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可编辑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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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出台以后,法学界对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形成了众说纷纭的局面。

总结这些观点可分为以下几种:主流的观点认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是“谁主张,谁举证”;第二种观点则主张,在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承担相应的提供证据的责任;还有一种比较新颖的观点提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引进“价值衡量”,通过“经济分析”和“利益衡量”的方法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要求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灵活性。

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标准,确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行政诉讼的情况复杂多样,所以除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标准,还应存在其他分配方式,才符合公平科学的原则。

本文在明确举证责任概念的内涵后,对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进行多角度的分析,大致描绘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轮廓,以期达成对其比较清晰的认识。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是诉讼制度中的概念,在我国首先是由《行政诉讼法》引入的。

涉及举证责任的条文是《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它的内容是“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但是举证责任的概念并不明确,所以需要进行界定。

在三大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并无不同,只是各自的分配规则相异而已。

因此,界定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就是界定举证责任的一般概念。

在界定其概念之前,有必要对举证责任存在的意义及其历史形态作点介绍,以了解它的来龙去脉。

(一)举证责任存在的意义举证责任的存在,首先有其制度上的意义。

一个国家诉讼制度的首要目的是解决纠纷,诉讼制度是因纠纷需要解决而出现。

这就是说纠纷进入到了司法程序,司法机关必须对其进行裁决。

既然法院必须对所有受理的案件进行裁决,就要在纠纷的客观事实真伪不明时有一个进行裁决的规则,举证责任制度就是这样的规则,它可以使法院对所有受理案件的裁决成为可能。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法律理由应承担的证明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一般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主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事实依据。

而行政机关则应当举证证明其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

举证责任通常可分为三个层面:
1. 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原则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原告需要出示与其主张相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证明行政机关的行为涉嫌违法。

2. 被告的举证责任:一旦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被告即行政机关应当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 法院的举证责任: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但在特定情况下,法院也可能会行使裁量权,自行搜集相关证据以解决争议。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并非绝对固定的,而是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的。

根据证明事实的难易程度和当事人的地位等因素,法院可能会对举证责任做出适度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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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浅议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法 律 平 台

三 、 群 体 性 纠 纷 解 决 中律 师 调 解 制 度 的
构 建
( 在律 师法 中特 别规 定律 师调 解 可以接 受Y 一) , K
方 委 托 如 果 要 使 律 师 事 务所 和律 师 具 备 调 处 社会 纠纷 的功 能 . 应 当赋 予 律 师 事 务 所 或 律 师 受 双 方 当事 人 委 托 居 中 调 处 纠 纷 的权 利 . 因此 . 应 当将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接 受 双 方 当 事 不 人 委 托 居 中 调 处 纠 纷视 为违 反 不 得 双 方 代 理 的 规定
பைடு நூலகம்
就 是 我 们 经 常说 的举 证 责 任 倒 置 此 . 我 国行 政诉 讼 中更 据 在
强 调 被 告 的 举证 责任 2 在 行 政 诉 讼 中 。 告 相 应 地 承 担 一 定 的举 证 责 任 。 举 . 原 在
任 选 定一 名 调 解 律 师 . 同时 由律 师 调 解 委 员 会 主任 根 据 群 体 性 纠 纷 的性 质 从 调 解 律 师 名 册 中按 照 执 业 律 师 专 长 随 机 选 定 一 名 律 师 。如 果 选 定 的 律 师 在 受 理 案 件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 由调 解 委 员会 主任 重 新 选 定 代 理 费 的 分成 办法 可 以 则
人 的 委 托

我 国行政诉讼举证 责任 的分 配
f ) 告 备 案 制 度 四 报
律 师 事 务 所 受 理 群 体 性 纠 纷 案 件 后 应 当 向 律 师 协 会 进 行 书 面 报 告 , 代 理 过 程 中 . 出重 大 决 定 时 也 应 当 向律 师 在 做 协 会 书 面 报告 , 在群 体性 纠纷 结 案 后 也 应 当 报 告 。

