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的理解与适用
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二、主旨:本条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在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法官在判断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时,不考虑被告有无过错,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允许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而请求免责。
只要审理查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这种责任的承担,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而只考虑损害结果和免责事由,故又被称为客观责任。
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相比,这种责任在承担条件和责任后果上更为严格,故也被称为严格责任。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责任,及时救济受害人,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出现前,侵权责任法领域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自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就无责任。
但是,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工业化的加速,技术日新月异,经济飞速发展,伴随而来的是事故大量发生,极大地危害生命和财产安全。
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对这些事故继续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一是会使受害人证明行为人的过错更困难;二是行为人也会找出各种无过错的理由进行抗辩,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最终的结果是大量受害人得不到赔偿,激化了社会矛盾,影响到了社会的正常运行。
为解决这一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有的西方国家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在交通肇事、矿山事故等纠纷中开始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1838年,《普鲁士帝国铁路法》第25条针对火车事故首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法国等西方国家相继以特别立法或判例的方式承认了这一原则。
侵权责任法 司法考试 笔记
司法考试《侵权责任法》课堂笔记序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即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笔者有幸受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派遣,曾于2010年1月21日——1月23日参加了国家法官学院在河南分院举办的全国《侵权责任法》培训班第一期的培训学习。
授课的专家学者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姜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李明义、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副庭长林文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扈纪华等。
通过三天的培训学习,笔者深感受益匪浅。
为了与法院同行及对《侵权责任法》感兴趣的朋友分享学习体会,笔者特将培训班课堂笔记予以整理汇报。
需要说明三点:一是为便于理解和适用条文,课堂笔记的编排采用了类似于条文释义的方式,但有些观点表述并不是仅仅针对某一条文而言的;二是所作笔记纯系笔者耳听手写所记,虽然尽量记准记全授课专家的原话,但因非根据讲课录音详细整理而成,故笔误、遗漏之处在所难免;三是各位授课专家就同一问题的观点和具体表述有不完全一致的地方。
基于以上三点,法院同行在个案法律适用中,要以自己对法律全面、正确的理解为准,不要盲信、偏信课堂笔记中授课专家的有关观点和具体表述。
特此说明。
──笔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五章产品责任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十二章附则侵权责任法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支架性法律,是民事基本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先以民法典草案第八篇的形式出现。
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四审通过,是各方利益博弈平衡的结果。
139票赞成,10票反对,15票弃权。
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必要性和意义:1、此前没有完整的侵权责任法;2、多年来新类型案件审理的需要;3、现行侵权法律规定不一致,有两元化问题,比如医疗事故处理,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标准;4、现行一些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经统计四十多部法律中有民事侵权规定。
2012年自考《民法学》重点难点串讲之侵权责任
2012年自考《民法学》重点难点串讲之侵权责任(33-36)龙耒为你整理:第三十三章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本章重点掌握2个名词解释、2道简答题即可,本章一般不考案例题。
一、名词解释1、侵权责任抗辩事由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指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的条件,也就是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2、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
二、简答题1、侵权责任抗辩事由有哪些特点。
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的特征:(1)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2)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是由法律规定的事实。
(3)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是对抗受害人的事实。
(4)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因侵权责任的类型不同而存在差别。
2、(★)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一般有哪些。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免责事由有: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实务上认为依法执行职务、受害人的同意及自助行为,也为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此外,还有几处可考选择题的地方也应留意一下:1、抗辩事由是用来对抗请求权的;2、有的事由可以部分免责,有的可以全部免责,不是有某种事由即全部免责;3、哪怕是不可抗力这样过硬的抗辩事由,对于有些侵权也不适用,例如民用核设施发生事故侵权,即不是免责事由。
4、《侵权责任法》明文规定的免责事由有: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常考多选题。
第三十四章共同侵权责任本章重点掌握1个名词解释、2道简答题即可,本章可考案例题。
一、名词解释1、共同侵权责任共同侵权责任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时,共同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二、简答题1、共同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
共同侵权责任的构成须具有以下要件:(1)行为人须为二人以上。
(2)数个行为人均实施了一定的行为。
(3)损害后果须具有同一性。
