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燃气管理条例范文
山西省城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2021)
山西省城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2021)《山西省城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业经2021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林武2021年2月9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提升燃气使用安全能力和水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燃气使用安全的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燃气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支持新技术、新设备的研究和推广使用,开展智慧燃气建设,提高全民的燃气使用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燃气管理工作,监督燃气经营企业开展入户安全检查、安全用气宣传、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燃气燃烧器具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移送涉嫌燃气安全使用违法犯罪案件线索,依法处理盗用燃气行为,依法对辖区内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非居民用户燃气使用消防安全进行检查,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对本行业、本领域燃气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城乡燃气供气安全负责,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加强对城乡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
第七条城乡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用气设备,主动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的安装、更新、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工作。
居民燃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居民燃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居民燃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居民燃气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居民燃气使用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居民住宅区、小区以及其他居民聚集场所的燃气使用。
第三条居民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综合治理”的原则,综合运用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管理措施等手段,加强管理,预防事故。
第四条建立健全居民燃气使用安全管理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协调配合,确保居民燃气使用安全。
第二章安全管理机构第五条设立居民燃气使用安全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监督管理本区域内居民燃气使用安全工作。
第六条居民燃气使用安全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符合资质要求的专业人员,具备从事居民燃气使用安全管理的能力。
第七条居民燃气使用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燃气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安全意识。
第八条居民燃气使用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燃气使用安全记录制度,及时记录、核查、报告燃气使用安全情况。
第三章安全管理措施第九条居民燃气使用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居民燃气使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向居民公开。
第十条居民燃气使用安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居民燃气使用情况,制定相应的安全使用指南,公布并向居民进行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居民燃气使用安全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居民燃气设备的检查和维护,确保其安全可靠。
第十二条居民燃气使用安全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居民燃气管道的检查和维护,发现问题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居民燃气使用安全管理机构应制定危险源辨识与评估方案,对使用燃气的风险进行科学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四章安全检查与监管第十四条居民燃气使用安全管理机构应定期组织对居民住宅区、小区和其他居民聚集场所的燃气使用安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居民燃气使用安全管理机构应对发现的燃气使用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并跟踪指导,确保隐患得到彻底消除。
第十六条居民燃气使用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居民燃气使用安全情况,接受监督和指导。
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与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便民、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和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管理机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燃气工作的投入,为燃气发展规划落实、燃气设施建设、科技发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对燃气事业发展、安全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做好安全用气宣传与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气,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和维护管理,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督促和技术保障。
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燃气用气设备及附属装置、配件、气瓶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燃气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最新
燃气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最新燃气安全管理条例是指中国政府针对燃气安全管理制定的法规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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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燃气安全管理条例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燃气行业的健康发展,强化燃气安全管理,加强燃气安全监管,规范燃气企业和燃气从业人员的行为,确保燃气供应的安全、持续和可靠,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燃气安全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责任明确、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燃气安全管理应当加强燃气生产、供应、使用、运输和储存环节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燃气安全管理的责任和要求。
第二章燃气生产和供应安全管理第五条燃气生产和供应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燃气生产质量管理体系。
第六条燃气生产和供应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监测和预警体系,确保向用户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产品。
第七条燃气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安全规定,建立煤矿、油田、天然气田等矿井、油井废气的排放和利用制度。
第八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确保燃气开采、输送、储存、配送和使用环节的安全,做好安全管理和检查工作。
第三章燃气使用安全管理第九条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造、改造、使用和管理燃气设施,并养成正确使用燃气的习惯。
第十条燃气用户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燃气设施,确保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一条建筑物的燃气设施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同时应当通过专业部门验收合格。
第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根据实际需求选择燃气设施,不得超过设计和安全要求。
第四章燃气运输和储存安全管理第十三条燃气运输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运输和储存,建立健全燃气运输和储存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燃气运输和储存企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运输和储存过程中的安全,确保供应的安全、持续和可靠。
第五章燃气事故应急管理第十五条燃气生产、供应、使用、运输和储存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救援责任人和组织架构。
居民燃气管理规定
居民燃气管理规定居民燃气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居民燃气使用行为,确保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居民使用的燃气,包括天然气、液化气等。
第三条居民使用燃气应当遵守政府制定的燃气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并按期接受政府或相关部门的安全检查。
第四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居民燃气管理系统,加强对居民供气过程的监管,确保燃气质量合格、供气安全可靠。
第五条居民应当按照燃气供应企业的要求进行燃气设备的选择、安装、维修和更换,并配合燃气供应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六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燃气事故,并组织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燃气设备安装与维护第七条居民使用燃气设备前,应当选择具有资质的安装单位进行安装,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燃气设备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
第九条居民使用燃气设备时,应当配备燃气泄漏报警器,确保在燃气泄漏时能及时发出警报。
第十条居民家中燃气管道与其他设备的距离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距离的要求,防止因设备过于接近而引发事故。
第十一条居民应当定期检查燃气设备的防漏装置和烟道的畅通情况,并及时更换老化或损坏的部件,确保燃气使用的安全。
第十二条居民发现燃气设备或管道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通报燃气供应企业或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定期维修和保养燃气设备的制度,并配备足够的技术人员,确保燃气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燃气使用安全常识第十四条居民在使用燃气时,应当保持燃气表和阀门的畅通,不得私自擅改。
第十五条居民不得在室内存放易燃和易爆物品,如油漆、酒精等,以免引发火灾。
第十六条居民不得将燃气管道暴露在阳光直射下,以免引发管道老化和泄漏。
第十七条居民不得私拉乱接燃气管道,如发现需要改造燃气管道的情况,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申请。
第十八条居民在使用燃气炉具时,应当保持厨房通风良好,防止燃气泄漏引发中毒事故。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1)》释义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1)》释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本章共七条,主要规定了《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城镇燃气工作的基本原则,城镇燃气监督管理体制,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与燃气知识宣传普及。
总则在整个《条例》中起着统领性作用,集中反映了《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是整个《条例》制度安排的集中体现。
因此,学习和掌握《条例》,首先应该理解和领会总则的各条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近年来,我国城镇燃气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据统计,到2021年年底,全国人工煤气供应总量达382.4亿立方米,天然气供应总量405.9亿正方米,液化石油气供气总量达1208.7万吨。