浅议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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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行政诉讼理论和行政诉讼实践中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

本文试图就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谈一点粗浅的认识、提出一些不成熟的看法,希望法律界同仁及师长给予批评,并予以斧正。

一、举证责任制度的概念及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内涵及外延举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便是举证责任的含义及其分配,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入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指在诉讼结束之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

前一种责任国外一般称之为主观的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负担,后一种责任国外一般称之为客观的举证责任或证明负担。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承担的主体上既不同于民事诉讼也有别于刑事诉讼。

它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也不是由原告负责,而是特定由被告承担。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是一项基本原则,由于它同民、刑诉讼在举证责任设定的原理和价值取向不同厂因而被称为举证责任的倒置。

但倒置的概念只有在三大诉讼相互比较中才能呈现出来,在行政诉讼的自身范围内,它便是原则而非作为例外的倒置。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举出自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和规范性文件,以证实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就有可能承担败诉责任。

行政诉讼中要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因主要在于:第一,行政诉讼中所针对的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作出来的。

因此,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说,被告便处在主张者的诉讼地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被告应当对该特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原告从形式上来看也处在主张者的位置,它主张的是该特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法性。

但是,从事物的内在规定性来看,不合法性是对合法性的否定,合法性属于积极事实,不合法性属于消极事实。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出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证 据 和 所 依 据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 行 政
事 实 的当 事 人 负 担举 证 责任 。
( )在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中 ,原 、被 告 处 于 管 理 和 被 管 二
理 的 不平 等 地 位
被 告 的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必 须 有 法 律 依 据 和 事 实 依 据 才 能 作 出 .所 以被 告 作 出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前 都 是 收 集 了 足够 的 材 料 和证 据 的 。 因此 ,如 果 发 生 诉 讼 ,让 被告 把原 来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实 施 过 程 通 过 展 示 证 据 的方 式 在 庭 审 中再 演 示 一 次 。对 被 告 而 言 并 不 是 难 事 。相 反 .如 果 要 求 原 告 承 担 举 证 就 很 困 难 。 因为 原 告 在 收 集 证 据 过 程 中会 受 到 行 政 机 关 管 理 制 度 的限 制 ,原 告 也 没 有 进 行 鉴 定 、勘 验 等 收 集
举 证 责任 概 念 不 可 或 缺 的组 成 部 分 ,是 表 和里 、形 式 和 内
容 、程 序 和 实 体 、动 态 和 静 态 的关 系 ,但 只 有 结 果 责 任 才 能 真 正 反 映 举 证 责 任 的 本 质 .而 行 为 责 任 依 附 于 结 果 责
任 笔 者 认 为 . “ 重 含 义 说 ” 比较 全 面 地揭 示 了 证 明 责 双 任 的诉 讼 价 值 .是 比较 符 合 客 观 实 际 的 .是行 政诉 讼 举 证
责任 概念 最 好 的概 括 。
二 、 行 政 诉讼 中被 告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的 原 因
任 ,法 理 上 称 为结 果 意 义 上 的 举 证 责 任 行 政 诉 讼 举 证 责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通常负有首先举证的责任,即原告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

原告应当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书面证据、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明自己的主张是合理和合法的。

一旦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被告就有责任提出反驳证据。

被告可以提供与原告主张相反或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证据,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

真实性是指证据应当真实反映事实,不能捏造或歪曲事实。

合法性是指证据的获取和使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违反法律。

相关性是指证据应当与案件事实具有直接关系,能够证明或推定事实的真实性。

如果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时,法院可能会对其主张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存在争议,法院可能会依据证据的相关性、充分性和可信性对其进行评估,以最终确定事实的真实性。

总之,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需要当事人提供真实、合法、相关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同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反驳,以达到诉讼请求的合理和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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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摘要】行政诉讼是指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的行政案件的活动。

