其他各种刑事技术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诉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刑诉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08.11.20•【文号】司发通[2008]165号•【施行日期】2008.11.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2008年11月20日司发通[2008]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精神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按照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政法[2008]2号)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体制,现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机构、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所属部门直接管理和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管理本系统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履行对本系统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审查、年度审验、资格延续与变更注销、颁发鉴定资格证书、系统内部名册编制、技术考核、业务指导管理、队伍建设和监督检查等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对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合格的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备案登记,编制和更新国家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名册并公告。
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备案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按照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国家安全机关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安发[2008]20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
don't give up and don't give in.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二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现代医学手段和专业知识,对被鉴定人及其行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调查和分析,客观评价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和行为能力的科学技术工作。
找专长律师:土地房产律师公司经营律师损害赔偿律师婚姻家庭律师合同事务律师我们国家是法制国家,所以我们都要依法办事。
在我国法律规定当中有这么一类特殊人群患有精神疾病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了保证精神病人以及其他人的权益我国针对精神病人制定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精神疾病鉴定应该在哪里鉴定?下面的简单为大家总结一下。
一、什么是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二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现代医学手段和专业知识,对被鉴定人及其行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调查和分析,客观评价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和行为能力的科学技术工作。
第三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应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技术,科学地作出鉴定。
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
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司法部和公安部等共同组成国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协调委员会,负责全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委托或者申请;(二)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医院中随机确定每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场所;(三)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中随机确定参加每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四)承办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
第七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必须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中进行。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医院,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开设"司法精神病专业"诊疗科目:(一)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设有精神科的三级综合医院;(二)设有司法精神病鉴定室、办公室、检查室、病案室等;(三)有不少于3名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四)至少有一名具有精神科主任医师职务任职资格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审鉴定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二审鉴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的当事人,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并对原审判决或者裁定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鉴定工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篇将就二审鉴定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二审鉴定概述1. 二审鉴定的定义二审鉴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针对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涉及的专业性问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为法院提供专业意见的过程。
2. 二审鉴定的目的二审鉴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二审程序的公正性和准确性,防止因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二审鉴定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上诉人或者被告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上诉案件,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合议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一)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二)鉴定人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三)鉴定意见是否具有科学性、准确性;(四)鉴定意见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的学历或者专业技术职称;(二)具备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能力;(三)遵守职业道德,具有良好的品行。
”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二)保守鉴定秘密;(三)不得泄露鉴定人、当事人和鉴定机构的商业秘密;(四)不得接受与鉴定活动有关的利益。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司发通[2008]165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发布日期】2008.11.20
【实施日期】2008.11.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省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分别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送交备案登记材料。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直接管理、审查合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材料统一送交司法部,由司法部分送鉴定机构、鉴定人执业所在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备案登记;省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直接管理、审查合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材料送交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备案登记。
(六)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负责备案登记后所属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投诉查处工作。
(七)备案登记的有效期为五年。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统一组织进行重新备案登记。
(八)备案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所需的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
三、备案登记工作的时间安排。首次备案登记工作从2008年12月开始至2009年元月底结束。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于2008年12月底前完成向司法行政机关送交备案登记材料的工作,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
(四)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所属鉴定机构经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编制名册和公告后,可以加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的牌子,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有关工作。
(五)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经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后发生新增、变更、注销、撤销等情形的,经主管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审核后,按照备案登记的程序,办理相关备案登记、编制名册和公告等手续。
(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备案登记、编制名册和公告工作。(1)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送交的备案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并出具同意备案登记的公函。(2)备案登记后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系统单独编制名册,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公告,公告的内容要与备案登记的内容一致。(3)司法部负责按系统分别汇编和公布《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检察机关卷、公安机关卷)。鉴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性质,备案登记的鉴定机构向社会公告,备案登记的鉴定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通报。
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备案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按照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国家安全机关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安发[2008]20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备案登记工作的程序和要求。参加备案登记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按照职能分工,统一组织、依法审查合格后,由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编制名册并公告。
(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送交以下备案登记材料:(1)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所属鉴定机构、鉴定人备案登记的公函。(2)鉴定机构备案登记表一份,包括机构名称、所在省(地市、县)、鉴定机构资格证编号、机构主管机关名称、住所、邮编、电话、机构负责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事项),鉴定机构所属鉴定人姓名、性别、技术职务或者技术职称、执业类别,以及主管部门颁发的鉴定人资格证编号(详见附件1、2,同时送电子文档)。(3)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所属各级鉴定机构主管部门的联系方式、联系人,以及投诉监督电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
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
(2008年11月20日 司发通[2008]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精神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按照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政法[2008]2号)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体制,现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机构、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