(4)数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
既可以是共同故意,也可以是共同过失,还可以是故意与过失的混合。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1.06•【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杨临萍刘竹梅宋春雨叶阳(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3年第31期目次一、制定的背景和意义二、制定的基本原则三、《解释》的主要内容(一)关于生态环境侵权的范围(二)关于数人侵权责任(三)关于第三方治理中的损害赔偿(四)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五)关于第三人侵权责任(六)关于自然资源使用权益的特殊保护(七)关于过错相抵规则的适用(八)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九)《解释》与原解释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3年6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0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9月1日施行。
《解释》的施行,对于深入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和绿色条款,依法妥善审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使用,现就《解释》制定的背景和意义、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制定的背景和意义制定《解释》,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生态文明建设新部署的重要举措。
《解释》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落实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要求,努力把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转化为司法护航美丽中国建设的生动实践。
制定《解释》,是人民法院积极回应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新期盼的有力抓手。
《解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将实现和保护好人民群众生态环境权益作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对生态环境侵权法律适用问题的系统规定,切实回应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司法需求,依法及时有效维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
对“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的理解与适用
对“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的理解与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与侵权责任的构成及其各要件密切相关: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从而不构成侵权的,行为人即不承担责任;构成侵权,但对于造成损害同时另有原因力存在或受害人有过错行为的,减轻侵权人责任。
一、行为无违法性的判断及具体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条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行为的违法性”。
笔者认为,主张“违法性”已经包含在“过错”概念之中或者认为“过错”要件吸收“违法性”要件的观点,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否定“违法性”的客观存在。
更何况如果否定违法行为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那么就无法处理因果关系这一客观要件。
虽然人们对于如何判断行为的违法性尚有争议,但违法行为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逻辑和法理上都无疑问。
从逻辑上说,既然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那么行为人如能证明自己行为无违法性,就不必承担侵权责任。
从立法层面看,《侵权责任法》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实际上就是认为这两种事由阻却违法,不构成侵权,故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实施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的,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正当防卫可以针对不法行为人的行为或工具实施。
第二,在明知加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情况下,防卫人一般应选择躲避的方法,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能进行正当防卫,并且其防卫的方式应受到严格限制,仅以制止侵害行为为限。
[1]第三,对于不法行为人故意驱使其饲养动物实施不法侵害的,受侵害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第四,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那么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为了保全较大价值的权益而损害较小价值的权益是紧急避险的实质内容,能够通过紧急避险予以损害的可以是他人的财产权益或避险人自己的财产权益,一般不能通过损害他人的人身权益来紧急避险,但在特殊情况下损害他人的人身权益保全较大价值的权益也可能构成紧急避险。
《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理解与适用
《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理解与适用作者:侯二朋来源:找法网日期:2011年06月18日——从一则案例谈起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虽然该条文明确赋予了从业人员这样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极少有从业人员根据该条文主张权利,而据此主张权利的从业人员获得相应赔偿的,更是微乎其微。
经百度、谷歌两大搜索引擎搜索还没有从业人员根据该条文获得赔偿的案例。
在北大法律信息网等提供案例检索的网站上也没有查询到有根据该条文进行判决的案例。
该条文成为名副其实的纸上的权利。
笔者去年有幸办理了一起适用该条文的案件。
一、案情简介2007年,徐某至湖州某刀具公司处工作。
2009年11月4日上午,徐某在操作开带机时,左手臂被绞入传动轴受伤。
随即,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
医院为徐某行左上肢截肢术。
(安装假肢情况)湖州某刀具公司为其向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2 009年12月14日,该局认定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0年4月29日,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徐某因本案事故致残等级为三级。
之后湖州某刀具公司向社保管理部门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赔手续。
自2010年7月起,徐某开始领取伤残津贴,享受长期工伤待遇。
2010年5月,徐某找到笔者。
最初考虑是否能通过法律途径多争取些残疾辅助器具费。
但是后来发现这一方案行不通。
查阅法律条文后,建议徐某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但败诉风险巨大。
徐某接受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方案。
本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湖州某刀具公司一次性补偿徐某9万元。
二、案例分析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职工在用人单位遭受工伤的,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承担相应责任后,职工能否依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主张其他民事赔偿。