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举证制度占据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它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不同。

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诉讼当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上。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

举证制度的出现,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进步。

因此,对其进行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对策一、我国举证责任制度提出的背景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中首次采用了“举证责任”的概念,这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不同,其主要表现在:行政诉讼调节的是行政机关的职能,它既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也不是由原告负担,而是由被告承担,这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究其原因:第一、行政诉讼中所针对的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

第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原告相比具有举证优势。

第三、行政诉讼中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能够有效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因此这就表现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最要意义。

二、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被告来承担的。

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确定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来承担,这是与民事与刑事不同的地方。

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之前应当广泛收集证据,并且应当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示证据,或者说明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证据反驳的机会,这是行政机关在实践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

这是一种特殊的风险义务,而原告向法院举出证据则主要是一项诉讼权利。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三、举证责任的分担《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至第九条还分别对哪些情况下原告和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以及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的规定。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关于证据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诉讼关于举证责任实行的是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和民事诉讼相比有较大的差别,与国外的举证责任制度也存在着不同点。下面,笔者试图结合这些不同点,对我国行政诉有一明确的处断,较快地对争议作出准确的裁决。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具有如下特征:
1、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被告首先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必须举出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如果不能证明自己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则无须原告证明其行为违法,被告就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一特征和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是有较大的不同的。比如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债务。此时原告必须举出证据,证明双方债务之存在,且被告未予偿还的事实。对于被告来说,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之不存在或者已经偿还了债务的事实,则必定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主张,原告必须承担举证的责任,对被告亦如此。而在行政诉讼中,则主要由被告来承担,主要体现在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提事实的存在,且要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如原告甲对被告某公安局对其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则某公安局应对甲存在违法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并且亦应向法院提供处罚的法律依据。如果公安局逾期不提供证据,或者无法提供证据,则法院不应要求甲来证明违法的事实是否存在,直接可以据此裁决公安局败诉。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规定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规定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规定在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中,诉讼双方必须通过相互举证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而其中较为重要的原则之一,就是举证责任规定。

而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举证责任规定则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一环。

一、举证责任的定义及原则为了更好地保障行政诉讼案件的公正、公平和权益受损方的利益,我国有关部门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的相关原则。

简言之,举证责任即诉讼双方在行政诉讼中负有证明自己主张的合法性或者无效的责任。

我国具体规定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如下:1. 事实方面的举证责任:与原告和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关的方面,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应该根据一个基本原则进行。

这个原则是:谁主张,谁就负责举证。

也就是说,无论原告或是被告,都必须自行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

2. 法律方面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法律方面的举证责任则是由双方共同承担的。

即,无论是原告或被告,都必须证明自己所主张的行政法律的适用性或者不适用性的合法性。

因为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所适用的行政法律。

二、举证责任的转移规定针对提供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条件的一方,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一种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况。

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了一个需要对方当事人才能证明的事实,而另外一方又没有提出或者不能提出这个证明,则举证责任将会转移到没有条件提供证明的一方。

比如说,甲方在诉讼中需要证明修缮房屋所需的费用。

但是由于拥有所有房屋资料和检查资料的只有乙方,而乙方一直没有提供这些资料。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乙方应当为证明所需费用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三、举证调换制度另外,在行政诉讼中,我国还设立了一个“举证调换制度”。

该制度规定,当诉讼双方就同一事实提出不同证据时,法庭可以要求双方调换证据,即把本应由对方证明的证据,改由对方来负责证明。

四、举证原则下的保护措施为保护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权益,我国在举证责任原则下又提出了一定的保护措施。

比如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应当根据其职权和程序,对案件中存在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确认和鉴定,特别是当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有争议时,裁判机关有权利要求鉴定机关进行认定和鉴定。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根据法定的举证责任,承担举证的责任和义务。

行政诉讼作为保障公民权益、维护行政公正的一种重要机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审查。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所能够获得有利判决的关键在于是否能够充分举证。