全国用气人口约5亿人;其中,城市用气入门约3.45亿人,用气普及率约91%;县镇乡用气人口约1.57亿人,用气普及率约49%。
燃气的普及应用对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燃气行业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一,部分地方对燃气发展统筹规划不够,重复建设燃气设施、不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等现象比较突出。
燃气设施无序建设、重复建设、任意改建以及燃气配套设施建设不健全等现象比较突出,造成资源浪费、管理混乱和安全隐患等问题。
第二,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健全,燃气安全供应能力不足,应急保障能力不强。
燃气的安全稳定供应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活和社会生产。
而目前城镇燃气气源保障能力不容乐观,供需处于微弱平衡,管网之间互相支撑能力弱,储气能力有限,保障冬季用气峰值需求压力大。
各种突发事件,都可能引起燃气供应中断。
第三,燃气经营管理制度不完善,燃气经营者违法经营,无序竞争,造成燃气经营市场秩序的混乱。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燃气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条例。
第二条本制度条例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燃气生产经营单位、燃气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检修等环节。
第三条燃气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加强安全管理,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五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章燃气设施安全管理第八条燃气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检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查、检测,确保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进行防腐、保温、加固等维护保养工作。
第十一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燃气使用安全管理第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燃气设施。
第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报警器,并定期检查报警器是否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改动燃气设施,如需改动,应当向燃气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并经专业人员操作。
第十五条燃气用户不得在燃气设施附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在燃气管道上搭挂物品。
第五章应急管理第十六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七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燃气事故应急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
第十八条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十九条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
关于瓶装燃气管理条例
关于瓶装燃气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与经营第三章运输与配送第四章用户管理第五章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瓶装燃气管理,预防瓶装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的生产、经营、运输、配送、用户管理、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瓶装燃气,是指用钢质气瓶或者复合材料气瓶盛装的作为燃料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不包括车用和工业用液化石油气。
第四条瓶装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确保安全、强化监管、规范服务、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瓶装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瓶装燃气安全综合监管制度。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开展瓶装燃气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瓶装燃气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瓶装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瓶装燃气的主管部门,负责瓶装燃气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气瓶充装使用、检验检测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瓶装燃气质量和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使用瓶装燃气的规范摊点群和流动摊贩的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对违反瓶装燃气相关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从事瓶装燃气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和车辆的监管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瓶装燃气运输和配送车辆通行秩序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瓶装燃气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商务部门负责督促使用瓶装燃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并负责督促使用瓶装燃气的餐饮经营单位与合法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
XX管理、卫生健康、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瓶装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瓶装燃气作为城市生命线工程,采用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等管理措施,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瓶装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31•【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施行日期】2021.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正文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2003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与使用,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的开采和城市门站以外的管道输送,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槽车(船)运输,燃气器具的生产和沼气及其燃烧器具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扶持燃气事业发展,推广应用先进的燃气生产、供应、使用工艺和技术装备。
第二章燃气规划与燃气工程建设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齐齐哈尔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28•【字号】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施行日期】2022.02.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天然气正文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齐齐哈尔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由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10月11日审议通过,经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28日齐齐哈尔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负责龙沙区、建华区和铁锋区的燃气管理工作,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和碾子山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财政、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商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按照有关规范、标准、技术规程进行建设。
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环节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安装、改造和修理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202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2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大家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了解多少呢?那么,不知道没关系,今天,小编给大家介绍的是20xx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_条例_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为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20xx年修正了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20xx年修正)(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xx年9月25日天津市第x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求,制定远期规划和近期计划。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燃气行政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蓟县、静海县、宁河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劳动、工商、技术监督、市政、环保、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燃气气源情况,编制年度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燃气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下达的气源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保障供气。
第七条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燃气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九条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建设燃气设施,并预留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5月11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的生产、经营与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生产、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所属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应急、公安、交通、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应急、发展改革、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经营、安全、服务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规定5篇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规定5篇一个组织的管理制度,必须包含所有执行事项,不能有所遗漏,如发现或新的执行事项产生,应相应的制定管理制度,确保所有事项“有法可依”;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燃气安全管理制度规定,希望大家喜欢!燃气安全管理制度规定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切实保障员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规章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事业单位(含股份公司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方针和贯彻“诚信、创新、业绩、和谐、安全”的核心经营理念,实施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监督机制,采用先进适用安全技术、装备,抓好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坚持安全生产检查,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加大事故隐患整改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力度,全面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条企业应建立并推行健康安全环境(HSE)管理体系,在基层组织实施HSE作业指导书、作业计划书、现场检查表(即“两书一表”),加强风险管理,有效减少和防止各类事故。