仅就《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看,适用该条文的前提条件是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必须可以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
论《侵权责任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不 论行 为人有 无过错 , 法律规 定应 当承担侵 权责任 的, 依 照其规 险责任 , 葡萄牙 法律称 为风 险责任 。
定。 ” 人们 将此 规定称 为无 过错责任 原则 。
我 国法律对无过 错责任 原则的表述方 式 , 学术 界一直存 在着
《 侵权 责任法 》 规定适用 无过错 责任的情 形主要有 : 监护人责 争议 。 任、 产 品缺 陷责 任、 环 境污染 责任 、 高度 危险 责任 、 饲 养 动物损 害
行 为人 的利 益关 系, 维护 社会正 常运行 秩序 。 三、 无过错 责任原 则表述方 式的选 择 无过 错责任 原则 , 英 美法上 称为严 格责任 , 德国法律 称 为危
( 一) 无过错 责任原 则 的法律规 定
我 国《 侵权责 任法》 第7 条 规定 : “ 行 为人损害 他人 民事权益 ,
严重 的社会 问题 , l 9世纪末 2 O 世 纪初 , 大 陆法 系和英 美法 系国 任 。
家通 过立法 逐渐 确立 了无过错 责任 原则 。 所 以, 无过错 责任 原则 的产 生是 社会发 展 的必然结 果。
2 . 由法 律 明确规定 免责 的情 形
在适用 过错责任 原则情况 下, 行为人可 以直接 根据法 定免责
是找 出种种免 责理 由进行 抗辩 , 最 终的结果 是很多受 害人得 不到 空 中发生爆 炸 , 伤亡 乘客 ( 家属) 要求 赔偿损 失 , 不 用举证 证 明经 赔偿 , 激 化 了社会矛 盾 , 影响 到了社 会的 正常运 行。 为解决 这个 营者 是否有过错 , 经营者如 果要否 定受害人主 张则要 承担举证 责
◆ 法学 研 究
2 0 1 3・1 0 ( 中)
论《 侵权责任法》 中的无过错责任 藤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12.26•【文号】主席令第21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五章产品责任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保护范围】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的请求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法律责任的聚合与民事责任优先原则】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19年全国导游资格考试大纲(江西省)
2019年全国导游资格考试大纲一、考试性质全国导游资格考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为国家和社会选拔合格导游人才的全国统一的准入类职业资格考试。
考试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目的是检验考生是否具备从事导游职业的基本素养、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考试科目、语种与要求全国导游资格考试科目包括:科目一《政策与法律法规》、科目二《导游业务》、科目三《全国导游基础知识》、科目四《地方导游基础知识》、科目五《导游服务能力》。
考试语种分为中文和外语两种,其中外语类包括英语、日语、俄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朝鲜语、泰语等。
上述科目内容,分别从了解、熟悉、掌握三个层次对考生进行考察。
三、考试方式考试形式分笔试与现场考试(面试)两种,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为笔试,科目五为现场考试(面试)。
笔试实行全国统一的计算机考试。
现场考试(面试)以模拟考试方式进行,由省级考试单位根据考试大纲和《全国导游资格考试现场考试工作标准(试行)》组织。
科目一、科目二合并为1张试卷进行测试,其中科目一、科目二分值所占比例各为50%;科目三、科目四合并为1张试卷进行测试。
考试题型包括判断题、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
每张试卷考试时间为90分钟,含165题,共100分,其中判断题40题,每题0.5分,共20分;单项选择题90题,每题0.5分,共45分;多项选择题35题,每题1分,共35分。
科目五考试中文类考生每人不少于15分钟,备考旅游景区不少于12个;外语类考生每人不少于25分钟,备考旅游景区不少于5个。
考试成绩采用百分制,中文类分值比例为:礼貌礼仪占5%,语言表达占20%,景点讲解占45%,导游服务规范占10%,应变能力占10%,综合知识占10%;外语类分值比例为:礼貌礼仪占5%,语言表达占25%,景点讲解占30%,导游服务规范占10%,应变能力占5%,综合知识占5%,口译占20%。
四、各科目考试大纲科目一《政策与法律法规》考试大纲(一)考试目的通过本科目的考试,考察考生对党和国家的基本国策、根本制度、根本任务、重大方针政策以及与旅游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了解、熟悉和掌握程度。
行政合法性审查责任追究及容错免责实施办法(县级)
行政合法性审查责任追究及容错免责实施办法(县级)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促进依法行政,营造支持改革、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允许试错的良好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政府及其部门和派出机构、乡镇政府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中对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其他人员的行为导致行政合法性审查被问责或适用容错免责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对纳入本单位合法性审查事项目录清单的拟作出的审查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开展前置审查的内部监督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合法性审查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参与行政合法性审查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按照本办法实行责任追究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容错免责,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合法性审查职责过程中出现失误和过错应当受到责任追究,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容错情形,对其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
第三条行政合法性审查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容错免责应当坚持包容审慎、客观公正、依法依规的原则。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情形和方式第四条审查事项承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查事项及合法性审查效力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一)未将审查事项依程序提交审查机构合法性审查的;(二)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三)未在集体审议时解释说明不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理由和依据的;(四)所提交的审查材料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上级政策规定的;(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审查材料或者未按照要求补正送审材料的;(六)明知审查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审查不合法,仍直接提请领导集体审议或作出决定的;(七)其他影响审查事项及合法性审查效力的情形。