下面,本文将围绕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展开论述。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首先在于原告的主动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3条规定:“当事人有关事实争议或者证据的,应当提出证据;对对方所提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

原告在行政诉讼中起诉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即要提供与所主张的行政违法行为相关的证据。

原告应当搜集、整理与其主张相关的文件、证据材料,并在开庭前提交给法庭。

只有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才能够有力地支持其所提起的行政违法行为,从而取得有利的诉讼结果。

当然,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不仅仅限于原告,被告也有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9条规定:“被告的辩称和抗辩有理由的,由其举证”。

这意味着被告在行政诉讼中需要提供有利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

被告应当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其辩称和抗辩相关的文件、证据材料。

被告的抗辩理由必须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之上,并且能够通过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只有被告提供充分的证据,才能够有效驳斥原告所提出的行政违法行为。

此外,法院作为第三方的判决机关,也对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承担一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正确适用法律,仔细听取原告和被告的意见,进行公正审理”。

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当负责判断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确认证据的来源和证据的证明力,确保对案件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法院也有权利要求当事人提供更多的证据,以确保审理结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总之,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行政公正具有重要作用。

浅议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DOC)

浅议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DOC)

浅议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内容摘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行政诉讼理论和行政诉讼实践中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

举证责任理论在法学界上被称作“诉讼制度的脊梁”,它是一种法律推定制度,即一方当事人无法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则将承担败诉的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本文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就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谈几点看法。

(再整理)【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缺陷思考(加一个前言)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理论(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是一个古老的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

在我国,尽管在理论上人们对举证责任早有研究,但在法律上明确使用“举证责任”一词却是1989年颁发的《行政诉讼法》。

然而,《行政诉讼法》本身及立法机关、司法机关都未对这一充满歧义的概念予以定义。

目前,我国学界对举证责任倾向于从三个层次来加以认识:一是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二是指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则要承担不利裁判的后果。

因为现在的举证责任不能仅仅停留在提供证据的责任这一形式意义上,更重要的是要使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并且在举证不能时还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①本文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事项或者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或者不利法律后果的制度。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包括的内容在行政诉讼当中,举证责任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举证责任主体,即谁应当举出证据来加以证明,明确的是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的举证责任范围;(2)证明标准,即责任主体对需要证明的事项证明的程度,如初步证明标准,提供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等;(3)举证责任时限,即责任主体举出证据加以证明的期限,要求举证责任主体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超过期限提供证据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意义我国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其意义在于:第一,有利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合法权益之保护。

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是中国法律系统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是为了确保行政诉讼的公正和合理性而设立的。

这项制度对诉讼当事人的证明义务、证据收集、证据鉴定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充分保障了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本文将就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进行探讨,旨在阐述该制度的作用、问题及解决之道。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作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保障。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的证明义务比较特殊,由于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行为时具有强制性质,因此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都面临着一定的证明难度。

因此,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规定使得行政机关和申请人在证据的收集、证据的鉴定、证据的提交等各个环节存在一个明确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举证义务通过规定各方举证的责任,明确了其举证的要求和标准,使得诉讼更具有公正性和合理性。

一方面,行政机关必须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正确性;另一方面,申请人也必须就自己的主张提供明确的证据支持,证明其所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合理性和需要性。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能够有效地促进当事人的证明能力和证据收集能力,规范并加强了行政申诉程序的公正性、透明度和规范性。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存在以下问题:(一)举证完全依赖当事人: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通常有着很高的风险后果,如履行赔偿、赔偿利息、精神抚慰金等,这使得行政机关在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正确性时,压力很大。

但是目前行政诉讼中,举证仍然完全依赖于当事人自身,如果当事人不能充分、清晰地证明自己的主张,就会导致申请被驳回,这增大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仍然存在公正性问题。