第四条企业要加强基层安全建设,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加强生产作业的过程管理,按照标准、规范组织生产,努力做到施工现场标准化、岗位操作标准化、基层管理标准化。
第五条企业应切实保障员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各项权利。
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应签订《员工安全生产合同》;为员工创造安全作业环境,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工具。
员工应履行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各项义务,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遵守劳动纪律,落实岗位责任,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六条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各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第七条企业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汇集版)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汇集版)(可以直接使用,可编辑优秀版资料,欢迎下载)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时间:2021-04-18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资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教育、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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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管理条例范文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1997年7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 ___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7年8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 ___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XX年12月20日南京市第xx届人民 ___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XX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 ___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建设、经营和使用、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区按照规定的权限,由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规划、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价格、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政府和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六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建设和供应保障第七条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 ___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燃气发展规划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审批。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求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并经依法批准。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等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合燃气经营者建设燃气管道设施。
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外的区域应当规划、设置瓶装燃气便民供应站。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
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燃气管理部门派员参加。
第九条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工程项目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 ___;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征求燃气管理部门 ___。
第十条鼓励利用现有加油设施用地或者燃气设施用地建设加气设施。
利用现有加油设施用地或者燃气设施用地建设加气设施,不涉及新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并依法办理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审批手续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
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和措施,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报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小型燃气工程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遵守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和文明施工的规定。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
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对建筑物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达到原建筑物的质量要求。
第十四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报规划核实,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并根据燃气供应的实际情况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
燃气经营者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的,市、区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燃气经营和服务第十六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者设立燃气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燃气车船加气站、天然气压缩母站、释放站、液化天然气站等燃气供应场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向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备案的燃气场站设施;(三)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安全技术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操作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四)有完善的安全经营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者的监管,定期对经营者经营、服务等情况开展评估。
对存在下列问题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调整特许经营范围或者经营种类:(一)未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燃气管理部门要求整改而拒不整改的;(二)无正当理由,在管网覆盖或者能够覆盖区域内拒绝发展用户的;(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整改而未整改的。
对存在下列问题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调整特许经营范围、经营种类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一)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二)未经审批和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安全以及用户合法权益,造成用户重大损失的。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投入比例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二)建立并落实用户服务制度,与燃气用户建立供气用气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气质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四)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中长期发展计划,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发展计划和实施情况;(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三)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管道设施供气;(四)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五)因气源紧张确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将限制供气措施报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并提前告知用户;(六)因施工、检修、突发事件等原因确需对用户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恢复供气前应当通知用户;(七)在燃气管道和其他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置;(八)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管网设施现状图。
第二十条瓶装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钢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钢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或者条形码标识,对进出站钢瓶实行登记管理;(二)不得为不合格、超过检验期限、未抽取真空的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使用的钢瓶充装燃气,不得改变钢瓶规定的充装介质;(三)充装重量符合国家标准,实行残液计量和退还制度;(四)不得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
第二十一条车用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要求驾驶员加气前将车辆熄火,驾驶员和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二)加气前检查气瓶状况或者装置情况;(三)利用移动式压力容器(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可燃介质)进行充装作业的场所,应当依法取得燃气、质量技术监督、消防部门的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燃气经营者不得进行加气作业:(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的;(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车用燃气经营者不得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第四章燃气使用和器具管理第二十二条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定期巡查、维护、更新。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管道、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需要启动电源的,用户应当提供。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检验,应当由用户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
用户要求燃气经营者进行有偿维修服务的,燃气经营者应当进行维修或者提供帮助。
燃气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以及抢修、维修、抄表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为卧室、浴室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场所;(二)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三)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四)私自排放钢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钢瓶互相倒灌;(五) 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或者瓶体颜色;(六)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盗用燃气的,除向公安机关报案外,依照合同约定可以对用户采取停气措施。
用户交纳燃气费并赔偿燃气经营者损失后,燃气经营者在确认燃气设施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