第五条合法性审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一)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出具审查意见的;(二)经审查发现合法性问题,但仍出具审查事项合法意见的;(S)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发现合法性问题而未发现的;(四)未按照规定审核承办机构送审材料,把关不严的;(五)其他怠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合法性审查职责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运用与案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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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分析
第一编医疗损害责任 纠纷司法解释整体释
评
第二编医疗损害责任 纠纷司法解释条文释
义
第三编医疗损害责任 纠纷法律适用经典案 例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
为构建和谐医 患关系推进健 康中国建设提 供司法保障— —最高人民法 院研究室负责 人就《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 理医疗损害责 任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答
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范围和当事人认定经典案例 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经典案例 三、医疗损害赔偿鉴定经典案例 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侵权责任认定 五、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经典案例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产品责任 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
内容摘要
本书分为三篇。第一编: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规则。第二编:医疗损害责任司法解释条文释义。 就是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的条文逐条进行解读。第三编: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典型案例。对案例按照专题 进行分类,每个专题下面有4~6个案例,案例的标题为对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的概括,副标题为案由。案例与司 法解释涉及的内容相关,侧重解析法律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损害责 任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运用
与案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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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思维导图
03 目录分析 05 精彩摘录
目录
02 内容摘要 04 读书笔记 06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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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关键字分析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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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
法律
侵权责任法期末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1.下列各项权利中,不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D)A健康权B监护权C用益物权D选举权2.下列法律关系中,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A)A劳动法律关系B婚姻法律关系C经济管理关系D税收关系3.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这说明侵权责任的(A)A独立性B无形性C专有性D法律确认性4.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构成原则不包括(D)A过错责任原则B无过错责任原则C推定过错原则D过失责任原则5.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使用的是(B)A停止侵害、排出妨害B恢复原状、赔偿损失C消除危险、恢复原状D停止侵害、返还财产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不应当赔偿的是(D)A医疗费B误工费C护理费D被抚养人的生活费7.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这条规定的是著名的(C)A一赔偿金原则B同命不同价原则C同命同价原则D同时死亡原则8.甲欠乙1万元到期未还。
2003年4月,甲得知乙预备起诉索款,便将自己价值3万元的全体财物以1万元卖给了知悉其欠乙款未还的丙,商定付款期限为 2004年底。
乙于2003年5月得知这一情形,于2004年7月决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乙提出的以下哪一项诉讼要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A)A要求宣布甲与丙的行为无效B要求法院撤销甲与丙的行为C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甲对丙的1 万元债D要求丙承担侵权义务9. 这部法律中,首次把(C)作为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的一大亮点。
A生命权B健康权C隐私权D用益物权10.继承权和一般民事权利不同的地方是(B)A继承权是一种身份权B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C继承权隶属继承法管理D继承权可以放弃11.对于第五条所规定特别法优先适用中的特别法是指(D)A部门规章B行政法规C地方法规D法律12.构成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包括(D)A分别实施B造成同一损害C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侵害D造成两个损害13.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C)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保险合同解除中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保险合同解除中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解与适用1. 引言1.1 概述保险合同解除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双方协商或依照法律规定终止保险合同的一种方式。
在保险合同的解除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可抗辩条款,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除责任的条款。
这些条款通常用来规定保险公司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可以解除合同,并免除赔偿责任。
本文旨在对不可抗辩条款进行理解与适用的探讨,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于实践。
1.2 文章结构本文将分为五个主要部分来论述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首先,我们将提供引言部分,概述文章的目的和结构。
其次,在第二部分中,我们将详细探讨不可抗辩条款的定义及其作用、法律效力以及与其他合同条款之间的关系。
第三部分将着重讨论保险合同解除中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包括对不可抗力事件的界定、不可抗力对解除保险合同产生的影响以及保险公司应对不可抗力事件的方式。
第四部分将分析双方在解除保险合同过程中的责任和权利,包括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法律规定下的解除程序和要求。
最后,我们将在第五部分中总结本文的观点和结论,并展望未来发展趋势,并提出一些相关建议。