(二)证据保全难:在行政诉讼中,若当事人已经提供了所需的证据,但行政机关或法院却无法维持证据的有效性,那么该证据的举证价值将会被大大削弱或丧失,这使得当事人可能会面临诉讼风险而难以维护合法权益。

浅谈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浅谈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浅谈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提出争议事实时,谁应当提供证据、证据的提供方式、证明标准等问题的制度安排。

该制度在行政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文就该制度进行浅谈。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1. 原则一:主张权利者的举证责任原则在行政诉讼中,通常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事实和证据,被告举证抗辩。

因此,行政诉讼举证制度遵循主张权利者举证责任原则。

也就是说,原告或申请人主张利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2. 原则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是一种简明有效的举证原则。

也就是说,当一方主张某一事实时,该方应负担证明责任,要提供相应的证据。

3. 原则三:公平原则行政诉讼举证制度的基本目的是保证公平。

行政机关和当事人都应均等地遵循此制度,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以维护公平。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具体规定1. 行政机关的证明责任行政机关是具备行政权威的国家机关,其行使行政权力和履行公共职责须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依据和证据。

在行政诉讼中,对于行政机关的行为和决定的合法性是否存在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将行政机关告上法庭。

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承担举证责任,就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能和法律依据而提供证据。

2. 诉讼请求方的证明责任作为诉讼请求的方,原告需要证明其提出的相关诉讼事实及其合法性。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原告主张的一定事实需要证明,那么就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例如,原告主张行政机关的某一决定违法,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就应当提供证据以证明。

3. 红利证明责任当出现无法确定主张者的证明责任时,如争议事实性情不详、双方互相指责等情况,就应当由被告和原告承担平等的证明责任。

被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行为或决定的合法性。

同时,原告也应当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

三、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改革为了提高行政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也在逐步改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简化证明程序在法院裁定或者当事人的请求下,可以通过认定当事人的举证要求或者行政机关的捺印和签名等方式简化证明程序。

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行政诉讼已经成为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举证是关键环节之一,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更是承担着巨大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基于现有的法律条款,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探讨其意义、优缺点以及未来发展方向。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意义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出现,其本质目的是确保证据的充分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以保障司法公正和公正裁判权的实现。

在行政诉讼中,控诉方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承担证明责任,即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其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强调责任: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明确界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使当事人更加强烈地感受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进一步提高了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诉讼意识。

2.提高效率: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可以避免在举证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相互拖迹,以及为了证明自己而盲目提供证据的现象发生,从而有效提高了行政诉讼的效率。

3.减轻负担:在行政诉讼中,收集证据费用和时间成本都不菲,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证明负担,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优缺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实施,虽然使得行政诉讼程序更加规范、迅速和高效,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和不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 优点首先,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明确界定了举证责任,减轻了县资方的证明负担,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正性和教廉性,促进了行政诉讼程序的效率。

其次,该制度使当事人意识到自己的诉讼义务,有利于当事人及时收集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规范了当事人的行为规则,使得行政诉讼程序更加规范、公正和透明。

2.缺点其次,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一方面,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可能会使得被告方获取相关证据更加困难,对被告方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另一方面,有些情况下,原告方要求的证据可能需要被告方才能提供,如果由原告承担全部证明责任,可能导致原告方诉讼发起不了。

最新-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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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与刑事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主要差别集中表现在举证责任制度上。

如何设定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使之成为确定行政诉讼的胜诉和败诉的规则,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其价值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颇多争议的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被告负举证责任说,但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掌握。

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举证责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采用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兼采合理分担说,即在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

《解释》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比较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大大地进了一步,但仍然有不周全的方面,主要是对举证责任的价值未作明确的设定。

举证责任的价值,主要是指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对胜诉和败诉所产生的决定性作用。

笔者认为,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应作出明确的回答。

譬如,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当然的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那么,行政机关拒绝承担举证责任,或者所举证据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收集的证据、依据,对此法院如何作出裁决,仅作出“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这样的司法解释是不够的。