1.3 目的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保险合同解除中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通过对不可抗辩条款的定义、作用、适用范围以及双方责任和权利进行分析,为读者提供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全面认识,并对其在实践中的应用提供一些建议。
通过本文的阐述,读者能够更好地理解并处理相关保险合同解除中涉及到不可抗辩条款的问题,从而更加理性地进行风险管理与保险合同管理。
2. 不可抗辩条款的定义和作用2.1 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设立的一项特殊条款,用于规定在出现不可抗力情况下,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或免责的权利和义务。
不可抗辩条款通常被视为一种例外原则,在提供保险保障的同时,允许当事人根据特定情况承担责任或暂时免除责任。
2.2 不可抗辩条款的法律效力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具有法律效力。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与有过失”或者“过失相抵”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让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允。
因此,侵权人可以被侵权人的过错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主要是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
一、与有过失(过失相抵)是否应当规定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在立法过程中,与有过失(过失相抵)是否应当规定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一,曾经存在过不同意见,简要如下:从大陆法系有代表性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来看,多数将与有过失(过失相抵)制度规定在债法总则,因为“与有过失(过失相抵)”既适用于侵权责任,也适用于违约责任。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54条规定:“损害的发生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损害赔偿的义务与赔偿的范围,视当时的情况特别是损害的原因主要在何方而决定之。
即使被害人的过失仅限于对债务人既不知也不可知的,有造成异常严重损害的危险怠于防止或者减少损害时,也同样适用前款规定。
于此准用第278条的规定。
”该条即是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的关系法”中的第一章“债的关系的内容”之中。
我国台湾地区也是如此。
大陆法系也有少数国家将“与有过失(过失相抵)”分别规定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赔偿规定中。
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22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有过失时,法院可以斟酌其情事,确定损害赔偿额。
”该条即是规定在《日本民法典》第五章“不法行为”之中。
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来看,与有过失(过失相抵)制度基本用于解决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
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研究员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侵权行为法编、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主持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利明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的侵权行为编,均将“与有过失(过失相抵)”规定在损害赔偿一章中。
回函中的免责条款和限制条款
回函中的免责条款和限制条款1.引言1.1 概述在回函中的免责条款和限制条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这些条款是双方约定的一种法律保护措施,它们帮助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和责任,同时也为避免争议和纠纷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免责条款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当一方未能履行其职责或遭受损失时,对其责任进行限制或豁免的规定。
这些条款通常会规定一些免责的情况,包括不可抗力、国家法律规定、第三方行为等。
通过合理地约定免责条款,双方可以在出现不可预见情况时减少责任,从而避免或减少因此而产生的争议。
与之相对应的是限制条款,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限制的规定。
限制条款通常用于限定资源、时间、范围等方面的约束条件,以确保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都能够遵守协议,并有一定的责任和义务。
在撰写回函时,概述部分需要明确强调免责条款和限制条款在合同中的重要性。
这些条款不仅可以减少风险和争议,还能够提高合同的可操作性和可靠性。
通过详细说明免责条款和限制条款的意义和作用,读者能够更好地理解其在合同中的地位和价值,并对其严格遵守产生必要的认识。
同时,也有必要提及对这些条款的合理建议和展望,以期进一步完善合同的法律保护措施。
1.2文章结构1.2 文章结构本文将按照以下结构进行论述:第一部分:引言。
在引言部分,将对本文所涉及的主要内容进行概述,并介绍文章的结构和目的。
第二部分:正文。
正文将主要分为两个部分,分别是免责条款和限制条款。
2.1 免责条款:在这一部分,将对免责条款进行详细的阐述。
首先,会对免责条款的定义和解释进行介绍,明确其含义和适用范围。
随后,会详细说明免责条款的限制,即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和限制条件。
这一部分将通过案例和法律法规等方式来支持论述。
2.2 限制条款:在这一部分,将对限制条款进行详细的探讨。
同样地,首先会对限制条款的定义和解释进行介绍,澄清其含义和目标。
随后,会详细描述限制条款的适用范围和限制条件。
也会通过案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来支持论述。
《侵权责任法》解读
侵权责任法逐条解读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解读:此条明确了本法的立法目的,即明确、预防、制裁侵权行为。
首次在法律条文中规定侵权损害赔偿具有制裁、惩罚性。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解读:列举了此法所保护的法益对象。
但此法中所针对的主要对象只有前6项,只有一条涉及第7项隐私权。
对所列举的其他权利的保护多在其他法规中体现,在此法中是否须一一列举在立法讨论过程中有过争议,对外公布版依然如数列举,可能是对以后修正或者民法典的编撰留下伏笔或者说是立法空间。
亮点在于首次在我国成文法中列举了隐私权这一概念。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而在此法出台之前,我国并无事实上的隐私权利的规定,故而学界仅冠以隐私利益,而实践中则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隐私利益的保护是参照名誉权的形式来加以保护。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按照本法行使权利的主体和承担责任的主体。
我们注意到这里对行使权利主体的限定并没有按照以前民法通则的规定定义为受害人,而是用了一个新的概念即被侵权人。
按照我们通常的理解,受害人与被侵权人的概念几乎是等同的,但事实并非如此。
如构成侵权责任应符合三大要件,即有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损害后果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抛开其一均不可能构成侵权责任。
因此,仅仅强调受害人的权利并不符合本法的立法意图,人们即使受到伤害成为受害人也应首先考虑是否有侵权行为、造成侵权行为的人是谁才能按照本法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否则一人完全因自身原因受到伤害是否一定能找到承担侵权责任的对象呢?因此我个人认为,此法使用被侵权人这一法律概念更为科学、合理。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执勤第十二支队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执勤第十二支队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20)京民终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稚侠许雪梅金曦【审理法官】张稚侠许雪梅金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秀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执勤第十二支队【当事人】李秀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执勤第十二支队【当事人-个人】李秀燕【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执勤第十二支队【代理律师/律所】侯宝波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宝波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宝波【代理律所】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秀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执勤第十二支队【本院观点】李秀燕上诉主张本案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环境污染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秀燕上诉主张本案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有环境污染行为;二是有环境损害事实;三是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环境污染是指工矿企业等单位所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和噪音、震动、恶臭排放或传播到大气、水、土地等环境之中,使人类生存环境受到一定程度的危害行为。
武警十二支队为了清除芦苇喷洒农药,系正常的农业活动范畴,并非环境污染行为,不满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不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
李秀燕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武警十二支队的行为是否满足一般侵权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李秀燕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为:1.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2.主观上行为人存在过错;3.实际已产生损害结果;4.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产生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正确适用从轻、减轻处罚
编者按:如何在行政处罚中正确适用从轻、减轻处罚,依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行政执法技能的重要内容,本文从网络搜集几篇文章,供大家学习参考。
文章1:正确把握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则在行政执法办案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难免遇到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而应在行政处罚时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现实问题,这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的一条原则。
那么,办案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当如何正确把握该原则呢?首先,要明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含义。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给予较轻的处罚。
即行政相对人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其在数种处罚方式所允许的幅度内适用较低限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给予的行政处罚。
即行政相对人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其在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适用行政处罚。
其次,要明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
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必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否则,不得随意做出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一是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是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是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是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比如生产厂家在得知其出厂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主动采取相应的追回等措施,及时回收了该批不合格产品,尽可能避免给消费者造成危害及损失的;行政相对人主动向行政机关检举或揭发其他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销售者销售属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且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等等,都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
另外,对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应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
新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解读与适用
新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解读与适用——以分号用法与句式结构为视角姚宝华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 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过错推定/分号/交叉适用内容提要: 新修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在解决旧法问题的同时,也出现了新的疑义。
通过对新法两个分号的用法进行分析,前段与中段是并列关系,前两段与后段是交叉适用关系。
应该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双方主观过错的不同情况,区分四种不同的情况适用新法。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改主要是针对第76条第1款第2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规定。
另外,第76条第2款将机动车一方的免责事由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限缩为“故意碰撞机动车”,对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相关规则也有一定影响。
解读新条文的难点在于对该项条文中两个分号所表示的句式结构的理解,本文将从文本分析的角度对该项条文进行系统解读,以求得应有的立法原意,并为《侵权责任法》相关内容的起草提供参考意见。
一、新旧条文的对比分析(一)旧法的结构和存在的问题从结构上看,原第76条第1款第2项(以下简称“旧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该规定用一个分号分为两段,由于分号后有“但是,”的用语,因此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前段为一般法律规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1],一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均“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后段为特殊法律规范,属于基于公平原则的法定减轻赔偿规则类型条款 [2]。