因为我国是实行的是成文法而不是实行判例法,在行政权强大且不甘愿法律束缚其手脚,司法权相对弱小的环境下,如果法律不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处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弱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不可能的。

因此,对于上述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明确设定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

同样,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对于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提起行政赔偿中被侵害造成损失的事实以及其他应由原告举证的,如果原告不举证或举证不能的,也要明确应由原告承担败诉的后果。

浅谈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浅谈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浅谈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中最重要的理论之一,20XX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又进一步引发了对此问题的争论,在此,笔者浅谈对此问题的看法。

就行政诉讼而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作出的,依照行政法治原则,行政机关有义务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当其不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时,也就意味着其在行政诉讼中承担没有履行法律对其要求,应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其所作的惩罚,以督促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法行政诉讼。

在这个问题上长期以来有二种观点,一是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而原告负次要的举证责任;二是被告负严格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只是负一定的证明责任。

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既然法律规定只对被告要求其承担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那么其他问题则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因此原告也必然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另外,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条件中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认为这是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加之《若干解释》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了原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此观点一时之间占据了上风。

笔者认为此观点混淆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区别,并且与行政法学的理论,以及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相悖。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举证责任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行政诉讼法32条仅仅规定被告负举证责任,不能想当然的推导出在其他问题上原告须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更不能认为原告在其他问题上负举证责任的荒谬结论。

其次,按照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遵循先取证,后裁量的程序,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包含了行政机关的意志,这也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为具体行政行为可视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时的主张。

第三,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处于主导地位,享有行政权力,享有较广泛的权力,单方意志就可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成立,而行政相对人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这种行政法律关系中“不平等地位”使得在行政诉讼中为了公平、正义,必须以行政诉讼中“不平等”来抵消行政法律关系中“不平等”,以做到整个行政法部门中整体平等,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严格的举证责任有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判决的公正。

浅议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浅议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浅议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满意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某一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是非常重要的一项。

通过举证责任的规定,可以明确双方在诉讼中的责任、义务和权利,从而为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

一、举证责任制度的含义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指的是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主张某一事实,那么就必须由该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某一事实无法得到证实,就需要由举证方承担不利后果,而对方则无需承担后果。

二、举证责任制度的分类1.初步举证责任制度初步举证责任制度是指诉讼双方在交换证据之前,各自主张的事实必须由各自承担证明责任。

也就是说,当诉讼双方还没有进行证据交换时,每个当事人必须为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

如果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则无权要求对方提供证据。

但有些特殊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法院仍然可以要求另一方提供证据。

2.倒置举证责任制度倒置举证责任制度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诉讼双方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法院可以要求被告方提供证据。

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原告方足以证明对方违反了法律规定,而被告方则有更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犯法。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要求被告方提供证据。

3.相互举证责任制度相互举证责任制度是指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之后,各自主张的事实必须由各自承担证明责任。

也就是说,当事人必须在证明的规定期限内,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如果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则无权要求对方提供证据。

三、举证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举证责任制度适用于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中。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是被诉方,自然是具有完整、准确资料和确凿证据的权力。

因此,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充足的证据。

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被告可能会提出诉讼主张,而在这些情况下,被告方就要承担举证责任。

四、举证责任制度实践中的问题在实践中,举证责任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承担举证责任方的不合理分配在某些情况下,比如诉讼的证据已经被销毁,或者证人无法出庭等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方的责任可能会被分配得不合理。

毕业论文-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范本模板】

毕业论文-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范本模板】

毕业论文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姓名:专业:08级法律(本科)学校:中共新乡市委党校时间:2010年月日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完善和健全,证据在各种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成为决定当事人胜诉或者败诉的关键因素.而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制度又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有很大的区别。

这种区别又集中体现在诉讼当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上。

民事、刑事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而行政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并兼顾原告、第三人合理分担举证责任。

这是由于行政诉讼具有它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都是具有某种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特殊的地位决定着在行政诉讼当中特殊的举证责任分担。

本论文试从行政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入手,论述了行政诉讼当中这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制度的现实意义。

并分别从被告,原告和第三人分担不同的举证责任的理由,分析对诉讼结果所产生的效力和影响。

同时也对行政诉讼当中法律对举证责任所作规定的一些不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通过以上内容的论述,说明了行政诉讼举证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所具有的重大意义.【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目录】一、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规定二、举证责任的涵义三、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的分配四、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限【正文】一、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针对行政诉讼的特点,对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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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与刑事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主要差别集中表现在举证责任制度上。

如何设定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使之成为确定行政诉讼的胜诉和败诉的规则,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其价值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颇多争议的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被告负举证责任说,但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掌握。

99年 11月 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举证责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采用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兼采合理分担说,即在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

《解释》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比较1991年 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大大地进了一步,但仍然有不周全的方面,主要是对举证责任的价值未作明确的设定。

举证责任的价值,主要是指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对胜诉和败诉所产生的决定性作用。

笔者认为,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应作出明确的回答。

譬如,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当然的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那么,行政机关拒绝承担举证责任,或者所举证据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收集的证据、依据,对此法院如何作出裁决,仅作出“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这样的司法解释是不够的。

因为我国是实行的是成文法而不是实行判例法,在行政权强大且不甘愿法律束缚其手脚,司法权相对弱小的环境下,如果法律不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处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弱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不可能的。

因此,对于上述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明确设定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

同样,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对于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提起行政赔偿中被侵害造成损失的事实以及其他应由原告举证的,如果原告不举证或举证不能的,也要明确应由原告承担败诉的后果。

二、证据的采信规则我国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追求客观真实奉为圭臬。

但是,时过境迁的客观真实不可能毫无差错地重合再现,在法律意义上,只能是依靠证据和推理去认定事实,这就法律上的事实。

法律上的事实是依靠证据支撑的。

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制度对证据的采信作出规定,行政诉讼活动则难以为继。

“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那么,如果行政机关所取证据违法,则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会坍塌,行政相对人倘若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败诉是不可避免的。

在行政诉讼中,设定证据采信规则,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避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具有其特殊的意义。

对于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所取证据因违法不予采信的主要有以下方面:(一)行政主体认定事实的证据违法行政活动绝大多数都是依职权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

都是行政机关的主动行为,即使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也处于主导的地位。

行政主体在个案出现后,也要主动收集、审定并采纳证据,以便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对证据从原始状态开始收集、审定和采纳的活动是一个权力运行的过程,其中证据运行活动的不正常,即可能导致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违法,其证据则不能采信。

1、证据的外在形式违法。

根据法律规定,证据的形式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七种。

对于以上证据的形式经过法庭质证属实则可以采信。

如果外在形式不合法,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加以补救使其合法化,则不能予以采信。

2、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据。

行政主体对于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据,虽然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但未经过行政主体的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重新收集并查证属实取得合法性,这样的证据不能采信。

3、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

行政主体不遵守法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对证据进行收集、审查和采纳,即作为事实认定的证据,如果发现后,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又未采取法定的补救措施或重新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对认定事实产生严重影响的证据,亦不能采信。

4、采取非法职权取得的证据。

行政主体违反法律规定采取的手段、方法和措施所取得的证据,比如对行政相对人采取逼供诱供、违法羁押或胁迫手段获得的证人证言,即使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但由于是利用职权非法获取的证据,也不能采信。

(二)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举证责任违法分配首先举证责任应依据法律规定。

这里的法律既包括狭义的法律,也包括广义的法律即法律精神和原则。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分析,立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常由实体法根据事实要件予以page明确,通常表现为除非有例外规定,程序的发动人员负有举证责任。

其次由行政主体依合理原则分配。

行政程序举证责任的分配可参照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大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其精神,在不违背公平、显失情理的条件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最后应该有利于相对人。