减轻责任的条件有两个:第一个条件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即受害人过错;第二个条件是“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需要说明的是,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该条件不应立即为是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证明,而只是属于法定赔偿减轻事由,仍然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3]。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王利民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内容提要: 4月6日,我校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王利明教授做客“独墅湖畔人大法学论坛”第二十八期,全面解析《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讲座由我院徐阳光博士主持。
王利明教授首先阐述了《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重要性。
他表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体系是围绕归责原则展开的,只有理解了归责原则才能够掌握《侵权责任法》,才能够正确选择法律依据和裁判依据。
他认为,相比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所实行的一元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独特之处在于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七条的规定,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王利明教授根据上述三个原则为大家讲解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安排。
他指出,我国的归责形态是按照归责原则建立的,免责和减轻责任事由的适用是按照归责原则架构的,法律规范的选择方面也是按照归责原则构建的。
因此,理解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是理解和运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和关键。
王利明教授逐一详解了各个归责原则。
他指出,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依据是“过错”,而不在于“侵害”。
在评判“过错”时虽然应主客观相结合,但重点应以客观标准来判断。
一般情况下,以一般人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为评判标准,但考虑到个体的差别,在判断过错时要注意两点:对于部分特殊职业,比如一些专家和技工,对他们的评判标准应高于一般人;而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过错”的评定要低于一般人。
在谈到《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的免责和减轻责任事由时,王利明教授表示,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在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成为减轻责任的依据,而在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则不能适用,除非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
他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奥妙之一在于第六条第一款中无“法律规定”的字样,而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中都有“法律规定”四个字,这暗含了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的归责原则,而推定过错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能够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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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侵权责任法》第3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与侵权责任的构成及其各要件密切相关: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从而不构成侵权的,行为人即不承担责任;构成侵权,但对于造成损害同时另有原因力存在或受害人有过错行为的,减轻侵权人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与侵权责任的构成及其各要件密切相关: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从而不构成侵权的,行为人即不承担责任;构成侵权,但对于造成损害同时另有原因力存在或受害人有过错行为的,减轻侵权人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条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行为的违法性”。
笔者认为,主张“违法性”已经包含在“过错”概念之中或者认为“过错”要件吸收“违法性”要件的观点,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否定“违法性”的客观存在。
更何况如果否定违法行为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那么就无法处理因果关系这一客观要件。
虽然人们对于如何判断行为的违法性尚有争议,但违法行为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逻辑和法理上都无疑问。
从逻辑上说,既然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那么行为人如能证明自己行为无违法性,就不必承担侵权责任。
从立法层面看,《侵权责任法》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实际上就是认为这两种事由阻却违法,不构成侵权,故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实施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的,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正当防卫可以针对不法行为人的行为或工具实施。
第二,在明知加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情况下,防卫人一般应选择躲避的方法,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能进行正当防卫,并且其防卫的方式应受到严格限制,仅以制止侵害行为为限。
[1]第三,对于不法行为人故意驱使其饲养动物实施不法侵害的,受侵害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第四,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那么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为了保全较大价值的权益而损害较小价值的权益是紧急避险的实质内容,能够通过紧急避险予以损害的可以是他人的财产权益或避险人自己的财产权益,一般不能通过损害他人的人身权益来紧急避险,但在特殊情况下损害他人的人身权益保全较大价值的权益也可能构成紧急避险。
例如,甲为了接住从楼上坠下的男孩乙,而在瞬间将同行的丙撞伤在地。
在此例中,甲无须对丙的损害承担责任,而应由乙的监护人对丙给予补偿。
[2]