行政程序确定的职权调查主义原则使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一方拥有特别地位,对此,行政相对人完成法定举证之外的举证责任在无法律明确规定,依照经验又无法合理分配时,宜采取有利于相对人,即由行政主体一方负担举证责任为解决办法。

行政诉讼中,对于举证责任违法分配的、显失公平、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经法院查证后应不予采信。

(三)行政主体认定事实时推定或认知违法1、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除运用证据外,也运用推定获得事实结论。

行政推定是在行政领域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作出另一与之相关事实存在与否的假定。

正确运用推定,既可提高行政效率,也可公正分担举证责任,缓解某些事实证明上的困难。

行政推定可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两大类。

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律规定的从已知的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或不依赖某种基础性事实即推理出另一事实存在的过程。

事实上推定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已确认的事实,依照经验和科学知识的推断。

其既要合法也要合理,如果据以作为事实认定的行政推定违背了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律精神、科学原理或社会公认的经验规则,其行政推定为违法推定。

2、行政认知是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以一定形式直接认定某种事实的真实性,并据此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过程。

但这种认知过程不能以强调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成本而影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

行政主体在行政认知上,如果对非属无合理争议的事实或让相对人对应该行政认知的事实进行举证即属违法认知。

三、行政诉讼取证和举证期限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其联系是,取证是前提,举证则是取证的目的所在。

其区别是,取证是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而言的,是在行政诉讼之前行政机关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作为;而举证则是被告行政机关对法院而言的,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特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作为。

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对审理结果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对取证和举证的期限作出规定是关键。

在行政诉讼中规定取证和举证的期限,其意义还在于防止诉讼活动的拖延,又可及早确定案件的事实和性质,实现行政效率和司法效益的统一。

(一)行政诉讼取证期限1、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这一规定,仅规定在诉讼过程中。

而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又得知原告将要提起诉讼之前,是否可以收集证据,法律出现了疏漏。

91年的《意见》未作解释。

99年的《解释》已经明确,其第 26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 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这一规定明确地阻断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在提起诉讼以前的取证行为,也就是取证的期限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

2、行政复议机关取证的期限。

有观点认为,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的插入导致了情况的复杂化。

其实不然。

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全面审查,可以变更,甚至撤销。

那么,行政复议机关如果不行使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就谈不上全面审查。

笔者认为,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应局限在全面审查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

如果经复议维持的,提起诉讼因为原行政机关是被告,其取证期限仍然限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

《解释》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所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如果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撤销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由于复议机关成为被告,形成了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取证期限亦可延续到复诉机关作出新的具体行为之前,其取证期限与《解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不矛盾。

3、取证期限的例外情况。

根据《解释》只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二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上述两种例外情况,表面看来,取证期限放到了作出行政行为之后。

但笔者认为其取证的期限实质没有变,其取得的证据仍然要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存在的证据,而决不能是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出现的证据。

(二)行政诉讼举证期限1、行政主体的举证期限。

根据《解释》,笔者理解为其举证期限应当在收到起诉状 10日内,而不是在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

在上述期限内不提供即可认定为举证不能,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

如果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即出现上述例外取证理由的(仅局限于这两种正当的理由),可将举证期限延长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

《解释》第 31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这说明,被告的举证期限局限在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则失去价值。

2、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

《解释》对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但对举证期限,法律和《解释》未作规定。

笔者认为,既然对被告的举证期限作了限制,为了保证诉讼的效率,对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也应作出规定,可以放宽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

这与立法本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矛盾。

四、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作为确定行政诉讼胜诉和败诉的制度,设定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

在什么条件下说明被诉行政机关完全履行了举证责任,法律或司法解释应该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应具备以下标准:1、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具备的事实。

所谓“依法行政”,具体的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所预先设定的事实要件必须得到满足后方能实施。

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特定法律规范所要求具备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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