值得注意的是,在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场合,行为性质已经发生变化,过当防卫人、避险人的行为因过当而违法,从而构成侵权,应就不应有的损害部分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特殊正当防卫,即无过当防卫,防卫人“不属防卫过当”,其行为无违法性,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依法执行职务、实施自助或受害人同意的行为,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根据法理和司法实践,行为人依法执行职务、实施自助或受害人同意的行为,表明行为人的行为无违法性,不构成侵权,因此不承担责任。
这些不承担责任的事由适用于各种侵权案件,而不论归责原则为何。
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必要时因行使职权而损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行为。
一般认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作为不承担责任的事由,须具备以下条件:有合法授权、执行职务的程序和方式合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是必要的。
从理论上讲,在来不及请求有关机关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行为人(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或人身采取必要限度内的临时性、强制性措施。
事后自助行为人应当及时请求有关机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债权
人错误实施自助行为或者采取自助措施不当造成债务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同意的行为,是指受害人事先已明确作出自愿承担某种损害结果的意思表示。
一般认为,被告以“受害人同意”加以抗辩的,须具备以下条件:受害人的同意在损害前作出、受害人明确(明示、默示)作出同意表示、受害人的同意乃是自愿作出、受害人同意的内容是愿意承担某种损害后果、受害人的同意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及善良风俗。
“受害人同意”包括免责条款、受害人单方允诺等类型。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的条款无效。
可见,以“免责条款”形式表现出来的“受害人同意”作为免责事由的适用范围是十分狭小的。
笔者认为,受害人同意包括自甘冒险。
“自甘冒险”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不同,自甘冒险人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损害发生,而是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侥幸心理而愿意冒险;“自甘冒险”不是自信损害不会发生,也不是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损害发生的可能,而是预见到损害发生的危险而心存侥幸,因此与受害人过失造成损害也不同。
《侵权责任法》第3章没有规定“依法执行职务”、“自助”、“受害人同意”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但实践中不能排除其作为“不承担责任”事由的可能。
值得一提的是,从《侵权责任法》第5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特定条件下的患者同意可以使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三)阻却非法因而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其他事由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3章没有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为人构成无因管理的,行为无违法性,故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构成对著作权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等情形的,应认为行为无违法性,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因果关系割断的判断及具体情形
因果关系方面的当事人抗辩和法律适用,是《侵权责任法》第3章规定的重点内容。
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判断侵权责任成立的最基本依据。
因此,对于一切侵权案件,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行为人即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7、28、29条的内容无不与此有关。
(一)受害人故意行为是损害结果唯一原因的,对方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的规定,只有受害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全部的因果关系,才能排除对方行为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而使对方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因此,不是受害人纯粹“故意”,而是受害人“故意行为”,才能作为对方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事由。
所以说,这一条本质上是从因果关系角度进行规定的,虽然也考虑了受害人的主观故意。
在实践中,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是指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即受害人故意的行为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
如果存在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但对方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那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
正因为《侵权责任法》第27条本质上是从因果关系角度进行规定的,所以该条规定既适用于过错侵权责任案件,也适用于无过错侵权责任案件,如《侵权责任法》第70、71、72、73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3款的规定。
(二)第三人行为是损害结果唯一原因的,被告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问题是,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是被告不承担责任、减轻责任还是与第三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呢?对此,笔者认为应分以下几种情况讨论:第一,第三人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时,原告就告错了,被告不承担责任,而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行为与被告行为都是损害结果
发生的原因时,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的,被告与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能以第三人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或减轻责任。
第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的,被告与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能主张不承担或减轻责任。
第四,依法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时,被告不能以第三人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或减轻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68条、第83条的规定。
第五,被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或者管理、监护职责的,被告不能以第三人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第40条的规定。
总之,就不承担责任事由来说,第三人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或全部原因时,可以排除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必承担责任,而应由第三人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